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正在金融行业中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在实务中,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订立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广泛存在,该类合同通过虚构租…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正在金融行业中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在实务中,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订立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广泛存在,该类合同通过虚构租赁物掩盖其资金借贷的真实目的,因而在相关纠纷中出现了租赁物的内涵、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等问题。
一
租赁物的内涵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解决如何认定“租赁物”实际存在。对于租赁物的认定,根据《民法典》中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该条款虽从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对租赁物的存在设置了“参数”,但对租赁物认定的具体性质却留下了法律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文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以上规定均未对租赁物的具体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明文说明,但在2023年5月26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对租赁物的范围界定进行了补充,《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将“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认定要素的立法倾向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得以验证:“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车辆、手机等,租赁物应具备明确使用属性,是可以从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明确计量或界定的标的物。例外的是,知识产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租赁物?在实务中还存有争议,如在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大业传媒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双方签订的《售后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认可:“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因此,实务中相关的“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租赁物并未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它的核心特征在于“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而我们所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聚焦租赁物,全面关注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内容,合理评估租赁物价值,强化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避免陷入虚构租赁物的被动局面。
二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中对前款规定亦有呼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以上两项条款均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进一步阐明了对该类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问题在于,以上规定并未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裁量权转移至实际经办案件的法官手中。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此款是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性的补充。在实务中,法官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存在的标准,主要是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以及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上标准亦是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流程,以此规避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甲公司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编号为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王某所有的×××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王某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两次依约向王某支付了车辆买卖价金并向王某交付了上述租赁物。王某支付了11期租金后,后续到期租金均经催收后亦未支付。后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构成违约,并裁决王某向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汽车售后回租交易示意图
但该裁决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被反驳,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针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了厘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并未对租赁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租赁物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王某处转移至(出租人)甲公司处,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王某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却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甲公司,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自己车辆的售后回租,而是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与甲公司建立借贷关系。
在融资租赁的实际业务场景中,以下情形广泛存在: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却并未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转而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借融资租赁之名获得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并以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付款。以上判决表明:此类交易在法律上不具备“融物”要素,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认可的风险;且涉嫌违反《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三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提示
融资租赁行业作为我国金融创新的重点领域,其行业规模和覆盖领域不断扩展,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将可能导致相应法律风险,若被定性为借贷关系,则融资租赁公司仅对承租人享有债权,而不具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难度。因此,针对当前融资租赁市场中因虚构租赁物导致的纠纷,为避免企业在法律上陷入被动局面,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审查租赁物的来源、价款支付事实,制作租赁物清单并对租赁物拍照留存。
● 评估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落实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并留存证明材料。
● 重视租赁物的租后管理。建立租赁物实时状态追踪管理系统,强化全流程管控,定时与承租人对接租金缴纳情况及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
● 回归租赁本源。发展以融物为目的的直接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聚焦租赁物,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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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很多朋友在后台留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和房产抵押贷款有什么区别?作为个人贷款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方式,房产抵押贷款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个人贷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那么这二者间都有哪些不同呢?我们在申请贷款时需要注意什么呢?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又称按揭,是指银行向贷款者提供大部分购房款项,购房者以稳定的收入分期向银行还本付息,在未还清本息之前,用其购房契约向银行做抵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房贷”。
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数额,一般不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总额的80%(以二者低者为准)。
房产抵押贷款是指银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简单来说就是用自己的房产向银行做担保去做贷款,用来装修、消费或企业经营的贷款。
从定义上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对已有的住房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是购买新住房的抵押贷款的一种方式。下面东方融资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它们之间具体的差异,帮助大家更为直观地了解二者的区别。
贷款用途
住房按揭贷款是用于借款人购买房屋用的,而房产抵押贷款可以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消费等用途,明确规定不允许用来购房。
贷款手续
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时借款人需要提供首付款证明、购房合同等材料,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借款人需要提供房产证、国有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贷款用途等材料。
政策限制
住房按揭贷款受楼市限贷限购政策影响,而房产抵押贷款只受银行贷款政策影响。
贷款利率
房贷利率一般采取的是浮动制,根据央行的基准利率变化对中长期贷款利率进行及时调整。通俗一点讲,就是在贷款期内若市场利率有调整,则贷款的利率会随之调整。
而抵押贷款一般采用固定利率,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根据贷款人资质等条件约定好一个固定的利率,在贷款申请期内无论市场利率怎样变化,不管是上涨或下调,贷款人都只需按照固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即支付的利息总额是固定的,不会因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没有房产证的房子
没有房产证,可能是房子已经抵押在银行,也可能是开发商一方还没有办理房产证,不管哪种原因,银行对这类房屋都是拒绝办理抵押贷款的。
小产权房、企业厂房、回迁房等
类似小产权房这种,只有使用权,没有房产证的,对于此类抵押,银行大概率也会拒绝。
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只有满5年才能进行上市交易。
房龄太久或面积大小的房屋
银行对于此类房屋贷款的条件比较严格,很可能会拒绝贷款。
违反房屋抵押规定的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房子、违章建筑、文物保护建筑、权属有争议的房屋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和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都不得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1、房产抵押需要是借款人名下的房产,如果有第三人共有,则在抵押时必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贷款的声明书。
2、在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中,有离婚情况的,需要提交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如果离婚后单身,则需要提供离婚后未再婚证明。
3、需要明确贷款用途。抵押贷款一般用于装修、留学、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等消费项目,如果消费者违规使用抵押资金,有可能被银行收回,因此消费者要注意政策风险。
4、银行对于房产的价值,并不是以房产的市值为准,而是通过指定的评估公司实地看房,按房产的面积、装修、朝向、交通状况等综合考评后给出的评估值为准。
好了,今天关于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知识东方融资网就讲到这里,在申贷过程中,具体情况还是要和申贷机构提前做好沟通工作。
——兼谈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熟悉汽车融资租赁的朋友都知道,在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了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等原因,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而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会同时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就出现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却是承租人,同时出租人还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物抵押”。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原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认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①]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也会主张抵押权,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出现,出租人主张将承租人手中理论上还属于出租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来帮承租人偿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
问题:
1、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二、《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
1、关于第1个问题: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在《民法典》之前,我们团队代理出租人的案件中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基于“自物抵押”要求对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并未达成统一,甚至同一家法院也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团队近几年在云南省内代理的六百多件融资租赁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支持了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是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也有少数法官不支持[②][③]。理由是“自物抵押”中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如果支持抵押权则和认定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悖。
判例1:
“第五,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结清所有款项前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结清所有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即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同一人时导致他物权消灭,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则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8)云0103民初8079号。
判例2:
“……虽然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通用条款中原告在租赁期内均为车辆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为原告。因本院已确认在被告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云0102民初14214号。
除上述观点外,也看过外地法官认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优先受偿,其目的是对于动产这类租赁物在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的前提下为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而办理的抵押,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不支持抵押权的诉请。
判例3:
“民生金融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通过委托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力,但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因其授权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金融公司主张其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豫0181民初6224号。
2、关于第2个问题: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在云南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中,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只要找到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车辆就能顺利法拍用于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听说有外省法院出现融资租赁公司找到车辆后拿到执行局执行局拒绝法拍的情况,理由是:你们与被执行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被执行人(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前车辆属于你们,你们怎么能送你们自己的车子来拍卖帮被执行人偿还欠你们的钱呢?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之前最高院的观点是出租人不能申请执行租赁物用以偿还租金债权。理由是:“允许出租人直接请求执行租赁物的观点有三个法律障碍:一是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属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仅是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在法理上存有争议;三是因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故,我们认为,在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的前提下,出租人不能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306页)。
三、《民法典》时代的新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配套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登记向规范化、统一化的利好方向发展。相应的,2021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删除了2014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二,以非诉执行的方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就算没办理过“自物抵押”也可以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偿还租金债权。在法院支持上述诉请的基础上,执行阶段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也就不再会有法律障碍了。
检索了一下2023年之后最新的裁判文书,已经有很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诉请了。
判例4: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甘m0xxxx,发动机号:f98b675825,车架号:ls4ase2a1fj15409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杨宝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杨宝成所有。”—(2021)沪0115民初12440号。
四、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些困惑、理解及启示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那出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呢?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④]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则能够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46页)。
笔者亲办以及能检索到的案例中,大多法院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并未明确是否优先受偿[⑤]。而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均是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的观点,以认可出租人自物抵押有效的方式予以支持。最高院上述关于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核实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便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笔者尚未见到。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笔者也均是以主张抵押权有效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对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同时笔者会在法庭辩论阶段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于“自物抵押”是否支持的问题以前有争议,但是在《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被定义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后不应再有争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要支持出租人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的诉请,何况我们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来说服法官认可自物抵押的有效性,目前法院也均是以抵押权有效为由判决支持优先受偿权。
2、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⑥]之规定,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主张的是全部未付租金(逾期+未到期),并非全部未付租金的贴现值。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未到期部分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里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也正因为如此,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考虑到已经支持了出租人关于未到期部分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在判决违约金时会不支持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要么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时合同并未解除,只是提前收回租金,承租人应当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期届满,等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看承租人是留购租赁物还是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这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租金加速到期了),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租赁物被拿去执行了),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笔者曾有过这样的困惑。
经过反复思考,笔者的理解是:并不会。
因为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纸面上的/理论上的,而承租人是否会双重受损还应考虑实际执行情况。
场景1:如果承租人按照判决及时支付款项或者法院没有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就执行到位,则不会还将租赁物拿来拍卖变卖,无论租期届满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权,承租人丧失的仅仅是期限利益。
场景2: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判决支付租金,则在拍卖变卖租赁物成功之前所谓的丧失期限利益也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理论上。无论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也无论租期届满后租赁物残值大小,都意味着越早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越高,而拍卖、变卖后高于判决应付款项的部分依法还要返还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通过丧失部分租期的使用权尽早将租赁物变现从而减少经济上的损失(租赁物贬值、迟延履行金等)才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并不会造成承租人的双重受损。
3、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今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虽然《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也需要在中登网[⑦]办理登记。但是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很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还是认为现在的登记机关就是所有权登记,并且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的老百姓在购买诸如二手车船等资产时还知道去中登网查询该车船是否办理过融资租赁业务,再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施行后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同时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也为了在诉讼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更容易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时代对于出租人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但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仍未达成统一裁判观点。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来说服法官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外,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①]对于这一条的理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155页:“关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上述做法应予肯定。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但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能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②]对于类案,开完庭后我们通常会告知法官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会提供类案判决书供参(zhao)考(chao)。有的法官也会主动问是否有类案判决,通常也就用其他法官,特别是上级法院法官的观点改改数字就判了。现在每个法官审判任务都很重,有其他生效判决可供参考判错的风险更小,也不用专门再去研究一些少见的合同类型,这么做也无可厚非。但也有法官在我们主动提供类案判决时拒收,然后我们拿到的判决书也明显是他自己写的。对于有的案件,我们不服上诉后也就改判了,如果他参考我们提供的上级法院判决也就不会出现改判,但是我个人还是挺喜欢这种有个性、独立思考的法官。
[③]这里的多数还是少数没太多参考意义,因为类似案件大多都是批量案件,一个法官支持了,这个法院可能都支持,并不代表每一件案子的审理法官都是在独立思考后出的裁判。
[④]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例如:(2021)沪0115民初12603号、(2021)渝0192民初1803号、(2021)沪0115民初20913号。
[⑥]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⑦]中登网全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车辆融资租赁一般约定租金未付清前融资租赁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有的货车可能会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然后金融公司再将车辆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自物抵押)。
那么所有权和自物抵押的冲突如何处理,法院有不同处理。
(2019)湘民申58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保留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相冲突,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
(2020)粤民再175号一案,法院认为涉合同约定出租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由于动产作为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承租人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对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目前法院一般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所有人。但是融资租赁的前提就是金融公司具有车辆所有权,否则就变成了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缺乏登记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采取自物抵押方式,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第(2)项所规定。虽然自物抵押与传统理论上的抵押权相矛盾,但是该条规定的抵押权有其实务目的。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依照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采取所有权登记而采取抵押登记,可能因为公安部门对车辆的抵押登记比所有权登记法律层面上更靠谱。如(2015)民申字第1247号案件。融资租赁公司借助自物抵押权,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保持。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删除了上述内容,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有了规定,并且扩大到了担保物权非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随着中登网等动产登记平台实施,相信以后融资租赁登记会更加完善。
摘要: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大额分期购车方式,其通过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可以理解为“先租后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投资回收周期长、风险控制难度大、法律保护不足等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本文从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融资租赁两种基本模式出发,分析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遇到的四种主要法律风险:租金拖欠风险、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合同诈骗风险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建议。
关键词:汽车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然而,在购买汽车时,由于价格较高、维修保养费用较多等原因,许多消费者面临着经济压力和选择困难。为了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购车需求和偏好,各类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了各种创新型的购车方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汽车融资租赁。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购车方式,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通过向专业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和月度固定金额(包含利息)来取得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再支付尾款取得所有权。这样一来,消费者可以在享受使用权利时逐步支付购买价款,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最终拥有所有权;而专业机构则可以通过收取利息和尾款来获取收益,并通过控制所有权来规避部分风险。
目前,在我国市场上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汽车融资租赁模式:直租和回租。直接是指承担出售方角色(即卖方)与承担出租方角色(即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是指承担出售方角色(即卖方)与承担出租方角色(即出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承担出租方角色(即出租人)与承担承租方角色(即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直接融资租赁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汽车生产商或经销商购买汽车,并将其出租给消费者;而回租融资租赁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先从消费者处收购其已有的汽车,并将其再次出售给消费者。
无论是哪种模式,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都具有投资回收周期长、风险控制难度大、法律保护不足等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本文从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融资租赁两种基本模式出发,分析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遇到的四种主要法律风险:租金拖欠风险、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合同诈骗风险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建议。
二、汽车融资租赁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租金拖欠风险
租金拖欠是指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的收益受损。这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最常见也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承租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后续的租金;二是承租人对合同条款不满意,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三是承租人对车辆质量或服务不满意,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免或免除部分或全部的租金;四是承租人将车辆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承租人的信用状况、经济状况、职业状况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筛选出符合条件的客户,并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租赁方案和收费标准。
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金额、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并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物,以增加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动力和约束力。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承租人的还款情况,对于逾期未付或拒付的承租人,及时采取催收、沟通、协商等措施,如有必要,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或留置权等担保权利。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确认双方无争议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解决或诉诸法院。
(二)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
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导致车辆所有权或价值受到损害。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火灾等导致车辆损坏或消失;二是社会事件如罢工、暴乱、战争等导致车辆被没收或破坏;三是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导致车辆被盗取或转移;四是民事纠纷如交通事故、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等导致车辆被扣押或查封。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车辆的品牌、型号、配置、价格等进行合理的选择和评估,避免选择过于昂贵或容易引起争议的车辆,并要求承租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以便于后续的跟踪和管理。
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车辆的保管责任、保险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并要求承租人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并将出租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列入保单中,以便于在发生风险时及时获得赔偿。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并安装gps定位系统或其他追踪设备,以便于在发生风险时及时找回或锁定车辆。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收回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解决或诉诸法院。
(三)合同诈骗风险
合同诈骗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而导致对方误信并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承租人使用假冒或盗用的身份证件、驾驶证件、银行卡等进行申请,并以此骗取车辆或租金;二是承租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住址证明等,以此夸大自己的还款能力或信用状况;三是承租人故意隐瞒自己已经出售或抵押了车辆,以此欺骗出租人;四是出租人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合同条款、收费标准等,以此欺骗承租人。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承租人提供的各种证件和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核实,并与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比对,以排除假冒或盗用的可能性。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要求承租人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并在必要时增加见证人或公证机构的参与,以确保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认可。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承租人的还款情况和车辆状态,并定期向承租人发送账单和催款通知,并在必要时采取拨打电话、上门访问、发送律师函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发现合同诈骗的情况,则应及时收回车辆,并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合同形式与实质不符,从而引发法律纠纷。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的名义进行高利贷或洗钱等违法活动;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误解或欺诈,导致承租人认为自己是购买而非租赁车辆,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三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疏忽或不慎,导致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完整,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确认,并要求双方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文件,以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与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备案,以防止恶意串通或欺诈。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要求双方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并在必要时增加见证人或公证机构的参与,以确保双方对合同形式和实质的理解和认可。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和车辆状态,并定期向双方发送账单和催款通知,并在必要时采取拨打电话、上门访问、发送律师函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发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则应及时收回车辆,并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结语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新兴的汽车消费模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等优势。但是,由于该业务涉及多方主体、多种权利义务、多个环节等复杂因素,也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因此,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风险类型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尊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同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也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完善,及时调整自身的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和需求。只有这样,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才能在中国汽车市场中持续发展和壮大。
“抵押”vs“质押”
话不多说,直奔主题,先聊这个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1、占管权的区别
头一个叫这个东西的占管权,啥是占管权呢?
说白了就是我押这个东西,是谁占着谁管着,在谁的手里拿着。如果是抵押的话这个东西的占管权在我手里,说白啦,虽然我的东西押给你,但是咱俩只是办理了抵押的这套手续,这个东西我继续占着、用着、管着;但是质押的话就不一样,这个东西的占管权到您手里了,这个东西您占着、管着,当然你要是管坏了,你还得赔我。
所以大家来看,以前大部分的车贷类项目都是质押。为什么呢?因为车这个东西四个轮大家怕它跑啦,如果是我向您借钱,我还继续占着管着这车,您觉得不放心,所以说你直接把车收回去了。
但是房的项目基本都是抵押,咱们去房管局办了个手续,因为房这个东西跑不了,我也不担心你把房子弄跑了,所以说办个抵押,我向您借钱我还可以继续住这个房使这个房,当然这是以前的情况。
现在百分之八十五的车辆都已经变成了抵押了,也就是去车管所办个抵押手续,我还可以继续开。为什么呢?因为啊,现在的技术手段加强了,我有各种各样的方法防止这个车跑掉。抵押的好处是这个借款人又可以继续使用这个车,比质押要方便得多。
这是第一个,说的是这个占管权上的区别!
2、处置的区别
那么第二个区别,就是在处置上。关于这点,我不得不提一句,质押类的东西,您都已经拿手里了,如果不还钱的话,直接卖啊。但是抵押的东西就不一样了,虽然说抵押权在您手里,但是要卖的话,你还得和我协商或者到法院起诉我。
所以大家注意,一般情况下,尤其像房子这种金额比较大的抵押类产品,都会在签计划协议抵押手续的时候,办一个强制执行的公证。什么意思呢?
就是我如果不还钱了,您要去处置我这个房子,不用去法院走那个旷日持久的起诉手段,而是直接拿着公证的那个强制执行的公证,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厅办理强制执行,很痛快就能把东西给卖了。
所以大家在看的时候可以关注关注这些细节。
“融资租赁”vs“汽车贷款”
1、交易载体不同
融资租赁是以标的物,即汽车,为主的实物;消费信贷则是以货币为主。因交易载体不同所产生的交易关系也不同,消费信贷是借贷关系,借到钱后车辆归借款方所有,钱车互换,以购车为目的。融资租赁则是将车出租给租赁方,是租赁关系,租赁方交纳租金获得使用权。所以就有了下面这一条——
2、所有权不同
融资租赁下,汽车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方的;而消费信贷在商品交付或合同生效时,商品的所有权就被转移至购买方或者说借款方。
3、交易结构不同
融资租赁是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消费信贷是买卖双方、买卖合同。
4、筹资额度不同
融资租赁最高可以做到100%融资;消费信贷一般相当于购车款的70%-80%。
汽车融资租赁的特点
通过上述的异同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融资租赁模式下,汽车承租人直到足额交付完租金后,才可以拥有汽车的所有权,故在整个租赁期内,汽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一旦承租人违约,则出租人可以凭借汽车所有权的身份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汽车。其次,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破产,汽车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汽车融资租赁模式下,实际债权人的风险较低。
顺便再聊一下之后顺延下来的概念变化。汽车贷款首付的是汽车的首付款,而融资租赁首付的是首付租金。融资租赁和客户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收的都是租金,不存在借贷关系。旗下产品也都是租车产品。
对于消费者而言,融资租赁汽车可以实现零首付,并且相较于消费信贷的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在分期付款年限上相对灵活,最长可达10年。
这次的干货大家学会了吗?还有什么不懂的,或者其他的问题都可以在下方留言哦~
转自:汽车金融帮 来源:汽车金融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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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抵押融资租赁公司的抵押车意思是抵押权人是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车。
什么叫租赁公司?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通俗来说,融资租赁法就是“借鸡下蛋,卖蛋买鸡”,那些车都不是一个人的,是很多人把自己的车联合在一起成立的公司。
抵押租赁公司的债权车可以购买吗?
至于玩抵押车,如果抵押权人是某某租赁公司,建议大家还是远离,除非您是行家,懂得如何合法避规去使用。为什么呢?主要有三点:
01
合同不一样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其中存在抵押不破租赁原则与抵押破后租赁原则,这个以后再讲。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
02
所有权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03
取回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242条)。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取回;当租赁期间届满时,可以取回;当承租人重大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当然也可以取回。合同不一样,所有权,取回权这三点写得明明白白,如果承租人把车拿去质押,断供,断租,车辆流入抵押车市场,就是承租人的重大违约,出租人随时把车收回。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证据目录
一、《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急需借钱的心理,在未告知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而诱导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而却未将相应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不持有相应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因原告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后,原告经与被告联系,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
合同中所载的d条款中经销商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e条款中载: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应付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关系。
据合同中的e条款可知:租赁车辆转让借款总额为84000元,融资总额为11131.41元,且融资款项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给上海加日公司。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融资款),由谁支付给谁,原告实际仅收到11199元,并未收到11131.41元,若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所谓的全部融资款11131.41元,应由被告对此予以举证,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于2023年自己出资购买,原告自此便一直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并非系被告融资购买。
三、案涉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被告关联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即:上海加日与被告系关联关系,原告所收到的智富车贷短信亦代表了被告的行为,三者间系合作关联关系。
原告所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在2023年1月被被告强行开走,之后便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至今。
四、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五次通话录音(2023年1月
1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1日)
证明:从相应录音中可知,案涉车辆早已被被告强行开走,并非法占有。
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为1万多元,该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相一致,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参考:河南省郑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011民初11111号、11130号、11141号、11143号、11113号、11111号、11111号、11118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11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豫01民终18031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03民终311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01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01号等。
证明:
与本案向类似案情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经依法审判,被生效裁判确认为:
恒通公司在办理所谓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务时,并未将车辆办理至其名下,且恒通公司又与案件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认定恒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恒通公司与案件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承租人被告所有,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关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一定内容,但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民间抵押借贷的特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即: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其概念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关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与一国公司两方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售后回租”具有正当性,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衡量,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资金,完全可以办理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这还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表象上看,涉案车辆是“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相反该车辆却以李上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国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李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转移占有。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类案同判法律规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应当同案同判。
提交人:
年 月 日
【观点】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出卖人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基本案情】2023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17959元,被告分36期,每期4041.8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逾期6期。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索所有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约定对已到期的租金收取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抵押车辆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给自己设立抵押,所以,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所以不存在优先受偿权。
【结语】物权法有“一物一权”原则,出租人对物既有所有权,又有抵押权的,显然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所以,出租人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对于什么是汽车抵押贷款消费,大家都有了一定的认识了,申请的条件以及优劣我们在往期也为大家进行过说明。那么,一会儿我们将为你讲解具体的申请流程,让你在购买汽车的时候,能够更加的合理化、专业化,不受不良机构的欺骗。
关于汽车抵押贷款的申请,一共有六个部分。
一是客户申请。也就是客户你想要买一辆汽车,那就要由你对相应的机构提出一个申请,需要交书面的申请表,还有相关的资料(在以往有为大家解说申请所需要出具的证明与条件,另外,事前也要详细地询问申请机构的申请细则)。
二是签订合同。申请通过,客户和机构要签订一个合同,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等。
三是发放贷款。以上两个部分办妥之后,银行就会按照合同上约定的转账方式,将贷款直接纳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上。
四是按期还款。对于客户来说,按期还款十分重要,这不仅事关逾期的违约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于客户个人的信用问题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还款期间,一定要按时还款。
五是贷款结清。这一部分分为两种模式,一个是正常结清,即按照一般的程序上,完成合约上一定时期内的还款,按期缴纳;第二种就是提前结清,即在客户个人有能力达到提前还款的时候,可以向银行提出申请。
六是注销手续。在完成还款之后,需要凭借相关凭证,到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注销手续的办理。
完成以上六步,才能够使你的汽车真正的归你所有。汽车分期关注河南信诺,我们将为你提供更多的汽车资讯。
目前大家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时候,首先都会想到用房产抵押去融资,但是房产抵押和银行打交道一般流程不会那么简单,中间有很多风险需要规避,那么聚融小编简单为大家梳理了如何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及贷款中会遇到的问题怎么解决?
房产抵押贷款流程图如下:
办理房产抵押的详细内容
一、贷前准备。在准备向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前,先确认自己是否有逾期的账款或者名下小额贷款较多的,如果有的话,尽快结清处理掉,以防止贷款机构因此拒绝。
二、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有两种类型:房产抵押消费贷款和房产抵押经营贷款。房产抵押消费贷款只需要提供个人材料;房产抵押经营贷款除了上述所提供的个人材料外,还需提供其关联的企业相关材料。抵押贷款申请的额度要大于经营贷。
三、确定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贷款材料。
四、评估与核查。贷款银行会根据贷款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评估,部分银行会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五、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银行经房屋评估和风控审查通过后,会通知贷款人来进行签订贷款合同。确认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细节问题。
六、办理抵押登记。完成《抵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七、以上流程全部完成后,银行会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上所指定的账号放款。贷款银行从放款当日计算利息。
注意: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常见的有几个问题:
1. 个人资质问题。一般分为流水与个人信用两方面,其中,流水中不要出现贷款或者买基金等金融性行为;个人信用不能是征信花或者白户。
2. 贷款用途问题。在申请贷款时不要说拿钱用于买房和炒股等,要不然可能会拒贷。
3. 房产资质问题。房屋尽量不要超过30年,以及房产证上不要有小于18岁孩子的姓名。
4. 公司资质问题。如果办理抵押经营性贷,需要查看公司资质,而且要有一定记账和流水。
总之,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应要遵守其流程,千万不要使用一些虚假材料,否则会被被拒贷。而且,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其资金使用只能是有两个方向,一个是消费,另一个是经营。消费不包括那些投资项目(股票、基金等),另外,如果消费者违规使用资金,有会被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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