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怎么写好?很多注册公司的朋友不知怎么写才规范,实际上填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难,我们可以参考优秀的同行公司来写,再结合自己经营的产品做一下修改即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简短的也有丰富的,仅供参考。
专票要怎么填写,有哪些新要求?你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遇见过难题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今天小编将对这3个问题做出详细梳理。帮助您彻底走出误区,深入了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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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票填写最新要求示意图
1.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的地址开具。
2.增值税专用发票写的是“开户行及账号”,所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企业基本开户行及账号。
3.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也就是说卖啥开啥,不得变更,比如提供的是住宿费,开具“旅游服务”的发票。
4.严格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发票,采用新系统开具的发票不能”办公用品”、“材料一批”、“礼品”出现这样的笼统开具行为,比如《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中有一个明细类别是“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因此,发票摘要写“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是符合规范的,但是只写“办公用品”是不符合规范的。
5.发票上的单价数量,按相关税法规定发票信息需要依次据实填写,销售货物,需要将单价、数量、金额体现在发票上;如果属于服务劳务,确实没有单位数量的可以不体现。
6.由于开票时有限额,销售货物不能一次性全开,分开开具发票时,会出现数量是小数,比如“0.4台”,只要分开开具的发票数量总额是与实际销售数量相符即可。
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的填写,税务上没有要求,但建议最好如实填写开票人员姓名,特别是收到一些相对企业来说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最好不要是“管理员”,顺便提醒一下取得一些新成立商贸企业(查当地工商局网站就知道是不是新成立的)开具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票人是“管理员”,要特别提高警惕。
8.增值税发票“开票人”和“复核”能否是同一个人,税务上没有要求,但是从内控管理的角度,“开票人”和“复核”应该不是同一个人,特别是收到一些相对企业来说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和“复核”最好不要是同一个人。
9.成品油专用发票在发票的左上角有“成品油”三个字。
以上仅供参考,大家可以留言建议,如当地税务部门有不同管理要求,按照其要求执行!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7个常见问题
1.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怎么办?
答:当出现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情况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的地址开具。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户行及账号”怎么填?
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企业基本开户行及账号。
3.开具专票能按照购买方要求随意变更与实际经营不一样的品名么?
答:不能!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也就是说卖啥开啥,不得变更。
4.开票时不能开具“一批”怎么办?
答:纳税人应严格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发票,采用新系统开具的发票不能出现”办公用品”、“材料一批”、“礼品”出现这样的笼统开具行为。比如《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中有一个明细类别是“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因此,发票摘要写“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是符合规范的,但是只写“办公用品”是不符合规范的。
5.我们提供的是服务,没有数量标识怎么办?
答:发票上的单价数量,按相关税法规定发票信息需要依次据实填写,销售货物,需要将单价、数量、金额体现在发票上;如果属于服务劳务,确实没有单位数量的可以不体现。
6.专票有最高开票限额,需要分两张开具。数量出现小数怎么办?
答:由于开票时有限额,销售货物不能一次性全开,分开开具发票时,会出现数量是小数,比如“0.4台”,只要分开开具的发票数量总额是与实际销售数量相符即可。
7.开票人能写管理员么?
答:请如实填写开票人员姓名。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要这样处理!
1.一般纳税人(包括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并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3.若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
备注:
“符合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情形: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同时需要注意,发票联、抵扣联退回;如果没有退回,也不符合作废条件。
提问 no.1 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认证?
回答 节税网123-小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对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数据进行识别、确认。一般情况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需在180日内进行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在之前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政策中将180天的认证期限延长至360天,详情如下:
最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进项抵扣的概念,所以也不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认证工作。
亲爱的朋友们,这种情况您知道要怎么处理吗?可以在评论区我们一起讨论。节税筹划就找节税网123!
1、增值税发票怎么盖章?
增值税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加盖公司财务章和公章都不行。电子发票不需要另外加盖发票专用章,自开和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由开票单位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如果是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增值税电子发票属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种,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2、小规模纳税人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销售不动产怎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3、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发生哪些变化?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规定:自2023年第一季度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具体如下:取消光角变色圆环纤维、造纸防伪线等防伪措施,继续保留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4、发票税收分类编码选择不正确,有什么后果?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一定要正确,对经税务机关通过编码智能匹配助手和人工复核后发现纳税人选择的编码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更正的,视为恶意选择编码。纳税人恶意选择编码的,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5、给个人开具发票时,注意哪些事项?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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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时客户端报道(河北台 刘肇翔)河北省医保局消息,为进一步规范统一省本级医用收费票据项目填列,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和《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等有关规定,日前,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发布《关于规范省本级定点医药机构票据票面信息显示的通知》。
要求省本级定点医药机构,门诊普通收费票据在国家医用发票规定的23项基础上新增加12项;电子收费票据在国家医用发票规定的26项基础上新增加12项(新增项目名称: 1.个人账户余额;2.本次起付标准;3.起付标准累计;4.符合政策范围金额;5.统筹累计支付;6.医疗救助支付;7.个人负担总金额;8.个人门诊共济支付金额;9.先行自付;10.医疗机构代码;11.慢特病病种;12.人员编号)。住院结算票据:住院普通收费票据在国家医用发票规定的28项基础上新增加12项;电子收费票据在国家医用发票规定的30项基础上新增加12项(新增项目名称:1.医疗机构代码;2.人员编号;3.本次起付标准;4.基本统筹支付;5.补助(补充)统筹支付;6.个人负担总金额;7.医疗救助支付;8.大病保险支付;9.符合政策范围金额;10.先行自付;11.个人现金支付;12.执行科室)。
同时,依据国家医保目录管理规定及医药机构定点协议服务管理相关要求,参保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明细,药品明细、医疗服务项目明细、医用耗材明细应显示甲类、乙类、丙类、超限价、自付比例、自费信息。
省本级定点医药机构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在完成国家医疗信息平台接口直连改造基础上,加快本医药机构his系统精准对接【2207a】门诊结算a、【2304a】住院结算a、【9221】查询结算发票信息三个接口,确保结算票据票面显示信息赋值准确无误。
各医药机构务必于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本单位医用结算票据信息显示工作,并于完成后第一时间将门诊、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住院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各扫描不少2人次的资料上传至省医保局邮箱。
公司经常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需要重新开具发票,如果是当月开错发票,则作废重开。而跨月的发票需要重开的,则需要对之前的发票做红冲处理,然后再开具正确的发票。
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购买方和销售方,该怎么操作正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虽然看着差不多,但是里面有小细节还是不同的,会计人员在操作时千万不要搞错了哦!
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冲销流程(购买方申请)
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冲销流程(销售方申请)
【增值税发票红字冲销】就分享到这了,完整版看下方哦~
上海虚开发票罪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比较好理解,立案追诉标准即系“情节严重”的标准,现该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原来为40万元以上),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予以把握。
那么,上海地区虚开发票金额达到多少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呢?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上海地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曹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沪02刑终30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单位a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曹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票面金额共计2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曹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为曹某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故a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对a公司上诉提出a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a公司、曹某有自首情节,曹某认罪认罚,对a公司、曹某均可减轻处罚,对曹某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2.1.案例二:陆某某虚开发票案
2.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7刑初1761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人民币27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相应税款已由单位补缴,可从轻从宽处罚。
3.1.案例三:洪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74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3434114.3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69号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人民币3207814.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5.1.案例五:汪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94号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427572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6.1.案例六:顾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8刑初1355号
6.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虚开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也即虚开发票罪原立案追诉标准虚开金额40万元以上的6倍多(现标准的5倍)。但也存在部分案例,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法院却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例如:
7.1.案例七: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9刑初229号
7.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廖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21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了税款;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8.1.案例八:上海a有限公司、方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3刑初337号
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4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公司所犯罪行,依法可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方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单位a公司已经补缴涉案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虚开发票罪律师 虚开发票罪
自然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保险代理人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
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
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特别提醒:自然人代开专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然人发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行为,需要注意应税行为的购买方不是消费者个人且不是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代开要求及注意事项:
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备注栏要填写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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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虽然下游公司实施了从涉案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行为,但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
涉案公司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刑法t20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t201:【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诉讼主体】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基本案情】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丁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余份,价税合计13000余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900余万元,从中收取提成100余万元。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杨某为掩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采取支付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分别让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甲公司、乙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其中税款合计9.67余万元,此12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
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向上海天勤、江苏艾卡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2023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使用严某和刘园的身份信息分别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和甲公司并实际经营。2023年7月至10月间,该两公司在未实际经营沥青、燃料油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交易、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从上游企业龙勤化工公司、艾卡公司、申同公司、龙勤物流公司、凯世通公司、海益公司等公司获取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企业丙公司(以下简称佳玺公司)、天勤公司、龙诚公司、中吉公司等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利益。杨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和甲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26份,价税合计10829.830142万元,虚开税款合计1573.5650599万元,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从中获利117.6284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共转款1015.43984万元至甲公司账户,甲公司扣除15.43743万元至朱某账户后(该账户为杨某使用),余款1000.00241万元通过龙勤化工公司转入淄博临润公司,淄博临润公司于同日将1015万元转回至佳玺石化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取得龙勤化工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17.839772万元,杨某从中获利15.437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25.43984万元,合计1015.43984万元至甲公司账户。
2023年9月29日,甲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10.00241万元,合计1000.00241万元至龙勤公司账户。
2023年9月30日,甲公司三次分别转款5.437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437万元至朱华明6217001310000415485账户。
2023年9月30日,朱华明妻子朱小进账户转入严某账户14.3954万元。
2023年9月29日,淄博临润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50万元、160万元、280万元、225万元,合计1015万元至上海佳玺石化公司。
(2)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1日,龙勤化工公司给甲公司开具石油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号00197132-00197217),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3日,甲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号01392361-01392397,01390951-01390975,02662080-02662104),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
(4)购销合同载明:卖方龙勤公司与买方甲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3450吨沥青买卖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载明:佳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情况。
(6)证人齐某1的证言:其系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也是龙诚化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乐江文从其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中进行资金和货物的流转,其和乐江文、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乐江文到其公司,其将付某1的卡交给他来流转,转款的对方都是乐江文联系,钱是其的,其只是为朋友帮忙。
(8)证人朱某的证言:杨某曾用其的名字买了汽车,并将15万余元汇入其卡内,让其将该款再汇入严某的卡内。
2、2023年10月28日,淄博临润公司和付某1账户(该账户为杨某使用)共四次转入淄博龙诚公司账户241.55681万元,淄博龙诚公司账户转入甲公司账户242万元,甲公司扣除2.91万转至贵浩鸡账户(该账户为杨某使用)后,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该公司于同日汇入付某1账户242万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取得龙勤物流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其中税额34.685282万元,淄博龙诚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1.55681万元,其中税额35.0979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淄博龙诚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76.882596万元,杨某从中获利3.283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载明:卖方甲公司和买方淄博龙诚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16日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卖方泰州龙勤物流公司和买方甲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1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龙勤物流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2023年10月销售给甲公司改性沥青一批,销售金额204.031038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23年10月28日,淄博龙诚公司四次转入付洪波账户共计242万元。
2023年10月28日,龙诚公司四次转入甲公司242万元,同日,甲公司四次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2.91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1日、22日,甲公司给龙诚化工公司开具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金额合计241.55681万元,税额35.097992万元。
(5)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载明:淄博龙诚化工公司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均已网上认证。
(6)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22日、24日,龙勤物流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改性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号02939309-02939310,02403540-02403558),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税款合计34.685282万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其是龙勤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其公司和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给甲公司开进税项发票是齐某1介绍的,杨某将信息传真到其公司,其按照杨某的指示给甲公司开具约238.7万元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亳州。购销合同显示的运输方式汽运是虚假的,实际没有运输业务。
(8)证人齐某2的证言:其是龙诚化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该公司早期法人叫齐学勤,妻子叫付某1,该公司主要经营燃料油和沥青,只做存储,是贸易公司。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
(9)证人付某1、付某2的证言:付某1将银行卡交给了弟弟付士林,付士林怎么用的卡,付某1不知情。付某2证实该卡被其交给齐某1使用,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只负责分红。
(10)证人浩贵鸡的证言:杨某自己不能办卡,就让其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其不知道杨某具体怎么用的。
3、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甲公司和乙公司3498万元和3816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日转入凯世通公司账户7245万元,同日凯世通公司分两次将7325.5万元又汇入中吉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取得凯世通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3465万元)和33份(价税3779.99998万元)。中吉公司分别取得甲公司虚开的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3498万元)、乙公司虚开的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801.4万元,杨某从中获利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816万元至乙公司账户。同日,乙公司转出3780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23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498万元至甲公司账户。同日,甲公司转出3465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23年10月29日,凯世通公司两次共计转出7325.5万元至中吉公司。
(2)情况说明载明:凯世通公司2023年10月销售给乙公司、甲公司沥青,价税3780万元、3465万元,与该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运费,由于财务人员休假,无法提供。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号02978701-02978730),价税合计3465万元。
2023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乙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号02978731-02978763),价税合计3780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28日,甲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合计3498万元。
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7日、28日,乙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
(5)泰州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载明: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2023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23年10月9日,天勤公司转入甲公司270万元,甲公司将该款扣除4.5万元至浩贵鸡的账户后,将余款265万元转给艾卡石化公司。甲公司取得艾卡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其中税额37.621601万元。天勤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存在变票情况。天勤公司取得的甲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119.0078568万元,杨某从中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甲公司和需方天勤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艾卡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9日,上海天勤石化公司转入甲公司账户270万元。
2023年10月9日,甲公司账户转入江苏艾卡石化公司265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4.5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6日,甲公司给天勤公司开具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号01429357-01429379),合计价税263.81052万元,合计税款38.331441万元。
(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税局第十七税务所抵扣证明载明:天勤公司于2023年10月接受甲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于2023年10月已向该局申报抵扣。
(5)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22日,艾卡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号140××××1378-14021380),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税额合计37.621601万元。
(6)艾卡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0月购进中海油气公司沥青977.076吨,价税合计254.03976万元,发票税号01460415。该笔货物销售给甲公司,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发票号码140××××1378-14021380。
(7)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9日,中海油气公司给艾卡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460415),价税254.03976万元,税额36.91176万元。
(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天勤石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人代表是其妻子吴翠丽,经营燃料油石油制品,该公司是贸易公司,无生产和仓储。其通过张磊与甲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但没有实物交易。变票是上游公司想避开12%的消费税。其辨认出其公司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张磊。
5、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该款同日被转入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同日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山东石化子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大连海益公司于10月20日和21日分别将8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山东石化公司。2023年10月16日、20日,乙公司取得大连海益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分别为839.6836万元和552.01656万元,乙公司2023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140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539.749392万元,杨某从中获利14.996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卖方中海石油公司和大连海益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乙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东营全顺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
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乙公司848.68021万元和558.01674万元。
2023年10月16日、10月20日,乙公司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
2023年10月20日和21日,大连海益公司分别转入山东石化公司800万元和500万元。
(3)大连海益公司2023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2023年10月共有两笔沥青业务:①销售给乙公司2998.87吨,总金额839.6836万元;②销售给乙公司2000.06吨,总金额552.01656万元。
(4)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6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18),价税839.6836万元。2023年10月20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20),价税552.01656万元。
(5)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国税局移交的乙公司2023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的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
(6)认证结果通知书载明:中吉公司2023年10月认证的7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当月申报抵扣。
6、佳玺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转入甲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甲公司扣除9.8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后,将其余575.912433万元转入申同石化公司。甲公司取得申同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佳玺公司取得甲公司虚开的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585.82297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上海佳玺石化公司取得的51份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68.2452556万元,杨某从中获利9.9105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载明:2023年10月9日,供方泰州申同公司和需方地风升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申同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23年10月22日,佳玺公司转入甲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2023年10月23日,甲公司转入浩贵鸡账户9.8万元。同日,甲公司转入申同石化公司575.912433万元。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3、14日,申同公司给甲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合计价税575.912433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3年10月16日,甲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合计价税585.822972万元。
(5)上海浦东新区国税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载明:佳玺公司取得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均已网上认证。
(6)证人申某的证言:其是泰州申同公司专职会计,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是顾国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甲公司、乙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和药都路交叉口东南300米处的百合小区院内2号楼706室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清单、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侦查机关扣押杨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225万元、本子1份、银行卡12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3张、印章1个、三星s6手机1部、对账簿1本、纸质材料若干和u盾2个。
3、营业执照载明乙公司和甲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
4、乙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载明:该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无其他资金流转情况。
5、甲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明细、浩贵鸡银行账号转款记录载明:甲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及将钱款转出至浩贵鸡、朱华明账户。其中,甲公司账户转款至朱华明9月30日3笔共计15.4370万元;10月9日至28日4次转至浩贵鸡账户共计17.5728万元。
6、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甲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23年9-10月购进沥青1.8235838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190份,金额为4733.80874万元,进项税804.747557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为43.092488万元,进项税4.740173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9-10月销售燃料油1.824118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销售金额4790.282067万元,销项税814.348075万元。11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销售金额179.857386万元,销项税30.575754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23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2023年11月未纳税申报。甲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为虚开。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乙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23年7-10月购进货物2.457826万吨,其中燃料油0.407933万吨,沥青2.049893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242份,金额6480.819056万元,进项税1101.739304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44.817891万元,进项税4.929969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675份。2023年7-10月销售燃料油2.445249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4份(7月份购进的是燃料油,开具的120份发票也是燃料油),销售金额6592.494619万元,销项税1120.724278万元。11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销售金额109.79834万元,销项税18.665713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23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2023年11月未纳税申报。乙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康泰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虚开。
8、营业执照副本、全国法人信息系统查询载明:山东龙勤化工、上海佳玺、泰州龙勤物流、泰州凯世通石化、泰州申同石化、淄博龙诚化工、上海天勤石化、泰州中吉商贸、泰州顺天石化的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其中顾国金系泰州申同化工公司法人代表、陈艳阳系泰州中吉商贸公司法人代表;付士林系淄博龙诚的法人代表;秦舒系江苏艾卡石化的法人代表;黄鑫冰系姜堰市凯世通石化的法人代表;罗翠丽系上海天勤石化的法人代表;王某系泰州龙勤物流的法人代表;任学斌系大连海益石化公司法人代表;齐某1系山东龙勤的法人代表;王桂英系上海佳玺的法人代表;黄纯系泰州顺天石化的法人代表;齐学成系淄博临润的法人代表。
9、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杨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10、证人丁某的证言:2023年8月,其被聘入乙公司和甲公司任会计,这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人员都一样,实际就是同一个公司,乙公司注册法人是严某、甲公司注册法人是刘园,实际经营人都是杨某,其负责做公司账目和网上申报税单。在做购进账目时杨某把购进货物的发票清单交给其,其整理好后做一个该月份总购进的账单,杨某再把销售货物合同交给其,其根据进出账目算好当月需要交纳税款的额度,征得杨某的同意后其去税务局报税。两个公司购进的基本都是沥青,销售的都是燃料油,其没有见到过两个公司有购进和销售货物的情况。两家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5份,金额大概1亿多元,税额约1000多万元,其中有120份左右的进项和销项发票都是燃料油。两家公司从来没有过提货单和入库凭证。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和康泰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都是虚假的。
11、证人严某的证言:2023年清明节,杨某借其身份证开办的乙公司,其还借给杨某一张尾号为4477的农行卡。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用严某的身份证注册了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亳州税务机关控制增值税严格,其又用刘园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丁某,办税人员是李运明,两家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其公司让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的。经营期间李纯(凯运通公司业务员)和张磊(佳玺石化公司销售人员)让其公司为其他一些公司开指定的税票,每一吨沥青可以提成30至40元,其中张磊为其介绍开票的有龙勤化工公司、艾卡化工公司、泰州石油化工公司、龙勤物流公司、佳玺化工公司、天勤化工公司、龙城化工公司,每吨张磊提取5元回扣。李纯为其介绍开票的有凯世通公司、中吉公司、大连海益石化公司、顺天石化公司。李纯把上述公司需要的发票信息给其,其按照信息开好票,再邮寄过去。下游公司汇款到其公司账户,其扣掉提成费后,将钱汇给上游公司账户。其和上、下游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通过变票收取提成,共得了62万元左右的提成费。这些提成费被其转入朱华明和浩贵鸡的卡(卡均是其持有和使用)。其经营的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七八百份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期间,齐某1想从泰州龙勤物流公司购买一批燃料油,但龙勤物流公司只给开沥青发票,齐某1让其给变一下票,给其每吨提成40元,其和龙勤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乙公司、甲公司从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取得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开具的。按照真实买卖货物流程,购进货物肯定要有运输发票,其这么做就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增加一些进项税,降低成本。康泰公司是其自己联系的,其用0.63万元从康泰公司买了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发票用于抵扣乙公司的税款,实际乙公司和康泰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
【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杨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
经查,证人丁某、齐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乙公司、甲公司和上下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在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的上下游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燃料油货物交易。杨某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制造货票合一的交易假象。其先是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以沥青为进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没有实际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虚开以燃料油为销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相关购销合同均系杨某为变票而虚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签订合同、购销油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涉案大宗商品购销合同和资金流转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相关人员操纵的结果。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资金流水等并不能掩盖杨某公司与上下游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实质,故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本案中,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模式为:杨某以其实际经营的乙公司和甲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上游公司取得虚假开具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假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从“变票”行为中收取“好处费”,下游公司实现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描述,但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更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某的“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杨某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某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某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因杨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和甲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甲公司2023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乙公司2023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杨某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4223.1248724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某关于其构成逃税罪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杨某安排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杨某安排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税额合计9.670142万元。在案证据仅有杨某本人供述将从康泰公司取得的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乙公司的税款。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出具一份货物发票开具信息表,该信息表仅能证实乙公司、地风升从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均已认证,并不能证实杨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了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逃避缴纳消费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院重审期间,杨某否认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仅承认让运输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杨某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从本案中获取最大利益的是第三方,参与逃税的还有其他责任人员,故对杨某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所欠税款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杨某现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用于折抵其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违法所得中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导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需要认证,认证之后发票才可以进行使用,没有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进行报销。因此从税务机关领取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需要对它进行认证。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认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认证
1、远程认证
远程认证是由纳税人自行扫描、识别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信息,生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完成解密和认证,并将认证结果信息返回纳税人的认证方式。
2、上门认证
上门认证是指纳税人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征收窗口或者自助办税机(arm机)进行认证的方式。
3、勾选认证
勾选认证是最新的一种认证方式,是指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通过特定的网址,查询升级版增值税开票系统开具给自己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然后通过勾选和确认的形式完成发票认证。
开出的专用发票丢失,购方如何认证
分丢失前已认证和丢失前未认证两种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本文详细的介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认证的内容,如果在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疑问或是不清楚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义,现在也可以通过会计学堂网加深这方面的知识了解,提高自己对发票的认识等。
会计朋友们日常工作中经常接触到发票,而收到发票时经常做的一件事情就是核实一下发票的真伪,大家应该都熟知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index.html),在这里可以查询到大部分种类的发票,那么还有一些其他种类的发票要如何查询呢?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其他种类发票的检验真伪的方法。
在介绍发票的查询方法前,先简述一下我们会见到的各种发票种类。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对发票进行不同的分类,因为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的发票是可以在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上查询,为了后面便于介绍发票的查询方法,我们用是否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为区分点,将发票种类区分如下:
--------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的发票查询方法----
1)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对于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的发票 可以直接在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index.html),进行真伪查询
但是有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提醒大家:
1 第一次使用此平台前,需要先安装插件。
2 开具日期距今超过一年的发票,无法在 这个平台上查询了。
3 一张发票一天最多查询5次。
4 提示'查无此票'并不一定是假票:可能是由于存在开具方离线自开票(开具发票后未上传发票数据)、发票电子数据的同步滞后(开票方上传了发票数据之后,同步到发票查验平台通常至少1天,偶尔系统有故障可能超过1天)、查验人录入错误等问题,导致相关发票在税务机关的电子信息中无法检索,建议和开票方联系确认情况后,再查询。
2) 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江苏)
对于江苏省的纳税人,这里补充一种可以查询发票的方法。大家可以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江苏)(网址:https://fpdk.jiangsu.chinatax.gov.cn:81),进项发票查询-单票查询
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即可查询发票。
特别提醒:
1 目前只能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2 只能查询收到的发票(即付款方是自己公司),如付款方税号开具错误(如把0(数字0)写成了o(字母o),税号中是没有字母o的,也提醒大家注意,开票时千万别写错了),也会导致在此功能中无法查询到发票(税号开具错误,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是可以查询到的)
------不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的发票的查询方法----
这里具体介绍江苏省相关票种的查询方式:
(1) 通用机打发票;
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电子税务局
(网址:https://etax.jiangsu.chinatax.gov.cn/sso/login)
公众服务-发票查询-网络开具普通发票查验。
直接进入网址为:
https://etax.jiangsu.chinatax.gov.cn/wangluofapiao/fpcy.action?sign=bill_check
(2) 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 出租车发票、桥闸通行费发票、门票(景点)
目前江苏通用定额发票的面值分别为:0.5元、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如果你收到一张面值是200元的江苏通用定额发票,你不用查真伪了,假的o(* ̄︶ ̄*)o。
上面的五种发票目前都无法在网上查询真伪,需要拨打当地12366电话查询,查询发票流向。
苏州各地区咨询电话及办税厅地址如下:
苏州市区:咨询电话:12366、96888736
地址:姑苏区干将西路189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新区:咨询电话:96888796
地址: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188-4号
昆山:咨询电话:96888741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1188号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
相城:咨询电话:96888737
地址:相城区嘉元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相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一楼大厅
吴中:咨询电话:96888739
地址:越溪苏街198号吴中商务中心b楼的二楼税务窗口
塔韵路166号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
园区:咨询电话:96888794
地址:万盛街8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2楼综合大厅
常熟:咨询电话:96888738
地址:常熟市枫林路20号国家税务总局常熟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大厅
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咨询电话:52292675
地址:江南大道39号常熟市碧溪新区便民服务中心
太仓:咨询电话:96888743
地址:县府东街97号国家税务总局太仓市税务局大厅
吴江:咨询电话:96888742
地址: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世纪大厦3楼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张家港:咨询电话:96888740
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50号财税大厦1楼税务大厅
张家港市南环路30号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张家港保税区:咨询电话:96888795
地址:张家港市金港镇滨江大厦2楼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3) 火车票:
属于行业专业发票,铁路客运发票。
如果是通过12306的网站或者app购买的,可以登录12306查询购买订单,确认真伪。
如果是在窗口买的,只能拨打热线12306,具体咨询真伪。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属于行业专业发票,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
中国民用航空局--电子客票验真
http://www.caac.gov.cn/index/hlfw/dzkpyz/
信天游 - 电子客票验真官网:
http://www.travelsky.com/tsky/validate.jsp
(5) 客运发票;
属于行业专业发票,公路,水上运输企业提供。具体的真伪查询可以具体咨询相关售票点电话。苏州各汽车站点电话如下: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苏汽热线 电话:0512-65776577
苏州汽车客运北站:
电话:0512-67517685
地址:苏州市西汇路29号
苏州汽车客运南站
地址:苏州市南环东路601号
电话:0512-87181631
苏州北广场汽车客运站
地址:苏州市苏站路1455号
电话:0512-69355916
苏州汽车客运西站
电话:0512-68254531
地址:苏州市金山路78号
苏州吴中汽车客运站
电话:0512-65285737
地址:苏州市广建路10号
(6) 冠名发票。
目前江苏省已经没有冠名发票了。
一直以来都有不少会计小伙伴咨询关于发票报销要不要附上清单的问题,今天把一些日常工作中常见的一些问题给大家罗列出来,希望能帮助到大家解答工作上的疑惑。
1、我公司每月都有大量运费发票,都是在月底统一定期结算以及开票,这样汇总的时候备注栏就会有很多信息,没办法全部一起打印出来,这个时候我该怎么进行处理?
答: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备注内容较多的话是可以另外附上清单的,但这个清单是什么样子的清单,相关的规定并没有说明白,税控系统中也没有相关的备注清单模版。小圈觉得企业或者公司是可以自行制作汇总清单,然后打印加盖发票专用章是可以进行使用的。具体的也可以打12366进行咨询。
2、个人在税务大厅代开的发票上面没有备注,我自己给打印个清单附上去,这个清单是否需要盖税务局的章?
答:其实小圈觉得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不用纠结这么多,最正确的做法就是让税务大厅给你重开即可。
3、有一笔餐费没有显示数量和单价,我是否需要附上发票清单?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细则》第二十八条,开具餐费发票,是不需要填写数量和单价的,可以附上机打销售清单就行。
4、我有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打印清单,不知道在用纸上面是否有要求?是不是一定要用a4纸打印?
答:其实在销售货物或者是提供应税劳务需要打印清单的时候,是和打印的纸张没有关系的,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拿什么纸打印都行,a4纸也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你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新系统开出来的,那么清单也必须要从新系统开具,至于用什么纸打印都没问题(只要对方肯收)。
5、我们公司搬家,开的服务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家具、办公用品、柜子等费用来收费,这个清单是自己做的,专票就开的搬家服务费,请问这样可以吗?
答:服务类这样操作是可以的,完全没有问题。
6、如果是其他发票清单,我是否也必须要在税控系统中进行开具?
答:相信大家也疑惑其他发票到底包括哪些,那么先来和大家说说。其他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景点门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客运定额发票。
那其他发票清单是否一定要从税控系统中进行开具,其实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没有很严格的要求,不一定需要在系统中开具,自行自制也是可以的,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是要求一定要做税控系统中开具。
7、那我怎么知道你给我的发票清单是真是假?
答:这个简单,现在但凡是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要采取全要素采集,包括清单明细,上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一查便知真假。
下面也给大家补充一个知识点,带清单的发票我们需要注意什么?接下来通过表格的形式给大家罗列一些打印发票清单的注意事项:
而打印发票时也需要注意这些:
以上就是一些发票清单相关的问题,也是会计小伙伴问的比较多的一些问题,罗列出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文章来源:本文为会计交流圈原创首发,作者: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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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23个辩护要点(概要)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指违反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虽然,《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没有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需要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增值税款损失,但在司法实务中,应以上述要素作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备要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的案例、意见中也明确了上述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有了初步了解后,本文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方向进行梳理,意在形成辩护的整体框架。以下辩护要点仅供参考,如有不同的辩护要点欢迎交流探讨,对于具体的辩护要点可参见其后的专题文章。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方向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3.系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营决策权,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4.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变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循环、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正常的履职行为,从事事务性工作,未提供实质性帮助
11.虽有介绍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明知
12.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3.交易双方不存在虚开的行为,介绍人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虽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部分 罪轻辩护方向
15.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6.构成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7.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过高
18.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19.具有自首情节
20.具有从犯情节
21.认罪认罚
22.未遂
23.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但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们知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判定标准,主要是年应税销售额,也就是企业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应税销售额低于500万元,则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否则会硬性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选择在税务机关增值税开具发票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选择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更改。因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在选择自行开具还是代开发票,应评估后再做选择。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的简易征收,执行的是征收率,那么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的是3%或5%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开具13%、9%或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客户提出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小规模纳税人也无法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实中,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也会遇到这类问题,甚至有的客户威胁企业,如果不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就不做了,导致有的个别小微企业到处去买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我们知道,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2023年4月1日起由月应税销售额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季度应税销售额由30万元提高至45万元。那么,也就是说,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月应税销售额低于15万元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即便是低于起征点的应税销售额,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不可以享受该项政策。
四、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必要刻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法,其应缴纳的增值税为应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与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没有直接关系,与当期的应税销售额有关,那么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决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即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起到抵减增值税进项税的作用。
总之,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自行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只能开具3%或5%征收率的专票。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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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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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查询真伪?
答:尊敬的纳税人,您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真伪,具体操作、可查询范围等请以网站中发票查验说明为准。
2
购买方丢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作为抵扣、记账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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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2%手续费返还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目前营改增政策相关规定,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应缴纳增值税。
end
导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是哪些?这个问题又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来处理的。那么区分这个内容小编一起来看看具体的解答内容吧,希望大家都可以了解!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是哪些
答:一、一般纳税人
适用的税率有:17%、13%、11%、6%、0%等。
1、适用17%税率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2、适用13%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征收率,征收率为3%。
增值税发票如何用来抵扣?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这是一般纳税人的业务范围,如果不是一般纳税人,不涉及增值专用发票抵扣的问题。现在假设甲方是一般纳税人。
甲方已经将采购完的货物进行了销售,并开具了发票,现在必须要取得供货方即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进行抵扣,当月要按给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额向国税局进行交增值税。
现行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每月要交纳的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假定甲方没有进项税额转出)的差额,销项税额就是甲给乙开具的发票上的税额,进项税额是丙给甲开具的发票上的税额。
现在如果丙不给甲开具发票,则现在进项税额为零,要将销项税额全部交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仅仅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特征所反映的那么简单,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隐藏在虚开行为背后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本罪更主要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上,始终存在一明一暗两条线索:一明是本罪所具有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性质,因而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法定犯)。一暗是本罪所具有的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因而又可以归属于财产犯罪(自然犯)。总之,本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也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由此出发,才能深刻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沿革和规范构造为切入点,对本罪进行文本分析与规范考察。
一、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
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二、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在犯罪归属上加以区隔,在刑法中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和第五章。然而,存在某些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属性的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同时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立了经济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第六节危害征管秩序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这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八节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经济诈骗罪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明确标示为诈骗罪,它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这里的特殊是指手段特殊,例如合同诈骗罪;或者对象特殊,例如贷款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将经济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界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属于特殊诈骗罪。第二种类型是隐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并未标示为诈骗罪,但就其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就是一种诈骗犯罪,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罪名虽然标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其核心行为是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是诈骗,只是罪名上没有予以明示而已。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之于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疏离和隐蔽的经济诈骗罪。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诈骗性质往往被虚开行为所遮蔽,因而不为人所认知。从《刑法》第205条的罪状描述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诈骗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具有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介绍他人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四种虚开形式,其实可以概括为两种: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其中,为自己虚开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他人虚开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应该指出,虚开行为,无论是预备还是帮助,它都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只有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这一诈骗的实行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本人抵扣税款,因而从诈骗的预备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两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如果刑法将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则转化为包容犯。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表现为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他人抵扣税款,因而从帮助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就同时具有本罪的正犯和诈骗罪的共犯的双重属性,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它不以具有竞合关系的两个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虚开行为,则它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然而,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则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本罪同时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中,两种法益对本罪的不法性质的决定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只是表层的保护法益,国家税款安全是深层的保护法益。可以说,在表层保护法益和深层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侵害表层保护法益未必侵害深层保护法益;但侵害深层保护法益,则必然侵害表层保护法益。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有侵害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保护法益才能决定本罪的不法性质。
三、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
2023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界定带来重大影响。这里的第2款规定是指:“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对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为逻辑出发点的。那么,第205条第2款被删除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是否也随着发生变化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笔者分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和修正之后两个阶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论述。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虚开行为。如果仅仅如此,则本罪就是典型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在虚开以后,本人或者他人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通常来说,正犯的处罚都要重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其结果必然是以正犯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中就包含了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这是网络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未及实施即告案发,则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又继而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又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如果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一种单纯的前置化立法模式。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更为特殊的前置化立法例。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决定》的加重处罚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国家税款设置为该罪的行为加重构成。对于实施前款的虚开行为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骗取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本罪的加重构成中,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如果仅仅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文本进行分析,骗取税款行为只是加重构成要件,因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如出一辙。在绑架罪中,基本构成是绑架行为,属于单行为犯;而加重构成中同时包含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称为行为加重犯。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基本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照行为加重犯的概念,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归入行为加重犯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虚开是基本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则是加重行为。当行为人在虚开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就加重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行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是单行为犯为逻辑前提的。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只能具有单一行为,这就是虚开。然而,这个前提恰恰是应当质疑的。如果仅仅考察《刑法》第205条第1款,当然可以得出本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单一的虚开行为的结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第一个罪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罪刑单位都是以虚开为中心的: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是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是特别加重犯。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谓文字严密,逻辑严谨,无可挑剔。然而,《刑法》第205条第2款插进来以后,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第205条第2款可以分为三层含义:其一,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其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三,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 键是第一层含义。根据第2款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有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第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其中,前者是基本行为,后者是加重行为。那么,上述两个行为的主体所向何指?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是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当然是本人。第二是为他人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 税款的行为主体是他人,本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仅就第2款规定而言,完全符合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根据行为加重犯的原理,在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第二层含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问题是:这里的数额、情节和损失的主体又所向何指?当然是国家税款,即,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税款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这是本罪适用死刑的罪量要件。第三层含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死刑,而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都只起到陪村作用。因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完全可以称为死刑条款。
第205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依附于第1款规定,因而必须将其纳入第1款进行统一考察。《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死刑条款是对第1款三个罪刑单位的补强,因此,第2款可以确定为第四个罪刑单位,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四个罪刑单位的层级:第一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虽然未规定数额和情节,但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第二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层级则是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上规定除了第三层级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四层级的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一定的重合以外,仅就数额规定而言,可谓层层递进。然而,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问题:前三层级的数额和情节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情节,而第四层级的数额和情节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情节,两者之间明显不协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把《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行为加重犯,除了虚开行为以外还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那么,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虚开行为,是否同时也伴随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呢?显然,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解释则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例如,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对比以上对数额和情节的规定,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中的三个层级中,除了虚开数额以外,国家税款数额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而不是直接表述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也就是说,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国家税款数额相当于第四个层级的造成损失数额,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因而对于虚开者来说,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但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是本人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本人骗取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中,同时都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基本犯不再是单行为犯,这就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第2款规定的并不是行为加重犯。因为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是指他行为,即基本犯所不具有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更为严重的行为,第二种是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四个层级都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因此就属于复行为犯。当然,这也不是单纯复行为犯,因为在第1款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可能包括帮助行为的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为他人虚开行为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这就不是复行为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的行为结构具有复合性,同时容纳了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观点。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如果第1款规定不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那么,在为自己虚开并且利用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刑法》第205条对此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立法缺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肯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然而只是在加重行为的意义上确认。因此,《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是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只是第2款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至于其他两种观点,则均否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对于本罪第205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都只是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论及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笔者认为,尽管从《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不能得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然而,从对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以及从第2款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本罪适用死刑条件规定反推,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而且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一刑期正好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本罪的刑罚也能够容纳得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司法解释而论,1996年《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并列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并非只是虚开而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而且虚开并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05条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本没有涉及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司法解释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结果都一并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是一种包容犯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本罪中的地位存在某种模糊认识。例如,在司法案例中将骗取国家税款称为抵扣税款并且讨论了抵扣税款在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含义,存在行为要件说和行为对象说的差异。行为要件说认为,抵扣税款并已造成税款损失是本罪的行为要件;而行为对象说则认为抵扣税款只是对虚开发票的性质的要求,即虚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而抵扣税款属于行为对象的内容。其实,这里所论及的抵扣税款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因为这种抵扣税款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因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以此界定抵扣税款,则它就不可能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因而行为要件说显然是正确的。如果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对于在实施虚开行为,同时又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只有在本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对于这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对于虚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利用该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以抵扣税款。由此可见,王志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机关对其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骗取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另外认定为诈骗罪。这种司法认定,从刑法教义学上分析,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路径是牵连犯的法理,认为王志强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独立,同时构成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不能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包容犯的的法理,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示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因为第2款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这是刑法理论上的包容犯。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可以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从司法案例来看,似乎更接近于包容犯的理解。如果这种情形理解为包容犯,就会出现正犯行为被预备犯所包含,以及正犯行为被帮助犯所包含这样一种本末颠倒的立法例。当然,这一结果在《决定》审议的时候,在虚开行为之增加为自己虚开的内容,以及专门设立加重处罚条款的时候,已然埋下伏笔。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做出以下描述:《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可以区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这两种虚开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构存在重大差别,应当分别论述:
第一,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此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
第二,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当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预备犯的帮助犯,因为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种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这是一种必要共犯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就此时的行为结构而言,仍然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行为,并且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虚开行为的实施者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实施者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是较为复杂的复合结构,它同时包含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其动因是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在修正前,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刑法》第205条第2款废除以后,其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废除了死刑,而且带来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仍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上述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但对于该款行为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只不过从适用第2款因该款废除而改为适用第1款。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当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反之,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因此该款行为就不能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也就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本罪而不可能另外成立新罪,说明本罪行为可以包含逃税和骗税行为;由于立法机关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本罪,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当然,既然《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包含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此应当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
从以上对《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文本分析来看,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罪名规定方式存在逻辑上缺陷,由此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偏差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为此,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并采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重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来源: 清华法学、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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