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 适配人群 | 专职驾驶员,聘用驾驶员,车管部门 | 使用场景 | 公务出车,节假日用车,车辆维修 |
|---|---|---|---|
| 制定目的 | 怕开车出事,想让用车更安全更省心,服务好领导和业务需要,别乱用公车。 | ||
| 适用范围 | 管单位所有公车和开车的人,管用车、修车、加油、停车、保险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一把手总管,分管领导盯紧,车管部门具体干,办公室天天查,出事一起担责。 | ||
| 禁止行为 | 不能酒后开车、不能私自出车、不能把车借给别人、不能开故障车、不能把车开回家停。 | ||
| 检查与监督 | 用车要填单子审批,修车加油要签字,每月查记录,不照做扣钱扣奖,严重就辞退。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车管理,确保行车安全,不断提高后勤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真正做到“安全第一、优质服务、保证重点、节省高效”,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局公用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 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主管部门领导具体管、办公室进行动态监督”的机动车辆管理责任机制和工作机制,把车辆管理纳入工作议事日程,把安全工作当做重中之重落到实处,不断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管理、检查、考核、追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局的要求,全面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真正实现“四个确保”、“四个做到”的目标,即:确保局领导办公用车,确保检验检疫业务用车,确保行政办公用车,确保局领导交办的临时公务用车;做到安全正点,做到服务热情,做到节省高效,做到各方满意。
第五条 机动车辆管理情况纳入目标考核体系之中。发生问题,除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置外,还要按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章 主管部门管理要求
第六条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对机动车辆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管理:
(一)安全教育。
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建全并有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时传达有关车辆安全方面的文件和指示,促使驾驶员不断强化纪律意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做到懂法知规,并在确保安全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服务水平,进而把涉及安全的各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年检。
1、检查驾驶员是否有违章记录;
2、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3、驾驶证的审核;
4、行车执照的审核;
5、其他内容。
(三)换证。
按车型和年限的要求及规定更换驾驶证。
(四)车辆停放。
严格执行车辆集中停放规定,采取动态方式检查车辆停放执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批评和整改。
(五)车辆购置。
根据工作需要、车辆技术状况和有关车辆使用等规定,及时提出车辆购置计划。
(六)车辆报废。
根据车辆使用的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按国家有关各类车辆报废规定,向局党组提出报废申请。
(七)车辆保险。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资质较强、管理规范、服务到位、价格合理的选择要求,向分管局领导提出车辆保险计划,经局党组集体审定后实施。
(八)车辆借用。
未经局党组审批,不得将机动车辆借给外单位使用;未经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将机动车辆借给本局驾驶员以外的人员驾驶。违者一切后果自负,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九)车辆转让。
凡是纳入本局固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所有机动车辆,严禁对外拍卖转让。确需拍卖转让的车辆,必须首先报告辽宁局机关车管部门,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按照《拍卖转让程序》实施。拍卖转让时,必须组成拍卖领导小组,根据“公开、公正、透明、合理”的原则,按照《拍卖转让程序》实施。凡是被拍卖处理的车辆,必须和买方签定协议并收取一定押金,待买方办完所有相关手续后,方可解除协议、退还押金、交接放车。
(十)事故处理。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马上向交通部门、部门领导、分管局领导及保险公司通报情况。相关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协助处理相关事宜。
(十一)车辆维修。
按照及时处置、保证质量、节省支出的原则和车辆维修的规定实施。
(十二)建档存储。
对本局使用的不同型号车辆建立事故档案、维修档案、技术档案、油料供给档案和用品更换档案等相关档案,掌握第一手资料,对车辆各方面状况做到胸中有数,使车辆管理工作逐步迈向规范化。
第七条 办公室及局指定的专项工作检查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辆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向分管领导及党组汇报。
第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九条 驾驶员应严格执行下列管理规定:
(一)时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政治、业务、安全、学习活动。
(三)服从领导,执行命令,遵守纪律,坚守岗位。
(四)认真搞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坚持搞好“例保”,坚持 “三检”制度,使车辆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车辆正常使用。
(五)建立驾驶员行车档案。
(六)爱护车辆,保持车容整洁,随车工具和证件齐全有效。
(七)讲究职业道德,做到安全、正点、热情、优质服务。
(八)因事、因病请假或休假时,应将车辆停放到本局指定位置。
第十条 驾驶员应认真落实下列工作要求:
(一)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岗位。
(二)不私自出车。
(三)不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四)不将车辆开回家停放。
(五)不酒后开车和开“英雄车”、“堵气车”、“故障车”、“疲劳车”。
(六)不违章行驶和隐瞒事故。
(七)不讲不团结的话,做不团结的事。
(八)不顶撞领导或消极怠工。
(九)随车携带灭火器,每年检测一次,做到会使用会自救。
(十)做到安全、正点、热情、车容整洁。
第十一条 聘用驾驶员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聘用。
1、遵守辽宁局及本局聘用临时工的管理规定;
2、必须持有辖区派出所开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3、必须持有所需驾驶车型的驾驶证;
4、必须有三年以上连续驾驶并无任何事故发生的驾龄;
5、必须是自行负责“两种保险”的人员;
6、拟聘用人员思想觉悟较高,个人修养较好,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7、年龄在25岁~45岁,身体健康人员;
8、经局党组研究审定;
9、对拟聘用人员,试用三个月后,签订一年劳务合同。
10、拟聘用人员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一万元人民币做风险金,待解除劳动合同时,本金与利息一并返给本人。
(二)聘用期管理。
1、组织被聘用人员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技术水平;
2、要求被聘用人员认真学习交通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懂法知规,行车安全观念不断增强;
3、对被聘用人员在工作上严格管理,思想上严格要求,在生活上予以关心;
4、督促聘用工克服临时思想,积极要求上进,确保驾驶业务精益求精,行车安全常抓不懈,服务态度好中求佳;
5、对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屡教不改者,或在社会上违法违纪者解除劳动合同、
6、对发生交通事故,按不同责任、不同情节给予教育、罚款、赔偿、解聘处理。
第十二条 对驾驶员的奖惩按照本局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事故处理罚款规定》等要求执行。
第四章 公务用车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实行用车申请和审批制度。机动车辆主管部门按照用车申请派车,并做到“四个确保”。
第十四条 用车人在使用车辆前,应填写公务用车申请/审批单,由所在部门领导签批后提交车辆主管部门领导(未在本局时,可提交主管局长)批准并由用车申请人执单。填写公务用车申请/审批单时,应详细填写用车事由、出车地点、申请时间、审批时间、出车时间、回局时间等信息。用车结束后,用车人对车辆调度、车辆服务等内容填写评价意见并将用车申请/审批单送交办公室存档。存档的申请/审批单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驾驶员必须按公务用车申请/审批单规定的时间、任务、路线及时出车并安全行驶,对未经批准私自出车或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行车路线和地点的,视情况给予处罚。对车辆使用人实际用车与申请/审批单不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行车。
第十六条 驾驶员须经常对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状况等影响安全行驶的项目进行检查。长途行驶前,必须提前一天对车辆情况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行车安全。检查、维护、维修等情况要形成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上班期间、下班后、节假日和公休日期间,驾驶员要严格执行机动车辆集中停放规定,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原则上禁止因私使用本局车辆。特殊情况下,非公务用车以及节假日和公休日期间公务用车,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填写临时用车申请/审批单并经一把手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十九条 原则上禁止本局非专职驾驶员驾驶本局车辆。特殊情况下,须由主管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严禁本局局领导驾驶公用机动车辆。
第五章 车辆的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需维修保养时,驾驶员须向车辆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填写《车辆维修审批单》,提交分管局长审定后报一把手审批。一把手按照重大事项财务支出管理制度的要求自行或者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外地执行公务时,车辆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时,驾驶员须按照程序汇报请示,并按照领导指示意见处理。请示及处理情况须填写《车辆维修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车辆主管部门按照经领导批复的车辆维修意见对车辆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所有车辆一律到经本局审定的定点修理厂或者维修中心进行修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车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车辆维修项目按照本局要求完成,并在认真核对厂方修理单上的工时、配件等无误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维修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的补充规定》实施。
第六章 燃料供应
第二十七条公务用车加油可根据燃料市场的总体情况,采取持专用加油本或现金加油的办法加油,并确保燃料的质量和行车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建立公用车辆加油记录本,详细记载加油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报销时,应持加油发票、加油记录本、专用加油本等进行签批和报销。
第三十条 车辆主管部门每月对车辆行车里程和耗油量进行统计核算,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第七章 车辆集中停放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有公用机动车辆均应按照指定位置进行集中停放。公用车辆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当天下班后,驾驶员应对车辆集中停放情况予以准确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休日以及节假日前,车辆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共同封车,填写封车记录,详细记录封车时间、封车地点以及当时里程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休日以及节假日期间因公务原因需要使用车辆的,需填写临时用车申请/审批单并经一把手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十五条 开放车辆时,应由车辆管理和监督部门共同进行验证,并填写车辆开放记录。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务用车发生责任事故,取消驾驶员及车辆主管部门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并依据交通部门的裁决,扣发驾驶员当年目标管理奖10-50%。造成人员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扣发驾驶员全年目标管理奖,在职驾驶员取消驾驶资格,聘用驾驶员作解聘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经局领导批准驾驶公用车辆办理私事发生责任事故,取消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领导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并扣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主管部门领导及驾驶员当年目标管理奖,同时追究行政责任,驾驶员个人按交通部门的裁决承担事故的责任和全部费用。在职驾驶员取消驾驶资格,聘用驾驶员作解聘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发生“独立”事故发生后,在没有交通部门裁决情况下,可按照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裁决和现实情况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处级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违反规定驾驶工尺发生事故,按照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行政及经济责任,并按照辽宁局的规定给予降职处分。
第四十条 对所扣发的资金,由本局办公室保管,并登记造册,作为车辆管理和奖励基金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实行第一时间逐级报告制度,做到始有报告,终有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辽宁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工作质量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机动车维修
| 适配人群 | 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人员,连锁网点管理者 | 使用场景 | 维修经营许可,危货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 |
|---|---|---|---|
| 制定目的 | 以前修车乱七八糟,没规矩,车主老被坑。现在要让大家修得明白、修得放心、修得安全,市场也别乱哄哄的。 | ||
| 适用范围 | 所有开修理厂的、修汽车摩托的、修危险品车的,干维修这活儿都得守着。 | ||
| 职责分工 | 交通部在上面盯着,省市区县运管所具体干活,查证照、看现场、收材料、发牌子,还要管投诉和检查。 | ||
| 禁止行为 | 不准无证开店,不准用假配件,不准修报废车,不准乱改车身颜色或大件,不准虚报项目只收钱不干活。 | ||
| 检查与监督 | 先去运管所交材料办证,批了才能干;日常有人抽查,不合规就整改,再犯就罚钱吊证;每年报数据,修完车给清单和合格证。 | ||
____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____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____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____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
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
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
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
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
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
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
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权、徇私,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
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____年8月1日起施行。
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
新车再也不会被4s店强制保养了
新《规定》中规定,除汽车召回和“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者。
这一条新规,主要针对的就是4s店宣称“保修期内脱保,概不负责”的霸王条款。
所以今后还有4s店要挟你“不到店保养,就没保修”的话,你完全可以拍拍屁股走人,“货比三家”去。
当然,你找的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营业资格。
使用同品质副厂件,不影响“保修”
新《规定》中规定,维修经营者可以选择同品质或更高品质的副厂配件维修车辆。
这一条规定打破了4s店对于原厂配件的垄断经营地位,必须装配原厂配件的另一条霸王条款。
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常规保养车辆来说,使用售价更加实惠的副厂配件,并不影响车辆的保修服务。
但问题是,这需要车主自己把控配件的品质。
修车保养也有保质期
实际上在《规定》中有说明,车辆维修竣工之后,汽车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20000公里或者100天;二级维护(保养、小修类)质量保证期为5000公里或者30天。
如果质保期间车辆发生问题,维修方3天内不能证明车辆的病症来自非维修原因,就必需返工或联系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且承担所有维修费用。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校内机动车辆安全
| 适配人群 | 教职工驾驶员,门卫值班员,保卫处人员 | 使用场景 | 上下学通行,教学区禁行,体育课避让 |
|---|---|---|---|
| 制定目的 | 校内路窄车多人多,怕撞到学生,想让进出安全点,保护大家平安。 | ||
| 适用范围 | 老师、司机、门卫,管开车进校、停车、路上怎么走。 | ||
| 职责分工 | 校长办定方向,保卫处天天盯,门卫守门口查车,老师自己管好车和人。 | ||
| 禁止行为 | 不能乱停乱放,不能鸣喇叭,不能超5码,不能擦车,不能带学生高峰进教学区。 | ||
| 检查与监督 | 保卫处每月查停车和速度,门卫登记每辆车,没按要求停一次提醒,两次扣绩效,三次全校通报。 | ||
目前,由于我校校内通道狭窄,在校内通行的机动车辆及人员较多,为校内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为了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校园设施不受损害,规范校园内交通秩序,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本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经学校研究,现就校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1、教师上下班骑车、驾车须遵守交通规则。
2、出、入校门时,遇学生上下学要让学生先行,骑非机动车的教职工要下车推行,机动车辆要减速慢行,进入校园严禁鸣号。
3、教师车辆进入校园须停在指定位置,不得乱停乱放。
4、无驾驶证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5、上班时间内不得擦洗车辆。
6、机动车工作日内一般不得进入教学区。
7、如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公物损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
8、非校内车辆,禁止入校。
9、学生参加校园内体育课或其他文体活动时,车辆禁止该活动场所行使。(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10、驾驶车辆进出校园应尽量避开学生流动高峰时段
11、校园内限速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谨防碰撞到学生。
12、车辆携带物品出校门须由保卫处开出门证。
13、驾驶人员应增强防盗意识,车况应保持完好。
14、因工作需要而经常进出校区的非本校机动车辆(含本校师生员工的私家车),均需到保卫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汽车通行证,并按规定进出校区,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15、所有机动车辆均应按指定地点以不堵塞通道、不影响其它车辆的通行、不损坏道路、花草、公物为前提有序停放。严禁在行政楼、艺术楼、实验楼等楼前停放车辆。
16、出租车原则上不得进入校园,特殊情况需经门卫值班人员或保卫处同意方可驶入。
17、机动车辆停放安全问题由车主负责,本校对车辆及车辆上的物资损坏、丢失概不负责。
18、各单位要举办活动时,要事先将来校人员及机动车辆等情况报保卫部门,以便做好服务工作。
19、门卫人员应严格门卫制度,对进出校门的机动车辆既文明礼貌又严格认真按章管理,切实履行检查登记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20、机动车辆在校内损坏公物一律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罚款。
21、校长办公室、保卫处将根据校内各部门的特殊情况,对此规定限制的条款进行临时特例变更。
22、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3、以上条款至发布之日起执行。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大学机动车辆安全
| 适配人群 | 驾驶员,车辆管理员,安全责任人 | 使用场景 | 校内运输,垃圾清运,货物装运 |
|---|---|---|---|
| 制定目的 | 校内车多路窄,怕出事。想让大家开车小心点,别撞人别撞车。 | ||
| 适用范围 | 管中心所有车和开车的人,管开车、停车、修车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办公室牵头管车管人,司机自己开车守规矩,领导盯着落实情况。 | ||
| 禁止行为 | 不准酒后开车、不准超速、不准疲劳开车、不准把车给别人开、不准载人、不准乱停乱放。 | ||
| 检查与监督 | 办公室每月查一次车况和记录,司机每天出车前检查,没做到扣绩效,三次警告就换人。 | ||
(大学)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中心车辆由中心办公室统一管理,做好机动车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2、建立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安全技术档案,严格执行持证上岗的制度,定人定车;
3、机动车辆在校内应限速行驶,特别是冬季路滑车速要慢;
4、车上各种备件、工具、灭火器等物品,应配备齐全。车辆钥匙要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或需要复制车辆钥匙,必须向办公室报告;
5、中心机动车辆只能用于垃圾清运和装运货物,不得作为载人交通工具;
6、驾驶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交通违章罚款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务必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出车时证件齐全有效;
7、驾驶员不得将车辆私自交于他人驾驶,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私自出车等违章行为。否则,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同时驾驶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8、车辆一律停放在指定的固定场所,任何人不得私自将车辆开回家或随意停放在其它地方;
9、要定期对车辆进行的安全检查、保养。严格执行车辆维修制度,对有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故障的机动车辆未经修复严禁投入运行。对长期停用的车辆要搞好封存保养工作,已报经上级部门批准报废的车辆,不得再行使用;
10、发生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警,同时向单位报告、严禁逃逸;
11、加强对机动车辆的车籍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私车挂靠或以单位名义为办理各种车籍证明、证件。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厂内机动车辆
| 适配人群 | 叉车司机,装载车驾驶员,厂内运输员 | 使用场景 | 厂内作业,车辆调度,装卸搬运 |
|---|---|---|---|
| 制定目的 | 厂里车多,怕出事,想让大家开车小心点,别撞人别撞设备。 | ||
| 适用范围 | 所有厂里跑的叉车、翻斗车、拖拉机这些车,还有开它们的人。 | ||
| 职责分工 | 部门领导定谁保养车、谁开车;安全员查证照;司机自己管好车和证。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准开;证过期等于没证;不能把车交给没证的人;有故障不能硬开。 | ||
| 检查与监督 | 部门每月查一次车况和证件,月底前交记录;漏查或造假,扣当月绩效;安全员随机抽查,发现一次警告,两次通报。 | ||
1、 凡是在厂区内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叉车、翻斗车、拖拉机、装载车、推土机及未上交通牌照的汽车、自卸车等本单位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2、 各车辆应由其所属部门指定专人维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
3、 各车辆由各部门指定持证人员驾驶,非指定人员不得驾驶。
4、 驾驶人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证驾驶,并按规定年审。(未按规定年审,视同无证)
5、 严禁无证驾驶,凡擅自驾驶车辆或指挥无证人员驾驶,及有证人员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的,发生事故,由以上人员承担责任。
6、 驾驶人员应经常检查车辆状况,发现故障应停止使用。
7、 各车辆在厂区内作业,必须遵守厂内交通规定。
8、 驾驶证件由驾驶人员所在部门申办。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师范学院校园机动车辆出入及停放
| 适配人群 | 高校保卫人员,院系行政人员,教职工车主 | 使用场景 | 校园交通管理,大型活动保障,师生通勤安全 |
|---|---|---|---|
| 制定目的 | 怕人车混行出事,想让校内更安全点,减少车子乱跑乱停,保护老师同学不被撞到。 | ||
| 适用范围 | 管所有进校园的汽车,包括老师、家属、外来办事的车,管怎么进、怎么开、停在哪。 | ||
| 职责分工 | 保卫处发证管进出,门卫登记查通行证,院办配合大型活动停车,保卫处盯着执行。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能进校,出租车不准随便进,开车不能按喇叭、不能超5码、不能抢道,不能在校内练车。 | ||
| 检查与监督 | 进门要亮证,停车要停指定位置,保卫处天天巡查,发现违规就收证,三次违规可能不让进了,每月抽查登记本。 | ||
大学师范学院校园机动车辆出入及停放暂行管理规定
为了认真落实国家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教政<1996>;;12号),中央综治办、中央维稳办、*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维护高校稳定工作的通知》(教党<____>;;9号)文件精神,维护校园内的正常秩序,减少校园内机动车辆流量,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经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机动车辆管理
1、机动车辆出入、停放归口学院保卫处管理。
2、机动车辆通行
因我院校园内道路狭小、人口密集,人、车流动量大,本着尽量减少校园内机动车辆停放和流动的原则,对个人和外单位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加以限制。
1机动车辆一律凭保卫处发放的通行证进、出校门及在校园内停放(通行证必须放在挡风玻璃前)。
2出租车原则上不允许进入校园(送病人或给校内单位送货等特殊情况除外)。
3外单位来院临时办事的机动车辆,到门卫处登记并领取通行证方可进入停放。校内举办大型活动、大型会议请来的领导、来宾、或者来校联系工作需进入的车辆,由院办公室和保卫处统一安排停放。
4车辆进入校园后,禁止鸣笛,禁止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禁止与师生争道。
5禁止在校园内学车、练车。
3、机动车辆停放
1院内停放的机动车辆一律凭保卫处发放的通行证在统一划定的车位内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2临时停放的外来机动车辆应停放在临时停车位内。
3租房户及校外机动车辆原则上不能进校停放,特殊情况必须经保卫处批准方可停放。
二、办证对象
1、需经常进出校园的教职工及家属的私人机动车辆;
2、在院内购房的校外人员的机动车辆;
3、教职工凭行驶证、驾驶证,校外人员凭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到保卫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证及停放证,并与保卫处签订停放协议。
三、违规处理
1、所有进入校园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凡违反者,保卫处有权没收通行证。
2、在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直接拨打122报警电话,同时报保卫处,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3、拒不执行本规定者,保卫处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执行。对无理取闹、故意滋事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学院保卫处负责解释。
二○**年四月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非机动车辆
| 适配人群 | 师生员工,门卫值班员,巡逻督查员 | 使用场景 | 校门通行,教学区骑行,停车棚管理 |
|---|---|---|---|
| 制定目的 | 校园车太多太乱,怕撞到人,想让进出停车有规矩,安全又整齐。 | ||
| 适用范围 | 所有骑车进校的人,管进门、骑车、停车三件事。 | ||
| 职责分工 | 门卫查进门,巡逻员盯路上和停车,老师学生自己守规矩。 | ||
| 禁止行为 | 不准骑车带人、不准双手撒把、不准乱停、不准私拉电线充电、不准堵路。 | ||
| 检查与监督 | 门卫先拦不合规的车,巡逻员每天转三圈检查,月底通报问题,再犯就扣车半天。 | ||
学校非机动车辆出入和停放管理规定
为规范学校车辆出入和停放管理,维护校园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校园安全和师生人身安全,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校园环境。结合我校实际,制订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所有进入学校,并在校园内通行、停放的非机动车辆。
二、非机动车辆管理
(一)车辆进出
1、进出校门的非机动车(人力自行车、电瓶车)必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闸、铃、齐全,车况良好。如发现是无证、无牌或通过非正规途径获得的车辆按学校的管理规定处理。
2、进出校门非机动车需下车推行,服从门卫值班员的指挥。
(二)车辆行驶
1、校园内禁止骑车带人,不准双手脱把或手中持物骑车;不准扶身并骑、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2、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严禁抢占机动车道行驶。
3、电瓶车进入校园后,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三)车辆停放
1、进出校门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停放时须在自行车棚或划定的停车线区域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2、停放在校园里的各式非机动车辆必须配有车锁,自行车必须配备车撑脚,停车时必须锁好车辆,确保安全。
3、停取车辆必须要有秩序,不得无故推动、破坏他人车辆和堵塞通道。
4、进入校园内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损坏,学校无责不负赔偿责任。
5、电瓶车电瓶充电需在学校规定场所进行,不要私自进入办公
室充电。
三、管理办法
(一)进入校园的车辆,应自觉服从管理,凡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师生人身伤害或校园公共财产损害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驾车者承担。
(二)加强门卫查验和校园内的巡逻督查,巡逻人员负责检查校园内的车辆,对违反规定行驶和乱停乱放的车辆一律予以扣留,由学校或上交相关部门处理。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一、 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便利、整洁的车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二、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1、禁止机动车辆和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秩序维护人员有权检查车辆及载货物并有权拒绝违规车辆进场。
2、非机动车辆停车场车辆按区域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3、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内保持清洁,不得乱丢杂物。
4、所有人员应爱护车场内设备及设施,损坏须照价赔偿。
5、保持车场内清洁,任何人不得在车场内吸烟或投掷杂物。
6、进入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车辆须加好锁,谨防丢失。
三、 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安全管理
1、非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免费停放,电动车每月收取15元充电费,自行车、摩托车不收取费用。
2、对非机动车停车场车辆,物业只提供服务,不负看管责任,车辆丢失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担。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机动车库应急预案
| 适配人群 | 车管员,义务消防队员 | 使用场景 | 车库事故,车辆相撞,燃油泄漏 |
|---|---|---|---|
| 制定目的 | 怕出事伤人,也怕油漏了污染环境,想快点处理好。 | ||
| 适用范围 | 管车库和临时停车点的车,盯住漏油、冒烟、撞车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车管员先发现先动手,消防队员帮忙灭火防护,管理处主任盯着别出岔子。 | ||
| 禁止行为 | 漏油不许用水冲阴沟,冒烟不许拖着不管,撞车不许硬挪不撤车。 | ||
| 检查与监督 | 车管员每班巡库,发现立刻停操作、盖黄沙、报车主;主管每周查记录,没做到扣当月绩效,月底前整改完。 | ||
1.目的:
减少事故的损失,确保被困和营救人员的生命安全,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适用范围:
2.1机动车地面停车库
2.2机动车地下停车库
2.3机动车临时停车点
3.权限:
3.1各管理处专职或兼职车管员
3.2各管理处义务消防队员
4.紧急情况的范围:
4.1机动车辆滴洒汽油
4.2机动车辆不明原因昌烟
4.3机动车辆严重相撞有发生意外的可能
5.应急预案:
5.1车辆存放过程中管理人员应用时到位,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停止泊位操作,对异常情况进行检查。
5.2车辆存放过程或机动车辆严重相撞时发生滴洒汽油,严禁将滴洒汽 油用水冲入阴沟或集水沟,防止意外的发生,应迅速用黄沙或剧沫将汽油表面覆盖,并将消防灭火器材拎至现场防护。
5.3对车辆燃油泄漏或机动车辆严重相撞时发生滴洒汽油的事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相关人员、车主汇报,并将异常车辆安全的撤出车库,放置在安全的地点。
5.4对车辆燃油泄漏或机动车辆严重相撞时发生滴洒汽油事故中使用的黄沙或剧沫,应严格按环境保护要求分类倒放。
5.5当机动车辆不明原因冒烟,管理人员应用时到位,将消防灭火器材拎至现场防护,并查明事故原因,及时向有关部门、相关人员、汇报迅速通知车主到场,将异常车辆安全的撤出车库,放置在安全的地点。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科技公司机动车辆管理使用规定
| 适配人群 | 专职司机,备案非专职司机,部门负责人 | 使用场景 | 领导用车,行政用车,跨区出行 |
|---|---|---|---|
| 制定目的 | 车子老出问题,领导总要用车,司机也不太守规矩,想让大家开车更稳当,用车更省心。 | ||
| 适用范围 | 司机和用车的部门,管开车、修车、派车、填单子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综合办管调度和检查,《派车单》他们批;司机管开车和保养;部门经理管申请和协调。 | ||
| 禁止行为 | 不能酒后开车,不能随便把车给别人开,不能乱改路线,不能瞎填《派车单》,不能离京不报批。 | ||
| 检查与监督 | 每天出车前查车,填单子要真实,月底汇总;综合办每月核对单子,发现造假或漏填,扣当月绩效;没按流程用出租车,费用不报销。 | ||
为了加强公司机动车辆的管理,合理调度机动车辆,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对公司机动车辆使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司机工作守则
1、公司司机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安全行车的有关规定,严禁酒后开车。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司机个人承担。
2、司机要坚守岗位,做好随叫随到,并做好车辆保养工作,做到"三勤",即勤检查、勤保养、勤擦洗。
3、车辆由指定司机驾驶,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得交给他人驾驶。否则,将追究司机责任,一切后果由司机本人承担。
4、做好出车前的车辆检查工作,保证顺利出车。
二、用车管理
1、公司车辆由综合办调度。
2、车辆应保证公司领导的工作用车和各部门行政业务用车。
3、各部门用车须提前一天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填写《派车单》,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签字交综合办批准后,方可出车。如遇特殊情况,未提前申请且事情紧急,用车部门应由部门经理写明理由,再由综合办进行调配。
4、各部门外出办事,原则上由综合办安排车辆,无车安排时,经副总经理批准,可乘坐出租车,公司给予报销出租车费。
5、各部门在填写《派车单》之前,应先在本部门内做好用车的协调工作,能够一起办理或搭车办理的,尽量一同用车。
6、在出现用车冲突的情况下,综合办按事情的重要程度、距离远近安排车辆。
7、凡用车单位,必须按批准用车路线、地点行车,不得私自更改行车路线,特殊情况需要改的,要在《派车单》上说明理由。
8、司机应实事求是填写《派车单》内容(时间/行车里程),不得弄虚作假,并认真保管,月底进行汇总。
9、综合办根据《派车单》所填数据计算各部门用车量并考核司机工作量。
三、车辆使用
1、公司综合办为公司车辆的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的年检、维修、保养、交通安全管理及各种税费的缴纳。
2、公司车辆一般情况下由专职司机驾驶,遇特殊情况,持有驾驶执照,且经过公司专职司机路考合格,备案后的非专职司机有资格在本市内驾驶车辆。
3、有资格驾驶车辆的非专职司机在驾驶车辆前,须与专职司机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车辆外观、灯光、仪表、刹车。车辆用毕后,按上述程序交接,并申明在用车途中有无故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未按照程序交接,发现问题,车辆在谁手中,由谁承担责任。
4、公司车辆若需离京行驶(含远郊区县),须经副总经理批准,否则记过失一次。
四、保险与赔偿
1、公司车辆按规定办理各种保险。
2、车辆外出均应在正规停车场停放,停车费凭收据报销。
3、如发生交通意外,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先行赔偿。赔偿费不足之部分,根据责任情况,分别由公司及驾驶员个人负担:
我方全部责任:公司30%个人70%
双方责任:公司70%个人30%
我方次要责任:公司90%个人10%
我方无责任:公司100%
4、如车辆丢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同时,将丢失车辆的原值减去累计折旧额后的净值与赔偿费相抵,如赔偿费不足该车折旧后的净值时,差额部分由丢车人负担。
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办法:机动车行业维修
| 适配人群 | 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业户,维修质量检验员 | 使用场景 | 维修许可申请,危险品车维修,维修救援服务 |
|---|---|---|---|
| 制定目的 | 管住乱修车的,让修车更安全、更环保、更省钱,大家修车不被坑,行业能好好发展。 | ||
| 适用范围 | 所有开修车店的,干保养、修车、救援这些活儿。 | ||
| 职责分工 | 交通局牵头,运管所具体干活,行业协会帮着盯,运管所还得查他们干得好不好。 | ||
| 禁止行为 | 不准用假配件,不准修报废车,不准随便改车,不准不挂许可证和标志牌。 | ||
| 检查与监督 | 开店前要过审拿证,修完车得给合格证,价格工时要写清楚贴出来,运管所不定期检查,没做到就警告、罚钱、吊销证件。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专项维修企业(业户)可以根据许可项目,分别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小修作业;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和小修作业。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准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节 许可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检定合格;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下列各岗位技术人员总数的80%应当经交通部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1、技术负责人员;
2、质量检验人员;
3、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应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标准尚未规定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条规定条件,可制定和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特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测试分析人员;
(五)、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并具备不少于2辆机动车维修救援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经营网点经营项目应在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许可项目的范围内。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跨省设立经营网点的,应在异地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技术人员总数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特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分别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从事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且品牌拥有者应附送连锁经营品牌及授权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拥有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审批程序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设立经营网点由品牌拥有者向经营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在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合格后,直接发给相应许可证件,因其他许可条件而产生的责任由品牌拥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6年;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4年;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申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180日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事先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见附件二)自行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改变在用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托修方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也可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生产企业可将其车型维修工时定额报交通部发布后全国统一执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用户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机动车维修统计资料内容及统计报表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维修质量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车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从业资格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要求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负责人、价格核算人员、业务接待人员应定期参加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动车维修业务知识的培训。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定点培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具有法律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者12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35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0公里或者9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10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8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标准。
在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六章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认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㈠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该投诉事项的;
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的;
㈢超越受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㈣被诉方因注销、歇业等原因无法查找的;
(五)不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受理的。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
对于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封存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事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维修质量投诉,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负责无偿返修;对没有和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无法提供真实的维修记录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证据,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八条对维修价格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查验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应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当事双方应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如托修方拒绝派人拆检,托修方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拆检申请。接到拆检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拆检,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但应当告知相关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工作可委托机动车维修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进行。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摩托车维修企业(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和考核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标准应当包括维修服务和维修质量情况、曝光情况及奖惩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征信,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被征信人基本情况、维修经营许可项目、信誉考核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开展法制知识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五十八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执法和管理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查获地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器具,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销毁。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维修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相关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照其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时间每超过1个月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为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后,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或者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示牌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公布收费项目、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包含机动车维护和机动车修理。
机动车维护是为维持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机动车修理是为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及寿命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零部件修理等。
(二)特约维修经营者是指经车辆生产企业授权从事质量保证期内售后特约维修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三)危险品车辆维修: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等的维修。
(四)质量信誉: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七十五条自备车辆维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许可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