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 适配人群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公路养护单位 | 使用场景 | 公路建设审批,桥梁隧道施工,集贸市场选址 |
|---|---|---|---|
| 制定目的 | 公路老被占被挖被压坏,路不平车难走,得管起来让路好用能通车。 | ||
| 适用范围 | 管所有在公路上干活的、开车的、建房的,管路面、边沟、护栏、界碑这些。 | ||
| 职责分工 | 交通局牵头定规矩,市里县里交通部门具体干,路政队员天天巡查,领导盯着别出事。 | ||
| 禁止行为 | 不准乱挖路、乱设摊、乱堆东西、乱埋管线、乱砍树、乱设广告牌、乱修房子。 | ||
| 检查与监督 | 路政队员每天上路看,发现问题当场记,不改就开单子罚钱,月底汇总上报,查漏补缺再培训。 | ||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北省公路路政
| 适配人群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建设项目单位 | 使用场景 | 公路建设审批,桥梁穿越施工,广告牌匾设置 |
|---|---|---|---|
| 制定目的 | 公路老被破坏,路不好走,大家出行不方便。想让路一直好好的,不被乱占乱挖,车能顺顺当当开。 | ||
| 适用范围 | 管全省所有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管路边地、桥、隧道、标志这些,还有路上怎么建、怎么挖、怎么走车。 | ||
| 职责分工 | 省交通厅带头,市里县里交通局干活。他们查违法、批施工、修坏了的路。公安土地等部门帮着盯一盯。 | ||
| 禁止行为 | 不能在路边乱盖房、乱摆摊、倒垃圾、晒粮、烧窑。不能损毁界碑护栏,不能拖着货擦地走,不能桥下埋危险管道。 | ||
| 检查与监督 | 交通局平时巡查,发现就罚,严重就扣车扣证。施工前必须批,修完要验收。没批就干,马上停工,还要赔钱修路。 | ||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
| 适配人群 | 烟花爆竹企业主,安全检查员,公安审批人员 | 使用场景 | 烟花爆竹生产,危险品仓储,跨区域销售 |
|---|---|---|---|
| 制定目的 | 怕炸伤人、炸坏东西,想让大家平平安安过日子,少出事。 | ||
| 适用范围 | 管做烟花的、卖烟花的、存烟花的、运烟花的,还有他们手里的活儿。 | ||
| 职责分工 | 轻工和乡镇企业部门批厂子,公安发许可证,工商发执照,安全员盯现场,查违规。 | ||
| 禁止行为 | 没证不准开工,不许用拉炮摔炮,氯酸钾超15%不行,火药和成品不能堆一起。 | ||
| 检查与监督 | 建厂要先批再建再验,公安检查发证,没证就停,不合格产品不准卖,查到就罚,严重就吊销证照。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 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 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 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
| 适配人群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 使用场景 | 新建建筑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业废渣利用 |
|---|---|---|---|
| 制定目的 | 想快点换掉老砖头,省下土地和能源,多用废渣做新墙材,让房子更节能。 | ||
| 适用范围 | 全省所有做墙材、盖房子、搞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 ||
| 职责分工 | 省领导小组带头,发改和建设部门各管一块,市县也得设专门办公室干活。 | ||
| 禁止行为 | 不准新建实心粘土砖厂,旧厂得按指标生产,没标准的新材料不能上工地。 | ||
| 检查与监督 | 发改和建设部门每年定计划,质检单位盯质量,不按规矩办就罚款或通报,年底检查落实情况。 | ||
根据____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____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____]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各设区的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设区的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设区的市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0%留本设区的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
第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第十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研究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未优先采用的,建设主管部门可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