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2023收入确认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2023收入确认,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bot业务(建设-运行-移交)是指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相关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授予项目投资方(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bt业务(建设-移交)是指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相关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授予项目投资方(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资金(含占用资金的投资回报)。
对上述两种模式的收入如何确认,财政部在 2008 年 9 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 号》中规定了会计处理:
1、建设期间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2、建设期间项目公司提供建造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相应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3、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2011 年 1 月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 年第1 期)中明确bt 业务,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bot 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核算。与 bot、bt 相关的合同能源管理,会计处理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文),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能公司按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之处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同期满后,自节能服务公司处取得的资产计提的折旧和摊销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节能服务公司将越来越多。
合同能源管理又称能源合同管理(简称 epc,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是 70 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发展起来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新模式。能源管理公司(简称 emco,energy management company)是一种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专业化公司。它的实质是:节能服务公司应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为用户提供节能效益分析、节能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选购、施工、节能量监测、人员培训、节能量监测等全过程服务,向用户保证实现合同中所承诺的节能量和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是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效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以及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节能公司通过分享降低的运行成本来实现收益。
从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应用的情况看, 这种商业模式在节能双方体现出以下特征:
1、对被服务企业(委托单位)而言:
(1)企业零投资、零风险,合同期满后,可免费获得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
(2)用减少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或节能项目使用费)。
(3)可在不投资、甚至不需要维护管理的情况下,确保企业实现节能效益和效果。
2、对节能服务企业而言:
(1)服务企业的投资收回。合同能源管理,即由专业节能企业出资,为企业节能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包括节能技术和设备更新换代,并从节能效益中获取回报的机制。节能服务企业应在一定合同期限内从企业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
(2)服务企业的项目资金。epc 节能服务企业通过世行节能环保贷款及其它融资来源进行项目的全部投入,承担较大的风险。
(3)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能源服务合同来实施节能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
(4)节能设备的所有权问题。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采取“先投资后回收”做法, 其节能项目投资, 需在一定合同期限内, 从企业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 所以, 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在合同期内仍属于节能服务企业。
目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按不同方式进行分类,其中:
1、按提供服务的方式与费用支付的方式不同,可分为:
(1)节能效益分享型:即由节能公司提供资金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
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合同期满后,项目节能效益和节
能项目所有权归客户所有。此类型是国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中财政支持对象。
(2)节能量保证型:即客户分期提供节能项目资金并配合项目实施。emco 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在合同中承诺节能项目的节能量,且节能量效益能够弥补所有项目还款额和一切为 emco 提供的检测、检验、运行与维修服务费用。如果项目没有达到承诺的节能量,按照合同约定由 emco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如果实现的节能量效益超过项目还款额,客和 emco 可以共享超额收益。
(3)能源费用托管型:即客户委托 emco 进行能源系统的节能改造和运行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能源托管费用;emco 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降低能源费用(扣除新增的管理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拥有全部或者部分节省的能源费。目前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仍是主流,在分布上,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主要分布在建筑领域;节能量保证型项目主要集中在工业领域;能源费用托管型项目主要出现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医院、宾馆饭店和商业卖场。随着国内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运营管理的不断成熟,目前开始出现节能效益分享型与节能量保证型相结合、节能效益分享型与能源费用托管型相结合以及租赁业务与合同能源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商务模式。
2、按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领域与被服务企业的行业不同,可分为:
(1)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更新改造低效工业锅炉,建设区域锅炉专用煤集中配送加工中心;淘汰落后工业窑炉,对现有工业窑炉进行综合节能改造。
(2)区域热电联产工程:建设采暖供热为主热电联产和工业热电联产,分布式热电联产和热电冷联供,以及低热值燃料和秸秆等综合利用示范热电厂。
(3)余热余压利用工程:在钢铁、建材、化工等高耗能行业,改造和建设纯低温余热发电、压差发电、副产可燃气体和低热值气体回收利用等余热余压余能利用装置和设备。
(4)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在电力、石油石化、建材、化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实施节约和替代石油改造;发展煤炭液化石油产品、醇醚燃料代油以及生物质柴油。
(5)电机系统节能工程:更新改造低效电动机,对大中型变工况电机系统进行调速改造,对电机系统被拖动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6)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对炼油、乙烯、合成氨、钢铁企业进行系统节能改造。
(7)建筑节能工程:新建建筑全面严格执行 50%节能标准,4 个直辖市和北方严寒、寒冷地区实施新建建筑节能 65%的标准,并实行全过程严格监管。建设低能耗、超低能耗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对现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城市级示范改造,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材产业化。
(8)绿色照明工程: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的节能灯生产线技术改造,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应用。
(9)政府机构节能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综合电效改造,新建建筑节能评审和全过程监控,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
(10)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省级节能监测(监察)中心节能监测仪器和设备更新改造,组织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等。
合同能源管理会计处理,主要是如何确认收入问题,其中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建造期间如何确认收入;
二是建成后营运期间如何确认收入。
对于合同能源管理在建造期间,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应当参照 bot 或 bt 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但是,不论是 bot、bt 项目,还是 epc 项目,实务中大量出现了不完全符合准则解释 2 号规定条件,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
准则解释 2 号规定了应用 bot 业务的两个“范围”条件:
一是政府授予的合同,二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现行合同能源管理有别于准则规定的范围,主要是企业(投资方)对企业(业主),且大部分不是基础设施建设。那么,在满足其他条件下,非政府授予项目、非公共基础设施是否可以参照准则解释 2 号执行?
二是关于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的认定。准则解释 2 号规定项目公司(投资方)若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不应当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对于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不同于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业务,其合同项目中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般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设备则从生产厂家定制采购(设备成本通常占建造成本的 80%左右),工程设计、现场管理由投资方负责。那么,在该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投资方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
三是关于公允价值的确定。准则解释 2 号规定 bot 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政府授予的公共基础设施 bot 项目,合同公允价值(投资金额)应当较为客观,但是,合同能源管理由于是企业对企业,合同中确定的投资额可能并不公允,且及易操纵,从而为建造合同收入的确定带来相当大的困难。那么,如果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可以参照准则 2号解释执行,如何合理确定建造合同的公允价值?
上述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执行中应当严格把握准则规定,通常不满足解释 2 号规定的条件,不应当确认建造期间的收入。
例如,北京万邦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政策披露:本公司自行建造的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实际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本公司的 bot 业务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前发生的相关必要支出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在建工程,bot 项目建成后,公司在开始经营按照实际水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位水价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确认相关收入时确认固定资产。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收入确认的第二个阶段,即建设完成后运营期间的收入确认,除了准则规定外,目前有的趋向于按照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主要思路是:合同能源管理实质上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融资与融物相统一等特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规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该节能模式是融资租赁的特殊表现形式,与现行准则规范的租赁企业至少具有二点不同:
其一,emco是一个以提供节能技术而非向客户企业出售所需先进设备( 甚至节能设备) 的技术服务性企业;其二,emco为客户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因其具有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当emco提供节能项目融资时,应将最低收款额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给予递延,在分期收到节能设备投资成本时分期确认当期营业收入,对节能量未达标,因赔偿发生的损失应在当期直接确认为管理费用,对分得超额节能量收益时应按合同约定在当期直接确认营业收入,举例如下:
2023年12 月1 日,a 集团与某emco达成“节能服务合同方案”。emco提供项目资金150万元;提供项目设计、设备选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累计需耗资3.6 万元。节能工程当年完工交付使用。确保每月节电量折合电费约为5万元,节能合同内含利率为6%。emco从节电效益中获取回报,超过承诺标准部分,其分成比例为6: 4。合同开始日为2023年1 月1 日,期限3 年。节能设备的使用寿命约10 年。
1)则节能项目资产现值为500,000 × 2.6730 =1,336,500( 元);
2)在提供节能资产及初始直接服务,形成应收款项:
借: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1,876,000
贷: 节能项目资产1,336,500
递延收益—未实现节能项目融资收益163,500
银行存款376,000
3)分期收到节能设备投资成本,分摊初始直接费用时,应作:
借: 银行存款600,000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600,000
借: 递延收益—未实现节能项目融资收益54,500( 163,500 /3)
贷: 主营业务收入—实现的融资收益 54,500
4)如节能量未达标,因赔偿发生的损失,应作:
借: 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
5)每期分配节能收益时,应分摊初始直接费用,计当期损益:
借: 主营业务收入—节能收益分成转入125,333( 376000 /3)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 125,333
6)分得超额节能量收益时,应作:
借: 银行存款
贷: 主营业务收入—节能收益分成转入
房地产企业就新收入准则来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认收入的确认方式。
根据新收入准则,财会〔2017〕22号文件:
一,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较旧收入准则的‘主要风险报酬转移时确认收入’,新收入准则强调,相关控制权的转移而确认收入,新旧准则此处都是强调转移的时点,不过是确认时点的判定标准不同而已。
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 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 的经济利益。
(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 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此处新准则对于收入的确认则是强调,在一个时间段内确认收入,较以前建筑施工按完工进度百分比确认收入不同,新准则下强调的是‘合同’的履约进度,更强调的是合同的作用。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收入的确认,一般处理都是在销售阶段做预收款处理,等基本开发完成后,做收入处理,并结转相关成本,主要是在未完工之前,相关成本无法准确计算,如果此时就计算确认收入,那么对于相应的销售成本就无法准确计算了,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也是有极大的弊端,就是无法体现财务信息数据的及时性,导致大量房开企业,连续几年没有收入实现,账面上形成大量预收款,后期又造成大量收入堆积。
在新收入准则下,企业可以根据新收入准则,按照签订合同的履约进度,选择时段确认收入陆续实现,不用等到后期造成收入堆积,不过这样就需要企业对于相应成本的确认也是企业需要考量的,所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在新会计收入准则下如何确认收入的确认方式,还是需要仔细思量的,一般而言,如果企业需要及时确认收入,则选择时段确认较好(如上市公司),如果企业无需及时确认收入,那么还是需要时点确认收入更佳。
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1,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房地产企业税法上收入确认,则强调实际收到的款项,即在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时,只要企业收到了,房屋销售款,不管你会计上怎么计算,在税务上你就需要,就该笔房屋销售收入缴纳税收。
从上可知,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准确区分会计上和税法上对于收入确认的差异情况,并能恰当的运用,及时准确的反应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一、案例背景
公司有栋办公楼,近期已经对外出租,一次性收取了租户3年的租金,也给租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按实际租期分期确认收入呢?
二、案例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1]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可知,在增值税上一次性确认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一、案例背景
金星租赁公司从事厂房租赁业务,2023年6月30日将其名下的一处厂房出租给金钢公司,合同规定,2023年“免租”半年,即从2023年开始计租,每年租金100万元,并一次性收取三年的租金300万元,租金以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
那么,金星租赁公司2023年签订的“免租期”,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前确认收入?
二、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节税解析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金星租赁公司在对外提供租赁服务时,在规定有“免租期”时,在企业所得税中,可以确认收入,也可以不确认收入,如何正解呢?
1.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然规定了“免租期”,也就是说,承租人不需要付租金,既然不需要付租金,也就没有应付租金的日期,当然,也就不存在实现收入;
2.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也就是说,如果要将“免租期”也纳入租赁期限内“均匀”计入收入,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合同或协议规定租赁期限为跨年度;
二是,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
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大家注意,以上政策中用到了一个词“出租人可”,那么也就是说,出租人也可以“不可”,有选择就有筹划。
总的一句话,“免租期”在企业所得税中,不确认收入也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来源:昌尧讲税
常常听到财务人员强调风险时有一个判断标准,就是开票金额一定要和当期收入金额保持一致,说者言之凿凿,听者频频点头。但站在税法角度真的是这么个理吗?今天就想分析分析这个事。
一、开票金额和收入确认背后的逻辑是什么?
1、开票金额的背后是增值税纳税义务
开票金额的背后其实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来看看财税2023年36号文的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这一段话的背后有这么几层意思: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重要判断标准是交易和款项同时符合条件,交易(应税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必须收到款,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才符合增值税缴纳条件。
(2)、关于款项的收取,一般会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何时应支付款项。但很多时候可能因为资金压力或者因为双方沟通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依然未能支付,此时如果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义务递延的话,会带来巨大的漏洞,因为从税务机关来讲很难监管是否真实付款,因此税法规定即使没有付款,只要到了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必须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3)、特殊情况下还可能遇到销货方或者提供服务方提前开票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甲方需要提前取得发票,也可能是因为双方交易中的风险考量,由于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缴纳的重要载体,因此税法也明确如果开票那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否则二者分离将带来巨大的风险。
(4)、特殊行业处于征税的便利或者征管的需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可能不再拘泥于交易行为必须发生,针对预收款做了特殊规定。文件里说了建筑业和租赁业两类交易,但建筑业后来政策发生改变,预收不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只剩下一个特殊的行业——租赁行业。由于租赁业往往是先付钱,而且可能一次支付很长时间的租金,形成预收款,此时交易还没有发生,按照前面的逻辑无法征税。但考虑到征管需要,专门做了特殊规定,要求企业收到预收款必须马上缴纳增值税,纳税义务先于交易行为发生。
2、收入确认的背后是所得税收入逻辑
这里所说的收入确认,实务中可能包含会计收入的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会计收入确认当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或者准则的逻辑判断,所得税收入确认应该按照所得税法的逻辑确认,严格来讲二者并不是一回事。但实务当中大多数企业财务会尽量使得会计收入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确认保持一致,缩小税会差异,这既是简化工作的需要,也是降低风险的需要。
我们这里假定不考虑会计和所得税收入确认差异,只来说说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所得税收入确认情况比较复杂,不同收入类型可能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还是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以销售商品为例,文件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确认收入需要交易发生,也同时需要控制权转移、收入可靠计量、成本可靠计量等其他三个条件同时成立,看起来比增值税确认标准更加复杂,但在大多数销售商品环节看起来是一致的。
如果是销售劳务或服务,跨越纳税期的,那就应当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期收入,这依然是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典型的如建筑企业。
二、哪些交易或行业开票金额与收入确认应当一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规定不完全相同,但还是有相似之处,比如通常都会要求交易发生,都会紧盯付款等等,这就使得大多数情况下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收入确认应当基本保持一致。最典型的是两个行业:
1、货物销售
对于货物销售来讲,交易和付款一般是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标准,同时也是所得税纳税义务确定的标准,因此对于一般的工业和商业企业来讲,货物销售交易行为开票通常应当同步确认所得税收入,二者不一致将会出现较大风险。
2、普通服务业
餐饮、酒店、生活服务业还有大量的现代服务业基本上都是服务提供与付款同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服务提供和付款两个条件同时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开具发票,同时所得税也应确认收入。尽管在一些细节问题有差异,但基本可以忽略。
三、哪些特殊情况下开票金额与收入确认一定不一致?
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不一致。典型的如:
1、销货方或提供服务方提前开票的情况
出现极为特殊的情况真的提前开票,但所得税必须要求的交易行为还未发生的,企业可以只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暂不确认所得税纳税义务。当然,这样可能出现系统比对风险,但即使是这样,只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所得税收入未到确认时间,税务机关都能够认可。
实务中很多企业担心风险,提前开票也提前确认所得税收入,一定要注意收入成本的匹配问题,因为增值税从来不要求收入成本直接匹配,但所得税是要求权责发生制的匹配原装,收入确认没有成本对应的匹配会直接增加企业税负,甚至引发虚开风险,这也是企业必须关注的问题。
2、租赁行为开票与所得税收入通常不一致
前面讲过租赁合同通常约定预收房租,增值税纳税义务马上发生,企业必须申报缴税同时开票,但交易并未发生,所得税应暂不确认收入,按照租赁期间分部确认收入,这里的不一致就是正常的,不会产生争议和风险,清醒保持一致反而出问题,导致企业提前多缴税。
3、建筑企业开票与所得税收入不一致
建筑企业的经营非常特殊,财税配比是以项目为单位实现的,但为完工年度又需要以权责发生制确认当年度收入,这就出现了完工百分比法,所得税应按照完工百分比计算确认。但增值税确认原则则是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确认纳税义务,尤其是当合同约定通常按照结算金额70——80%支付工程款时,增值税纳税义务一定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这就一定导致所得税收入和当期工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对于建筑企业而言,二者不一致是正常的,强行按照开票数字确认当期所得税收入,让保持一致反而可能造成所得税的少交,带来巨大风险。
总结:
1、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背后的逻辑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得税收入确认金额背后是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者逻辑是不同的;
2、大多数情况下,大多数行业中,开票金额和所得税收入金额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可能导致风险;
3、特殊情况下开票金额和所得税收入金额就应当不同,强行统一反而带来巨大风险。
导读:对于收到预收款货物,其确认收入的会计分录该如何做呢。同时,收到预收款货物分批次发出确认收入的会计分录又是什么样的呢?关于这两个分录,详情分析不要错过了小编给您整理的本篇文章哦,精彩内容如下。
收到预收款货物分批次发出确认收入如何做分录?
答:首先,对于收到预收款货物,其确认收入的会计分录如下:
1、预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发出商品时,
借:预收账款或应收账款
贷:营业收入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
3、不开发票按无票销售处理,与开发票账务处理一致。
而收到预收款货物分批次发出确认收入,则会计分录如下:
1、预收一半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一半)
2、收到剩余货款及增值税税款并交付商品时,
借:预收账款(余下的一半)
贷:主营业务收入(总价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收到预收款货物分批次发出确认收入的会计分录,小编给您整理的上述三个步骤,您都学
①融资租赁确认
(1)5确认标准
1.所有权转移
2.所有权没转移,但租赁期占使用寿命≥75%
3.专用设备,为承租人量身定制
4.租赁收付款额现值≈租赁资产公允价值,≥90%
5.购买选择权能够合理确定
(总原则:是不是相当于卖了?)
(2)3确认迹象
1.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2.损失和利得归属承租人
3.可以低价续租
~
②初始计量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
贷:融资租赁资产/固定资产(账面)
资产处置损益(公允损益)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利息收入)
~
③后续计量
(1)每月收租金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2)实际利率法摊销利息收入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租赁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
④融资租赁变更
融资租赁变更部分,作为另外一个合同,作为一项单独租赁,有两个情况。
(1)扩大范围,延长期限
(2)金额相当
(一)整体计算思路
1.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不含增值税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x100%
4.确定适用税率及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实行4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如下:
级数的比率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
不超过50%的部分, 税率30 % ,速算扣除系数 0%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 5%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税率50%,速算扣除系数 15%
超过200%的部分,税率 60%,速算扣除系数 35%
5.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x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
【单选题】 2023年9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一处住宅项目取得不含增值税价款85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5500万元。已知,土地增值税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计算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该住宅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下列算式中,正确的是()。
a.8500x40%
b(8500-5500)x(40%-5%)
c(8500-5500)x40%x5%
d(8500-5500)x40%-5500x5%
导读:针对预收租金能否作为收入确认的这一问题,文中已作出详细的解答,根据全责发生制,预收的租金应作为预收款入账,不能确认为收入,详情请看下文,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预收租金能否作为收入确认?
按权责发生制记账就不可以,预收的租金应作为预收款入账。
按收付实现制就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所得税确认问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这项规定意味着企业在预收租金收入确认上有选择权,即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预收租金可以计入预收账款吗?
可以,如果是有形动产租赁: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实际确认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严格把控财务报表中涉税项目的风险,及时应对收入确认时点所产生的税会差异。这是财务人员需要注意的。
下面就给各位财务人员罗列了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时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内容,希望可以对日常的财税工作有帮助。
一、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
二、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时点的税会差异
三、实务中的审计重点及应对
四、企业减少税会差异的考虑
好了上述就是今天汇总的有关新收入准则下确认收入时涉及的增值税及企业人所得税的税会差异。日常财务核算工作中,要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事关企业税务工作,要特别注意。好了,今天的内容就到这里。更多蔡会计知识可以关注我哦。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职工福利费,只要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或者是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都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给职工租房住而产生的支出,原则上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福利费具体包含了哪些形式进行了列支:
1、没有对社会职能进行分离的企业,企业内部存在的福利部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涉及到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设备、设施本身价格和维修保养费用,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劳务费等。
2、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如果是用于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方面,则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这些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具体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企业按照其他规定发放的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和探亲假路费等。
不过,如果是个人支出的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依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这些费用是不可以由企业承担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因此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原则上,具有普惠性质的职工福利费是企业职工人人都可以享有的,如果是只有企业中少数人才能享受到的福利,应该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以企业承担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住房租金为例,如果企业没有承担基层职工的住房租金,那么高层管理人员的租金也不能被计入职工福利费。
财税相关工作还有很多要注意的细节,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我们拥有经验丰富的财税团队,帮助企业降低经营成本,理清旧账坏账!
实际工作中会计准则与税法就收入的确认时间存在着差异,出现差异该如何处理,我们一起学习一下:
一、差异形成的原因
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而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公平税负、方便征收对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二、两者的差异
会计核算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确认收入最常见的差异就是合同存在可变对价。
三、可变对价
在日常生活消费时,经常会遇到商家通过打折,返利、退款、奖励积分的形式促销商品。这些在收入准则中就定义为合同中的可变对价。通俗的说,就是以后交易的金额是随着完成交易的不同情况而变化的。
四、举例
1、甲公司出售a产品给客户,每件售价为100元,若客户全年度累计购买超过1000件时,则每件价格追溯调整降为90元;在2023年第一季度末,甲公司出售90件a产品给某一客户,估计该客户全年订购量不会超过1000件;该客户于2023年6月中旬收购另一家公司,因而扩大业务量,至6月底又增购了600件a产品,累计达690件,甲公司估计该客户全年订购量会超过1000件。
分析:甲公司第一季度末,按照每件100元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即第一季度末销售的90件产品应确认收入=90×100=9000(元); 第二季度末,则应按照每件90元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600×90=54000(元)。同时,需要调整第一季度末已经销售的90件产品的收入,按每件90元,应确认的收入金额=90×90=8100(元),已经确认9000元,则应在第二季度冲减900元,故第二季度末最终应确认收入=54000-900=53100(元)。
第一季度:借:应收账款 9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0
第二季度
借: 应收账款 600*100=6000
借: 合同负债 47100(倒挤)
贷:主营业务收入 53100
2、提供劳务收入
会计准则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收入的确认,如果可以可靠的评估就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而税法对只要企业从事了劳务就必须确认收入。
例如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为a单位建造了一栋厂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如果施工企业不能在150天内竣工完成,要支付给a单位10万元罚款,罚款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施工企业对合同结果做了评估,认为工程按时完工的概率为40%,延期的概率为60%。施工企业按照会计谨慎原则,确认估计的收入额为90万元(100-10),而税法规定收入应按照100万确认,未来实际发生罚款时,再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
企业所得税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即出租无形资产。
收入确认时间
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接受捐赠收入
收入确认时间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捐赠输入金额的确认
接受货币性捐赠:面值;
接受非货币性捐赠: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专用发票时,接受捐赠收入金额=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收入不包括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接受货物捐赠,视同增值税的购进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影响增值税进项税额。
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23年12月20日接受乙公司捐赠机器设备一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10万元、增值税1.3万元。甲公司委托丙运输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该设备运回企业,取得丙运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运费金额1万元,增值税0.09万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该设备入账时接受捐赠收入金额=10+1.3=11.3万元,
受赠该设备应纳的企业所得税=11.3×25%=2.83万元,
该设备可抵扣进项税=1.3+0.09=1.39万元。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收入确认时间
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收入金额的确认
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以上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收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下列收入实现确认时间的说法,符合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是,接受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外规定外,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广告制作费按照新收入准则要求,是否应该用时点法确认收入?
广告制作费根据税法要求是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如果按照新收入准则要求,是否应该用时点法确认收入?如果是这样,那是否造成了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解答:
参照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收入准则应用案例—— 定制软件开发服务的收入确认》《收入准则应用案例——标准化软件产品的收入确认时点》等,结合新收入准则关于时点履约义务与时段履约义务的区分,然后对照具体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判断会计核算对收入确认应采用时点还是时段。
如果广告制作费,需要客户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制作报酬或大部分报酬的,在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前,客户只支付少量定金(预付款)或客户中途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并不能补偿制作成本支出的,应采用时点法确认收入。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 (四)项第2点规定: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1.收到定做方的定金(预付款)
借:银行存款
贷: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制作过程发生的成本
借:合同履约成本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3.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合同资产/银行存款
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合同履约成本
综上,会计核算在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时,与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因此二者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如果跨年度的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整。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 号发布之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要求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一直以来,房地产行业的合同销售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不一致,成本计量滞后。这使得房地产企业的会计信息严重滞后,不能作为企业在重大管理、投资、融资和税务筹划上决策的有力支撑。而新收入准则是否对房地产企业收入的确认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会计信息有重大影响,成为了业界最为关注的焦点。对此我们结合碧桂园的案例对如何执行新收入准则进行研究与思考。
一、旧准则下收入确认
(一)确认原则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实务操作
按照旧准则,在房地产的实务中,一般是以商品的交付为确认收入的标准,因为只有把符合标准的商品交付给客户后,才能实现商品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同时具备条件有1、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国土部门备案;2、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建造完工并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妥备案手续;3、买方按销售合同付款条款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项并取得销售合同约定的入伙资格,即卖方收到全部购房款或取得收取全部购房款权利,相关经济利益能全部流入公司时,确认销售收入。
房地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我国受到法律以及销售合同的严格约束。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就有明确规定“房屋在交付时如发现户型与约定的设计图不相同,或者验收的面积超过了约定的误差区间,或者验收的面积误差率超过了± 3% 的范围时,买方均有权要求卖方退房并退款。而该违约责任全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承担,企业需退还买方已付的全额房款及相关的利息。”由此可见,只有在交付符合标准的商品房给客户后,商品的风险和报酬才算转移了给客户,同时对于开发过程中物业出现毁损、灭失等风险并没有转移给客户;因此房地产企业通常以交付作为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点,销售收款在会计上是不能直接确认为销售收入,只能计入预收账款。
二、新准则下收入确认
(一)主要变化
1、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某一时段内” 还是“在某一时点” 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的时点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2、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新收入准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从而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二)关于收入的确认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有能力阻止其他方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企业在判断商品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分析,即客户是否取得了相关商品的控制权以及何时取得该控制权。取得商品控制权同时包括下列三项要素:一是,能力。企业只有在客户拥有现时权利,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时,才能确认收入。如果客户只能在未来的某一期间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益,则表明其尚未取得该商品的控制权。例如,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其生产产品,虽然合同约定该客户最终将能够主导该产品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但是,只有在客户真正获得这些权利时(根据合同约定,可能是在生产过程中或更晚的时点),企业才能确认收入,在此之前,企业不应当确认收入。二是,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客户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是指客户在其活动中有权使用该商品,或者能够允许或阻止其他方使用该商品。三是,能够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客户必须拥有获得商品几乎全部经济利益的能力,才能被视为获得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商品的经济利益,是指该商品的潜在现金流量,既包括现金流人的增加,也包括现金流出的减少。客户可以通过使用、消耗、出售、处置、交换、抵押或持有等多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商品的经济利益。
(三)确认时点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 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五步法模型
第一步,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第五步,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其中,第一步、第二步和第五步主要与收入的确认有关,第三步和第四步主要与收入的计量有关。
三、碧桂园案例分析
假如期房销售业务的合同中能明确约定,在客户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工的部分收取相应的款项,包括能够补偿其已发生的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那么期房销售就能判定为完全满足新收入准则下按时段确认的第三个条件。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可以把期房销售作为按时段来确认收入的业务,并根据产出或者投入的比例来确认恰当的履约进度,并分期确认收入金额。如此一来,期房销售业务的会计收入的确认时点就显然提前了。 比较典型的就是碧桂园在合同中明确“强制收款请求权”的案例。
2023年9月11日,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 (股票代号:2007.hk,)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2017中期报告》,披露了2023年上半年业绩。新收入准则的提前采用,使得该公司本期收入增长了 147.5 亿元,即增加了26.7%。本期利润增长了33.3亿元,即增加了141.7%。显然新收入准则的采用对碧桂园公司该年度上半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如前文准则规定,满足三个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应选择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应选择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碧桂园的房地产开发按履约进度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近期对住宅房地产销售是否满足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的条件,则给出了否定的倾向性意见。
碧桂园在报表中做了如下说明:在以往年度的报告期间,当销售合同的重要风险和报酬在交付物业所有权的特定时点全部转移给客户时,本集团确认房地产开发活动产生的收入,而非按照建造进度陆续转移进行确认。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本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本集团在整个合约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本集团根据满足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义务的条件,按投入法计量的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应该关注的是碧桂园在处理收入确认中也是非常谨慎的。他们既咨询了法律意见,也得到了当地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的认可。在其中期报告中,附注中的“判断与估计”部分也有提及到“本集团是否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工的部分收取款项,并采用在一段时间内的方法确认收入,是取决于每个合同条款里面的具体约定以及该合同条款在当地的法律环境下是否适用。本集团在必要时审查了其合同条款,当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监管机构的意见,并获得了法律建议”。实际上据了解,碧桂园采用“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的房地产收入,均为其在国外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基于国外所处的法律环境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而判断得出的结论。其在国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显然并不在这部分按时段确认的收入中。
四、风险
(一)监管风险
近日,中注协书面约谈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提示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风险。中注协相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推进,不少房地产企业经营困难,面临较大资金压力,审计风险较高。中注协提示注册会计师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是关注收入确认与计量。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收入确认政策的恰当性和一贯性,检查销售有关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关键条款和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登记情况;关注预收款项的账龄及款项使用限制条件,结合存货监盘程序,判断商品房实际交付情况,重点关注虚增收入或提前确认收入等情况;关注短期事件或期后事项导致的商品房销售退回,关注销售退回收入的真实性和跨期问题;关注是否存在销售增长率、综合毛利率逆势大幅增长等异常情况。(略)
(二)操作层面
新准则的全面实行是一个完整的体系,除了收入外成本、纳税、合同管理等方面都要统一执行而不是有选择的执行。在衔接规定方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有两种方法供企业选择:一是允许企业采用追溯调整。二是将首次执行的累积影响仅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不调整可比期间信息。经征求监管部门及部分企业意见,新收入准则采用了第二种方法,以便于我国企业之间的财务报表信息可比,并避免追溯调整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五、结论
理论上新收入准则可以美化其资产负债表,在旧准则下,房地产公司预售时收取的款项只能作为负债反映,在交房的时点上才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交房前账上负债金额高,又身处资金密集型行业,资产负债率高企,变相抬高了融资难度和资金成本。在新准则下,由于原来被列为负债的客户预付款项,可以提早转化为收入,资产负债率下降,债务评级有望得到调升,融资时更有优势。但是在开发产品的立场上看,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最终不会对开发产品最终净利润产生影响,如果不对外融资,现金流状况也不会影响。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按目前的合同判断,新收入准则对房地产企业收入的确认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房产销售暂时还不能按时段分期确认收入以提前确认收入;国内拟执行新收入准则的房企基本也在观望。但是,我们需要随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执法部门对于准则的解读;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分析,判断是否有条件达到满足新收入准则的要求。
来源:徐风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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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又双叒叕变了,带来的不只是学习的麻烦,也有好处的。
笔者通过学习,发现一处修改,就减少了税企之间的争议。
对于“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大家都清楚和明白,既要调增“销售收入”,也要调增“销售成本”,对于这一点大家都没有异议。
可是,问题在于在调增“收入”的同时,“收入”对应的“费用”是不是也该同时调增呢?
比如,企业宣传促销活动中,赠送了自己的产品,成本价6万元,市场价10万元(不含税)。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7.3万元
贷:产成品 6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万元
税务处理:增值税已经按照视同销售确认了销项税额,企业所得税方面也视同销售调增“销售收入”10万元,调增“销售成本”6万元。大家对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但是,问题在于我企业已经按照10万元确认了收入,那么“销售费用”是不是也应按照10万元加增值税计算呢?因为我这些赠送的产品经过视同销售处理后,计税基础就变成了10万元了啊,当然还有企业承担了不得转嫁或抵扣的增值税。
可是,以前税务总局也没有明确,申报表填报说明也没有注明等原因,所以就有人支持应该同时调增,也有人反对,反正是争议一大片,常常就出现税企争议,各有各的道理。企业肯定是拧不过税务局的啊,最终吃亏的是企业。
好啦,回顾了一下关于“视同销售”曾经存在的争议,下面我们就看看总局修改后的最新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修改了《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写说明,在原有的“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的表述。
2017版(修改前)截图
2019版(修改后)截图
(注意画框的是重点)
这一修订的最大好处就是完美的解决之前的税收争议!
还是以前面的例子,我们来看看在新表下应该怎么填报:
第一步: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第二步: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通过上述填报过程可以看出,能否调增“费用”对企业影响还是蛮大的。原来是大部分地区税局和税官,之所以不认可上述对“费用”调增,因为可以调增“费用”的话意味着企业将不会补税,很多企业与稽查税官为此经常扯皮。
总局这次修订,最终一锤定音:调增收入的同时,也可以调增费用!
只有这样,逻辑关系才是正确的!
这一修订,是对企业的明显利好,也是对某些装着明白揣糊涂或者教条主义者打脸。
另外,原来“视同销售”还存在一处争议:视同销售收入金额是否含税?
大家可能会想当然的认为,税务上“收入”都应该是不含税的。但是,请看下面的案例:
企业在中秋节前,购买月饼给员工发放。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只要对方开具了普通发票,金额5万元。
会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该业务同样需要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的(提醒:很多人会经常忘记该调整)。
虽然该调整无论是含税还是不含税,视同销售收入与成本都会相等,不会对“费用”产生调整。
但是含税与不含税的微妙处在于,含税金额较大,会增加业务招待费、广宣费等限额扣除的基数,企业有少缴税的嫌疑。
可是,如果按照不含税金额调整,又如何来确定不含税金额呢?如果对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了不含税金额还比较好办,如果是没有显示的呢?企业还要去确认对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还要确认购买的商品的税率以及是否免税等等,反正事情不会少。
本来,类似于月饼这样视同销售是否含税,对纳税结果影响并不大,应该从简和从方便企业的角度出发即可,可是有些人就喜欢拿着这些找企业的麻烦。
扯远了,反正总局这次的这样修订,我觉得应该大大的点赞。希望放管服措施更加深入,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税收争议愈来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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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轻松财税
作者: 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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