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确认收入与确认税金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确认收入与确认税金,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我们很多政策要求,会根据发展进行微调的.除此之外,我们的会计准则也是如此,已经开始执行新的会计准则了.在新的会计准则之下,还是会有人没有办法区分旧会计准则.那新会计准则下建筑企业怎么收入确认?关于新会计准则下建筑企业的收入确认说明如下.
新会计准则下建筑企业怎么收入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的规定:
(1)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
(2)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
(4)允许企业提前执行新收入准则.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原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以及原收入准则指南.
两流程均未考虑增值税因素,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工程施工」科目被「合同履约成本」科目所替代,为方便核算,建筑业企业可在后者下设「工程施工」明细科目.
(2)「工程结算」科目被「合同结算-价款结算」科目所替代,贷方发生额表示已经完成且被发包方认可的工程量.
(3)「存货跌价准备」被「合同履约成本减值准备」所替代.
(4)根据履约进度确认收入和成本时,分别自「合同结算-收入结转」科目借方和「合同履约成本」科目贷方结转.这一点与原建造合同准则下「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科目项目完工前一直不结转是完全不同的.
(5)「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取消,相应内容直接进入利润表.
(6)发包方支付的预付款项,不再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一律计入「合同负债」科目.
建筑公司取得收入的会计分录
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到完工做以下分录:
1、工程确认合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2、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确认收入,进行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3、年末,按照工程部核实的项目进行收入和成本的调整:
注意:调减用负数表示
借:主营业务成本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4、工程完工后当按照决算文件,对以往年度确认的收入和成本进行扣除,来确认当期收入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5、计算各期应交纳的税金及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税金及附加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以上整理的资料内容,就是我们关于"新会计准则下建筑企业怎么收入确认?"这一问题的具体回答.对于新会计准则下,我们的建筑企业收入确认依据就是上文已经提到的内容,既然已经介绍到这里了,我们还分享了建筑公司取得收入的会计分录.
有朋友留言问我,未开票收入怎么做账?
我愣了一下。
之前写过未开票收入的申报,确实没写过未开票收入入账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其实和税务关系不大,所以没怎么写。
现在既然有朋友问起,就简单分析一下。
01#
未开票收入,这个名词其实我们用的较多的就是在增值税申报上,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有个专门栏次未开具发票栏次。
也就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你一项销售行为达到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就算你不开票,比如你零售给个人,个人不需要发票,你也需要申报纳税。
这个时候你就填写在申报表未开票栏次申报就行了(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没有专门的未开票栏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在各个不同的栏次申报)。
纳税义务时间附图如下:
简单的说就是按照增值税规定,你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应该做未开票收入申报,不管你会计该不该做收入账。
02#
未开票收入做账的问题,那自然是会计核算的问题。
我们自然又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来处理。
新旧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最大区别,是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这样就改变了原先旧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对于不同收入确认适用不同准则的情况。新收入准则将“控制权转移”的判断分为五个步骤:
一是识别客户合同;
二是识别履约义务;
三是确定交易价格;
四是分摊交易价格;
五是确认收入。
这个“五步法”属于通用标准,这个方法下确认会计收入自然和增值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有差异的。
所以最终如何做账,我们要根据准则来判断,是确认会计收入,还是说计入合同负债还是计入其他科目,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下,如果企业钱已经收到,但货物还没有发出,或者发出了但还在运输途中,客户还没有收到,在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但增值税此时应该确认纳税义务(应该做申报纳税处理)。
这个时候就不能确认收入,只需要确认增值税和合同负债就行了。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或简易计税
日常税务稽查过程中,有些纳税人就存在这种问题,账上挂了一大堆预收账款或者合同负债,但是实际上可能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了,只是会计核算上还未达到确认标准,纳税人也没做增值税申报,那么极有可能税务局会就此做出纳税调整处理。
这种情况其实给纳税人也造成核算成本的困扰,纳税人可能要做一堆台账来记录会计收入和纳税申报的差异,所以考虑到实务中,这个发出到收到如果时间一般间隔很短,企业可以在基于对当地税收征管实际评估的基础上,看是否可以和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一致去处理?也就是保持会计收入和纳税申报的时间的统一。
但是日常我们很多零售企业,比如酒店、餐饮,这些企业的未开票收入其实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达到时候,会计收入也基本是同步可以确认的,就基本不会产生这个时间差,服务完成收到款项纳税义务产生,会计收入也同时达到确认条件了。
所以在做未开票收入申报的时候,自然也就直接确认会计收入了。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义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或简易计税
后期如果补了发票,也不需要重复做账了,可以直接把发票附在之前的凭证后面也可以。
03#
有些未开票收入申报,永远不会做会计收入,比如视同销售行为。
二哥税税念公司买了些充电宝作为礼物送给了一些客户,假设购进充电宝不含税金额100,税额13,这也就是市场的公允价值了。
这个业务二哥税税念公司的会计是这样处理的。
购进时候
借:库存商品 1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
贷:银行存款 113
送的时候
借: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113
贷:库存商品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
这个时候,如果没有开票,我们也做未开票收入申报,但是实际上会计上是计入销售费用了。
所以,未开票收入如何做账的问题,情况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业务也特殊的,这种差异越大,比如二哥前面说的视同销售,还有二哥没有详细说的建筑企业分时段确认收入,又按照收款来做增值税申报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存在很大的做账差异。
当然业务越简单的差异越小,比如前面说的餐饮服务,服务完成纳税义务产生,收入确认达到时间,都是一致的。
我们日常在核算时候要结合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自己企业义务特定,综合分析一下自己企业的情况,然后确保企业核算的准确性和保证纳税遵从,当然在权衡下各方风险情况下能够简化核算、减少核算成本那是更好的。
税猫:税前测、税平安、安心税
电商企业得以生存的基本保证即为销售收入,其也是决策企业盈利的重要指标,对企业财务情况与运营成果具有直接的影响,还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与外部投资部分做出决定的关键因素。基于旧有收入准则的角度而言,很多企业的收入确认范围和相关政策并不清晰,企业通常使用缺乏清晰的确定范围与缺乏完善的收入确认政策以及人为操纵企业效益的情况。
一、电商行业的销售流程以及收入确认时点
(一)电商行业的销售流程
以淘宝电商行业为例,按照电商行业的不同销售产品可分成电子书、话费充值、游戏点卡等实物销售与虚拟类货物的销售,通常虚拟货物销售可利用下载或电子邮件将“货物”交给用户,时间方面会比实物销售的时间快。但不管是普通货物的销售,还是虚拟货物的销售,都具有相同的销售流程,首先,消费群体在电商平台上挑选喜欢商品时,选定以后将订单提交;其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宝平台进行付款;再次,商家于后台完成订单有关信息的确认以后,及时选定合适的物流发出商品;消费者在收到购买的货物以后,感觉对商品满意了,才能主动在电商平台上确定收货或等待电商平台主动确认收货,支付宝在接收到信息以后,再向商家转入货款,
完成本次交易;另外,还有一种状况就是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商品不满意,运用了七天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或接受售后服务。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后将商品推给商家,商品回到商家以后对相关信息进
行核对,告知支付宝向消费者退款,结束本次交易。
(二)电商企业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
通过梳理电商企业的销售流程,收入确认时点具有以下几个时点:
(1)商家将消费者购买的货物交给物流之后实施收入确认,通常商家会认为,货物一定会由物流交到消费者们的手中,而且之后很少会出现退货或换货的情况,符合货物控制权的转移需求;
(2)消费者在确认收货后,商家通过支付宝将货物款项管给商家账户之后的确认收入。基于商家的角度而言,就算货物在物流中可能发生损坏,因消费者在收货确认收货后,说明商品并无损坏,很少会出现退货与换货情况,符合货物控制权的转移需求,需在这时进行销售收入确认;
(3)在退货期满之后商家的确认收入,在商家的意识中,只有货物期满之后,才能将商品的控制权真正转给消费者。基于新收入准则背景下,转移控制权的代替风险转移报酬即为判断确认时点的标准,也就是消费者收到货物控制权的确认收入。针对第一个时点,因货物通过物流运送中发生不明确原因,货物并未及时送到消费者的手中,商品控制权没有得到转移,所以不能在这时进行确认收入。第二个时点与第三个时点,问题关键体现在商家承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时怎样进行确认收入。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指的是消费者收到货物后七天之内可以利用任何理由向商家申请将货物退给商家,理由除了有货物的质量和本身要求不同等一些客观原因,还有各类主观原因。因此面对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之下的销售行为隶属附带销售退回销售环节,也就是说,商家需要在消费者获得货物控制权的同时,根据消费者的商品转让而预期有权利收对价金额(将预期因为销售退还的金额扣除)进行确认收入,根据预期因为销售退还金额来确认负债。
所以对第二确认收入时点认同。
二、电商企业的特殊销售收入确认和计量
(一)七天无理由退货收入确认和计量
鉴于以上分析可见,待消费者接收货物确认收入之后,按照新收入专责来转移权力模型及规范履约责任,将商品的控制权视为已转移,这时才能确认收入,商家可以按照对退货率的预估,确认未退货当作主营收入,同时对相应成本进行结转;针对可能会退回的已经销售货物应确认为预计负债。货物退回期满后,商家可以按照具体的退款情况适当调整预计负债和主营收入等项目。商家若难以对退货可能性进行合理明确,需要将所有确认是已经发出的货物,在退货期满以后才能确认收入。
(二)确认与计量物流费用
电商企业与实体经济存在的不同特点即为前者需借鉴物流平台来完成最后的交易,与京东等电商企业的不同之处就是具有自己独立的物流平台,淘宝电商需借鉴单方物流企业才能完成最后的销售,所以其需要收取用户物流费用与支付物流企业费用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收取物流的费用和实际支付金额相等。
这一种最简单的情况,商家可以现在其他应付的款项中计入物流费用,在具体缴纳的时候在将其转出。
(2)收取物流的费用比具体支付金额少。
在具体销售业务当中,商家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或者刺激用户购买,经常会仅收取很少物流费用。这时为物流企业具体支付的进入和收取物流费用的差额需要商家自己承担,可以视作因促销形成的销售费用。
(3)收取物流费用比实际支付金额多。
具体原因是:
(1)待商家的销售业务太多时,物流企业会为了赢得优质客源对货物价格给予优惠;
(2)还可能是商家为了提升自家产品的竞争力而调低产品的售卖价格,利用提升物流价标准来降低销售损失。
若是第一个原因,可视作为递减销售费用;
若是第二个原因,需要在主营业务的收入中计入物流收取的费用,具体业务中可按照实际情况而定,但有时也无法对以上两个原因进行区分,为了让核算流程简化,建议使用第一个处理方法。
总之,伴随新收入准确的广泛推广与应用,为电商企业销售方面带来了新型计量和确认思路,与旧收入准则比较来看,企业按照此商品风险与报酬进行判断,新收入准则中心思维作为此商品、服务控制权转移时,就能确认收入。此外,伴随新收入准则的广泛运用,涌现出合同价格、实际支付价格、市场价格等对价格进行衡
量的一些名词,正因这些价格的不同,让电商企业销售不再只处在某一时点的确认收入,待符合此类条件后,才能在某个时间段内逐渐确认收入。
收入确认原则-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即可确认收入,新的收入准则,以控制权作为标准,2023年,公司将实施新会计准则,届时,会计科目将做变更。
目前很多公司财务,还以开票确认收入,当然这样也是有好处的,纳税义务和收入确认保持一致。同时也存在弊端,比如满足确认条件了,但是对方迟迟不需要发票,这样就导致纳税义务延迟。
所以收入确认应和纳税义务分开,各自分开确认。
xky公司,开票会记录凭证,这一点比较好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贷:应交税费-减免税(科委备案研发项目,免增值税税)
待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
借:应收账款/合同资产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借:应交税费-减免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由于是免税项目,目前公司的主要原则是,确认收入一定开票,但是开票了未必确认收入。
同时,新收入准则对xky公司影响较大,目前我们遇到一些困难,由于启用了应收模块,很多科目需要受控,如果不受控,无法从模块推凭证,如果受控了,同样有无法解决同时受控的问题。
合同资产或者合同结算科目,无法和应收账款同时受控。
但是如果适用新准则,不满足结算条件时,不能转入应收账款,需要计入合同资产,当满足结算条件后,需将合同资产转入应收账款,这一步将无法通过应收模块实现,目前用友软件无法解决,如果有解决办法的朋友可以告知一下哦!
目前,如果不考虑受控问题,分录如下:
两个版本,一个启用合同结算,一个合同资产、合同负债。
一、合同结算科目模板:
1.收到预收款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结算-预收款(收款额)全额含税
转换成不含税金额(免税项目将不需要这一步)
借:合同结算-预收款(收款额)
贷:合同结算-预收款(税额)税额
2.开票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贷:应交税费-减免税
3.确认收入
借:合同结算-收入结转(不含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交税费-减免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4.满足结算条件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结算-收入结转(不含税)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二、合同资产、合同负债模板
1.收到预收款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收款额 全额含税
转换成不含税金额(免税项目将不需要这一步)
借:合同负债-收款额
贷:合同负债-税额 税额
2.开票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贷:应交税费-减免税
3.确认收入
借:合同资产(不含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交税费-减免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4.满足结算条件
借:应收账款
贷:合同资产(不含税)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
案例:一物业公司某年度车库管理费收入540万,如何确认其收入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以及其中存在的风险?
案例分析:
一、按照该地区车位管理费收取的标准为50~80元/月,若该年度车位管理费收入为540万,按照80元/月的收费标准,则据此推断,该小区正常收取车位管理费的车位数量平均为5625个(540万/12月/80);然而我们看该小区的车位规划及销售总量4700余个,因此,我们对该公司该年度的车位管理费收入金额存在重大疑虑。
二、进一步通过该收入项目的明细账进行分析发现,其收入明细中既存在按照5%的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又存在按照6%税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通过进一步的沟通核实发现:车库管理费项目中既有位出租的收入,也包括一部分车位管理费的收入。
四、该收入项目中存在的风险点:
(一)报表的错报风险:
不同收费项目未分别核算,车位管理费及车位出租收入的金额均存在错报
(二)税务风险:
1、该物业公司对已出租车位无所有权,车位尚未出售,车位所有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如果该物业公司剔除该部分收入后经营利润为负数,则存在违规偷逃税款的风险。如果涉及税务稽查,则该物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将同时被列为稽查对象。
2、该小区为大型综合社区,开发时间跨度较长,以2023年4月30 日为界限,既存在老项目,又存在新项目,我们发现车位的出租收入,并未根据新旧项目,进行划分,统一适用了老项目的政策,将部分本应按9%计算缴纳增值收入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了增值税。
以上就是今日的审计小案例的分享,若有不足之处,欢迎指正、讨论、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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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财融合是当前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尤其对具有虚拟性、无边界、实时性交易特征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更需要在业务与财务相互融合的基础上使收入确认更精准,有效提升财务管理职能。本文针对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面临的新挑战,探讨业财融合视域下跨境电商收入确认的策略,以期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收入确认提供借鉴参考。
一、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面临的新挑战
2023年7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要求境内上市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收入确认实质包含会计计量问题,包括计量单位、计量属性以及二者不同组合形成的计量模式。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环节多,交易合同复杂多样,信息技术条件下交易边界模糊性等特征,其收入确认面临一系列的新挑战。
1.收入确认时点难以准确把握。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在客户获取商品或劳务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准则加强了对控制权的规定,但由于跨境电商选择收入确认模式的不同,若选择下单付款即确认收入,商品控制权尚未转移,企业风险较大;选择商品发出并确认收货时确认收入,由于跨境电商对于商品有退换货期限,企业在退换货期间仍是风险承担者,而选择退换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尽管风险相较前两种要小,但其收入确认跨度较长,相关信息不能及时获取,不能真实、可靠反映实际销售收入,影响决策及时性。从收入时点确认看,跨境电商企业与传统零售企业不同,跨境电商在线销售流程繁琐,与传统零售企业销售模式有所不同,因此跨境电商则通过客户下单付款、商品发出并确认收货、退换货期满时确认收货这三种确认时点进行收入确认。对于大多数跨境电商业务而言,主要通过购货方收货后确认合同收入的方式进行时点确认,由于存在退换货等因素影响,跨境电商企业作为风险主要承担者,若在收货后就进行收入确认,又难以准确反映业务信息,不利于跨境电商企业合理地进行业务收入的统计。
2.收入与成本费用难以实现配比。跨境电商企业主要收入来源有商品销售、提供增值服务、平台广告等方式,但是这些业务都存在虚拟性,收入与成本难以实现配比。电商平台成本较为复杂,包括前期投入的开发成本、后期运营中网站维护成本、设备采购成本、商品本身成本等,由于电商平台在进行商品销售时订单量通常较大,若要进行收入与成本费用的配比,会产生较大的工作量,通常难以实现收入费用一一配比。同时,对于电商平台,其平台广告主要有两种收入确认方式,分别是在发布广告时确认收入和在广告发布期间确认收入。对于销售业务,由于无法预估不同业务所产生的成本,因此前期成本费用也无法确定其分摊期限,如果只对于已经发生的销售业务进行分摊,则会导致成本远大于收入,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3.销售总额和销售净额入账难以判断。目前企业进行收入入账的方法主要有销售总额法和销售净额法,销售总额法是对于企业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款项进行收入确认,销售净额法是将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价款减去企业付给供应商的成本进行收入确认。对于跨境电商来说,选择哪一种入账方式进行收入确认尤为重要,对利益相关者将产生重大影响。跨境电商销售方式主要分为直销、代销和混合三种模式。其中直销即商家向客户直接销售商品或劳务,该类销售方式属于电商平台的自营类销售,一般以总额法确认收入;代销又可以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情况,以代销作为销售方式的企业,一般需要根据企业与上级供应商的合同来确定类别,同时,需要提前通过库存情况、退货所属权等信息对企业的商业模式做出判断,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其判断依据,财务人员需要根据自身的职业判断决定以哪种方式入账,因此不同企业间存在信息可比性较差的问题;混合则是将直销和代销合并起来。跨境电商企业需要根据自身销售模式进行收入入账方式的选择,但新收入准则对于有关具体的判断依据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只能根据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来决定是以销售总额还是销售净额入账。在实务中,尽管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有更为详细的解释,可由于实务中跨境电商销售模式较为灵活,通常会采用积分奖励、买一送一和红包等不同优惠提高销售额,现有收入准则还是不能满足跨境电商需求,其多变的经营模式导致其多样的风险考虑,因此跨境电商很难进行收入入账方式的判断,一定程度上影响自身发展。
4.收入信息披露难以实现业财同步。跨境电商企业的业务受运营方面和客户方面等主客观因素影响,面临部分合同数据的披露问题,不能全面详细地反馈给使用者和利益相关者。尽管新收入准则的颁布对于企业进行收入披露有更加清楚的要求,但伴随跨境电商企业不断发展,多样灵活的新业务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不断涌现,导致企业对于相应收入披露程度却有所不足,影响利益相关者的了解和有关执法部门监督,如果外部信息使用者不能获取相关收入确认、核算的信息,将会影响企业的全面发展。跨境电商一般按照新收入准则进行业务划分,并对准则有明确要求的业务进行披露;而对于准则没有明确要求的新业务或特殊业务,其收入确认和收入计量等披露水平较弱,加之跨境电商通过积分奖励、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和红包优惠券等进行商品销售,对于这些特殊业务,并没有披露出相应业务处理的信息,而且在同行业间也没有存在统一的标准,因此难以对跨境电商收入披露进行横纵向比较。在收入准则不断更新和相应收入计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在进行实务处理时需要更多的职业判断和会计估计,但由于跨境电商销售业务繁琐、业务流与财务流存在对接不畅等问题,极大地阻碍财务人员合理、有效地进行收入处理,从而降低财务数据和报表报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导致收入披露质量降低,不能满足使用者和相关者对企业经营成果的了解和判断,限制决策层进行科学决策。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对于资产数据和成本数据的披露会根据业务时间和合同收入的确认有所滞后,存在报表数据反映不全面、不及时的问题。
二、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对策建议
1.建立基于业财融合的收入确认路径。业财融合的主要思路是把业务价值链与财务逻辑有机联系起来,将财务层面上所体现的服务与监督职能融入业务价值链,发挥业财融合对跨境电商企业的优势。为了提高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效率,应该构建精准的业财融合数据平台,如图1所示,包括平台层、数据层和应用层三个层级。其中,平台层主要是对数据进行采集,该层级通过erp、商品库存信息、库存管理、品牌价格等有关生产数据信息进行采集,包含财务层面和非财务层面的信息,从总体上看,平台层从各个应用系统中采集的数据越精细,对后续的业财融合应用效果更加明显。因此,平台层各系统所呈现的数据应该尽量精细化,提高数据采集的速度和精度。而在数据层面上,主要是对平台层数据的进一步加工,综合融入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即客户数据、销售数据、收入数据、成本数据和利润数据,这些数据之间形成数据共享的模式,其中在进行收入确认时,系统根据客户数据和销售数据对业务进行细分,划分为不同业务类型(包括有形商品、数字商品、增值服务、信息交付服务)、不同支付方式(包括第三方支付、货到付款、承诺无条件退货)、不同销售模式(包括直接销售、受托代销),进而根据以上不同销售类型精准确定收入确认时点。数据库可以对成本数据进行系统的划分,通过业财融合的数据共享平台,对前期网点开发成本、中期运行成本、购买设备成本、商品本身成本以及后期维护成本按相应比重划分,根据收入确认数据和成本数据合理地进行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最后利用利润数据综合分析跨境电商企业经营状况。在应用层面上,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根据平台层和数据层的信息,确定后期营销方案、投资方案和增资方案,促进跨境电商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2.强化收入与成本精细化管理。在业财融合的基础上对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进一步管理,强化收入的精细化管理,细分不同类型的收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有形商品、数字商品、增值服务和信息交付服务。有形商品完成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点上完成,无论是采用第三方平台支付款项还是其他方式支付,该收入确认时点都是买方收到商品后满意的情况下确认收货的时点;对于不同种类的数字商品应该划分不同的控制权转移标准,在传统意义上有实体形态的数字商品,应该把其所有权控制转移时认为是收入确认时点;而其他没有实体的纯数字化商品应该把管理权控制转移时认为是收入确认时点;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中的广告类增值服务主要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确认收入:一是对未来发生的事项无法预估为标准的广告业务,二是广告版面以出租的方式收取相应的收入,三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双方互换广告的业务;信息交付服务包括客户向商家进行信息咨询和信息中介的服务。第一种信息咨询服务企业通常是按次数进行收费,义务的履行一般都是在特定时点上完成,所以其收入确认时点是企业向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时相应信息控制权转移给客户时方可确认收入,控制权转移的标准是客户可以对信息进行利用,其收入确认金额是履约义务对应信息分配的交易金额。同时必须加强成本精细化管理,财务部门要深入了解不同业务信息,通过精细化成本管理带动业务流程的精准化,进一步体现业财融合的真正价值。
3.打破跨境电商企业“业”与“财”的界限。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来说,财务人员进行收入确认的时候,往往因为与业务及管理人员沟通不顺,导致收入确认有误或收入时间把握不当等情况发生,因此为更好进行企业收入确认工作,需要打破财务部门与业务及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障碍,由“孤立处理”转变为“共享处理”,提高财务与业务的融合,避免因为部门之间沟通不畅所引起信息传递滞后。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需要进一步深入业务财务的融合。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于收入确认会受到国外运输体系和物流运输时间等因素影响,若业务部门不能及时反馈信息给财务部门,将影响收入确认及时性,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安排两个部门的管理层定期召开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信息交流会,提高信息之间的沟通传递,增强数据收集和传递的及时性,推动财务人员有效进行企业收入的计量确认;另一方面,由于数据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影响,企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监督管理部门,监控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传递,通过对数据的二次复审来提高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数据出错而产生风险,尽管二次复审消耗一定时间,但能保障双方数据的有效性,降低不必要的经济成本。企业可以定期安排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进行学习互动分享会,在相互学习的过程中,财务部门了解业务部门处理业务的逻辑思维,提出相应财务处理的问题给业务部门回答,进而让业务部门了解财务部门如何进行财务分析,这既可以使财务部门掌握业务部门工作流程,更加便利地进行数据处理,又能够使业务部门清楚认识到财务部门的工作模式,减少双方之间的不理解与误会,更好地消除两部门之间的障碍,真正做到业财交流与融合,使得企业能够更好地进行收入计量与确认。
4.运用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实现“业”“财”信息披露同步。随着大数据、虚拟经济等数字经济发展,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和灵活多样的业务,企业需要提高自身决策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传统核算性会计已经不能很好满足企业需要,因此新时代下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加强业财融合意识,提高财务人员对于新数据处理方式的掌握能力,进一步带动业财融合融入运营和发展。一方面,财务人员需要走出传统认知领域,从整体局面进行业务处理,不能仅仅关注业务指标变化,还需要结合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来关注企业效益,通过全面深入了解业务流程和运作,树立从财务中来,到业务中去的思想,使业务处理形成走进财务、走进业务和走进数据,加强业财的融合,进一步推动信息有效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财务人员需要从思想上转变财务观念,由传统的核算性意识转变为新技术价值创造性意识,在注重拓展财务认知领域的同时,还需要拓展业务技术,学会将新技术融入财务处理过程,熟练掌握利用ai、云计算等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处理业务数据,基于数据可视化建模分析,动态化预测数据,在灵活控制风险的情况下,系统科学化提供建议,协同管理层做出有效决策。
来源刘铭春
权责发生制是按照收益、费用是否归属本期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益、费用的一种方法。企业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虽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也是遵循权责发生制,但也有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二、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但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以上两项收入的确认,会计上与税收上可能一致。
四、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时,如果该业务具有实质性融资性质,在销售成立时以公允价值(分期收款总额的现值或商品采用一次性付款时的售价)一次性确认销售收入,同时要核算未实现融资收益。
五、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在政策性搬迁业务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和支出如果已计入当期损益,那么对应的收支均应进行纳税调整。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属于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或属于政策性搬迁但企业未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企业在搬迁期间取得的政府搬迁补偿款和拆迁支出,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会计处理上未确认收支,应作纳税调增。搬迁完成后,会计上确认损益时,也应作纳税调整。
六、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我们知道,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包含增值税,这一点与营业税是不一样的。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根据项目的开工日期不同,增值税计税模式又分为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土增税预征收入的确认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提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大家要注意的是税法里两个字的区别。第一个:“可”,指可以的意思,有选择的余地。第二个:“应”,在税法里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我们没的选择。
因此,在70号公告里列示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我们是可以选择参考,而不是必须使用。
那大家可能问,如果不按照70号公告的方法,还有什么方法可用吗?
2023年8月8日,原广州地税局发布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第一条“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处理”,给出了广州口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即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含税销售收入÷(1+征收率/税率)。
根据两个文件的口径,推导对比如下:
对比发现,即70号公告推荐的方法计算的土增税预缴金额大于方案二金额。因此,企业在预缴时可以结合当地的规定,选择处理。
二、土增税清算收入的确认
对于一般计税项目,销项税额计算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18号第四条规定,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收入-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税率)*税率
则可以推导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含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税率)/(1+税率)
从公式中可以看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又加上了土地价款产生的销项税金
穂地税函〔2016〕188号文件总结为,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注意这里只调增清算收入、但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不调减土地成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文件并没有提到扣除项目中销项税额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土地成本为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因此,不调减土地成本符符合国家关于营改增后税负只减不增的总体要求。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在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关于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规定: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相当于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收入按照不含税收入计算,但要调减土地成本,与土地增值税处理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企业在项目税负模拟测算时,只有搞清各项收入确认基数,测算才有可能准确。
(备注:该文章由牛老师在土地增值税财税培训课程上的录音整理而成,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案例概况
陈先生是汽车行业的一名从业者,2023年陈先生成立了一家科技企业,一直以来生意红火。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势头迅猛,陈先生想要趁着行业红利期多赚一点,于是和另外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b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将自己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而他的朋友则直接以自然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经营。
2023年,该合伙企业投资了一项新兴产业研发项目,并于2023年取得了项目分红。
合伙企业很快将这笔投资收益打到了陈先生的科技公司账上,陈先生十分高兴,让企业财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时候将该笔投资收益填进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然而没过多久,企业财务人员就接到当地税务部门的电话,被告知这项投资收益错享了税收优惠,通过政策辅导,陈先生才知道原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又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原来,陈先生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通过合伙企业对其他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是不能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是应该将该项投资收益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一番详细的政策解释,陈先生才明白原来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在税务上还有这么多讲究。当即表示回去会认真研究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绝不会再犯这样的“糊涂”。
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
虽然省心不少
但一定要注意
税收政策上的细节差异哦!
税收风险提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中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本身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我们不难发现,企业作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因此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应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深圳税务
这种架构免不免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结论——纳税人概念
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案例
合伙企业a收到有限责任公司b的税后分红,再分给法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c)和自然人合伙人d时,是否需要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
1.有限责任公司c:收到是合伙企业a的分红,合伙企业a不是“居民企业”,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b是居民,但是分红不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以不能免企业所得税,需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然人合伙人d缴个人所得税,关键是按经营所得还是股息红利缴,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原理到了,再多层结构和复杂,也不担心!
来源:小陈税务
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能否免税?
一、提出问题
a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成立了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b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成立了c公司。a公司和c公司都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合伙企业b取得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后,直接按投资比例分配给了a公司。问题是: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不同观点及理由
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源自以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之所以产生不同观点,源自于对上述政策的不同理解。
认为不能免税的理由是:
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属于间接投资,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直接投资”的情形。例如: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税务局局长信箱曾就“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免税?”回复:“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政策,应依法按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认为免税的理由在于:
(一)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直接作为投资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视为投资人直接投资所得。
首先,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所得税的角度看,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切所得都要分配给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
更进一步说,对于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企业是彻彻底底的“透明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还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收入和成本的计算,计算出所得后再分配给投资者;而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本不参与合伙企业层面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而是直接穿透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所得的税法属性也没有发生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是彻彻底底的“税收透明体”。
(二)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如果不能将其作免税处理,将征两道企业所得税,形成双重征税。
例如:北京市金融办于2023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明确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也于2023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三)项曾经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1]
三、法理分析
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探究这个问题的答案,归要到底,取决于如何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的“直接投资”。
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文理解释,二是论理解释。前者指就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从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语言文字的正确意义;后者是指当采用文理解释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时,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意义脉络”(体系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历史解释)、“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客观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社会效果等法律价值)等解释标准,探究最合理的解释结论。[2]
从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来看,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可以产生两种解释可能性:1.a公司从合伙企业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特别是针对股息红利所得而言是更为彻底的“税收透明体”,因此将a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解释为“直接投资”,仍然在可能的语义范围内。
语言文字的含义,有比较清晰的“核心地带”,也有比较模糊的“边缘地带”。相比之下,第一种解释更靠近“核心地带”,所以主张征税的观点目前占了主流。但这并不必然否定:第二种解释结论仍然在文理解释允许的可能性范围内。所以,经济发展、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北京和深圳两地才有底气出台正式文件以表达其免税主张。在文理解释可能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性时,我们需要将法律解释进行到下一个步骤:论理解释。
从目的解释看,《企业所得税法》为什么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理由很明显,这类收入在被投资的居民企业这一层已经交过一道企业所得税,如果不作为免税收入,将形成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如果加上a公司最后分配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将形成所得税的“三重征税”。中国所得税法设置了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征税,但断然没有三重征税的道理。主张征税的解释方式,明显与立法目的相悖。两种解释路径的合理性,也高下立见。
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社会学解释)考量,如果将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与直接投资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一方面重复征税会导致合伙人的投资成本显著增加,将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纳税人也可能因此被迫围绕税收因素选择组织形式,税收对经济活动产生了不必要的干预,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对法人企业聚合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共同投资形成障碍,会降低合伙制这一投资形态的吸引力,而这却是目前资本市场上相当重要、占比较重的投资形式。如果适用征税政策,将对资本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要环节。经过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个阶段的讨论,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结论也呼之欲出了:a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视为直接投资所得,适用免税政策。
四、一点启示
税法适用与其他领域法一样,应适用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目前的税收实务界已经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形成一种思维定势:特别强调税收的专业性、政策性,而忽视其本质特征:法律性。表现在实际工作中,就是在税法适用过程中,大家更注重名不见经传的政策口径,而忽视法律分析推理或者忌惮责任而不敢运用。孰不知,税收之所以具备强制性的执行力,其根本基础在于法律性:人民意志的体现(或者人民的同意)。税法与其他领域法相比,其专业性也并不一定是最突出的,比如建筑、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其专业性同样很强,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各个领域法的适用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我们不能沉迷于法条语言的逻辑结构不能自拔,而是要在法条语言允许的可能性范围内,综合考量各种解释标准,以求得最为妥当、合理的解释结论。
而妥当、合理的结论往往就是合法的,因为法和理是相通的,双方并不矛盾。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主张,要把法的解释同法理保持一致。不管学什么法,都要能把法规法条解释得妥当。不要动不动就把法规法条和常情常理对立起来,不要总觉得某事物“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不合理的怎么可能合法呢?难道法是不讲理的吗?如果有人提出“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说法,要么是把“理”理解歪了,要么是把“法”解释歪了。
法律适用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纸面上的法律”具有安定性,一旦制订出来就不能朝令夕改。在能够通过合理解释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形下,要优先采用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决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不管是政策口径的制定者,还是税收政策的执行者,合理的解释税法从而追求妥当的法律结论,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反而是更忠实地践行了税收法定原则。
然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23年2月发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明确指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的要求,我市《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2023年7月9日下发)第三条有关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自国发[2014]62号文印发即2023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第1版,第210-223页。
来源:明税
编辑:沐林财讯
一、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形,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是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三、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方式的会计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第59条第3款,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确认收入。采取与企业所得税相同的确认时点。新会计准则把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分为两类:一是企业分期收款发出的商品数额较小,收回时间较短(通常在三年以下),收取的货款不具有融资性质;二是企业分期收款发出的商品数额较大,收回时间较长(通常在三年以上),收取的货款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进行会计处理的基本会计理论是实质重于形式。企业销售商品,如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即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通常为超过3年,销货方大量的资金长时间被购货方占用,按照资金的时间价值计算销货方往往要求购货方在以后每期付款时按照占用资金数额的大小另外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作为代价,于是双方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往往高于公允价值,那么从实质上看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免息的信贷时,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而不能按照双方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对不具有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会计处理,应按照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应收款项,在发出商品时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关成本,其收入确认与成本结转与企业所得税口径是一致的。
具有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其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实利率,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及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与直线法摊销结果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举例:2023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套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万元,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设备成本为1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其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假定甲公司发出商品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额为340万元,并于当天收到增值税额340万元。甲公司应当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为1600万元。
根据公式“未来五年收款额的现值=现销方式下应收款项金额”可以得出:4000000*(p/a,r,5)3400000=19400000
用插值法计算折现率r=7.93%
2023年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2000-400)*7.93%=126.88
2023年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2000-400)-(400-126.88)]*7.93%=105.22(万元)
2023年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2000-400-400)-(400-126.88-105.22)]*7.93%=81.85(万元)
2023年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2000-400-400-400)-(400-126.88-105.22-81.85)]*7.93%=56.52(万元)
2023年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400-126.88-105.22-81.85-56.62=29.43(万元)
甲公司各期的会计分录如下:
(1)2023年1月1日销售实现时:
借:长期应收款20000000
银行存款3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6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40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5600000
贷:库存商品15600000
(2)2023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1268800
贷:财务费用1268800
(3)2023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1052200
贷:财务费用1052200
(4)2023年l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818500
贷:财务费用818500
(5)2023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566200
贷:财务费用566200
(6)2023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
借:银行存款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294300
贷:财务费用294300
四、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方式税会差异的纳税调整
根据上例,企业应分别在2023年末、2023年末、2023年末、2023年末和2023年末分期确认商品销售企业所得税收入各4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同时也分五期确认产品销售成本各312万元(1560/5),合计1560万元。会计所确认的融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不予确认,不计入纳税所得。甲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作以下纳税调整:
2023年末纳税申报时: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1600万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400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万元;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成本156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成本312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8万元;会计确认融资收益1268800元,税法不予确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68800元。
2023年末纳税申报时: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4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成本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成本312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会计确认融资收益1052200元,税法确认融资收益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52200元。
2023年末纳税申报时: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400万元,调增应纳说所得额400万元;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成本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成本312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会计确认融资收益818500元,税法确认融资收益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18500元。
2023年末纳税申报时: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400万元,调增应纳说所得额400万元;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成本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成本312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会计确认融资收益566200元,税法确认融资收益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66200元。
2023年末纳税申报时: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400万元,调增应纳说所得额400万元;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成本0元,税法确认产品销售成本312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会计确认融资收益294300元,税法确认融资收益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94300元。
一、案情简介
近日,a公司预将持有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10000万元。双方约定:为配合b公司融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a公司先行将c公司股权过户给b公司;b公司于2023年3月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若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解除,交易撤销,b公司将标的股权返还a公司。
二、主管机关初步意见
a公司应于标的股权过户时确认收入,还是2023年3月收到股权转让款时确认收入。a公司财务人员难以辨识,在相关协议签署执行前就该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答复:a、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双方约定2023年3月前b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将解除协议,返还股权。但该协议签署时已经生效,且a公司将标的股权过户至b公司,应于股权过户完成时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缴纳相应税款。
这就意味着a公司在尚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时,就得确认10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约2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这对于a公司来说资金压力较大,难以接受。若要求b公司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又可能导致该项交易无法进行。带着这样的困惑,a公司财务人员向涉税专业机构就该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点,寻求专业咨询意见。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相关规定
专业机构在了解交易情况后,查询股权转让收入相关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文件,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条件有两个,一是转让协议生效,二是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以上两个条件符合,不管是否收取股权转让款,均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因此,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b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撤销,但股权转让协议已于签署时生效。一旦a公司将标的股权过户至b公司名下,a公司就应按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缴纳相应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交易协议及相关政策文件判断a公司应于股权过户时缴纳相应税款,并无不妥。
四、合理利用协议生效时间避免提前纳税
在协议可能被撤销,又无任何现金收入情况下便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断然无法接受。为此,a公司决定合理利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款避免提前纳税。
(1)合同成立、生效及解除
经过向法律专业人员咨询,合同成立,生效,解除各有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合同成立需要的条件主要有: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四十四、十四五、四十六条等规定,合同成立分三种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七条等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等于合同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若交易双方约定的了生效条件,以交易双方约定为准。合同解除可能是在合同生效后解除,也可能解除未生效合同,主要看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
(2)a公司利用生效条款避免提前纳税
a公司财务人员了解上述合同法相关规定后,结合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相关条件,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建议: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生效条件,生效条件为:2023年3月前b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
(2)因在b公司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时,a公司即将标的股权过户至b工商,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返还协议,生效日期为2023年3月,生效条件为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签署返还过户相关资料文件,交由a公司保管,若b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以此资料办理股权返还过户。
a公司修改相应交易方式及合同生效条款后,再次就该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间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主管机关经研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可a公司于收取首期股权转让款,合同生效时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五、案例启发
纳税人经济活动中往往签署众多合同或协议,而这些协议的具体条款往往是判定应税行为的决定因素。同样的商务目的,不同的合同约定条款约定决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纳税人在参与经济活动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时,必须要考虑相关税收因素的影响,最好能寻求主管机关或者专业机构的意见,以免合同条款约定“差之毫厘”,纳税时“失之千里”。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作者:中汇汇通(重庆)杨渝 李明东
1、充分考虑退货率,避免虚增收入。网销普遍存在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因质量原因退货的情况。电商企业应根据历史和同行实际情况对退货率进行充分预估,以避免收入的虚增。
2、考虑积分抵现对于收入的影响。客户消费时获得积分的业务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在会计处理过程中企业需要评估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属于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的情形,企业应当将该客户的重大权利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将交易价格在两项商品之间进行分摊。不属于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的情形的情况下,企业则无需分摊交易价格。
3、买二赠一类业务处理。电商企业往往会以买二赠一,买一件第二件半价等类似销售模式促销。当客户根据页面详情下单购买商品后,客户就可以免费获得另一件商品或以折扣价格取得另一件商品。此时,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将交易价格在两项商品之间按公允价值比例进行分摊。
4、税收方面要考虑递延所得税情形。根据预估的退货率确认预计负债和应退货成本,实际上是少确认了收⼊。⽽税收⽅⾯,对于退货的确认是按照实际发⽣来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发⽣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的售出商品发⽣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因此,税收与会计在收入和成本确认上存在明显差异。差异的结果,就是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做纳税调整。
以上是电商企业收入确认方面需要注意的,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像优惠券、会员费等,也需要电商企业根据收入准则来进行判断。
(一)整体计算思路
1.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不含增值税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x100%
4.确定适用税率及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如下:
级数的比率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
不超过50%的部分, 税率30 % ,速算扣除系数 0%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 5%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税率50%,速算扣除系数 15%
超过200%的部分,税率 60%,速算扣除系数 35%
5.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x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
【单选题】 2023年9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一处住宅项目取得不含增值税价款85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5500万元。已知,土地增值税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计算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该住宅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下列算式中,正确的是()。
a.8500x40%
b(8500-5500)x(40%-5%)
c(8500-5500)x40%x5%
d(8500-5500)x40%-5500x5%
销售商品收入会计分录
确认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库存商品是指企业已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以及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
企业应设置'库存商品'科目,核算库存商品的增减变化及其结存情况。商品验收入库时,应由'生产成本'科目转入'库存商品'科目;对外销售库存商品时,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建工程等领用库存商品,应按其成本转账。
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销售商品货款未收到如何做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来源: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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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9)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个人福利;
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注:可对比满足收入的5个条件理解,即1.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2.不再继续管理和控制3.能可靠计量收入金额4.能流入经济利益5.能可靠计量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导读:一般情况下,发票未到是不会进行结转的,但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作为一名会计,成本发票未到你会如何结转成本呢?下面是会计学堂的老师做出的回答,感兴趣的话就接着往下阅读吧!
成本发票未到如何结转成本?
已开票销货,但成本发票未到,成本物资应暂估入帐,再按存货发出核算方法,如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已销商品的销售成本.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月底成本暂估入账,
借:库存商品
贷:应付帐款-暂估应付款
2、商品销售时,
借:应收帐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结转已销商品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4、下月初,冲回暂估入账
借:库存商品(红字)
贷:应付帐款-暂估应付款(红字)
5、收到发票后,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帐款等
同时,根据实际成本价与暂估价差额,计算调整已销商品成本,借记或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差额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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