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企业购进土地使用权会计按照40年摊销,税前扣除能否按照10年摊销吗?因为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是10年。解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
企业购进土地使用权会计按照40年摊销,税前扣除能否按照10年摊销吗?
因为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是10年。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对于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如果会计核算没有进行折旧或摊销的,就不能算为“实际发生”。因此,很多地方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因为没有会计核算没有计提折旧就不能税前扣除折旧,道理就在此。对于这个问题,亦是如此。
编者按:近日,华税律师接到税务咨询,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之后预计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遂向地方政府申请暂不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得到了许可。后随着税务机关合并改革,合并后的税务机关否认了之前确认纳税人暂不申报预缴的认定,要求纳税人就未预缴的行为缴纳滞纳金。问题在于,清算土地增值税为已经0,是否还要缴纳滞纳金?改革前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又能否构成纳税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呢?
一、案情导入: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未预缴被加征滞纳金
(一)企业预计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申请暂缓预缴获许可
纳税人系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多家建筑企业作为股东投资组成。涉案项目是为股东们,即各建筑企业建设总部办公大楼。2023年,在涉案项目竣工完成验收之后,纳税人将总建筑面积的70%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和成本利润率,定价转让给各股东,剩下的面积由纳税人自持。纳税人经过计算,考虑开发成本加计扣除的各类扣除因素,该宗土地的增值额已经为负,预计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
考虑到该宗土地清算过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纳税人认为先预缴税款然后经过清算再退回税款,实无必要。因此纳税人向当地市政府申请暂不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当地市政府会同市地税局等相关单位,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该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市地税局遂执行了相关决议,暂缓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税务机关合并改革,清算土增税为0也要加征滞纳金
2023年,该宗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纳税人于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申报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0。此时经过税务机关合并改革,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发现纳税人没有对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要求对纳税人2023年的转让房产收入,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此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政府会议纪要违反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应予以纠正。
(三)纳税人:不是纳税人过错不应加征滞纳金
纳税人提出不应加征滞纳金的理由为:
第一,没有履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原因,并不是纳税人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加征滞纳金。当时,纳税人履行了向市政府和主管地税局申请缓缴土地增值税的程序,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过错,导致作出的批准纳税人暂缓缴纳的决议违法,属于因税务机关原因造成少缴税款。
第二,超过3年的追征期,因此纳税人不用补缴预征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
(四)争议小结
在纳税人咨询的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点有3个,其一是清算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在清算之前纳税人没有履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义务是否可以加征滞纳金;其二是本案是因为纳税人的过错,还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纳税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三是本案的追征期问题。
二、基于预征制度的性质,本案不宜加征滞纳金
(一)预征税款的性质:是否是纳税义务
纳税人咨询的核心问题在于,既然土增税清算时应纳税额为0,表明整个房地产项目没有增值额,那么理论上土增税的计税依据为0,如何能够课以预征税款,并据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滞纳金的规定,滞纳金是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既然连应纳税额都不存在,自然不应有滞纳金。
不过,在司法裁判上,有判决将缴纳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定性为纳税义务:
该案的争议也在于,被告一直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虽然其最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结果认定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但税务机关依然要求追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纳税人应当预缴但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当期,滞纳金已经实际发生,嗣后的清算行为不影响滞纳金的追征。然而,在该案中法院的说理稍嫌混乱,适用了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来认定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事宜,以及将每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间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总的来看,法院认为纳税人“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是将预缴行为定性为纳税义务。按照这种观点,预征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行为只是对应纳税额做出一个准确的调整,多退少补,并不影响滞纳金在预征阶段的发生。
(二)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应当以预征税款定性为征管技术手段
目前,我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规定较为模糊,只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是基于征管效率,提供的不同于直接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另一种纳税办法。这种纳税办法应当涵盖整个预征和清算过程。
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法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换言之,“预征”和“清算”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土增税在清算时才需要缴纳,前期的预征税款只是一种征管技术手段。
目前,土地增值税没有履行预缴义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本文认为,出于保护国家税款之目的,通过加征滞纳金的方式倒逼纳税人及时预缴土地增值税。
不过,在本案中纳税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且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预售房产不同,本案中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主要是定价转让给其股东,剩余的部分自持,并无盈利空间,相较而言资金较为紧张,也正是因为纳税人在资金上具有困难所以其向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预缴、免缴土地增值税,并且在实践中纳税人取得了地方政府和当时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本文认为,既然纳税人的项目并没有土地增值不存在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况,那么只是对纳税人在前期征管程序上的一些瑕疵(且并非因为纳税人的过错),就对其加征高额的滞纳金,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本文主张应当平衡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益,在立法上还没有做出修改之前,应当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作为纳税义务的实现,对于纳税人未履行其预缴义务的,视情况谨慎对其加征滞纳金。
三、本案属于税务机关过错,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一)未预缴税款并非基于纳税人的过错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并非所有欠缴税款在补缴过程中都要缴纳滞纳金,而是根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过错,认定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期限。通常可以分为3类:
如果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纳税人具有过错,那么应当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加征滞纳金。这种加征滞纳金又根据纳税人过错程度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纳税人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加征滞纳金没有期限限制。但如果纳税人在主观上是因过失漏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如果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具有过错,那么就不应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能加征滞纳金,且税款的追征期限为3年。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纳税人本身不具有过错。首先,纳税人没有主观上的偷税、抗税、骗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纳税人故意偷税、抗税、骗税,不能适用无期限的追征滞纳金的规定。其次,纳税人也不是因为计算错误等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
在纳税人预估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其计算并无错误,实际上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确实为0。同时,纳税人在发现项目的土地增值额为负、土地增值税额为0的时候,积极同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向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缓征和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税款,在程序上履行了申请的义务。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核准,确定是否延期以及延期的时限。
因此,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是否作出批准、作出批准的原因和程序没有控制权,可能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在当年税务机关作出批准的决定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但是这种程序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不能苛责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纳税人相对于税务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将税务机关的错误转嫁给纳税人。
综上所诉,本文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不能对纳税人加征滞纳金。
(二)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使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赖,行政相对人在此信赖基础上已经作出一定行为,行政机关在考虑撤销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必须予以撤销,那么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要对纳税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参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授予的相对人不具备资格,属于重大违法应当撤销,但需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即使现在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之前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违法需要予以撤销变更,那么也不应当损害纳税人的利益,也即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征收滞纳金。如果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可以在期限内追缴其税款,但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四、土地增值税的管理与风险应对
(一)完善税会制度,全面掌握税法规定
首先,房地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公司的税会制度,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应当制定土增税预征的内部管控制度。在商品房的预售阶段应当全面审核和统计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的履行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税款。
其次,全面掌握税法规定,合法享受税收政策。在企业却有资金困难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纳税。不过,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一级税务机关核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才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且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收管理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地方自行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财务人员应当和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明确当地土增税预征的具体办法、具体的预征率、免于预征的范围。
此外,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税务机关无法联系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而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税务法律文书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逾期预缴土地增值税、逾期清算申报,还是其他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行为,轻则构成偷税处以罚款和滞纳金,重则构成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各企业应保持与税务机关的联系。
(三)避免其他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
加强内部资料管理,避免因为内部资料管理不完善,票据、凭据管理不善,造成后期清算阶段发现部分成本、费用的票据遗失或者不合规,将导致成本费用调减。
避免罚没性支出。由于行政性罚款、土地闲置费等支出属不可扣除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加强监管,安全施工,严格执行规划,同时与环境、安监等部门做好沟通,避免面临行政罚款。
避免虚开风险。完善房地产企业的合同审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审核,杜绝不合规发票、虚开发票的流入。
导读:土地增值税是指的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需要纳税的一种方式。很多人容易将土地增值税与增值税相混淆,土地增值税的可以扣除的项目中税金是其中之一。那么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有哪些呢?
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额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土地取得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二是房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包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三是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四是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可以视同税金扣除。另外,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还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
什么是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去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实际上就是反房地产暴利税,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扣除开发成本等支出后的增值部分,要按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费。当前中国的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对土地增值率高的多征,增值率低的少征,无增值的不征,例如增值额大于20%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200%的部分,则要按60%的税率进行征税。据专家测算,房地产项目毛利率只要达到34.63%以上,都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文详细介绍了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费有哪些,也介绍了什么是土地增值税。如果你是一位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最好是知道很多税金都是可以在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时候扣除的。
来源:中道财税-汤茹亦
以下我们主要围绕房地产行业的其他两大税种: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与土地价款抵减的联动影响进行探讨。
一、土地增值税
上图中可以看出,对土地价款抵减的后续涉税认定主要是围绕对收入和成本的影响,概括起来基本观点有以下三种:
观点一、作为土增收入,不冲开发成本;
观点二、土地价款税金抵减仅冲减开发成本,不确认收入;
观点三、土增不确认收入,也不冲开发成本;
基于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中对土地增值税收入口径的界定,我们已知收入包含:已开票金额、未正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有交易实质的金额以及合理增减项金额(实测面积补差、退房等)。原文件中并未提及要加上土地价款抵减的部分。
沿着土地价款抵减的政策思路,可以得知土地价款抵减的是增值税,实质是因为房地产企业部分重大业务(如:土地购进、拆迁安置支出等)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确认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因此给予的特殊增值税抵扣政策。
对于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基本逻辑是不含增值税收入。
下面我们结合中篇中的案例来对比分析。
安岭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23年5月9日开工建设某住宅小区,至202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决算。该公司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开发成本中“土地出让金”为16000万元,土地面积为18亩,可供销售的建筑面积为37500㎡,2023年5月该公司已全部销售清盘,取得含税销售收入为72500万元。
允许抵减的地价款=16000万元
可以抵减的销项税额=16000/1.09*0.09= 1321.10万元
假设不考虑进项税额、已预缴增值税等影响,增值税应纳税额 =(72500-16000)/1.09*0.09= 56500/1.09*0.09= 4665.14万元
则不含税收入=72500-4665.14=67834.86万元
如果不考虑土地价款抵减的影响、进项税额、已预缴增值税等影响,不含税销售额=72500/1.09=66513.76
土地增值税在确认收入时,两种不同的收入计算方式差异1321.1万元。
同时,因为将16000万元的1321.10万元拆分为抵减销项税额,实际土地出让成本剩余14678.9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面临成本是否要相应扣除1321.10万元。
可见土地价款抵减作用于收入上的影响为1321.10万元,而如果作用在开发成本-土地出让成本上影响为1,717.43万元,相当于损失396.33万元成本扣除。
此时,我们再看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作为土增收入,冲减开发成本,即案例中收入按67,834.86万元,成本按14,678.90万元;(最差,不仅收入增加,而且损失了加计成本)
观点二、作为土增收入,不冲减开发成本, 即案例中收入按67,834.86万元,但成本按16,000.00万元;(折中,对房开企业来说虽然确认的收入多了,但保住了1.3倍加计成本,整体还是占优)
观点三、土增不确认收入,也不冲开发成本,即案例中收入按66,513.76万元,但成本任按16,000.00万元;(最优,不仅少算收入,也保住了加计成本)
以上三种方式在实际项目中以当地征管口径及习惯性计算方式为准,各地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越来越多的趋势是偏向于观点二的处理方式,企业财务人员应在充分理解差异并按照要求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回顾土地价款抵减的一般性账务处理,一般是借方确认销项税额抵减,贷方冲减主营业务成本。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所以在企业所得税口径,抵减的土地价款是直接冲抵了成本不确认收入,原理类同免税农产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即从购进成本中剥离出增值税抵扣的金额。
小结:
房地产企业土地价款抵减虽然是一项增值税的特殊业务处理,但是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都会产生影响,在各地各税种征管实施中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及时了解当地政策,并征得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才能准确摸清土地价款抵减对各税种的协同影响。
土地价款抵减上、中、下系列接近尾声,后续会筛选一些实务中大家高频提出的土地价款抵减相关问题并继续分享笔者的观点,尽请期待。
代收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上政策是一贯的,从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起,到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再到国税发[2009]91号文件,政策并没有什么新变化,只是又一次强调了代收费用的处理规定而已。至于计征与否就是看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内,并且此代收费用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所以代收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上的规定是确定且明确的。
近期我们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就发现了这样一个案例:
某开发商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配接费工程开发协议(天然气用途只限于居民灶用、洗浴),约定由开发商负责收取该项目一期1678户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工程费,每户按2500元收取,合计为419.5万元。该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商将此代收费用计入成本进行了成本扣除。
在应用房地产项目动态管理系统进行风险检测时,系统风险预警,提示疑点方向如下:
案例分析:
由上图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利用信息化审核时将准确获取该疑点方向,并通过疑点方向调取该单位会计资料以及售房合同,确认房价中不包含此燃气费用,同时调查该小区业主来确认此费用是按照每户2500元单独收取,最后,税务机关给出的审核意见:确认此费用不允许扣除,并调减成本419.5万,同时还要核查营业税是否足额缴纳。
我们建议: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对代收费用的处理应注意以下两点:
(1)确认燃气开户费是否单独收取。
若房价中不含,则成本不予扣除。
若房价中包含,则不允许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可调取会计资料,售房合同(必须包含补充协议或附件)中核实或抽查询问购房者,天然气或暖气等开口费是包含在房价中还是单独收取,以确认房价中是否包含。
(2)若以上代收费用为价外单独收取,需核查营业税是否足额缴纳。
因此,建议中介或企业在申报前应用房地产项目动态管理系统对项目申报数据进行风险检测,系统会自动进行风险提示,发现该费用不能进行成本扣除,同时提供应对策略、应补充资料和政策依据,中介或企业可根据提示自行调整、规范数据后再行申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相关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价管2015 11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范相关收费。城市燃气初装费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相关政策及既有住房燃气初装费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天然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发文时间2015.06.16)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管〔2016〕132号)第三条鉴于新建住宅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其首次采暖费用纳入房价(采暖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不得向居民用户单独收取、重复收取。(发文时间2016.06.21)
说到政策呢,小编要给大家推荐一个特别实用、好用的小程序,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快速找到对应专题的法规,何止是快,重点是每条法规还提取了重点应用规定进行文章摘要的标注,相当于我们一键搜索,直接定位到要应用的法规条款了,同时也可点击查看其他省份对同一问题政策解读,简单好用。
来源: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开发再转让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所属地:四川
问题内容: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未来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对于购置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是否允许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10%及加计扣除20%的基数?
附件:无附件
答复机构:成都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3-02-13
答复内容: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
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2023年2月13日
房地产企业影响税负两个最重要的税就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在收入、扣除等多个领域存在重大差异,现将差异点整理列举如下:
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差异分析
配比差异
1、企业所得税按照年度计算计税毛利率汇算清缴,项目完工调整毛利差异实现项目清算;因此年度配比和项目配比共存;
2、土地增值税不存在年度配比,仅以项目为单位实施清算,实现最终配比
收入差异
1、收入口径不同
——所得税为全口径收入,包括项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土地增值税通常只有商品房销售收入才纳入清算;
2、收入确认范围不同
——所得税收入确认基本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按揭款未到和分期付款未到付款日期的回款都不确认收入;
——土地增值税按照所有已签合同总金额作为清算收入;
3、收入确认时间节点不同
——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间节点通常为交房;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以税法规定的清算条件为标志,如竣工验收且销售85%;拿到预售许可证满三年等条件。
扣除差异
1、扣除项目和内容范围不同
——土地增值税有加计扣除,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通常不能加计扣除;
——土地闲置费所得税可以扣,土增清算不能扣;
——营销设施建造费所得税可以扣,土增有争议。
2、扣除口径不同
——土地价款土增扣除单列计算,所得税扣除放在开发成本统一扣除;
——利息所得税作为成本扣,土增作为费用扣;只要有利息发票所得税(利率合理)都可以扣,土增必须是金融机构利息才可以扣
——期间费用所得税据实扣,土增按照土地和开发成本两项之和10%比例扣;
3、税金扣除不同
所得税所有税金均可扣除,土增只能扣城建、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非房地产土增清算可以扣,房地产项目清算不能扣。
4、预提和发票问题
房地产项目成本所得税税前扣除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预提:
——合同总金额10%以内可以预提扣除
——不可撤销的公共配套可以预提扣除
——政府规费未缴纳部分可以预提
土增清算成本不允许预提;
5、对发票的要求
——土地增值税清算所有的成本要求必须有发票;
——所得税针对特殊情况可以没有发票:如对方企业破产、注销、非正常三种情况,企业提供税法要求的证据链可以直接扣除。
15日,央行、银保监会联合发文,将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调整为lpr-20点(4.4%),二套维持不变最低ipr+60点(5.2%)。各城市可以在这个下限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很多人可能没啥感受,其实这是央行2023年8月以来第一次下调这个下限标准,打破lpr利率下限的限制,政策态度远超预期。
基于“一城一策”的地方政策的调整,前不久无锡和沈阳将本市住房转让的增值税免征年限由5年调整为2年,回归到36号文的规定,目前很多城市也都由5年调整为2年。进入4月份,各地刺激楼市的政策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这次央妈的动作是全国范围内的一次政策的宽松,关于地产政策改善的预期又上了一个层次。当然上边的话纯属有感而发,今天主要聊聊房产税的事,土地返还款到底要不要计入房产税原值,因为这个目前更是争议不断,很多地方连个明文的政策都没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明确要求,无论纳税人在会计上如何处理,计征房产税的房屋原价必须包含地价。实践中,对于土地出让环节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受让人的地价返还款是否应当从地价中剔除,各地意见不统一,需要在税收政策上作进一步明确。
小谈公司于2023年1月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一块工业用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面积50000㎡,转让价格为1000元/㎡,小谈公司当月通过银行实际支付款项5000万元,并取得国土部门的收款凭证,次月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国土使用权权属证书,证载面积为49860㎡。根据事先的约定,当地政府于2023年6月向a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
存在争议
在确定此地块上房产的房产税计税原值时,对于地价的确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5000万元。主要依据:一是按5000万元确定地价,符合公允价值计量原则,能够体现公平;二是会计处理时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作为“政府补助”,而不能冲减买价;三是在确定地价时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4986万元。主要依据地价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1000元/㎡)乘以企业实际取得土地面积(国土使用权权属证书,证载面积为49860㎡)。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3000万元。主要依据:一是当前确定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原则是“实际支付原则”,而不是“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二是政府是土地的卖方,对于卖方给予的减免或返还会计上应当作为“折扣”处理;三是土地受让方与政府约定地价返还,应当视为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
案例分析
在当前房产税的政策环境下,本人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1.从税收政策的角度看,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应执行“实际支付原则”。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房产税政策并未要求按照土地的公允价值计入房产原值。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实际执行标准是多支付多计、少支付少计、不支付不计。
例如《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以及税务总局内部便函解读财税[2010]121号文的内容,都可以认为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应执行“实际支付原则”。
小谈认为,对于先支付后返还的地价应当视同“未支付”,最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来确认地价。
2.从税种衔接的角度看,各税种对于政府返还地价的税务处理应当保持一致。
从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来看,目前各地一般不允许将政府已经返还的地价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即返还的地价必须冲减土地成本。例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各种形式的返还款,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返还款不允许扣除,直接冲减土地成本。
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来看,如果要求将政府返还的地价作为“政府补助”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则必然产生极大的不合理性。例如某新办企业甲公司以3亿元的价格受让一块土地,政府返还地价1亿元,如果作为应税收入来处理,则意味着甲公司在没有开始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因购买土地而产生应缴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这显然会让纳税人难以接受。并且现在应该大部分企业也是依据财税[2011]70号按照不征税收入来管理的,也就是说大多数税务机关并未要求将政府返还地价直接计入收入,而是允许冲减土地买价。
小谈认为,在政府返还款的税务处理问题上,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应当保持一致,而不能仅从多征税款的角度考虑问题。
当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上就是本人关于土地返还款是否需要计入房产税原值的简单分析,对这个话题感兴趣的朋友欢迎下方留言进行探讨
各位小伙伴好!我是叶子与青荷,今天我们讲的知识点是:土地增值税清算。
1.为什么要清算?
我们知道房地产企业在预售房地产的时候就预征了土增税,但并没有全额征税,为了公平起见,还是要根据实际,核算房地产项目成本情况、增值情况,然后多退少补(绝大多数是补)。这个是不是和所得税汇算清缴一样,日常先收,后面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什么时候清算?
这个要分开来记了,一个是应该清算,也就是一定要清算,一个是可以清算,也就是未满足应该清算的时候,税务部门可以要求你清算。
什么时候应清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这里有个知识点,什么叫“竣工”?
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②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③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有些房地产公司因为市场行情不好,房地产项目缓建。这个缓建有可能一两年,有可能三四年,是不是土增税就一直拖延不清算呢?这个时候税务部门就有可能介入了。于是就出现了可清算的条件。
什么时候可清算?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 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清算申报的时间期限是什么?
①应清算
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②可清算
规定的纳税人, 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3.清算申报要交哪些材料?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间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 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3)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 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 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5)需要清算项目记账凭证的, 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6)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 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和证明;
(7)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应报送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有视同销售情形的, 应予详细说明。
每天学习一点点,每天进步一点点。今天讲课就讲到这里。
结论:不需要。
请看分析:
财税〔2010〕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从121号文里面看出,房产原值是包含地价的,但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经评估入账,这个评估价是地价吗?能否按此计入房产原值呢?
琼地税发【2014】180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财税〔2011〕2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二、划拨土地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
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划拨地,无论以什么方式取得,或者是否经过评估增值,均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总局的文都没有说清楚,为海南省税务局点赞。
点击关注“税小课”,获取最实用的财税知识。
全面营改增至今已逾两年,一些房地产新项目也陆续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期。营改增给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带来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对这种变化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政策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误区。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的确认
(一)预售阶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应按预收款预缴增值税。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简易计税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税率或征收率)]×3%。
(二)现房销售阶段。现房销售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前依然属于预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规定,在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一般计税情况下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分别为: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 [价税合计÷(1+5%)]×5%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价税合计 - 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税费时的注意要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
1.如果项目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预征率,那么该项目实际负担的附加税费相应也会超过预缴增值税时缴纳的附加税费。在此情况下,据实扣除附加税费对企业是有利。企业最好对增值税按项目设置辅助账核算,从而可以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反之,如果项目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低于预征率,则按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扣除对企业更有利。
2.如果企业发生现房销售且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对应的附加税费如何扣除?由于此种情形70号公告没有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税务机关会秉承一贯原则,参照预缴增值税时的规定允许扣除。但从完善执法依据的角度,还是希望上级机关能对此予以明确。
(二)印花税的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又作出了例外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此,将印花税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房地产开发费用又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要求,全面试行营改增后,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将原在管理费用(税金)中核算的印花税纳入 “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新会计制度出台后印花税如何扣除?一些税务人员对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财税字〔1995〕48号文件当时对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不单独扣除印花税的规定,基于当时的上位法(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现在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文件的相关规定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来源:税海无涯苦作舟
导读: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来说一共有五个项目,具体的项目内容可以来咨询我们的答疑老师,今天金老师要来介绍关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扣除增值税吗?”的内容!
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扣除增值税吗?
答:可以扣除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为什么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是2006年出台的文件,原先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房地产行业的税收,降低房价,但是没起作用。
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计算增值额时,除可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外,还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三项支出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包括20%加计扣除部分)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税局答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
1.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什么条件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2.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什么情况下核定征收?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3.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学校,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吗?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4.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需要预征土地增值税吗?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5.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需要预征土地增值税吗?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6.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收入包含增值税吗?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十二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7.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第三十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8.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如何确定?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9.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文章来源:日照税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0日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装修费用往往是开发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装修费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呢?相信这是各房地产企业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回答“是”或“否”,而是要区分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那么,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扣除,又或是哪些类型装修费允许扣除呢?
先看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相信以上条款是房地产行业相关从业人员都应知晓的,从这个规定中可以得到的基本结论,也就是符合条件的装修费用是可以扣除的,但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文件并未明确规定。笔者根据实务清算经验、各地政策梳理总结,装修费用的扣除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装修费用可扣除的前提是什么?即如何证明或确定是“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以上这些问题,未见税务总局有更明确的解释文件,但实务中却经常会遇到,所以往往会让人产生疑问。笔者查询到一些地方税务局对此类问题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第一条:“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规定,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其他家具、家电(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的外购成本予以据实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已全文废止)第三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独立于销售商品房以外单独建造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在销售商品房内既作样板房又作为开发产品对外销售的,其样板房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十六条:“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凡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7号)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扣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销售已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扣除:
1.在销售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2.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3.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二)清算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装修费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清算项目内装修样板房并转让,且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装修费包含在房价中的,样板房装修费允许扣除;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样板房、展厅等营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总结上述各地方的规定,我们再来回答关于装修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问题。
1.关于装修费用扣除的前提,即企业如何能证明是属于“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一般而言,如果售房合同中已明确属销售已装修的房屋,那么扣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存在很多售房合同为销售“毛坯房”实际却是销售“精装房”的情况,此类情况一般需要能提供额外的证明才允许扣除,如售房合同的补充协议,或是另签的赠送装修协议等书面证明。需要注意的是,此问题各地的规定或执行口径不尽相同,但建议企业都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提前准备。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软装”的费用,大部分地方税务局基本形成了共识,即认为“软装”不应列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来扣除,但也有部分地方口径有所不同。比如按广州市的规定,虽然“软装”也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却允许据实扣除,这相对于其他地方全部不允许扣除则更宽松。笔者认为广州市的规定更为合理,因如果“软装”是随同房屋一起销售的,则销售价款中实际含有“软装”价款,那么即使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允许其从销售价款中剔除也是很合理的(与广州文件所述据实扣除而不能加计扣除计算一致)。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又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营销设施、样板房的装修费是否允许扣除,则通常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首先,其中的“软装”也同样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其次,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营销设施、样板房的建造位置,建造在项目主体之外的通常不允许计入成本扣除;再次,如果是利用可销售的产品建造的并随同产品一起销售的“硬装”成本,是可以扣除的;最后,利用不可售的公配等设施建造的,之后权属移交政府或是属全体业主所有的情况,其装修成本允许扣除。
以上是笔者关于装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的分析总结,由于税务总局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所以土地增值税的实务清算中,就这些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仍然比较容易产生税企争议,企业人员需要充分的理解税收规定的原理来进行判断,并为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前进行准备,另外还需要了解项目当地的规定与执行口径,这样在实际清算时会更易为企业争取到更多合法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涉及到的法规链接:
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90320
2.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已全文废止)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8106
3.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7458
4.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7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213364
5.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43498
6.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https://www.webtax.com.cn/articles/7732
目 录
一、土地成本项目
二、开发成本项目三、开发费用项目四、转让有关税金
五、加计扣除项目
一、土地成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具体包括:
1.政府地价及市政配套费
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向政府部门交纳的大市政配套费、交纳的契税、土地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
2.合作款项
补偿合作方地价、合作项目建房转入分给合作方的房屋成本和相应税金等。
3.红线外市政设施费
红线外道路、水、电、气、通讯等建造费、管线铺设费、接口补偿费。二、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4.拆迁补偿费
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有关地上、地下建筑物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一)前期工程费开发前期准备费
指在取得土地开发权之后、项目开发前期的水文地质金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三通一平”等前期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5.勘察设计费
(1) 勘测丈量费:包括初勘、详勘等。主要有:水文、地质、文物和地基勘察费,沉降观测费,日照测试费、拨地钉桩验线费、复线费、定线费、施工放线费、建筑面积丈量费等。
(2) 规划设计费:
规划费:方案招标费、规划设计模型制作费、方案评审费、效果图设计费、总体规划设计费。
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修改设计费、环境景观设计费等。
其他:可行性研究费、制图、晒图、赶图费、样品制作费等。
(3) 建筑研究用房费:包括材料及施工费
6.报批报建增容费
(1) 报批报建费:包括安检费、质检费、标底编制费、交易中心手续费、人防报建费、消防配套设施费、散装水泥集资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建筑面积丈量费、路口开设费等、规划管理费、新材料基金(或墙改专项基金)、教师住宅基金(或中小学教师住宅补贴费)、拆迁管理费、招投标管理费等。
项目整体性报批报建费:项目报建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报批费。
(2) 增容费:包括水、电、煤气增容费
7.“三通一平”费
(1) 临时道路:接通红线外施工用临时道路的设计、建造费用。
(2) 临时用电:接通红线外施工用临时用电规划设计费、临时管线铺设、改造、迁移、临时变压器安装及拆除费用。
(3) 临时用水:接通红线外施工用临时给排水设施的设计、建造、管线铺设、改造、迁移等费用。
(4) 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前的场地平整、场地清运、旧房拆除等费用。
8.临时设施费
(1) 临时围墙:包括围墙、围栏设计、建造、装饰费用。
(2) 临时办公室:租金、建造及装饰费用。
(3) 临时场地占用费:含施工用临时占道费、临时借用空地租费。
(4) 临时围板:包括设计、建造、装饰费用。 (二)建筑安装工程费主体建筑工程费
指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内列入土建预算内的各项费用。
主要包括:
9.基础造价
包括土石方、桩基、护壁(坡)工程费,基础处理费、桩基咨询及检测费、降水。
10.结构及粗装修造价
主要包括砼框架(含独立柱基和条基等浅基础)、砌体、找平及抹灰、防水、垂直运输、脚手架、超高补贴、散水、沉降缝、伸缩缝、底层花园砌体(高层建筑的裙楼有架空层,原则上架空层结构列入裙楼、有转换层结构并入塔楼)。
11.门窗工程
主要包括单元门、入户门、户内门、外墙门窗、防火门的费用。
12.公共部位精装修费
主要包括大堂、电梯厅、楼梯间、屋面、外立面及雨蓬的穗精装修费用。
13.户内精装修费主要包括厨房、卫生间、厅房、阳台、露台的精装修费用。
主体安装工程费
14.室内水暖气电管线设备费
(1) 室内给排水系统费(自来水/排水/直饮水/热水);
(2) 室内采暖系统费(地板热/电热膜/分户燃气炉/管道系统/暖气片);
(3) 室内燃气系统费;
(4) 室内电气工程费:包括楼栋及单元配电箱、电表箱、户配电箱、管线敷设、灯具、开关插座、含弱电工程管盒预埋
15.室内设备及其安装费
(1) 通风空调系统费:包括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空调管道、通风系统费用;
(2) 电梯及其安装费;
(3) 发电机及其安装费:包括发电机供货、安装、机房降噪费;
(4) 消防系统费:包括水消防、电消防、气体灭火、防排烟工程费;
(5) 人防设备及安装费:包括密闭门、气体过滤装置等。
16.弱电系统费
(1) 居家防盗系统费用:包括阳台及室内红外探测防盗、门磁、紧急按扭等;
(2) 对讲系统费用:包括可视及非可视对讲系统费用;
(3) 三表远传系统费用:包括水、电、气远程抄表系统费用;
(4) 有线电视费用:包括有线电视、卫星电视主体内外布线及终端插座费用;
(5) 电话系统费用:包括主体内外布线及终端插座费用;
(6) 宽带网:包括主体内外布线及终端插座费用。(三)基础设施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社区管网工程费
17.室外给排水系统费
(1) 室外给水系统费:主要包括小区内给水管道、检查井、水泵房设备、及外接的消火栓等费用;
(2) 雨污水系统费用
18.室外采暖系统费
主要包括管道系统、热交换站、锅炉房费用
19.室外燃气系统费
主要包括管道系统、调压站。
20.室外电气及高低压设备费
(1) 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包括红线到配电房的高压线、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及箱式变压设备费用;
(2) 室外强电管道及电缆敷设:室外强电总平线路部分费用;
(3) 室外弱电管道埋设:包括用于电视、电话、宽带网、智能化布线的管道预埋、检查井等费用
21.室外智能化系统费
(1) 停车管理系统费用:包括露天停车场管理系统、地下室或架空层停车场管理系统的费用;
(2) 小区闭路监控系统费用:包括摄像头、显示屏及电气系统安装等费用;
(3) 周界红外防越系统费用:红外对扫等;
(4) 小区门禁系统费用;
(5) 电子巡更系统费用;
(6) 电子公告屏费用
园林环境工程费
指项目所发生的园林环境造价,主要包括:
22.绿化建设费
包括公共绿化、组团宅间绿化、一楼私家花园、小区周边绿化支出;
23.建筑小品
雕塑、水景、环廊、假山等;
24.道路、广场建造费
道路广场铺设、开设路口工程及补偿费等;
25.围墙建造费
包括永久性围墙、围栏及大门;
26.室外照明
室外照明电气工程,如路灯、草坪灯;
27.室外背景音乐
28.室外零星设施
儿童游乐设施、各种指示牌、标识牌、示意图、垃圾桶、座椅、阳伞源等。
(三)公共配套设施费指房屋开发过程中,根据有关法规,产权及收益权不属于开发商,开发商不能有偿转让也不能转作自留固定资产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29.在开发小区内发生的不会产生经营收入的不可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包括居委会、派出所、岗亭、儿童乐园、自行车棚等;
30.在开发小区内发生的根据法规或经营惯例,其经营收入归于经营者或业委会的可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的支出,如建造幼托、邮局、图书馆、阅览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场等设施的支出;
31.开发小区内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大配套设施项目不能有偿转让和取得经营收益权时,发生的没有投资来源的费用;
32.对于产权、收入归属情况较为复杂的地下室、车位等设施,应根据当地政府法规、开发商的销售承诺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摊入本成本项目。如开发商通过补交地价或人防工程费等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取得了该配套设施的产权,则应作为经营性项目独立核算。
该成本项目下按各项配套设施设立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如
:a.游泳池:土建、设备、设施;
b.业主会所:设计、装修费、资产购置、单体会所结构;
c.幼儿园:建造成本及配套资产购置;
d.学校:建造成本及配套资产购置;
e.球场;
f.设备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土建及装修费;
g.车站建造费:土建、设备、各项设施。(四)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开发间接费核算与项目开发直接相关、但不能明确属于特定开发环节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33.工程管理费
(1) 工程监理费:支付给聘请的项目或工程监理单位的费用;
(2) 预结算编审费:支付给造价咨询公司的预结算的编制、审核费用;
(3) 行政管理费:直接从事项目开发的部门的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人工费以及直接从事项目开发的部门的行政费
(4) 施工合同外奖金:赶工奖、进度奖
(5) 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主管部门的质监费;
(6) 安全监督费:建设主管部门的安监费;
(7) 工程保险费。
34.营销设施建造费
(1) 广告设施及发布费:车站广告、路牌广告;
(2) 销售环境改造费:会所、推出销售楼盘(含示范单位)周围等销售区域销售期间的现场设计、工程、装饰费;临时销售通道的设计、工程、装饰等费用;
(3) 售楼处装修、装饰费:设计、工程、装饰等;
(4) 样板间:包括样板间设计、装修、家具、饰品以及保洁、保安、维修费。主体外搭设的样板间还包括建造费用;主体内样板间销售后回收的设计、装修、家具、家私等费用,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单列或单独记录,考核时从总费用中扣除;
(5) 其他。
35.资本化借款费用
包括直接用于项目开发所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折价或溢价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费等。
36.物业管理完善费
包括按规定应由开发商承担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小区入住前投入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开发费用
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四、转让税金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五、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上面所列计算的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作者:严颖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不征),有偿(继承、赠予不征),转让(出租不征),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收入指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指货币收入。
三、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
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四、扣除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注意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1.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五、税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领100%,未超过2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的税率。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六、主要减免税政策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仅限个人拥有的住宅,对于个人拥有的其他不动产,如商铺、写字楼、车库以及单独转让的地下室等,均不在免税范围。
(三)政府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企业兼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规定,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十一)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
(一)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和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注:土地增值税与其他税种有个很明显的区别在于需要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进行审核确认。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八、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
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栋写字楼出售,取得的销售收入总额2000万元,支付开发写字楼的地价款(包含契税)400万元,开发过程中支付拆迁补偿费100万元,供水供电基础设施费8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520万元,开发过程向金融机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金融机构年利率5%。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共计260万元。该企业销售写字楼缴纳的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10万元。计算该公司该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收入2000万元
(二)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100万元+80万元+520万元=7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80万元,其中:
(1)利息支出=500*5%=25万元
(2)其他=1100*5%=55万元(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不能据实扣除)
4.税金=110万元
5.加计扣除=1100*20%=22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00+700+80+110+220=1510万元
(三)增值额=2000-1510=490万元
(四)税率
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90/1510=32%<50%故适用税率为30%
(五)税额
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490*30%=147万元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九、案例二: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不动产
某工业企业转让一幢20世纪90年代建造的厂房,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费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600万元,该房子为七成新,按500万元出售,支付有关税费共计27.5万元。计算企业转让旧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解析:出售旧房及建筑物,首先按评估价格及有关因素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再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步骤是:
1.计算评估价格。其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汇集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
(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
(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
(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
(5)增值率=52.5÷447.5×100%=11.73%
(6)应纳税额=52.5×30%-447.5×0=15.75(万元)
十、案例三:个人转让商铺之发票扣除法
王某2023年9月转让店铺一套,转让价格1000万元,该房系王某2023年11月1日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400万元,相对应的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王某缴纳契税12万元。王某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多少?(本案例改编自《财产行为税一本通》)
解析:(一)计税收入
1.应缴纳的增值税=(1000-400)÷(1+5%)×5%=28.57万元
2.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计税收入=1000-28.57=971.43万元。
(二)可扣除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可扣除房产原值=400+400×6×5%=520万元
(三)与转让房地产相关的税金
1.城建税7%、教育附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28.5714×12%=3.43万元;
2.购买时缴纳的契税12万元。允许扣除的是原不动产所有人王某在当时购买时缴纳的契税,而不是本次转让环节受让人缴纳的契税;
3.假设不考虑各环节印花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3.43+12=15.43万元;
(四)扣除项目金额=可扣除房产原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20+15.43=535.43万元。
(五)增值额=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971.43-535.43=436万元;
(六)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36÷535.43=81.43%
(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436×40%-535.43×5%=147.63万元。
32位用户关注
48位用户关注
31位用户关注
28位用户关注
67位用户关注
49位用户关注
73位用户关注
23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