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

适配人群安全监察队员,执法车辆驾驶员,突击整治作业人员使用场景违章现场处置,夜间工地执法,拆除违建整治
制定目的怕队员执法时出事,怕撞车、被围攻、拆房砸伤,怕酒后乱来害人害己。
适用范围所有外出执法的监察队员,路上、工地、渣土点、拆违现场。
职责分工队长盯全局,组长管小组,队员守规矩、互提醒、不单干。
管理要求敬礼出示证件、两人白天出门、三人夜间出门、车不带病上路、拆违要有防护。
监督与检查中队每天查记录,大队每月抽查,没做到扣绩效分,出事追个人责任,严重要调岗。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

为提高全体队员安全意识,增强预防措施,清除一切事故隐患,将事故降到最低限度,切实维护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安全监察规程:

一、监察队员外出执法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依章处理,严禁酒后上岗执法。

二、在违章现场监察必须按敬礼在先、出示证件、查验对象、指明事实、说明依据、制作文书、礼貌告辞的规程操作,不得与违章人员发生冲突。

三、白天外出监察执法必须二人以上,在道路两侧处理违章时,其中一人应关注过往的车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四、夜间监察执法必须三人以上,驾车外出时必须认真做好车辆的例保工作,严禁驾驶带“病”车辆外出;在深入工地、渣土卸点处理违章时,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座,并密切关注处理过程和保持与公安的联络,应避免发生围攻及其它意外事件,确保人身安全。

五、在参加拆除违章建筑等突击整治中,应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和自我人身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在无安全防范措施下参于拆除建筑整治。

六、驾车外出监察,严格按设备管理规定、车辆使用规定安全行驶,严禁酒后驾车。

七、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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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

适配人群充装单位负责人,气瓶检验人员,监检机构人员使用场景气瓶充装,气瓶检验,气瓶运输

【颁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

【颁布日期】____年04月24日

【实施日期】____年06月01日

【内容分类】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题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章名】全文

气瓶安全监察规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____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电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适配人群锅炉监察工程师,锅检中心人员,发电厂金属监督员使用场景新建机组安装,在役设备检验,重大修理改造
制定目的怕锅炉压力容器炸了,伤人伤设备,影响正常供电。大家干活时容易忽略这些隐患。
适用范围管发电厂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新建、在用、修理的那些。
职责分工部里管全行业,局里管自己辖区,电厂和建设公司管现场。工程师盯具体设备,领导要签字把关。
管理要求合同要审,制造要监,安装要验,运行要查,大修方案得批,问题得发通知书改。
监督与检查监察员现场看,发现问题马上说,限期改。不改就批评,再不改就追责处理。检查记录要留底,上级会抽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锅炉及生产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发生爆破事故,保障设备和人身安全,确保安全发供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全过程安全、质量管理,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修理改造、退役后重新启用等环节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发电厂,各种集资、合资、独资建设的发电厂以及委托管理发电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其他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安全监察

第四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合同谈判及设计审查;

2.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监督;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的监督;

4.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安全监察与定期检验;

5.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修理改造方案的审查。

第五条 国产及进口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必须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主要部件应在制造厂进行监造或预检验。

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法规或合同中双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标准。

第六条 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安装质量三级验收制度,并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简称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经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局锅监委)审批后可进行自检,并接受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简称锅检中心)的监检。设备有重大问题或自检单位有困难无法保证检验质量,以及其他单位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由电管局、电力局或部设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进行。

第八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改造技术方案须经主管局锅炉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实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通知书制度。对电力基本建设和生产运行过程中违章和严重威胁安全的问题应及时指出,并发出锅炉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改进。逾期不改正的,要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理。

第三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电力工业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部锅监委)负责全电力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管局、电力局锅监委负责全局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公司、发电厂锅炉监察检验部门或专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简称锅炉监察工程师)负责在建机组或本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部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等;组织制订和修订有关规程、标准、制度等。

2.负责对部直属压力容器(含压力管件,下同)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的审批;负责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直属单位的锅检中心、焊接培训中心资格的审批;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和化学清洗单位资格的审批。

3.组织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归口管理单位锅炉监察工程师、ⅲ级(高级)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的培训、考核、发证。

4.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5.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

6.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十二条 局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及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规程、标准,组织制订本局的实施细则并及时将执行情况报部。

2.组织或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发电厂及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ⅱ级(中级)及ⅰ级(初级)无损检测人员、焊工、焊接热处理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员(简称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等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发证,并监督其工作。

3.参加新装机组锅炉压力容器的选型、技术谈判及设计审查;组织对国产及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监造工作;与基建质量监督中心站配合,组织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后的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启动验收各阶段的监督检验。

4.负责审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汇总表报部。

5.监督在役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参加在役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方案、年度大修计划、反事故技术措施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查;组织设备长期停用后启用、移装的鉴定工作。

6.监督检查所辖单位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发与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该单位领导限期改进;参加重大事故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7.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每年2月1日以前向部书面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部设置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是锅监委领导下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全过程检验和技术监督的归口部门,具体实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及上级安排的有关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锅炉监察检验部门及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部、局有关方针、政策、规程、标准,审查和参加制订现场规程(运行、检修、施工规程等),并监督执行。

2.参加改扩建、检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方案审查。

3.电力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的锅炉监察工程师应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及安装各阶段的监督;参加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安全阀校验、安全保护装置调整试验和整套试运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装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将资料移交生产单位。

发电厂锅炉监察工程师应督促和会同金属、化学、热工监督等专业及运行、修理改造部门,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主管局及锅检中心;做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建档工作。

4.监督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及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

5.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的不安全问题编入“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措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6.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所用材料(包括钢材及焊材)的入库验收、保管、使用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7.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领导,限期改进;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发生爆炸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局和当地劳动部门。

8.定期总结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章 资格及考核

第十五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部直属设计院(研究院、所)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审核发证,并向劳动部备案。其余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主管局批准,并向所在省(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2.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由主管局及省(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发证,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由电力部和劳动部审查、批准、发证。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资格,由主管局审查合格后,报部发证。

4.电管局、电力局锅检中心、焊检培训中心及化学清洗单位经主管局初审,由部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设在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由部审查合格后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运行、焊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资格证书由部制订统一格式,按规定发放。

第十七条 锅炉监察工程师的具备条件

1.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2.具有热能动力或机械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五年以上);

3.熟悉国家、部颁有关政策、法规、规程、标准、规定等;

4.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发证

1.电管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局及锅检中心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部组织培训,经理论及实践考核合格后,由部发证。

2.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主管局组织培训、经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由主管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承压、承重部件的焊接工作的焊工,按《焊工技术考核规程》,由主管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由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局锅检中心、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有关人员,调换其工作时,应先征得主管局的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以表扬、奖励;对违反规章、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小型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

适配人群锅炉制造企业,基层监检人员,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场景茶水炉监管,民用水暖煤炉验收,燃气热水器界定
制定目的防止常压锅炉承压出事,以前老爆炸,得管住这事。
适用范围茶水炉、民用水暖煤炉、燃气电热水器、小型蒸汽锅炉、常压热水锅炉、真空相变锅炉。
职责分工制造厂要打标、开孔、提醒;安装方要按要求装;用户不能乱改、不能承压用。
管理要求炉顶必须通大气、不能有水封、明显位置喷“不得承压”字;要有温控、超压自动断热、防爆片、低水位保护。
监督与检查各地质监部门查,发现没开孔没标牌的要处理;新锅炉出问题,厂家担责;在用锅炉没补标也要盯紧。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茶水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

茶水炉是指采用燃煤、燃气、燃油或电加热方式,专门用于提供开水的设备。茶水炉应在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且保证开孔或接管畅通,不得设置水封。茶水炉生产者应在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不得承压”的警示标识。符合上述条件的茶水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二、关于民用水暖煤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

民用水暖煤炉是近十余年在我国发展起来的,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50万台。产品采用夹套式结构,按国家标准gb/t16154-1996制造。现有关部门已完成该标准的修订报批稿,其中明确了涉及安全的要求为强制性条款,主要有:额定供热量<50kw;工作压力来自自来水压力;出口水温不超过85℃;炉体上安装防爆片;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警示语等。符合上述要求的民用水暖煤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三、关于燃气热水器(含快速和容积式两类)、电热水器与燃气锅炉、电加热锅炉的界定划分问题

我国燃气热水器分为快速和容积式两类,分别依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____)和《燃气容积式热水器》(gb18111-2000)两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制造。电热水器依据gb4706.12-199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标准设计、制造。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燃气或电热水器的范围应符合: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工作压力仅来自自来水压力;最大水容积不超过500l;出口水温不超过90℃;有可靠温控装置、超温超压自动保护装置、低水位自动保护装置,出现异常,自动切断热源;燃气热水器还应有断气自动保护装置。符合上述要求和gb6932-____、gb18111-2000以及gb4706.12-1995标准的热水器不属于锅炉,因而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不要求独立建造锅炉房,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四、关于小型蒸汽锅炉是否独立建造锅炉房问题

小型蒸汽锅炉是指水容积不超过50l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mpa的蒸汽锅炉。如采用燃油、燃气或电加热,有可靠温控装置、超温超压自动保护装置、低水位保护装置,出现异常,能自动切断热源,可以不要求独立建造锅炉房,但应与蒸汽使用场所隔开,安装时应保证安全阀的泄放方向避开人员所处位置。

五、关于防止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的问题

当前常压热水锅炉发生爆炸的事故屡见不鲜,原因是承压使用。为防止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我局要求所有的常压锅炉制造企业在其常压锅炉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且保证开孔或接管畅通,不得设置水封,还应在常压锅炉炉体的明显位置上喷涂“常压锅炉不得承压使用和出口热水温度不超过90℃”的警示标识。在用的常压热水锅炉,也应补喷警示标识。今后,新制造的常压热水锅炉,凡没有在锅炉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及没有在炉体上喷涂上述警示标识的,一旦发生事故,制造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承担未向用户和安装者告知安全事项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规定的常压锅炉,各地应依法进行查处。

六、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

真空相变锅炉因其介质流通系统的压力低于大气压力,因而不会发生爆炸事故。制造企业应按标准制造真空相变锅炉,并且承担告知用户(含锅炉安装者)安全使用,保证使用时锅炉系统始终处于真空状态的法律责任。真空相变锅炉的安装单位对安装质量符合制造企业规定的安装要求负责。符合上述要求的真空相变锅炉安装后不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确认,也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电梯安全监察

适配人群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作业人员,电梯维保单位使用场景电梯安装,电梯维保,电梯检验
制定目的电梯出事会伤人命,还会让人赔钱。大家坐电梯多,得防着点掉下来、夹住、突然停。以前出过事故,所以要管严。
适用范围所有载人载货的电梯、扶梯、人行道。管设计、造、装、用、修、检这些活儿。
职责分工造电梯的负责质量;装和修的负责施工安全;用电梯的单位要管好日常;开电梯的得持证上岗;监管的部门要查漏子。
管理要求装完必须检验合格才能用;每月至少保养一次;发现毛病马上停用;乘客要按提示坐;出事了立刻救人并上报。
监督与检查质监局的人来查,看有没有证、有没有记录、有没有坏。不按规矩办就罚款,严重就停用电梯。检查结果要签字留档,不签字也得记下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梯 <>;;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调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从事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不涉及公众安全或者仅由专业人员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技术机构资格]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

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聘用的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作业知识。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责任与目标要求]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七条 [制造责任]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并必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八条 [制造许可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投放市场。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九条 [制造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或者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项目及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电梯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执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法等,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出厂时,必须按照《电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采用产品型式试验方式,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其后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或者部件投放市场。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三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附件1)执行。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应许可,方可承担国家质检总局许可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或(或及)改造业务。电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维修许可,方可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第十六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产品铭牌及其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取得许可证书的编号等,该电梯改造后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由电梯改造单位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十七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持安装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任命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十九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安全生产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梯相关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和底坑等土建工程,以及涉及电梯安装与固定的有关预埋件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电梯设计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其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向电梯安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所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使用登记]

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必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制造文件与资料,以及安装(或及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工作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或及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要求]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修或及校验,并作出记录。电梯的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必须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自检。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特定状态隐患消除的要求]

电梯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电梯事故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条件的可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五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在爆炸等存在特别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梯,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等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资格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电梯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各类检验工作任务,并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一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结果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自检单位的设立]

在用电梯数量较多而且具有电梯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应当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电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电梯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四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取得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但不能保证电梯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性能的,吊销相应的制造许可;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购置无制造许可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保养电梯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1]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2]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3]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4]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5]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三条 [特殊例外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技术规范与证书]

本规定配套的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组织制定与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五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

第五十六条 [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

适配人群锅炉制造单位,安装资质单位,使用登记主体使用场景锅炉安装验收,小型锅炉制造,常压锅炉使用
制定目的防止小锅炉出事,怕爆炸、漏水、压力失控这些事发生。以前出过问题,现在得管严点。
适用范围只管固定式的小锅炉和常压热水炉,壁挂热水器不算在内。
职责分工厂家要按标准做锅炉,安装单位要合规装,使用单位得保养好、发现问题马上停用,监察部门负责盯紧执行情况。
管理要求设计要可靠,焊缝不能乱接,必须装压力表或水位表,出厂前做水压试验,常压炉绝不能改成承压用。
监督与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随时抽查,没证不能造不能装不能修,违规就罚款、吊证、没收设备,严重就送司法机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㈠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㈡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㈢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㈣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规定。

第四章 小型锅炉特殊技术要求

第一节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不锈钢材料。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二十七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二十八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㈠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㈡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㈢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二节 小型热水锅炉

第三十条 小型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三十一条 小型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热水锅炉,其安装、检验、使用环节不纳入强制管理,但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锅炉制造资格:

㈠仅承受自来水压力,无给水泵;

㈡额定出口水温不超过85℃,装有可靠的超温保护装置;

㈢采用燃油(气)或者电进行加热。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它小型热水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三节 小型蒸汽锅炉

第三十四条 小型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水容量。小型蒸汽锅炉的材料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规定选取。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 =0.8,锅简(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采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材料,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㈡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小型蒸汽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t形接头。

第三十六条 焊工、焊接工艺评定、焊缝外观检查、返修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第三十七条 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㈠按锅炉焊缝数量或者焊缝总长度的10%(焊缝交叉部位必须包括在内)进行射线检测;

㈡对接接头的射线探伤应当按gb3323《钢熔化焊接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得低于ab级;

㈢额定蒸汽压力大于0.4兆帕的小型蒸汽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兆帕的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ⅲ级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小型蒸汽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水位表与锅筒(壳)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可以不装阀门。

第三十九条 小型蒸汽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小型蒸汽锅炉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8年,超过8年的予以报废。 第四节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

第四十一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材料应当符合gb3193《铝及铝合金热轧板》和gb/t3190《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规定。铝材的许用应力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选取,其安全系数:nb=4.0,ns=1.5。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4毫米。

第四十二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四十三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封头应当用整块铝板制造,需拼接时不得超过两块,拼接焊缝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并保证焊透。

第四十四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必须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㈡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最大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第四十五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不得采用酸、碱进行清洗。

第五章 常压热水锅炉

第四十七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确保在运行中不承受压力。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及出厂技术文件等应当满足jb/t798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2.8兆瓦。

第四十九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五十条 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后,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㈠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㈡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㈢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㈣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㈤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㈡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㈢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㈣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㈤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㈥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㈦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监督

适配人群安全监察员,a类监察员,b类监察员使用场景特种设备监管,安全监察执法,监察员队伍建设
制定目的特种设备容易出事故,监察员水平不一,得统一管起来。
适用范围全国质检系统的监察员,分a类b类两种人。
职责分工a类管技术检查和事故调查,b类管日常巡查;都得查单位、罚违规、宣传法规。 该发证才上岗,没证不能干;a类要懂专业,b类要有经验;每年培训不能少。
监督与检查省级部门管考核发证,县市查执法是否规范;乱来会被暂扣证,严重就吊销;查到三次不出示证件就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b类(管理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考核、管理及培训。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以及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以及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安全监察员进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万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2000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1000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其中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应不低于30%,低于30%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出增加的要求。

第五条 各类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考核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安全监察业务知识、行风廉政建设知识。a类安全监察员还应按承压专业和机电专业分别考核专业知识。各类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安全监察员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四)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

(五)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中第(三)、(四)、(五)项工作应由a类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八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准指定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五)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包庇和纵容违法行为;

(六)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七)不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八)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和样品。

第九条 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监察员: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监察员: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50学时。

(一)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一式2份,提供着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3张(其中2张贴在申请表上);经所在单位初审盖章后,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盖章后1份留存,1份另附1张照片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为四年。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

安全监察员在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内,应当参加不少于1次的安全监察知识更新培训。换证应当通过笔试考核。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所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补发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员调离安全监察岗位、辞职或者退休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安全监察员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年底应将上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报国家质检总局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察员的管理,定期对其执法活动、行风廉政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保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稳定,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员应当从监察员中选调,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调动时,应当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意见。

各地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作情况,对安全监察员给予适当现场补贴。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扣其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而不出示,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安全监察员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暂扣安全监察员证件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件人员应当向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扣证期满后,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将安全监察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证被吊销2年之内,原持证人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在特定行业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乡、镇、社区、以及特种设备使用较为集中的单位,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聘任安全监察协管员的应当符合当地安全监察实际工作需要,每100台(套)特种设备可聘任安全监察协管员1名。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以下简称协管员证),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工作。协管员证有效期四年。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换证时只需通过发证部门的复核即可换证。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协助、配合质检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防范特种设备事故隐患;

(二)对生产、使用单位执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社会监督,提出停止特种设备违章操作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

(三)执行质检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不得以质检部门的名义,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做出具体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管理办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和协管员证书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

适配人群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员使用场景交通工程监理,危险性较大工程,深基坑施工
制定目的怕工地出事找不到人负责,怕安全工作没记录说不清谁干了啥。
适用范围交通工程监理组所有人,所有施工场地,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资料。
职责分工总监管大方向,专监盯方案,现场监理天天查、天天记、天天跟整改。
管理要求方案必须审,停工令敢发,隐患当天记、当天说、当天跟到底,日志月报不能少。
监督与检查总监定期翻日志月报,专监抽查记录是否真实,漏记错记要补,不改就上报,再不改就停工。

安全监理的内业工作是安全监理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必不可少的工作,是整个监理内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健全监理记录与报告是做好安全监控、全面有效地执行监理合同、履行好监理安全职责的重要工作。

安全监理的内业,不仅是安全监理在实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过程中留下的重要依据;在工程建设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监理的内业还是追溯安全监理工作,寻找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的重要凭证。安全监理的内业,它反映了工程建设的实施情况,反映了安全监理的工作情况,是全面总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经验的重要部分。 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内业资料内容:

1、监理工作计划中的监理方案;

2、安全监理专项实施细则;

3、安全例会纪要和工地会议纪要中的监理内容;

4、工作指令;

5、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及复工指令;

6、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报审材料;

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报审资料;

8、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报审资料;

9、大、中型施工机械、安全设施验收报审资料;

10、施工现场安全监理检查记录;

11、安全监理日志;

12、监理月报中的安全监理内容;

13、安全监理专题报告;

1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报告资料;

15、监理工作总结中安全监理内容。

16、安全监理方案、细则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核相关内容已在第三章第二节详细阐述过,本章着重对监理人员在教育培训和交底工作、编制监理月报和日志、对专项安全方案审核和过程检查以及日常安全检查、巡视工作、会议和隐患处理等内业工作内容进行介绍说明。

一、安全监理的月报、日志

(一)监理月报

1、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评述:

(1)本月施工现场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控制实施情况

(2)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投入的大、中型机械设备的数量和施工现场主要工种(岗位)作业人数及安全管理人员到位情况。

(3)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执行安全法律情况。

(4)现场安全施工状况及对安全问题和隐患的处理情况。

(5)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2、监理执行情况

(1)本月中,安全监理的工作开展情况(方案审批、交底告知、分包单位安全资质及机械、人员等各类材料报审、安全检查等);

(2)监理对所发现的安全问题或隐患的处理和采取的措施(包括口头指出、签发工作指令、工程暂时停工指令等)。

二、安全监理日志

1、天气记录;

2、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投入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的详细情况;

3、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

4、发现的安全隐患及处理措施(口头指令或书面指令情况);

5、其他监理工作活动记录;

6、上级部门检查情况等。

三、方案审核、验收复核

一)监理工程师应审核的方案种类

(一)施工组织设计

(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三)结构复杂、危险性大的施工作业项目的专项方案

(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核,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生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送建设单位备案。

二)监理工程师在方案审核和施工过程中验收复核方面的安全工作要求

(一)监理工程师在对施工单位所上报的各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做到如下几点:

1、重点对各项方案中技术措施的针对性、编制内容完整性、强制性标准的合规性以及施工单位内部审批的程序性进行审核。

2、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后,应在报审表上填写监理意见,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二)监理工程师同时根据已批复同意的专项安全方案,在开工前编制相应的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实施

1、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实施时,首先应查清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到岗。

2、对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每天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监督检查的控制点实施必要的监视和测量。

3、发现不符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要求或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采取发监理通知单、暂停施工令或向建设单位及经其授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手段及时处理,并首先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上查找原因。

四、安全检查的内业工作

一)监理工程师对安全检查工作的要点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是监理的主要工作之一。监理工程师在安全检查中,要讲究方法与效果的统一,目的与结果的统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监理工程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理的工作十分重要。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安全检查的过程中要准确运用标准化,检查方法科学化,检查程序规范化。

(一)安全检查对象的确定应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对危险性大、易发事故、事故危害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部位、装置设备等应加强检查。施工现场一般应重点检查:如施工过程易发、多发的事故(如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具伤害和坍塌等“五大伤害事故)的部位、环节中可能发现的异常状态(如深基坑开挖、脚手架搭拆、起重吊装、隧道开挖、预应力张拉作业、爆破作业过程等)。

(二)在检查目的的前提下,列出检查的项目、检查的内容、检查的重点;

(三)作好检查前的准备:

1、掌握检查标准、规范;

2、检查所用的仪器、工具以及照相机、摄像机等;

3、检查所用表式;

4、检查人员的组织、分工。

(四)安全检查工作的程序

1、实施检查;

在检查中,凡有即发性事故隐患,检查人员应当即对即发性事故隐患范围责令停工,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被检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2、作好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是安全评价的依据。检查记录要客观、具体。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记录,要详细记录隐患的地点、位置、隐患的危险性程度、对隐患的处理方式及处理意见等。

3、对安全检查情况的进行安全评价。

对检查情况要进行全面而又细致的分析,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要采用定量、定性的方法。

二)对监理安全检查记录资料的管理要求

(一)执行监理安全内业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安全检查资料应分类

1、建设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检查记录;

2、监理工程师组织的安全检查记录(包括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检查记录资料应包括:

(1)检查情况记录;

(2)签发的安全工作指令;

(3)监理工程师复查、消项记录。

(4)在检查中,遇有即发性事故隐患,采取责令停工措施的书面记录

(三)检查中,所拍的照片、摄像带应编制日期、编号。

五、安全巡视检查的内业工作

1、巡视检查前,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进度、施工项目和内容进行分析,排列出现场的高危作业点和安全管理的关键部位、工序等方面,并根据以上安全隐患的轻重缓急,确定当日巡视检查计划。

2、巡视检查的要点

(1)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实施时的巡视: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作业面,每天应巡视到位,发现问题要求改正的,应跟踪到改正为止。

(2)其他作业部位巡视:根据现场施工作业情况确立巡视部位。

(3)巡视检查应按专项监理细则的要求进行,并作好记录。

3、对安全隐患的处理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违章施工、违规操作、违反安全制度等各种违章违规现象以及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一般问题可以口头处理,严重隐患应签发安全工作指令)。

4、监理工程师巡视检查的有关事项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部位的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检查中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跟踪检查直到整改消项。

六、安全会议

一)第一次工地会议

(一)会议准备

在会议数日前,现场监理机构发出书面会议通知。

(二)会议主持

监理首次交底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

(三)参加会议的人员

监理方: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会议议程及主要内容

二)监理例会

监理例会,在通常情况下每月应召开一次。视情况可以增加会议次数。

监理例会,由监理工程师主持召开。

三)监理现场会

监理现场会是指监理工程师或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的工作中,发现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中,具有较典型的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现象或状况而在施工现场召开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会议。

监理现场会一般针对下列两种情况而组织召开。一是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及相关措施落实管理等方面做得好的典型,并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二是针对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做得较差的典型,并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

四)监理会议内业的基本要求

1、监理会议的内业应由下列材料组成:

(1)会议通知;

(2)会议签到;

(3)会议记录;

(4)会议纪要。

2、会议纪要应及时发放到各参加单位,并对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和要求作为今后监理工作执行的依据之一,并加以贯彻执行。

七、隐患处理和反馈

监理工程师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安全生产中问题和各种安全隐患,同时,还要善于对问题和隐患分析、处理。处理后,还须做好督促施工单位对隐患整改情况的反馈、复查消项。

一)对隐患整改情况的反馈

(一)施工单位凡收到监理工程师所签发的安全工作指令后,必须对安全工作指令中的要求整改事项实施整改。

(二)监理工程师接到施工单位隐患整改情况的书面反馈报告后,应进行复查,直到整改到位。

(三)如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暂停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要求,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如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停工的,应书面报告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二)在隐患处理过程中的内业要求

(一)有隐患处理的记录,同时应有隐患整改的记录。

(二)监理工程师的书面整改工作指令和施工单位反馈的隐患整改记录应合并存放。即每一张监理工程师书面整改工作指令后面,都必须有相应的整改和复查消项工作指令记录。

(三)每月对当月安全隐患状况、原因分析、处理意见以及签发相关文件在监理月报中进行反映,对隐患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和总结工作。

(四)对安全问题的专题书面报告应予以妥善保存,以作为安全问题或事故处理时的证明材料。

盐城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张湾大桥驻地监理组

二零零九年七月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

适配人群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经理使用场景监理检查,季节性检查,交叉作业
制定目的怕现场出事伤人,想早点发现隐患,不让事故冒头。春天秋天容易出问题,得盯紧点。
适用范围监理项目部的人,还有渝1、渝2两个施工队的现场。
职责分工总监当检查组长,安全监理和两个施工队经理当副组长,专业监理和安监员一起查。
管理要求每月大查一次,日常随时抽查,重点盯起重机械、用电、消防、防护用品、季节性防护。
监督与检查查出问题开通知单,定人定责定时改;严重了就停工,马上报上级;每次检查要留记录、写总结、及时通报。

1、总则

1.1、目的: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监理及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安全文明施工的顺利开展,积极查处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事件)的发生,特制定本安全监理检查、签证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工程监理项目部安全监理检查。

2、编制依据

2.1《国家电网项目部基建安全管理规定》国网(基建2)173-____

2.2《国家电网项目部输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国网(基建3)190-____

3、安全检查时间、组织机构及安全检查内容

3.1安全大检查时间、组织机构:

3.1.1监理项目部的安全大检查,根据上级通知、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季节性、每月一次的安全大检查。春、秋季应根据不同的季节特点,针对现场实际进行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检查,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3.1.2阶段性检查时间,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或按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的要求,确定阶段性的安全大检查时间。

3.1.3季节性检查时间,根据工程季节性变化,由监理项目部负责组织成立季节性安全检查小组。

3.1.4参加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组织的检查时,执行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组成的检查组的规定。

3.1.5监理项目部应在检查前做好准备工作,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检查,认真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切实夯实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基础。

3.1.6安全大检查小组:由监理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并任组长;安全监理工程师、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任副组长;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专职安监员、技术人员等参加组成安全大检查小组。

3.2日常性安全检查

监理项目部根据现场情况,也可不定期组织安全施工抽查在旁站和巡视监理过程中,必须同时对被监理的作业项目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重要工序、重要施工项目、危险性作业等执行安全措施情况,进行常规性日常检查,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之中,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3.3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3.3.1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安全施工保证体系的运行及专(兼)职安全人员的到岗到位、履行职责情况。

3.3.2查各项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在现场的落实情况。

3.3.3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二次策划方案(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在施工现场的落实情况。

3.3.4查投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运输车辆等的安全管理。

3.3.5查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

3.3.6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用电以及消防设施的管理。

3.3.7查安全措施补助费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

3.3.8夏季检查现场防雷击、防强风、防洪、防汛、防暑降温,及其它灾害防范措施的落实检查,职业健康防病、防食物中毒等预控措施检查;冬季检查防火、防冻、防风、防滑、防煤气中毒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并结合现场具体施工作业性质进行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检查;

3.3.9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检查施工单位安装拆卸资质齐全方准施工;

3.3.10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应检查审核专业技术人员拆装方案,检查安全施工措施及施工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人员责任明确是否完善;

3.3.11检查、协调各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存在的影响安全文明施工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跟踪控制;

3.3.12审查重大项目、重要工序、危险性作业和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措施并监督实施。

3.3.13 检查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劳务分包人员“同进同出”无差别管理情况。

4、安全检查要求

4.1、对安全大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施工行为及存在其他事故隐患时,应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或“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形式送交被检查的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签收,并要求按“三定”(定人、定责、定时间)进行限期整改闭环。发现情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要求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管理单位。

4.2安全大检查结束后,应做好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及评价。

4.3安全大检查应按国家电网项目部安全监理检查记录表式执行,也可根据工程施工工序情况充实必要的检查内容。

4.4、安全检查要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和上报有关上级管理部门。

5、安全检查签证

5.1监理项目部应对以下设施和工序(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

重要设施、重大工序(工程项目开工、转序;大中型起重机械,重要跨越架,施工用电、交通运输道路和危险品库房等)。

5.2安全检查签证工作重点:

对安装单位自检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专业资质单位验收过程及验收手续进行检查;以签证形式书面履行确认手续。

6、附则

本规定所编制的内容与国家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及上级规定执行。

(企业公司)安全监察规定:

适配人群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项目部成员使用场景特高压输电,线路施工监理,危险作业旁站
制定目的怕施工出事,想提前把危险掐住。怕监理没盯紧,现场乱来伤人伤设备。
适用范围酒泉-湖南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
职责分工总监带头交底,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讲危险点和防护要求。所有监理都要听、记、照着做。
管理要求开工前学合同和安全目标;每阶段讲清楚危险在哪、怎么防;重要工序必须有人盯着看。
监督与检查总监和安全监理查记录、看落实。不参加交底、不记录、不执行的,要提醒、补课、再检查。三次不到位可能换人干。

1. 总则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使工程监理项目部及其成员认真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积极做好施工过程中的事故预防预控,实现项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监理交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酒泉-湖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

3. 职责

3.1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交底的组织领导工作,并针对本工程的施工特点、状况、工序安全技术要求,组织分阶段进行安全预控措施交底。

3.2 安全监理工程师负责协助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安全交底工作,并针对工序工作区域主要危险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危险源的控制措施、文明施工要求及个人防护要求等,按阶段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

3.3 监理项目部所有成员都必须积极参加监理项目部组织进行的安全技术交底,并认真接受交底,做好交底记录,在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贯彻落实。

4. 安全技术交底时间及主要内容

4.1 工程开工前,监理项目部组织监理人员学习监理合同,并对合同中承诺的安全技术、文明施工要求进行交底,同时明确监理应尽的义务、权力及职责。

4.2 在正式开展监理工作前,必须向监理人员明确本工程的安全监理目标、监理安全工作计划、监理安全管理规定、工作程序以及安全监理措施和工作方法,并对监理人员的工作质量提出要求。

4.3 在工程施工准备开工前,监理应明确各工序的安全技术要求;明确工作区域内主要危险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危险源的控制措施,以及文明施工要求、个人防护要求等。

4.4 在重要施工项目、重要施工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向相关监理人员明确本工程重要项目、重要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项目,并及时安排相关监理对施工过程进行旁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