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增值税发票导出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增值税发票导出,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申报之前进行账票,包括销项收入账和开票、进项账和抵扣发票的比对非常之重要,这个直接关系到你申报的质量,甚至说可以规避日常不必要的申报风险。
所以第一件事,导出开票明细!
在实操中,很多人发现自己不会导出开票数据的明细。
这里,老表哥给有这些困惑的读者发一下导出明细流程。
1、登录开票系统(金税盘);2、点击汇总管理,发票数据导出;3、选择需要导出的发票期间;4、确定后导出excel文件,这样就可以用excel加工核对了。
以上是一种方法,但是有实操过的朋友就发现了,说这种方法导出来的表格不好操作。
为什么呢,这个表格会把发票开具的信息每一条都显示出来,比如一张发票有两条信息。
导出来的表会分别显示这两条信息。
但是我们核对其实只需要按发票合计的一条信息核对,信息多了还麻烦,还需要二次加工,虽然用excel加工这个也不难,但是如果导出来能用,及时一张发票一条数据那不是更好?
所以细心的朋友就问我,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不收费的)可以导出。
答案是有的。
这个就要用到我们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勾选平台)的发票下载功能了。
具体操作如下:
1、打开综合服务平台,点击发票下载功能2、点击申请,勾选需要下载的发票类型注:密码自行设置,这个是后面解压清单需要的密码,我一般直接设置为1234563、等平台处理完毕后查询点击下载4、打开解压后的excel表格,如图,这就是一张发票一条数据的清单了。注:原清单有限制可能无法编辑,只要全部复制粘贴到新表格去就能编辑使用。
这种办法你要想看发票的具体开具明细也是可以看到的,在同一个工作簿的另一张表格上。
就是这么简单,这是销项导出的方法,是你必须做的第一件事情。
第二件事自然就是进项税抵扣明细地导出。
这里查看发票明细包括查看并导出excel格式的发票明细,具体有分为已经勾选抵扣的发票明细清单和尚未勾选确认的发票明细清单,这些清单我们平时可能都会导出来用。
比如已经勾选确认的进项税发票清单,我每个月申报之前都需要导出电子表格和我账务以及申报数据做一个比对,看看有没有差异,是否存在做账了未勾选等差异,如果有我需要及时调整,以免产生申报纳税风险。
以上就是申报之前必做的两个事情,导出进销项明细和账务进行核对,你是这样做的吗?
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
现在增值税发票已经涵盖企业的各个环节,同时随着国家对发票的监管越来越强的情况下,如何管好增值税发票,在企业中越来越重要。有时候可能因为一张发票的不按税法规定开具、作废或者保管就可能导致相关的行政处罚,在企业信用评级上,也会给企业抹黑。同时在企业面临纠纷的时候,增值税发票无疑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下面来分享一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开错后怎么处理?
增值税发票的作废的方法一般为两种情况:
一、如果是当月开具的发票在当月发现的,可以直接在”发票作废“栏直接查找,然后点”作废“即可。
二、如果是本月发现上月或者以前的发票有误,就需要将原来的发票进行‘红字冲正“
那么,什么是红字冲正呢,红字即开一张相同金额的负数发票,以达到减少收入、减少要交的税金的目的。
具体的操作步骤;
一、打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系统。
二、点击“发票填开”并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信息栏中输入需要作废的发票的代码(一般在发票左上方一排很长的数字)和发票号码(发票右上方的数字)。这里注意需要输两遍,以免出错。
三、在输入完以上信息后,会自动弹出原开票信息,然后这里需要比对一下原纸质发票上的信息与系统中是否一致即可。确认无误后,与正常开票一样,打击“打印”即可。
以上是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作废的详细步骤,建议各位老板会计对发票的领出收回建立完整的签收制度。
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流程,下次再分享,欢迎关注!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是认定本罪的基础,由于《刑法》第205条以虚开为中心设立本罪,因而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与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不法性质,将本罪确定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形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虚开的外观,但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的犯; 危险犯; 预备行为正犯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尤其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大有增加之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虚开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各种观点。本文拟以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为根据,在对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本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
一
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
不法性质是某种构成要件行为犯罪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法性质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不法性质是由客观行为决定的。例如杀人与伤害、盗窃与诈骗的不法性质以及互相之间的区分,主要取决于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不法性质并不取决于客观行为,而取决于主观目的以及其他特征。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为例,相同的行为,却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同目的而区分为以下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构成要件的不法性质不是取决于客观行为,而是取决于主观目的,这种目的就是主观违法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分析,虚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属性:第一,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实行行为;第二,侵害国家税款安全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前者是秩序犯,后者是财产犯。那么,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呢?这是需要仔细辨析的。
现行《刑法》第205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以后的条文。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第205条第2款对本罪设立了加重犯,并规定了死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而且删去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本罪在法条表述上存在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两种形态: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单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仅仅从法条文字表述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在逻辑上并没有建立起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之间的关联性。第2款规定的是复行为犯,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并且虚开行为的性质具有对骗取国家税款的依附性,它本身在逻辑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1款虽然只是单纯地规定了虚开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规定虚开行为的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基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法理,本来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以本罪论处。由此可见,第1款虽然属于法定的单行为犯,却是非法定的复行为犯。如果把虚开行为视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则在逻辑上就是预备之罪包含实行之罪,这也正是本罪法定刑之所以如此之重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2款关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规定,因而仅仅从法条表述来看,第2款从复行为犯改变为单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在法条表述上改变为单一的虚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因而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都变成了单行为犯。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取消了本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仅仅是对单纯虚开行为(无论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犯)设置的法定刑。即使把本罪理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行为犯,在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将本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并取消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表述以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是法律上的单行为犯而事实上的复行为犯。对此,采用的是预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的原则,这种做法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而且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没有相同的立法体例和类似的司法判例。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当然是以违反税法为前提的,然而又具有违反刑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双重违法性。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从税法的层面展开。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与真实交易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不相符合。在税法上,所谓增值税是指对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进口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的销售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在于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则不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就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它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偷逃税款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国家应当收缴的税款未能收缴,由此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而具有义务犯的性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虚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骗取国家税款,这是一种财产犯。因为抵扣税款,即用进项税抵扣销项是国家退还相当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款,退还方式为从应全额交还给国家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纳税人实际垫付的款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没有实际垫付款项,行为人却以抵扣的方式获取,因而骗取了国家款项。因为是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的,相对于国家减少收取增值税款,这种款项被称为国家税款。因此,这种国家税款是骗取的而不是偷逃的。由此可见,骗取税款与偷逃税款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并不单纯是税法上的虚开行为,而且是侵害国家税款安全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就此而言,本罪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为此,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区分税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本罪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根据究竟是什么?换言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如何排除前者而肯定后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虚开行为不法性质的判断,对于正确认定虚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在增值税制度推行以后出现的一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曾经极为猖獗,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根据立法资料可知,1997年刑法修改时,《刑法》第205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流转税制,打击的锋芒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立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鉴于当时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唯一“业务”的皮包公司,这些皮包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更为严厉地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立法机关置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于不顾,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前置立法方式,设置了以虚开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并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糅杂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此后的争议亦由此而起。
预备犯是与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实行犯也称为正犯。在与共犯相对应的意义上,正犯是更为贴切的称谓。而在与预备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则实行犯的称谓更为合适。在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实行犯,而预备犯则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实质预备犯,以此区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形式预备犯。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下,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犯的预备行为,由于刑法已经将这种预备行为专门设立为独立的罪名,因而就此而与实行犯相脱离,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处罚。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构成要件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包括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这些违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在立法上独立评价为犯罪,并且罪状对其内容进行了具体描述,因而其行为的性质确切无疑。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理解为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则属于秩序犯,当然也就不存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则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应当根据实质预备犯原理进行分析。然而,本罪的立法具有特殊性,它不仅具有预备犯的性质,而且是预备犯与实行犯合体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对《刑法》第205条的三款规定分别进行考察:
第一,基本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是本罪的基本犯,而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从逻辑上说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这两种情形虽然在客观表现上完全相同,但性质上则全然不同。在刑法教义学中,预备犯的不法性质是由实行犯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关于预备犯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犯罪”,就此而言,预备犯是目的犯。在《刑法》第205条对本罪没有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第1款的虚开行为,主要是单行为犯,重点在于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体现了严厉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精神。当然,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本人或者他人已经界限抵扣,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也以本罪论处。对于这一点虽然刑法没有明示,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第二,加重犯的分析。《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相对于第1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虚开行为,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第2款属于数额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第2款的规定,本罪是以虚开数额作为加重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当包括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第2款既可能是单行为犯,又可能是复行为犯。所谓单行为犯,是指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虚开数额达到巨大程度,即可以适用第2款。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例如,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为他人虚开而他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本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本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共犯的角度来说,仍然属于复行为犯。
第三,特别加重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但属于特别加重犯,其加重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也是指虚开数额,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显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且骗取税款数额应当达到特别巨大程度。由于第3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必然包括骗取税款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虽然第1至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但它并不是单纯惩治虚开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虚开行为进一步惩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根据刑法教义学原理分析,本来虚开行为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立法机关采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进行立法,使得处罚前置化,有利于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然而,立法机关却将增值税的诈骗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实施虚开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而使得本罪构成要件兼容虚开行为与骗取税款行为。当本罪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的时候,实际上是预备犯包含了实行犯。这在立法技术上来说是一种轻罪包含重罪的包容犯,在逻辑上是大可商榷的。
如前所述,本罪包括两种犯罪类型,这就是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实质预备犯。在复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实行犯。在实质预备犯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行行为,因而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险犯。
这里应当指出,刑法设立的罪名在侵害法益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的类型,由此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各种类型。例如,实害犯和危险犯就是两种不同的侵害法益的犯罪类型。在实害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而只是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因此,实害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大于危险犯。在危险犯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标准。笔者倾向于认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结果危险,即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存在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未遂犯都属于具体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则是实害犯:前者是后者的未遂犯,只不过刑法将未遂犯设置为正犯,因而同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具体危险犯是在结果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危险,这种危险是行为自身所具有的、针对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就该抽象危险而言,其本身并不具有造成法益侵害具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需要借助于进一步的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实质预备犯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犯(或者举动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我国《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将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的虚开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或者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对于国家税款损失来说,显然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因此不是实害犯,它只能是危险犯,即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才是实害犯。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单行为犯是危险犯,而复行为犯则是实害犯。
那么,本罪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为什么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呢?这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不能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国家税款损失还要通过抵扣税款行为才能造成。在这个意义上说,虚开行为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具有的是一种行为危险而不是结果危险。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而实质预备犯同样属于预备犯的范畴。其处罚根据在于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之所以只能是抽象危险而不是具体危险,是因为“预备犯的时间特征是着手实行之前,这一时点决定了预备犯只能是抽象危险行为,而不可能是具体危险行为,作为可罚性最低限度,行为产生抽象危险是其可罚性的最低限度。但是,由于预备行为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为与保护法益发生现实的、具体的作用。因此,预备犯只能是产生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行为。”当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秩序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在危险的具体指向上还是不同的:秩序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其危险就存在,并不针对特定的具体法益。而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的危险则针对一定的具体法益,之所以将其界定为抽象危险,是因为距离法益侵害结果发生较远。正如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指出:“预备行为开启了一个危险的进程,而此以危险进程的实现则取决于可能尚未计划的、还未着手的或者没有外显出来的后续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虽然能够对虚开行为的实质内容做出说明,然而却还不能将那些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侵害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之外。因为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虚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侵害性,因此,仅仅采用危险犯原理尚难以正确揭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
《刑法》第205条从第1款到第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且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或者明知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当然具有增值税诈骗罪的性质。然而,如果在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没有继而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排除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虚开行为。为此,应当引入目的犯原理。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目的犯可以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是立法机关在罪状中明文规定的,其立法意图就是以此限制构成要件范围。而非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因而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对构成要件范围加以限制。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
总之,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才能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提供教义学根据。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二
对开、环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行为,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是指没有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种对开、环开行为完全符合虚开的特征。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开是指在行为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相同,税款一致,而方向相反,双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刚好可以完全抵消。在对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分别为对方开具不存在真实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同等的。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也为a公司开具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虚开为同等金额的对开。除了同等金额的对开以外,还存在不同金额的对开。这两种对开的性质是不同的:同等金额的对开由于对开双方公司都在已经缴纳进项税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以此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金额的对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
在对开的基础上发展出环开,所谓环开其实是拉长版的对开,在性质上与对开完全相同。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为c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为d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是循环开票,开票公司之间形成闭环。在开票税额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各公司都已经缴纳进项税,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当然,如果不是同等税额的环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无论是对开还是环开,在税法上都属于虚开这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这里涉及本罪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理解。如果采用行为犯说,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则对开环开都成立本罪。如果采用目的犯说,则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因而不成立本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开环开的主观目的在于虚增业绩,而虚增业绩的潜在目的又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申请上市等。对开、环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早期大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目前则出现判决无罪的案例。有罪案例,例如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正毅指使农凯集团控制下的16家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而并没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项。因此,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农凯集团为此还向国家缴纳了上千万元增值税的进项税款。根据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存在虚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当然也就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法院仍然对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做出了有罪判决。无罪案例,例如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案的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同等税额的对开、环开,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说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而无罪判决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开、环开行为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预备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此种行为侵害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属于秩序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值得注意的是,同等税额的对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侵害国家税收安全,对此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特殊情况就包括对开的其中一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b公司也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其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税收优惠的额度进行计算。这种税收优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例如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但中央政府对某些地方进行优惠,其中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五十)的税额存留给地方。第二种情形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例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其中对缴纳一定数额增值税的,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财政扶持。在这种情况下,a、b公司之间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虚开税额同等,但其中一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从而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此类案件,有些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是骗取地方政府的税收扶持资金。行为人采用对开的方式无论是骗取中央优惠给地方政府的税收还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资金,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只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税款。但在对开的情况下,虚开的税额是相等的,从逻辑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之所以具有诈骗的性质,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了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因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
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那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等同于虚开呢?所谓代开,是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的规定,只有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开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劳务或者服务的第三方。根据税法规定,开票人在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而,代开行为属于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
代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无货代开;第二种是有货代开。所谓无货代开,是指让他人代开的受票人不仅与开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而且与其他人之间也并不存在这种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因此,无货代开属于实质上的虚开是没有疑问的。有货代开则与无货代开有所不同:在有货代开的情况下,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的开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却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只是因为具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关系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交易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或者虽然交易方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却由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税权,却由于交易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实现。有货代开属于税法上的虚开;那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四种情形。其中,这里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般认为是指代开。从虚开行为的性质分析,严格地说,只有为他人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才是虚开的实行行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教唆行为。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而只是中介人,实施的是本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虚开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解释为实行行为,这是共犯正犯化的立法例。在代开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当然是实行行为,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则是教唆行为。如果说,对代开行为的性质分析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判断,那么,有货代开还是无货代开的区分则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而更值得重视。
应当指出,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草案中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这里的合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有货代开,而非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无货代开,其含义并不明确。然而,代开行为不能一概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意图则是十分明显的。审议的结果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代开一词。《决定》草案中的这一表述虽然删除,然而,对虚开行为加以严格限定的意图仍然被立法机关所坚持。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刑法释义书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然后是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抗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无货开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还是将《刑法》第205条的虚开限制在无货代开的范围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无货开票,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开。第二,不实开票,即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指出,这里的不实,即税款数额与货物数额不相符合,从逻辑上来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税款数额大而货物数额小;另一种则相反,税款数额小而货物数额大。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应当是指前者,即税款数额高于货物数额。在这种情况下,高出部分就是虚开数额。因此,这里的不实开票,仍然可以归属于无货开票的范畴。第三,有货开票,即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存在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本来是不存在虚开的,这种情况之所以被认定为虚开,是因为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因而《解释》将其规定为虚开。如果说,《解释》是将有货虚开的受票方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虚开,那么,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以下简称《答复》)则将有货虚开的开票人的行为规定为虚开。《答复》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上述两种情形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有货虚开的受票人因为其本身有货,因而其受票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因而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有货虚开的开票人明知自己与受票人之间没有进行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行为似乎具有虚开的性质。然而,在受票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亦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从逻辑上说,实与虚本来是对立的。实开则非虚开,反之亦然。之所以将这种情形归属于虚开,是因为虽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并不是由货物购销方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实与虚之间在货物交易上不存在对应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这种有货代开属于虚开而非实开。司法解释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例如,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订过程中,代开被并入虚开。此后,《解释》将有货代开规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实际上是扩张了《刑法》第205条中虚开的含义,这是值得商榷的。显然,这一对虚开的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的理解之间存在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货代开主要存在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废旧物资收购行业。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便陷入了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赋过重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屡有发生。例如,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23年,某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但由于散户只能为b公司从税务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经营成本上升。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最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如下合作模式:(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材散户,并与散户谈妥收购价格;(2)a公司先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再将收购的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3)a公司从散户收购废旧钢材采大户归集模式,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从该一个特定大户处收购废旧钢材,不直接对接众多小散户,众多小散户与该一个特定大户对接。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作为大户完成交易。(4)b公司将货款(收购价格+a公司毛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该货款中的收购价格部分支付给甲,甲再将该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5)散户将货物直接运送到b公司厂方,由b公司制作过磅、收货单据,再将该单据传递给a公司进行出入库的入账;(6)a公司按照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十张,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对于本案,控方认为a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废旧钢材两个环节均系虚假交易:(1)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开票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属于资金回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2)a公司没有从甲和其他散户中收到废旧钢材的货物,证明a公司与甲和其他散户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被指控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属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向散户收购废旧物资,但散户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根据收购废旧物资实际数额和价款,据实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第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被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应该说,上述情形都属于有货代开。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做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制造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众多,上列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且经营成本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此规定实际上以再生集团为例认可了“众多散户—个别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根据上述税务部门的规定,这种有货代开行为不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然在刑法中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
挂靠开票的司法认定
挂靠开票是指挂靠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而采取挂靠的方式,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挂靠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经营资质问题。没有经营资质的人员通过挂靠取得某种经营资质,这对于经营限制是一种突破。在经营限制不合理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随着我国对市场经营活动的放开,这种为获取经营资质而采取的挂靠现象基本消失了。但随着增值税制度的推行,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资质,这种挂靠现象又死灰复燃。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在形式上具有货物交易关系,就此而言不能认为是虚开。即使在实质上认为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开,也属于有货代开的范畴。对于这种挂靠开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进行实质判断,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而成立本罪。
案例1
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中等人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中因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军,让其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195元(含税销售额),涉案税款1607963.67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中与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不过李某中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因而不能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中找到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以该厂的名义将货物卖给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属于货物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让他人为货物购买方或者服务接受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根据《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看,货、票是相符的。然而,法院判决在处理该案的时候采用实质判断,认为李某中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生动地反映了有货代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现实。可以看到,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为了回避代开而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以此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试图逃避入罪。然而,这层面纱还是被司法机关刺破,仍然难逃虚开的罪责。为此,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其他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挂靠费,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试图将挂靠作为合法开票和非法代开之间的防火墙,阻断罪责。此类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即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是虚开还是实开?如果拘泥于《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就难以逃脱虚开的桎梏。因此,以挂靠形式的代开还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并将挂靠方入罪,甚至被挂靠方也被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共犯。
这种现象直到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的发布才出现转机。该公告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与此同时,2023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刊发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在论述挂靠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问题时,明确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由此可见,《解读》在税法上对挂靠情况下的虚开重新做了界定,因而有货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在法律界限上有所放宽。
税法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置法,随着税法的调整,刑法应当同时有所反映。为此,202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区分挂靠和非挂靠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复函》不仅将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之外,而且将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排除在虚开之外。因此。有货代开不能认定为虚开。这一对虚开的理解与《解释》关于有货虚开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复函》做了说明:“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应该说,《复函》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挂靠情况下的代开行为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对《解释》关于虚开的界定做了限定,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虚开行为的含义。例如,上述李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代开行为,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规定,仍然属于虚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的精神,则不属于刑法上的虚开。由此可见,税法上的虚开和刑法上的虚开不能完全等同:税法上的虚开强调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形式上的货票是否相符,而刑法上的虚开则更多考量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当然,《复函》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解释》中虚开行为的限缩。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部门的一个函件,其规范效力较低。尽管《解释》出台时间久远,已经不完全符合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求,因而亟待修改,但《复函》显然难以承担修改《解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重新制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解释就成为当务之急。
案例2
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过安志刚联系,由刘某1介绍张某军和冯某1认识商定后,张某军出资并联系生产厂家、配送公司和销售医院,恒瑞公司与生产厂家和配送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由恒瑞公司向生产厂家虚假购进货物,第一笔购货款由张某军支付,所购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张某军指定的配送公司,刘某1根据张某军提供的生产厂家的随货通行、药检单、出库单等相关手续及开票信息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恒瑞公司办理开票事宜,办好后再邮寄给张某军,配送公司向恒瑞公司采用电汇支付货款时,恒瑞公司扣除开票费和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货款回流给张某军;配送公司采用支票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由张某军直接到配送公司取走支票和承兑汇票,到恒瑞公司背书后回流给张某军,张某军再向恒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开票费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刘某1从中提取0.2%作为好处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张某军和恒瑞公司共同逃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通过这种手段,2023年至2023年,恒瑞公司共向普仁鸿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价税合计44486829.45元。
对于此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药品经营,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进行经营活动,张某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军之所以要让恒瑞公司从中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能够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虚开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手段之一,根据牵连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张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无罪论证: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的精神,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在此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某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某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某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恒某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形式,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此案中,张某某以恒某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我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就吴某、夏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23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作了明确答复。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1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可以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无罪判决是迄今为止对挂靠开票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说理最为详尽的一份判决。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关于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导意见。
五
过票、变票的司法认定
过票、变票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种行为,通常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进入司法程序。过票、变票往往发生在偷逃消费税的案件中。如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和开票公司之间形成一个发票循环的闭环: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成品油加工原材料化工产品,通过多家开票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中某一个环节,开票公司将化工产品变更为成品油,最后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成品油增值税发票。最终,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的是化工产品,而收取的却是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循环开票的环节中,没有真实交易而只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称为过票,过票只是为了掩盖变票。因此,变票才是偷逃消费税的关键环节。因为通过变票,改变了产品名称,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就变成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按照税法规定,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化工产业,应当由销售企业向其开具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成品油生产企业将化工产品加工成为成品油对外销售,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消费税,税额在35%左右。但将进项发票变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向外销售成品油就只要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的税额在17%左右。这样,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偷逃了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这部分税款属于消费税。因此,这种变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开票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其收益是每顿数十元不等的开票费,偷逃的部分消费税收益的受益人为成品油生产企业。
通过上述过票变票的各个环节,最终的受票人,即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可以利用改变产品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抵扣,因而偷逃消费税。而对于开票公司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帮助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开票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变票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则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这个问题,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在函件和案例中都已经明确,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其构成应当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如何解释,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中存在一种对国家税款进行较为宽泛解释的观点,这种观点虽然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同时认为这里的国家税款除了增值税以外,还包括其他税种,例如变票案件中的消费税。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包括以此种税额的发票假冒彼种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
案例3
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
a公司是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实际控制人系甲。b公司等八家公司是某地的石化等经贸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c集团是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炼厂、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有丙、丁等人。2023年至2023年,c集团为了逃避缴纳生产成品油的消费税,要求乙的公司为其实施变票,具体交易流程系:c集团的关联单位d公司将组分油卖与a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组分油卖与b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等八家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该组分油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的中石油、中石化企业,开具汽油发票。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定性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实际税负通常会由商品的销售方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整体承担了商品的增值税税负后即取得对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未增值部分可以继续向后手购买方转嫁,实际上是仅对商品再流转环节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各环节供应商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就变票交易而言,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每一个环节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取得和开具发票,不存在错开、多开等情形,各交易主体分别按照交易的真实数量、金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各主体将获取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变票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虚抵增值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由于炼化企业购进化工原料进行加工或者调和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成品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炼化企业则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加工或者调和汽油为例,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一吨汽油需要缴纳消费税2109.76元。在变票交易中,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将化工原料的发票变名为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大量损失。
第二,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变票、过票的商贸企业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从华税律师所接触的案件来看,逃避亿元消费税的炼化企业并不在少数。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油品的进销差价,一吨油加价20-50元不等,变票企业的利润会稍微高于过票企业。因此,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第三,对交易环节中的各被告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石化行业变票交易有以下三个特点:(1)整个交易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2)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3)炼化企业通过变票的方式取得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整个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三种发票,都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在过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抵扣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换言之,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现的,而是利用过票、变票,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改变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产品,从而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税款差额,以此达到逃税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过票、变票只是偷逃消费税的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炼化企业逃税罪的共犯行为。
应当指出,过票、变票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开票公司遍布全国各地。从具体案件来看,通常都是过票、变票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但成品油生产企业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极少有被司法追究的。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以重刑,罚以重款,而过票、变票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成品油生产企业却逍遥法外,导致司法不公。对于过票、变票案件,应当将整个开票链条一查到底,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下,侦查办案。在司法处理时,以成品油生产企业为主犯,以开票公司为从犯,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对整个逃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开票公司对其虚假开票环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无法查清整个开票环节的过票、变票案件,对开票公司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单独论处。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一般纳税人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进行资格认定,我们的一般纳税人在开票的时候,往往也有一些相应的注意事项,需要注意,那么开票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接下来由佛山金泉财税小编为大家带来一般纳税人开票需要注意什么的详细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一般纳税人开票需要注意什么
1、项目填写齐全,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2、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4、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用手工填写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用蓝色印泥。
5、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 ”符号封顶。
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6、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的处理方法。
7、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章,专用章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使用红色印泥。凡未加盖上述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8、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二、专票和普票的区别是什么
1、抵扣时,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
2、开具发票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购货方详细的资料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则不需要。使用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限制时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是2个月。
3、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既有普通发票又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来说,开具这两种发票所交的税都是一样的(两种发票税率是一样的)。
以上就是佛山金泉财税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一般纳税人开票需要注意什么的相关内容,开票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相关的票据是不能够出现错误的。大家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来电咨询金泉财税,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都是增值税发票,企业日常经营支出取得的增值税发票都能作为会计做账的原始凭证,同样也是企业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重要凭证。
首先专票和普票在增值税抵扣中的区别很大。
例如:a公司花5000元购买了手机,然后又将手机5200元卖给了b。如果商家给a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a公司需缴纳200元×13%=26元的增值稅。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a公司需缴纳5200元×13%=676元的增值税。
其次专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普票不能抵扣进项税,具体来说只有企业是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使用专票,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收到了专票,也不能进行抵扣,反而会使专票成为滞留票。这样对于开具专票的企业,反而会形成一定的影响。
最后专票的税率一般是13%、9%或6%。而普票的税率除了可以是13%、9%或6%,还可以是3%(疫情降至1%)。
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发票识别方法
识别增值发票真伪,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看是否有“发票监制章”,其形状为椭圆形,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制“xx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国税、地税机关所在地的省、市全称或简称,字体为正楷,印色大红色,套印在发票联的票头中央;其次,看发票的底纹有没有棱形的水印纸,没有棱形水印纸的是假发票;再次,使用发票防伪鉴别仪器,看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号码,是否使用了防伪油墨,使用了防伪油墨的,呈现出红色的萤光,没有使用的,在发票防伪鉴别仪器下看不出来;另外要看开具发票的单位与发票上盖的单位章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是非法发票。普通发票的特征;从1997年1月1日起,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具有:
一、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刷,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
二、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照射下为橘红色反应。
三、不具备使用水印无碳压感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无水印普通无碳压感纸印制的发票联,但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等三个特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征;
一是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印有水印图案。即有两组4个标准的税微图案组成的环形,中间有正反税字的拼音字母shui。将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背面对光检查,可以看见水印防图案。
二是有红色荧光防伪标记。发票联和抵扣联中票头套印的是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刷,在紫外钱灯发票鉴别仪照射下呈洋红色反应。
三是有无色荧光防伪标记。即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中间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字样和左右两边的花纹图案、用肉眼是看不见的,用紫外线灯发票鉴别仪器照射呈洋或红色荧光反应。
发现的假发票,一类是伪造的,另一类是变造的。伪造的,其纸质、字体、防伪图案、版面印色等均不同于真发票,在其印制的联次、字轨号码或将订顺序上,经常出现混乱和错位现象;变造的发票,是在真发票上采用刮、擦、挖补等手段,更改或增添发票上的有关内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避免收取假发票有力手段.企业从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时,需持由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 税控ic卡,由税务部门通过企业发行子系统将企业所购发票的 起止范围登记在其税控ic卡上,同时有关这些发票的流向信息 被登记在企业发行子系统中。这样,税务部门在发票的发放环节便掌握了专用发票使用的重要信息。便于加强控制的管理。
在开票过程中,利用防伪开票子系统提供的加密功能,将发票上的主要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和税额等)经数据加密形成防伪电子密码(也称密文)打印在发票上,同时将用于加密的所有信息逐票录到金税卡的黑匣子中。如需识别一张发票的真伪,可通过数据扫描仪或键盘将发票上的密文输入认证报税子系统,采用字符识别技术将图像转换成数字信息经解密恢复出七项关键参数,再与发票上的相应内容比对,由于防伪增值税专 用发票是一票一密,因而比对结果一致则为真票, 若不相符即为假票。
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级了防伪密码,密码解析后信息包括了购销双方的企业名称。个别试点地区专用发票密码区还使用二维码的设计。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要求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最近,考呀呀发现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又升级了!令人惊喜的是,本次升级增加了对'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相关业务功能的支持。
与此同时,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也有了更新。在平台发票版式展示里面,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样式赫然在列。
电子专票纵向分为票头、购买方、应税明细和合计、销售方和票尾五个部分,高度分别为30、22、52、20和16毫米。不包含票头、票尾的内框尺寸为201*94毫米。发票规格为215mm×140mm 。
综合平台新增功能、查验平台出现电子专票样式,种种信息都在释放同一个重要信号:
增值税电子专票的推广使用已经具备了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已具备了电子化属性,从发票领购、开具到发票的比对、勾选、查验均具备了电子化基础。
另外,税总发2023年11号早已指出,确保2023年年底之前在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上力争取得实质性明显进展。
这一切都意味着,增值税电子发票的最后一公里路的打通,不远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的发展即将迎来新的突破。
电子化的不仅是专票。就在本月,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开具新规来了!
示例说明:
例如一位货车etc客户,一个月通行了20次高速公路,平均每次长途通行涉及8家不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财税电子票据开具规定,最多会开具160张电子票据。
按照传统财务报销方式,需要将160张发票逐张打印后入账报销。按照第24号公告规定,为便捷财务处理,etc客户在登陆电子票据服务平台时,可获得一张电子票据汇总单和一个含有160张电子票据的压缩包。其中,电子票据汇总单上详细列明了20次通行记录,包括通行时间、出入口信息、通行费金额,以及行程对应的160张电子票据编码、详细金额和税额明细。
在符合财会〔2020〕6号文件要求的情况下,etc客户可将电子票据汇总单和含有160张电子票据的压缩包直接提供给单位财务人员,进行入账报销处理,无须再打印纸质件,实现了“多次通行,一次汇总,电子票据打包下载,无纸化报销归档”。
发票抵扣怎么做?还按老办法来!
我们财务人比较关系的关于通行费发票的抵扣问题其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依据按照财税2023年90号文执行。
目前按照通行费收取方式的不同,企业在实际发生通行费后会取不同的票据。企业取得的这些通行费票据有些是可以抵扣的,有些是不能抵扣的,可以抵扣的抵扣方式也是不同的。
征税发票,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不管税率是多少,我们直接以取得的征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来抵扣增值税。
具体做法,我们需要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勾选、统计、签名确认后填写申报表抵扣。通过勾选平台查询到相应的发票,然后勾选。
根据确认后的统计汇总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2中,具体填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
不征税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仅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值得注意到是,如果是etc预付费(储值卡)你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开具不征税的预付卡发票,也可以在实际消费后开具征税发票。
电子发票怎么辨别真伪?辨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签章真伪
目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防篡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板式文件包含pdf和ofd两种格式。
接下来,我们分别介绍两种不同板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电子签章真伪辨别方法。
pdf版电子签章真伪辨别(两步完成)
第一步,在电脑上用adobe reader打开pdf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发票右下角“发票专用章”位置单击鼠标右键,然后用鼠标左键选择“验证签名”。
弹出签名验证状态的提示窗口,如下图所示,检查签名的有效性以及是否经过修改。
第二步,点击“签名属性”,选择显示证书,查看电子签章的具体信息,如下图所示,如果是真的电子发票,可以看到证书里“小结”下显示的单位信息与票面上红色发票专用章的单位信息是一致的,且下方注明“选定的证书路径有效”,签名时间与发票票面上的开票日期一致。
如果发现下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电子签章或者有电子签章但信息与票面不符,则可以认为收到的是具有安全隐患的发票或者是假发票,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ofd版电子签章真伪辨别
(四步搞定)
第一步,初次使用时,首先要安装ofd文件阅读器,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点击“相关下载-ofd文件阅读器-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进行下载安装。
第二步,ofd文件阅读器下载安装成功后,在阅读器里进行“打开”操作,选择已经下载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也可以直接鼠标双击已下载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打开。将鼠标移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监制章”区域内,点击鼠标右键,选择“验证”功能,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点击“验证”后,弹出验证结果提示框,如下图所示,若签章有效且发票信息未被篡改,则验证结果显示为“该签章有效!自应用本签章以来,文档内容未被修改”,并且点击“签章属性”,属性中显示的签章信息应与票面签章一致,否则,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第四步,验证发票监制章有效后,鼠标移动到左下角销方信息处,点击右键,弹出提示框,如下图所示,点击“验证”,弹出验证结果。
如果销方签名有效,显示验证结果为“该签章有效!自应用本签章以来,文档内容未被修改”,如下图所示,否则,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面信息真伪辨别(只需两步)
第一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如下图所示,输入需要查询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相关信息,确认输入的信息无误后,点击“查验”按钮。
特别提示: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陆平台时,应根据提示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并仔细查看查验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第二步,点击“查验”按钮后,系统自动弹出查验结果,如下图所示,可查询到该张发票的票面信息,核对发票查验明细中的票面信息是否与接收到的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如果一致,则说明票面信息真实有效,如果核对发现不一致,或者系统弹出查验结果为“不一致”,请立即与开票方或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实。
特别提示
1、当日开具发票当日可查验。
2、每份发票每天最多可查验5次。
3、可查验最近5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
以上是自行辨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伪的方法,如果自行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鉴别。为压减鉴别时长,提请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发票票面信息真伪的,申请人应先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经查验无果的,方可提请票面载明的销方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判定发票票面信息真伪。
电子发票报销入账有新规!
日前,财政部发布了新规,电子发票的报销入账必须按照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财会〔2020〕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档案部门,中央企业财务部门、档案部门:
为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规范各类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二、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第79号令)等要求。
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五、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六、单位和个人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23年3月23日
实质性区别就是是否可以抵扣。专用发票有抵扣联,必须通过专用开票机或者通过税局代开,通过认证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用于进项税抵扣。而普通发票不行。
当然,专用发票不是唯一可以进行进项抵扣的凭证。
为了满足抵扣认证的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有固定样式的。很直观的可以看下面的图。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可以有很多其他样式。并不一定是上图这种。比如你商场购物取得的发票等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哪些?相信各位或多或少都知道一些,若有不清楚的可以在我们的公众号里搜索查看,我们之前有一期文章专门介绍过哟!接下来言归正传,我们今天来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有哪些处理规定?
第一:补缴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如果虚开金额没有申报缴税,应按照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款。
第二:给予处罚追究责任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虚开金额大小给予一定期间的处罚: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构成犯罪并处罚金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注意:根据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且里面对虚开数额巨大、特别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分别说明,各位小伙伴可以自行搜索查看具体的通知,小编在此就不一一细说了。
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条红线大家是千万不能碰的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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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谢谢
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10月18日
全电发票目前正在快速推进,很多地方已经加入试点,距离全国统一施行已经指日可待了。对应的配套设施,增值税发票综合平台也有了新的大变动。
从升级说明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增值税勾选平台主要新增了发票勾选入账、发票批量查验、针对全电发票的红字申请等功能。
从这些变化里,我们还能看到,困扰着财务人的一个大难题:电子发票重复入账,或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了。
在当前背景下,无纸化核算并没有普及,除了少数的大企业之外,很多企业都没能实现。这也意味着在电子发票时代,多数企业报销还是参照原来的老样子:将电子发票打印出来,然后进行报销入账。
也因此,重复报销,打印件信息被恶意篡改等事情可能会发生,对应的会计文件在风险管控上也做出了具体要求:据财会[2020]6号,用打印的电子会计凭证入账的,需要同时保存打印件和电子件。
很多企业,根本无法实现智能化的方式解决重复报销的问题。各个财务人在这个问题上,也各显神通:有的人通过建立excel台账的方式查重,有的人通过勾选平台的普通发票入账功能来配合实现防止重复报销,还有的直接花钱弄系统解决这事。
但无论哪种方法,要不比较费时费力,要不就是花费太多小公司根本无法承担。
好在这次勾选平台升级后,带给了大家一个好消息:通过发票勾选入账功能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电子发票重复报销的问题。
现在,就算是普通的电子发票,大家也可以像勾选专票一样,直接勾选相应的发票信息,给发票打上入账的标记。
然后当出现重复发票报销的时候,同一张发票是无法实现第二次勾选的,所以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具体哪张发票有问题。这样,基本可以高效、便捷地解决重复报销的大问题了。
最后给大家简单说一下具体的勾选操作流程(以四川为例):
首先,在发票管理-发票勾选入账页面,查询到具体需要的发票,然后将需要入账的发票进行勾选,勾选完成后,选择提交。在弹出的确认对话框中,点击确定,就完成了。
这个功能,除了可以预防发票重复报销之外,还可以查验发票的真伪情况:因为假票,根本没法勾选入账。
所以,审核发票的时候,大家可以考虑登陆平台,同时勾选一下发票入账,这样或可以省不少事儿。你们觉得这个方法怎么样?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只办税务诉讼案件
经常看到这类案件,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准确定性,将逃税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而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这类案件的行为模式如下:第一步,当事人从上游公司购进货物,并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用于抵扣。第二步,当事人购进货物后,不是拉回公司仓库,而是以不开票的方式、低于市场价格转手卖给下游的终端消费者。
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通常认为购买货物的主体不是当事人,而是下游的终端消费者,从而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有两个交易:第一个交易是当事人与上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交易是当事人与下游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当事人的第一个交易完全是合法的,取得的进项发票可以抵扣。
理由在于其支付了货款,也拿到了货物,合同成立、有效,不能因为货物流没有流向当事人的仓库,而是流向了终端消费者,就认为合同不成立,交易是虚构的。
是不是真实交易,应该根据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货物流来确定。
假设,上游发货之后,却没有收到货款,那么他要收回货款的话,究竟是起诉当事人,还是终端消费者呢,明显应该是当事人,因为终端消费者只是从上游那里提货而已,并没有与上游签订过合同。
假设,上游公司在广州,终端消费者也是在广州,当事人在柳州,当事人在广州进货之后,直接将货物送至同在广州的终端消费者,有什么不好,为什么一定要将货物运回柳州,然后再从柳州运回广州?
二、当事人的第二个行为是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将货物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正常情况下,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终端消费者的,并应该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可是这么做的话,就是含税价了,价格就比较贵了,终端消费者就不会购买了。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目的其实是很明确的,就是只要票,不要货。增值税的原理就是交易发生后,开票时就会产生两联发票,一联是开票方持有的销项发票,一联是受票方持有的进项发票。持有销项发票的一方要向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持有进项发票的一方则是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明白增值税的原理后,就能发现,如果开票的话,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有两联发票了,一联是上游开具的进项发票,一联是
虽然销售价格便宜一点,但是只是便宜的点数低于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当事人还是赚的。另外,从上游那里拿到的进项发票,还可以列入成本,在年末的时候,冲减收入,从而少交点企业所得税。这样的话,好处就更大了。
从这个角度看,当事人销售货物给终端消费者,不开票的行为,导致国家本应收到的增值税款,却没有收到,增值税款确实流失了,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通过虚开的方式来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从而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了,本案中,当事人是通过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来逃避缴纳增值税款,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前者是虚开,后者是不开;前者是从税务局那里把税款骗回来,后者是不把税款交到税务局那里;前者是税款不应减少却减少了,后者是税款本应增加却没有增加。
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逃税,不是虚开。
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偷税),税务机关依法应追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综上可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补税,补滞纳金,交罚金。如果不补交的话,就可能按逃税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有一次以罚代刑的机会。
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收到不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处理往往成为棘手的难题。那么个人怎么开增值税专票?增值税专票丢失了怎么处理?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个人怎么开增值税专票
个人除其他个人之外可以向所属国税部门进行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因此,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其他个人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个体工商户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准备的资料及流程如下:
(1)携带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
(2)法人身份证身份证件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份;
(3)购销双方的合同或者证明,须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公章;
(5)到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叫号排队,等候工作人员的处理;
(6)等叫到号时,将1-4资料递交工作人员就行了。
二、增值税专票丢失了怎么处理
1、发票开出未认证情形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纳税人丢失记账联的,如果发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开票单位可以将发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的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作为记账凭证。
(5)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全部联次处理:纳税人在认证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按丢失空白专用发票处理。
2、发票开出已认证情形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一般纳税人丢失记账联的处理:如果发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开票单位可以将发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的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作为记账凭证。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个人怎么开增值税专票”等相关法律知识。通过上文介绍,相信大家怎么开增值税专票方面的知识应该有了一定的了解。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业务流程】
纳税人:注册登录-模块进入-表单填写-提交保存-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拿取发票
税务端:管理平台—受理/不受理—同意导入核心征管/不同意退回—反馈
【申请步骤】
一、自然人注册、登录
(一)注册操作:通过360或者其他浏览器访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
访问网址:
https://etax.yunnan.chinatax.gov.cn
成功打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后,选择【自然人业务】-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系统注册;
①选择【自然人业务】-点击右上角【注册】模块,进入到自然人注册界面
②点击右上角【注册】,完成以下个人信息填写,名字、验证码、电话号码、自行设置密码,点击【下一步】
③填写身份证号码,勾选同意【人脸识别协议】,打开微信或者支付宝扫二维码,完成人脸识别认证,认证成功以后点击【下一步】
④选择所属税务机关,通过关键字搜索“xx区税务局”,即可带出该税务局的信息。
⑤选择所属税务机关后,点击确认,系统提示“自然人登记成功”,点击确认,完成自然人注册操作。
(二)登录系统
①注册成功后返回登录界面完成登录:选择【自然人业务】,输入手机号、刚注册时设置的密码及验证码,点击【登录】。
②【登录成功】-点击【我要办税】-选择【发票业务】-选择【普通发票代开】,点击在线办理。
③完成人脸识别实名认证
打开支付宝或微信app扫一扫进行实名认证,认证成功点开下一步进入【普通发票代开】填写模块。
二、进入【普通发票代开】模块
步骤一:仔细阅读免责声明,勾选“同意”后点击“下一步”按钮,系统提示:“销售及出租不动产、个人代理人(保险、证券、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汇总代开暂不提供网上代开,请前往窗口办理。”点击“确定”按钮。
步骤二:进入普通发票代开申请模块,系统作出提示
由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参考以下范围)如果属于,点击“属于”按钮,系统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自动备注“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如果不属于,点击“不属于”按钮,系统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以“不属于”为例)
1.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步骤三:点击“不属于”按钮,选择征收品目和征收率
步骤四:根据实际业务,选择是否签订合同
选择“是”,还需选择签订合同类型,填写合同价格,系统按照选择的合同类型和填写的合同价格据实征收印花税。
选择“否”系统默认不征收印花税
注:本流程以签订合同为例
步骤五:填写相关代开信息
1.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为三栏,第一栏为商品大类,如交通运输服务;第二栏为商品小类,如陆路货物运输服务;第三栏为纳税人代开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如运输费。请自然人核对信息后再点击“提交”按钮。
2.带*栏次为必填项(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可以按照实际业务填写),其中销售方相关信息已经由系统自动获取,购货方若为本省企业,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后则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3.如您开具的发票为以下服务内容,需按要求填写备注栏。
(1)建筑服务,备注: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2)货运服务,备注: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
步骤六:申请表填完后,点击“提交”按钮,系统提示申请已提交成功,纳税人可点击【打印申请表】(申请表也可以不用打印),申请提交以后到导税前台取【发票代开窗口】业务号到发票代开窗口完成发票开具和缴费的工作即可。
步骤七、查询办税进度
纳税人可通过【我要查询】—【办税进度】查询已提交办税事项受理进度。
(一)办税状态为【待受理】:
指税务机关还未受理该项申请,纳税人可进行【查看】、【作废】等操作,【查看】可显示申请表单的详细信息,【作废】则可撤销申请;
(二)办理状态为【已退回】:
纳税人可查看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原因,并根据情况是否重新发起申请。
(三)办税状态为【已受理】:
税务机关已受理并通过,该事项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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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07月21日
实务中发票丢失,有的企业会重新开具发票。由于发票相关联次已丢失,无法提供全部联次,根据税收政策规定,既不能作废发票也不能跨月红冲。那么我们应该怎么正确操作呢?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发现丢失发票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提交《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并根据丢失联次不同,分情况进行处理:
1、丢失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2、丢失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3、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fwsk(kp)_ v2.0.46_zs_20220228
综合说明
一.补丁下发说明
版本号
v2.0.46
补丁编号
fwsk(kp)_ v2.0.46_zs_20220228
系统
名称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v2.0.46
下发日期
2021-12-31
升级
范围
全国范围
下发
原因
新增需求
(一)变更的功能需求:
根据总局相关需求,调整开票软件,涉及修改如下:
卷烟生产企业开具卷烟发票时,单位仅提供“万支”选项,且不可更改。非卷烟企业不能使用卷烟商品编码开具发票。
2023年3月1日之后,对于税务机关未手工标记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时,如选择3%征收率,开票软件会弹出“再生资源回收提示”的提示。
购买方(不区分是否为成品油企业)申请开具成品油红字信息表时,选择“已抵扣”,需要录入原蓝字发票代码、号码以及开票时间。
申请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的用户,支持将同一购方纳税人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合并到一封邮件中批量交付。
一体化代开控件支持委托代开。
一体化代开发票开具接口增加对应蓝字发票票种、红票开具原因、对应蓝字发票开具日期。
修改后版本为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v2.0.46。
(二)包含但不启用的功能需求:无。
软件优化
无
缺陷和问题修改
无
下发
文件
提交用户
01补丁综合说明书
有
02应用安装
有
二.升级操作说明
1、升级指导概述
为了保证生产环境的稳定和安全,建议在升级之前做好开票数据备份工作。
2、升级步骤
【第一步】将金税盘通过usb数据线连接到计算机的usb接口,系统会自动找到新硬件,并自动完成金税盘驱动程序安装,无需手工安装。金税盘驱动安装完成后会在计算机的设备管理器中出现“aisino jsp shuikong usb device”的标识,如图2-1所示:
设备管理器中金税盘设备
【第二步】双击安装文件夹中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v2.0.46_zs_20220228)exe”安装程序图标,如图2-2所示。
安装程序
【第三步】进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快速安装界面,如图2-3所示。
快速安装界面
【第四步】安装完开票软件后,会在桌面上出现“开票软件v3.0”快捷图标,如图2-4所示。
桌面快捷方式
【第五步】双击桌面上的“开票软件v3.0”快捷图标,或单击“开始/程序/开票软件/开票软件v3.0”菜单,便启动系统进入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界面,即开票软件界面,如图2-5所示(图中显示开票软件版本号,此图为示意图,实际软件版本号以所安装软件为准)。
用户登录对话框
【第五步】在开票软件用户登录界面上,选择用户名、密码(默认为123456)和证书口令(默认为88888888),点击“登录”按钮便可登录系统进行业务处理。
【第六步】对于配有报税盘的企业,需要将报税盘通过usb数据线直接插在计算机的usb接口即可,无需安装驱动程序。报税盘安装成功后,可在计算机设备管理器中查看设备状态,如图2-7所示。
设备管理器中报税盘标识
注册报税盘:在开票系统中初次使用报税盘时,必须先注册报税盘。利用开票系统中汇总处理模块模块“金税设备管理”菜单下的“报税盘注册”功能对报税盘进行注册,只有注册成功的报税盘才可在开票系统中正常使用。
注意:
对于仅使用金税盘的用户,金税盘可以实现购退票、开票和抄报税等所有功能。对于使用金税盘和报税盘的用户,其报税盘主要作用是购退票、抄报税和到税务机关修改购票员信息。
来源:税务局总局(侵删)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03月25号
对于发票的税点你会算的吗?你索要发票的时候,是不是也碰到过被索要税点的情况?其实发票和我们的生活也是息息相关的,我们了解一下这些知识还是很有必要的。
3个点的税怎么计算?公式是什么?
3个点的税=销售额*3%。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销售额是不含税销售额。如果是含税销售额,需要把含税销售额转化为不含税销售额。
但是,一般来说,需要计算税点的情况,都是我们在一些小店消费索要发票的时候,才会遇到。
其实对于这样的问题,一般的个体工商户也很无奈。毕竟,如果开票就有可能增加他们的成本。由于他们的利润本来就很低,所以他们不得不通过这样的方式,把本来需要他们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你在日常生活中,有索要发票的习惯?
对于纳税意识方面,我们还有很长路要走。我们在购物时,有多少人会有索要发票的习惯。
当然,一般的小店你就是索要发票他们也没有。比方说,你去理个发、卖个水果,你要是索要发票,估计老板都会直接拒绝的。当然出现这样的原因,也是很多方面导致的。
不仅如此,我们在一些地方索要发票时,可能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税点。他们这样的做法,其实很危险。往大了,他们这样索要税点的事,就是犯法的。
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对于遇到这样的事情的我们来说,反而感觉很平常。从这里也能说明我们大家的纳税意识,实在太差了。
关于大家的纳税意识,需要从点滴做起才可以呀!对此,也是需要更多的宣传才可以呀!
开发票真的会增加企业的费用吗?
对于加税这件事,肯定是不对的。但是,你认为小店老板给你开点发票,真的会增加他们的费用吗?其实,答案是否定的。
可以明确地说,如果小店老板在加税点的情况下肯给你开发票,那么他们不仅不会增加什么费用,而且他们还能额外地赚到更多的税点。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对于一些个体工商户来说,他们基本都是小规模纳税人。这些个体工商户在纳税方面,可以享受很多优惠。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他们主要需要缴纳的税款就是增值税和个税。
1、增值税
在增值税方面,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小规模纳税人月度销售额不超过150000,就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同时我们也知道,很多人在小店买东西,根本不会索要发票。只有一些企业的业务员,在可以报销的情况,才会索要发票。
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一个月的开票金额是不会超过150000的。所以,不管给开点发票,还是不开发票,他们都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无商不奸!看到了吧,个体户老板的话,根本没有什么实话!为了可以赚钱,他们是“见人说鬼话,见鬼说人话”!
2、个税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需要缴纳个税里面的,经营所得。
同时由于个体工商户,一般都不能提供正确的财务资料,所以他们的经营所得,都是核定征收的。
所以从这方面来看,他们给你开不开发票,对于他们的核定税额,也是没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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