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建筑施工行业,对于没有开具收到工程款项,属于预收款项,按照税法规定应该预缴增值税,不能因为没有开具发票就隐瞒不报。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
建筑施工行业,对于没有开具收到工程款项,属于预收款项,按照税法规定应该预缴增值税,不能因为没有开具发票就隐瞒不报。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预收款预缴是为了平衡税款入库的时间性差异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税款。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指异地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指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项目,以下简称本地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依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会计核算方面,人工成本应该据实核算,对于个人所得税也应据实申报,与是否给甲方开具发票没有关系。
导读:会计学堂小编经常说,没有正规合理的发票是不能做会计处理的,那么没开发票能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吗?不开发票的收入如何申报纳税?为了解答这两个问题,以下是小编总结的一点内容!
不开发票的收入如何申报纳税
答:如果有无票产品销售收入,比照正常销售分录:借:现金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若有材料或废料收入,
借:现金等
贷:其他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至于申报,进入系统--点击“发票采集”--“无票视同销售或纳税检查调整”--点击“增加”--选择“无票销售收入”--录入金额或税额(对于贷方不是“主营业务收入”而是“其他业务收入”等。
建议只录入“税额”,否则会产生申报表上“主营业务收入”与账上“主营业务收入”不符)--“保存”,然后打开“附表一”,此无票收入自动填写到第四行“未开具发票”,点击“保存”即可(此表中数据只能从外部采集,无法录入),最后打开申报表主表,此收入跟其他收入一起合并到第2行“应税货物销售额”。
没开发票能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吗?
可以确认收入申报纳税。
收入的确认,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收入的定义是“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它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
从这个定义可以分解为收入的三个重要的特征,第一,它是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第二,这种利益流入是靠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资产而取得;第三,流入的经济利益不包括代收的款项。这样,会计人员就能够从这三个特征来确认收入。
因此,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就应该确认收入入账。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只办税务诉讼案件
经常看到这类案件,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准确定性,将逃税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而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这类案件的行为模式如下:第一步,当事人从上游公司购进货物,并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用于抵扣。第二步,当事人购进货物后,不是拉回公司仓库,而是以不开票的方式、低于市场价格转手卖给下游的终端消费者。
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通常认为购买货物的主体不是当事人,而是下游的终端消费者,从而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有两个交易:第一个交易是当事人与上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交易是当事人与下游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当事人的第一个交易完全是合法的,取得的进项发票可以抵扣。
理由在于其支付了货款,也拿到了货物,合同成立、有效,不能因为货物流没有流向当事人的仓库,而是流向了终端消费者,就认为合同不成立,交易是虚构的。
是不是真实交易,应该根据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货物流来确定。
假设,上游发货之后,却没有收到货款,那么他要收回货款的话,究竟是起诉当事人,还是终端消费者呢,明显应该是当事人,因为终端消费者只是从上游那里提货而已,并没有与上游签订过合同。
假设,上游公司在广州,终端消费者也是在广州,当事人在柳州,当事人在广州进货之后,直接将货物送至同在广州的终端消费者,有什么不好,为什么一定要将货物运回柳州,然后再从柳州运回广州?
二、当事人的第二个行为是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将货物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正常情况下,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终端消费者的,并应该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可是这么做的话,就是含税价了,价格就比较贵了,终端消费者就不会购买了。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目的其实是很明确的,就是只要票,不要货。增值税的原理就是交易发生后,开票时就会产生两联发票,一联是开票方持有的销项发票,一联是受票方持有的进项发票。持有销项发票的一方要向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持有进项发票的一方则是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明白增值税的原理后,就能发现,如果开票的话,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有两联发票了,一联是上游开具的进项发票,一联是
虽然销售价格便宜一点,但是只是便宜的点数低于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当事人还是赚的。另外,从上游那里拿到的进项发票,还可以列入成本,在年末的时候,冲减收入,从而少交点企业所得税。这样的话,好处就更大了。
从这个角度看,当事人销售货物给终端消费者,不开票的行为,导致国家本应收到的增值税款,却没有收到,增值税款确实流失了,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通过虚开的方式来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从而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了,本案中,当事人是通过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来逃避缴纳增值税款,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前者是虚开,后者是不开;前者是从税务局那里把税款骗回来,后者是不把税款交到税务局那里;前者是税款不应减少却减少了,后者是税款本应增加却没有增加。
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逃税,不是虚开。
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偷税),税务机关依法应追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综上可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补税,补滞纳金,交罚金。如果不补交的话,就可能按逃税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有一次以罚代刑的机会。
近期,多有自媒体解读企业取得应税收入申报纳税,但因未开具发票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政策依据。笔者根据多年的税收征管实践,也跟风谈一谈企业对外开具发票的法律规范。
应该说企业对外开具发票的法律规范是非常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开具发票。这里所述“应当”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业务时,有义务向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方(以下称对方)开具发票。与之相对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这里的收款方是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当向对方开具发票,向对方开具发票而不论对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论对方是否索取发票。该规定并非教条,而是由我国“以票管税”的税收征管体制所决定的,这一规定应该是对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效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管措施。
当前,部分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无需开具发票的应税收入,即所谓“无票收入”的范围有随意放任的现象。所谓“无票收入”应该是指企业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但按税收政策规定无需开具发票的收入,如,企业发生“视同销售”中无需开具发票的例外或特殊情形。而税收征管中允许对企业取得“无票收入”后又开具发票的调整申报是对计税依据的客观认定,并非是对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的认可。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企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这里提醒注意是: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对方开具发票或因对方不索取发票而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
32位用户关注
48位用户关注
31位用户关注
28位用户关注
67位用户关注
49位用户关注
73位用户关注
23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