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介绍
| 适配人群 | 综采队操作工,掘进班组长,选煤厂巡检员 | 使用场景 | 井下采掘作业,综采工作面,掘进工作面 |
|---|---|---|---|
| 制定目的 | 煤尘多了容易炸,井下和选煤厂都得防这个事。工人吸多了也不好,得管住扬尘。 | ||
| 适用范围 | 全矿井下采掘面、运输点、选煤厂各车间和设备。 | ||
| 职责分工 | 矿领导定制度,安监处查问题,班组长盯现场,工人做清扫喷雾。 | ||
| 管理要求 | 洒水降尘、喷雾开机就用、除尘风机常开、积尘天天清、禁烟禁火。 | ||
| 监督与检查 | 安监处牵头每旬检查,机电和保安区一起跟,问题限期改,不改要通报扣分。 | ||
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
(一)、井下煤尘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1、编制全矿性的年度防治粉尘制度和措施。有关单位严格贯彻执行。采掘作业规程必须将防尘措施纳入其中。
2、对井上下有粉尘产生的作业地点,应制定防尘措施,有专人负责管理。
3、建立健全矿井防尘、环保领导机构,每月对产尘地点按规定进行粉尘浓度测定,产尘点粉尘浓度达标率要逐年提高。
4、矿井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净化风流水幕、转载点喷雾、隔爆水棚等防尘设施要齐全完善,符合公司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要求。
5、采煤机、综掘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洒水降尘,采煤机要使用高压喷雾泵;综采工作面移动支架时,必须开启架间喷雾装置,并在检修班做好喷雾设备检修工作,确保灵敏、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除尘风机除尘;对各胶带输送机头进行全封闭降尘。
6、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7、清洗、清扫粉尘要严格按晓南矿____年《煤尘清洗、清扫计划》执行,同时应根据季节变化及产尘量相应调整煤尘清洗、清扫周期,确保无粉尘堆积。
8、由安监处组织,机电部门、保安区、救护队参加每旬对煤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
(二)地面主要产尘点(选煤厂)的煤尘灾害的预防与治理
1、加强宣传,使全体职工了解煤尘危害,必须做好防尘工作。
2、当班职工必须清除积尘,做到文明化生产,电缆配电室及时清扫。
3、对煤尘大的地方,增设水管喷雾降尘和设置除尘器除尘。
4、筛分车间,重介车间,煤仓上口、煤尘影响区域,严禁吸烟。
5、动火时,必须按动火管理制度执行。
6、保安区定期对煤尘影响区域进行测尘,并上报有关部门。
7、由安监处组织,机电部门、保安区、救护队参加每旬对煤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
8、重介楼、筛分楼、原煤胶带输送机、回煤胶带输送机等地严禁吸烟。
9、各岗位设防火负责人,备有消防火用具,齐全、完好,并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保证人人都会使用。
10、选煤厂区内消防火器材要管理好,消防火用具标志明显,责任明确,不准随意损坏或丢失消防火器材,固定地点的防火设施不准任何人挪用(除救灾灭火外),用过后及时按规定补全。
11、选煤厂机电设备必须达到完好,电缆不老化、不漏电。无明接头,配电室、变压器室内无积尘。无杂物、无油污。消防设施齐全。
12、选煤厂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经常检查,发现间题及时整改。
13、矿武保科组织有关部门对选煤厂内的防火情况每周检查一次。
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介绍:预防煤尘
| 适配人群 | 掘进工,放炮员,通风工 | 使用场景 | 掘进作业,放炮作业,喷浆施工 |
|---|---|---|---|
| 制定目的 | 煤尘容易堆起来,可能炸了。以前出过事,得管住这事儿。 | ||
| 适用范围 | 全矿巷道、掘进工作面、打眼放炮装煤这些活儿。 | ||
| 职责分工 | 安监部查制度落没落实。班组长盯现场洒水冲尘。工人按要求湿式打眼、放炮前后洒水。 | ||
| 管理要求 | 洒水管路要通水,三通阀门不能少。放炮用水炮泥,炮眼填满泥。喷雾装置要能喷满整个巷道。 | ||
| 监督与检查 | 安监部每周查,不按规定冲尘就停工。谁没做到谁负责,严重了要扣分。检查记录要留底,月底汇总报领导。 | ||
(一)预防煤尘堆积
1)完善洒水管路系统,做到有巷就有管,有管就有水。按规定设置三通和阀门。
2)建立健全防尘、隔爆管理制度,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必须符合要求。由安监部负责检查制度落实、贯彻情况。
3)掘进工作面开工前必须有完善可行的防尘系统,否则不准开工。
4)掘进工作面必须湿式打眼(打防突钻孔必须有行之有效的防尘手段),距放炮地点20m内设有洒水装置,放炮前后洒水,装煤洒水。
5)全矿各巷道按规定的周期冲尘(一周),煤巷掘进工作面每圆班必须冲尘一遍。
6)主要进回风巷道及各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喷雾洒水装置,且灵敏可靠,雾化好,能封闭全断面,使用正常。
7)锚喷巷道使用的水泥和沙,不准在进风巷中配料。严格执行潮料喷浆。
(二)预防煤尘爆炸
引起煤尘爆炸的火源主要有瓦斯爆炸火焰,违章放炮火焰、明火、电火花、摩擦火花等。
1、落实综合防尘各项措施,杜绝煤尘超限。
2、掘进工作面放炮使用水炮泥,炮眼充满炮泥,严禁充填煤粉等易燃物。
3、禁止使用非煤矿安全炸药或变质炸药,以及延期雷管。
4、不得使用非防爆和失爆电器设备。
5、井下杜绝一切明火(有措施除外)。
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介绍:煤炭工业局预防煤矿生产
| 适配人群 | 矿井总工程师,防冲副总工程师,通风副总工程师 | 使用场景 | 煤矿基建施工,深部矿井开采,高瓦斯区域作业 |
|---|---|---|---|
| 制定目的 | 怕煤矿出事伤人,怕工人没命,怕矿井塌了淹了炸了。也怕瓦斯乱跑、水突然灌进来、顶板掉下来砸人。 | ||
| 适用范围 | 山东所有挖煤的矿、建矿的工地、管煤矿的部门和人。 | ||
| 职责分工 | 老板要扛大头,总工程师管技术说了算,安监处长盯现场,通风副总管风,防冲副总管地压,一线班组长盯干活。 | ||
| 管理要求 | 风筒得抗炮崩,瓦斯超了马上断电,放炮前必须洒水,探水线警戒线画清楚,排水泵房得能远程控制。 | ||
| 监督与检查 | 市级部门每年查一次生产计划,省级批改设计和专家论证,不按规矩干就停工,谁签字谁负责,检查发现就罚,出了事追责到底。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落实本规定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是落实本规定的监管主体。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五条 矿井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做出的生产安全技术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总工程师、安全副职对危及安全生产、建设的事项有权予以否决。
第六条 矿井必须设立“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机构和专职副总工程师。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必须设置防冲机构和防冲副总工程师。
第七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设置相应机构和职位,严格安全技术管理。
第八条 基本建设矿井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严禁擅自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生产矿井水平延深,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布置采区必须由煤矿编制采区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采区移交生产前,由原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必须每年对所辖区域监管煤矿开拓布局及生产计划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条 大中型开采深度超过1000m、小型开采深度超过6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基本建设矿井,施工安全可靠性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采深超过800m及受瓦斯、煤层自然发火、高温热害、水害威胁及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生产矿井,开采深度和范围超出原论证深度和范围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通三防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实现生产水平和采区分区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不合理的串联通风及角联通风,严禁无风作业、微风作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及容易自然发火矿井的采区,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第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或瓦斯涌出异常区,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3个;其它矿井的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5个。小型矿井一个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编制井下各用风地点通风设计和配风计划,确保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规定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供风必须实现“双局扇、双电源、自动换机、自动分风”;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全煤和半煤岩巷道,炮掘工作面迎头20m范围内,必须采用抗炮崩风筒。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井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采抽放工作。采煤工作面瓦斯含量较高、工作面隅角或架间极易出现瓦斯超限、未建立瓦斯移动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安装瓦斯抽排风机抽放,或设置引风障等措施抽排瓦斯,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吹排瓦斯。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制度。凡是启封密闭,不论瓦斯浓度高低,封闭时间长短,必须由救护队排放。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实行2个总指挥到岗后排放。地面总指挥,由矿总工程师或安监处长负责,在矿调度室指挥;井下现场总指挥,由矿通风副总或安全副总负责,在井下协调指挥。
第十七条 矿井瓦斯远程监测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甲烷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传感器的种类、数量、安设位置等符合规定要求,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调试、校正和使用。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煤层容易自燃或自燃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报警浓度不得大于0.8%,瓦斯超限必须实现传感器控制范围内的设备就地断电。巷道长度超过500m的,每500米必须增设一组甲烷传感器。
第十八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随机自动喷雾和移降架联动喷雾装置。综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综掘机喷雾装置和二次负压降尘装置,并安装水电联动闭锁装置,实现防尘供水与综掘机联动。
第十九条 煤巷、半煤岩巷炮掘工作面必须实施短壁快速注水,设置高压远程喷雾装置,水喷雾射程必须到达该迎头。炮采工作面必须实施短壁快速注水,在工作面前排支柱设置高压喷雾装置,放炮时对放炮地点实施高压水喷雾。
第二十条 井下严禁采用放炮法处理大块矸石,必须人工处理;处理矸石前必须洒水降尘,检查瓦斯。
第二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在高瓦斯与自然发火并存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对采空区实施注浆或注氮措施,加强采空区有害气体的预测预报工作。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具备水淹灭火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容易自燃、自燃煤层工作面采空区放水必须采用“u”管或其它措施,防止向采空区进风,并随时观测采空区压差和漏风情况。放水结束后,要对放水孔进行有效封堵。
第四章 防治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设备能力、水仓容量达到规定要求;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实现井下主要泵房无人值守、地面远程监控集控功能。
第二十四条 受古空、老空、采空区积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定期对积水情况进行排查分析,将积水范围、积水量、积水上下限标高及时准确地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图纸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凡存在水害隐患或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邻近矿井相透,在“谁破坏,谁治理”的基础上,仍无法实现永久隔离的,必须在本矿井内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签定安全互保协议,定期交换生产图纸,及时通报水情水害。
第二十六条 受冲积层水或地表水体威胁的矿井,必须按照矿井设计和矿井地质报告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未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开采上限。
第二十七条 受承压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水动态观测系统。受承压水威胁区域开采前,必须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编制水害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有突水危险的区域必须留设防水隔离煤柱、设置防水闸门,实现分水平、分采区隔离开采。隔离煤柱不得擅自开采。防水闸门必须保证每年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规定留足矿井边界隔离煤柱,不得擅自采动破坏;变更边界煤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每年雨季前,矿井必须对地面河流、水库、池塘、积水坑、塌陷区、古井、老窑等进行全面排查分析,对矿井存在威胁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矿井每年必须根据实际,编制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和地面防洪、井下避水灾应急预案,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排水试验,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矿井必须与气象、防汛和水利等部门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汛期预警处置机制;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安排专职队伍对地面河流、水库、池塘、积水坑、塌陷区、古井、老窑等进行巡查,及时通报水情水害对矿井的威胁情况。
第五章 顶板(冲击地压防治)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井必须实施井下矿压观测和煤巷顶板离层观测,并用牌板显示。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严重的矿井,必须建立微震或地震监测系统,做好冲击地压(矿震)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根据现场实际,对煤层顶底板和巷道围岩进行分类。研究矿压规律,确定支护参数,改进支护方式,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强化顶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井下巷道、硐室必须优先采用锚喷、锚网、锚索、锚网喷、锚索喷等主动支护形式。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取消金属摩擦支柱支护。严禁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
第三十五条 受冲击地压(矿震)威胁的矿井,在编制矿井开拓延深、采区设计时,必须编制防冲专项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在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制定专项防冲措施。
第三十七条 矿井必须优化采掘布置,避免不合理开采顺序和形成不规则煤柱。
第三十八条 多煤层或厚煤层分层开采时,下层工作面切眼及停采线要内错布置,顺槽尽量避免布置在应力集中区。
第三十九条 矿井在有冲击地压(矿震)危险的区域进行采掘活动,必须对冲击危险性进行监测,解危处理及效果检验。
第四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区的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范围内,严禁采掘相向同时作业。
第六章 机电提运管理
第四十一条 矿井供电必须实现双回路,严禁供电线路“t”接。在立井开拓、供电安全无保障、不能保证井下人员安全撤出的矿井,必须配备满足通风、排水、提升供电安全的备用发电机组。
第四十二条 地面及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影响安全的)机电设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三条 矿井供电、排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系统的主要设施设备必须实现调度工业监视,并实现在线监测监控。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失爆。
第四十五条 矿井水平大巷、主要运输巷道及运输距离超过100m或坡度变化超过5‰的采煤工作面顺槽、掘进巷道等,必须消灭人力推车。运送材料及设备实现机车、绞车运输,推行卡轨车、单轨吊运输。煤炭实现连续化运输。
第七章 生产禁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严禁组织生产: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2、矿井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线路存在“t”接的;
3、矿井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足的;
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使用不正常或未发挥作用的;
6、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直通地面两个安全出口的;
7、正在建设、资源整合改造的;
8、“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9、“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责任制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0、“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的;
11、无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
1、汛期本地区连续降雨达到大雨以上或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时威胁的;
2、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3、井下发生突水事故,危及矿井安全的;
4、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5、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6、井下发生重特大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的;
7、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五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2、通风系统紊乱、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险及发生突水、透水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的;
4、存在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危险未采取措施及发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发生冒顶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通风行人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2、风量不足的;
3、现场停风的;
4、瓦斯抽采不达标的;
5、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超限的;
6、监测系统不符合要求的;
7、粉尘浓度超限及煤尘堆积的;
8、采煤机、综掘机喷雾降尘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9、违反规定放炮的;
10、放炮前后不洒水灭尘的;
11、出现自然发火征兆的;
12、工作地点温度超限的;
13、出现突水预兆、有突水危险的;
14、疏排水系统不完善的;
15、未执行探放水措施和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16、支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7、未按规定要求采取特殊支护措施的;
18、采煤工作面悬顶面积超过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9、有冲击地压(矿震)倾向,未进行监测评估的;
20、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区未采取解危措施或解危后效果检验不合格的;
21、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危及安全的;
22、有发生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征兆的;
23、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未治理的;
24、运输安全设施不完善可靠的;
2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6、无安监人员盯头盯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介绍:预防煤矿生产
| 适配人群 | 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员 | 使用场景 | 煤矿停产整顿,非法煤矿关闭,重大隐患排查 |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____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
二00五年九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预防煤尘爆炸事故措施介绍:预防煤与瓦斯突出
| 适配人群 | 防突技术员,掘进班组长,瓦检员 | 使用场景 | 突出区域掘进,地质构造带作业,瓦斯异常钻孔施工 |
|---|---|---|---|
| 制定目的 | 煤与瓦斯突出可能伤人,工作面地质变化多,打钻放炮容易出事。 | ||
| 适用范围 | 有突出危险的掘进区域,所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 ||
| 职责分工 | 防突部门管技术、定措施、盯落实;施工单位干部跟班打钻;瓦检员检查后才准进人。 | ||
| 管理要求 | 放炮必须停电、撤人到指定位置、30分钟后再进;打钻按设计参数;补编地质变化带措施。 | ||
| 监督与检查 | 防突部门专人检查,干部跟班监督,记录打钻数据;没做到就停工整改,考试不过不能上岗。 | ||
1、防突部门解决日常防突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根据“安全规程”和“防突细则”研究制定防突措施以及监督措施的落实执行。指导各防突工作面的管理工作。
2、加强防突培训,在有突出危险的掘进区域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机理、规律及有关避灾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突出区域掘进工作面在《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中,必须有经批准的针对性防突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掘进遇到地质构造变化带,要及时编制针对性的补充措施。
4、突出区域的掘进工作面放炮时,人员必须撤离到该工作面《防突安全技术措施》规定的位置。并且放炮必须停电,放炮30分钟后,经专职瓦检员检查并经同意,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
5、每次打钻施工单位必须有一名干部跟班,确保施工严格按设计钻孔参数打钻,防突部门派专人跟班对防突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6、施工单位必须详细记录每次打钻(措施孔和效检孔)结果,包括打钻深度、钻孔参数和有关异常情况等。
7、防突与地质部门要及时收集整理现场的瓦斯地质资料,填补瓦斯地质图,为防突工作积累提供可靠的依据。
8、在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巷道中,更换维修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发突出的措施。
9、突出掘进工作面的回风巷道必须确保畅通无阻。
10、严格执行防突措施孔和效检孔的超前距离,严禁超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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