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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9篇)

发布时间:2024-11-12 热度:92

【导语】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是为何?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开案件数据显示,全国近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出租人败诉的比例超过1/5。大型租赁物的败诉案件…

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

【第1篇】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是为何?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开案件数据显示,全国近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出租人败诉的比例超过 1/5。

大型租赁物的败诉案件最多。原因可能是该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金额大,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尤其多。

将败诉类型分为部分败诉(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和全部败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两类。数据显示,超过四分之一以上的出租人在二审中全部败诉。

小编选取七个典型案例,解释融资租赁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01

租赁物不能实现融资租赁目的,法院支持取消合同

因出卖人交付承租人的租赁物不能实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0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 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 院应予解除。根据合同关于案涉车辆应以承租人名义为租赁车辆登记上牌的约定, 出卖人提供的案涉车辆应具备在承租人所在地区上牌的条件。因宿迁地区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之后已不再为“国三”车辆上牌,故案涉车辆因排放标准问 题于 2013 年 8 月 2 日事实已不再具备在该地区上牌的条件。因此,承租人签订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因在于出卖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本案这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另一方面租赁物的价值变现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保障。

02

签章不实且租赁事实不明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租赁事实,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 01 民终 7590 号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鑫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真实,故该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另一份合同编号为 a、b 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鑫源公司”公章印文真实,但该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证明车辆系通过案外人购买的,购车款的支付与出租人主张的事实不符,且提车单中没有出租人的相关信息,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九份车辆发票的关系,应当认 定该事实不存在。

实务要点:签章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之一,务必做到真实有效。在签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充分举证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为承租人,以确 保融资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03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予以撤销

承租人已经通过买卖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且需交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法院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14 民终 820 号

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承租人经他人与供应商协商后, 将涉案车辆交付承租人并出具购车发票,承租人由此获取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与供应商存在着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存在车辆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涉案车辆租赁费,也存在涉案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的约定,此种约定当属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的法定要件,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在部分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是在承租人已经部分履行买卖合同后才介入融资租赁交易。此时,出租人应当注意该业务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转 移、租赁物交付、融资资金转移路径等环节。对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之动产,出租人在此类业务中更应注意必须完成租赁物交付,以确保获得租赁物之所有权。

04

逾期罚金金额过高,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相应酌减。

法院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 3 号

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补偿性质,二者虽然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垫付资金的费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远远大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出租人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出租人逾期收取租金的损失。

实务要点:出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金额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仍需对上述金额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 付上述金额的公平性加以证明,并向法院明确阐述上述金额的请求权基础。不宜过高。

05

违约金、滞纳金年息超过24%,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超过年息 24%的违约金、滞纳金或 逾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酌定调整为 24%。

法院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3 民终 10693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年化为 28.8%,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 年 24%。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未对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 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会参照同类民事案件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规定》颁布后, 法院可能会参照该规定将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等调整为年利率 24%。

06

出租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收回租赁物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自此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出租人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1 民终 5352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 2012 年 10 月 25 日取回租赁物 而解除,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 2012 年 10 月 25 日起算。出租人至 2016 年 12 月 28 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因此驳回 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不少法院认可收回租赁物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后,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下追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全部败诉。

07

承租人履行完义务,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

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 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法院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 01 民终 361 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约定车辆应由承租人管理使用,而出租人未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且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上诉所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公司不应退还承租人车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承租人即取得车辆的管理使用权。承租人既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不得擅自处置租赁物,如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律师建议

(一)项目磋商、合同签订阶段

1.确保合同效力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首先,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 需要查验租赁物的状况;其次,出租人需要按照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对外公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尽最大可能收取租赁物购买发票等文件,以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再次,出租人切实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能仅仅停留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等必要性文件。

2.完善合同条款

律师建议:租赁物的表述部分如被法院认定存在瑕疵,很有可能导致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交易规范化的角度考虑,仍然建议避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利息,直接将出租人支出的购买 租赁物的价款和预期的收益之和约定为租金,以免与借款关系产生混淆。

3.慎重选择业务代理人

从部分案例中获悉,实践中有出租人委托第三方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且由业务代理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未委托第三方收取租金。诉讼中,承租人主张向 三方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该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出租人应当谨慎选择业务代理人,避免直接让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署相关文件。即使需要由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也需要在相关委托 书等文件中明确委托代理权限,明确租金需要直接向出租人支付。

4.确保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律师建议:在少部分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章不实,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还有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真实,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承租人、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可以留取承租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影像资料。

(二)合同履行阶段

5.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律师建议:倘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人需要承担交付发票、妥善交付租赁物等义务的,但是未能妥善履行该义务的,那么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等。因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额合同签署后,需要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更加有可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

6.出租人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 gps 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纠纷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7.出租人应及时通知相关履行当事方权利义务

律师建议:有案例显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出租人自行回收租赁物后,若未能通知承租人回收情况,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可能认定出租人根本违约,导致出 租人败诉。因此,出租人在采取关键性行动以前,或者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时, 均需要尽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方,根据约定主张相关权利,避免前述败诉事项的发生。

(三)纠纷解决阶段

8.出租人应尽早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催收,均宜早不宜迟。 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催收措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 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9.私力取回租赁物时应谨慎

律师建议:根据北京、河北等部分地区的二审案例,出租人若自行回收租赁物,并处置租赁物的,法院对于租赁物处置价值不予认可,损失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也得不 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已回收租赁物的,在诉讼中应无权主张回收后产 的租金、再次请法院判决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等,出租人需要避免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

10.违约金主张应合情合理

律师建议:虽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超出损失 30%为违约金的上限标准,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把握的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标准已超过损失酌情予以降低,有的法院直接 认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予以降低,有的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 24%作出裁判,甚至有的出租人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出租人应当在诉讼阶段根据当地情况予以调整,主张违约金。

11.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律师建议: 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甚至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详情都无法证明,那么出租人整案败诉的风险则会很高,出租人有必要加以重视。这需要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加强公司业务流程的管理,必要的工作流程需要形成必要的避免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关系,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实,进而全部败诉。

【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和建议,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出租人应当提前了解案件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提出符合管辖法院要 求的诉讼请求,避免败诉风险。

第二,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 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出租人可以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的支付能力较差,则建议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 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和状况。租赁物的残值以及是否方便处置,均为出租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文中资料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文章来源: 第一汽车金融

【第2篇】融资租赁保理模式案例分析

内保外贷与外保内贷

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并通过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内保外贷的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境内企业(承租人)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外贷的反向操作即为外保内贷

外保内贷是境外公司向境外机构申请开具融资性的担保函

出现这个业务的前提是人民币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

外保内贷目前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

中资企业获得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在额度内进行外保内贷

如果需要履约,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满足投注差的要求

内保外贷式的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在从事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类的融资租赁业务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①选择的国内银行与国外银行最好是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

②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等核心均在“保”,先开出融资性保函,再融资

③合同建议签中英文(双语)合同,不要只签英文合同

④融资租赁公司在还款时不要忘记计提“预提税”

内保内贷(内保自贸贷)

内保内贷,也称内保自贸贷

是指境内银行自贸区外分行为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担保

由境内银行的自贸区分行通过自贸区内的租赁公司给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发放相应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银行自贸区外分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内贷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内保直贷

内保直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直接通过自贸区内租赁公司给境内企业(承租人)发放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直贷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内保直贷业务流程与内保外贷的区别在于

内保直贷是境外银行将贷款直接通过自贸区内的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而内保外贷是境外银行给境内企业(承租人)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发放贷款

进而再通过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因此,内保直贷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优势在于:①以保函为前提,风险可控;②融资成本与国际化接轨,且增加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优势

票据业务

融资租赁的票据业务是指境内企业(承租人)将其所有的银票、电票、商票等票据质押给境内银行

双方签订抵质押合同,形成票据池,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开立保函

由境外银行直接通过租赁公司发放贷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担保形式为:境内企业(承租人)将其所有的票据向境内银行进行质押或抵押

从而形成票据池,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票据业务的交易结构如下: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票据业务流程的优势在于: ①降低承租人贴现成本; ②盘票据资产

票据贴现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指a企业(资方)

以支票或现金委托租赁公司发放贷款给b企业(承租人)

b企业(承租人)用银票支付租金

租赁公司将所得的银票向银行贴现的钱归还a企业(资方)的委托租赁款的业务模式

其中a企业与b企业通常为母子公司关系

票据贴现业务中,a企业(资方)与租赁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

b企业(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赁)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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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融资租赁经典案例分析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是为何?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开案件数据显示,全国近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出租人败诉的比例超过 1/5。

大型租赁物的败诉案件最多。原因可能是该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金额大,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尤其多。

将败诉类型分为部分败诉(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和全部败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两类。数据显示,超过四分之一以上的出租人在二审中全部败诉。

小编选取七个典型案例,解释融资租赁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01

租赁物不能实现融资租赁目的,法院支持取消合同

因出卖人交付承租人的租赁物不能实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0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 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 院应予解除。根据合同关于案涉车辆应以承租人名义为租赁车辆登记上牌的约定, 出卖人提供的案涉车辆应具备在承租人所在地区上牌的条件。因宿迁地区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之后已不再为“国三”车辆上牌,故案涉车辆因排放标准问 题于 2013 年 8 月 2 日事实已不再具备在该地区上牌的条件。因此,承租人签订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因在于出卖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 11 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本案这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另一方面租赁物的价值变现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保障。

02

签章不实且租赁事实不明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租赁事实,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 01 民终 7590 号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鑫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真实,故该八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另一份合同编号为 a、b 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鑫源公司”公章印文真实,但该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证明车辆系通过案外人购买的,购车款的支付与出租人主张的事实不符,且提车单中没有出租人的相关信息,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九份车辆发票的关系,应当认 定该事实不存在。

实务要点:签章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之一,务必做到真实有效。在签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充分举证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为承租人,以确 保融资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03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予以撤销

承租人已经通过买卖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且需交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法院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14 民终 820 号

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承租人经他人与供应商协商后, 将涉案车辆交付承租人并出具购车发票,承租人由此获取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与供应商存在着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存在车辆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涉案车辆租赁费,也存在涉案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的约定,此种约定当属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的法定要件,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在部分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是在承租人已经部分履行买卖合同后才介入融资租赁交易。此时,出租人应当注意该业务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转 移、租赁物交付、融资资金转移路径等环节。对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之动产,出租人在此类业务中更应注意必须完成租赁物交付,以确保获得租赁物之所有权。

04

逾期罚金金额过高,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相应酌减。

法院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 3 号

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补偿性质,二者虽然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垫付资金的费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远远大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出租人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出租人逾期收取租金的损失。

实务要点:出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金额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仍需对上述金额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 付上述金额的公平性加以证明,并向法院明确阐述上述金额的请求权基础。不宜过高。

05

违约金、滞纳金年息超过24%,法院不予以支持

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超过年息 24%的违约金、滞纳金或 逾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酌定调整为 24%。

法院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3 民终 10693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年化为 28.8%,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 年 24%。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纠纷解释》未对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 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会参照同类民事案件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规定》颁布后, 法院可能会参照该规定将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等调整为年利率 24%。

06

出租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收回租赁物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自此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出租人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1 民终 5352 号

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 2012 年 10 月 25 日取回租赁物 而解除,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 2012 年 10 月 25 日起算。出租人至 2016 年 12 月 28 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因此驳回 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不少法院认可收回租赁物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后,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下追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全部败诉。

07

承租人履行完义务,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

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 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法院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 01 民终 361 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约定车辆应由承租人管理使用,而出租人未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且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处分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上诉所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公司不应退还承租人车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承租人即取得车辆的管理使用权。承租人既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不得擅自处置租赁物,如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赔偿承租人相应的损失。

律师建议

(一)项目磋商、合同签订阶段

1.确保合同效力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首先,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 需要查验租赁物的状况;其次,出租人需要按照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对外公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尽最大可能收取租赁物购买发票等文件,以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再次,出租人切实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能仅仅停留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等必要性文件。

2.完善合同条款

律师建议:租赁物的表述部分如被法院认定存在瑕疵,很有可能导致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交易规范化的角度考虑,仍然建议避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利息,直接将出租人支出的购买 租赁物的价款和预期的收益之和约定为租金,以免与借款关系产生混淆。

3.慎重选择业务代理人

从部分案例中获悉,实践中有出租人委托第三方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且由业务代理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未委托第三方收取租金。诉讼中,承租人主张向 三方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该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出租人应当谨慎选择业务代理人,避免直接让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署相关文件。即使需要由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也需要在相关委托 书等文件中明确委托代理权限,明确租金需要直接向出租人支付。

4.确保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律师建议:在少部分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章不实,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还有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真实,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承租人、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可以留取承租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影像资料。

(二)合同履行阶段

5.出租人需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律师建议:倘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人需要承担交付发票、妥善交付租赁物等义务的,但是未能妥善履行该义务的,那么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等。因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额合同签署后,需要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更加有可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

6.出租人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 gps 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纠纷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7.出租人应及时通知相关履行当事方权利义务

律师建议:有案例显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出租人自行回收租赁物后,若未能通知承租人回收情况,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可能认定出租人根本违约,导致出 租人败诉。因此,出租人在采取关键性行动以前,或者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时, 均需要尽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方,根据约定主张相关权利,避免前述败诉事项的发生。

(三)纠纷解决阶段

8.出租人应尽早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催收,均宜早不宜迟。 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催收措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 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9.私力取回租赁物时应谨慎

律师建议:根据北京、河北等部分地区的二审案例,出租人若自行回收租赁物,并处置租赁物的,法院对于租赁物处置价值不予认可,损失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也得不 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已回收租赁物的,在诉讼中应无权主张回收后产 的租金、再次请法院判决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等,出租人需要避免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

10.违约金主张应合情合理

律师建议:虽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超出损失 30%为违约金的上限标准,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把握的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标准已超过损失酌情予以降低,有的法院直接 认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予以降低,有的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 24%作出裁判,甚至有的出租人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出租人应当在诉讼阶段根据当地情况予以调整,主张违约金。

11.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律师建议: 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甚至个别案件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详情都无法证明,那么出租人整案败诉的风险则会很高,出租人有必要加以重视。这需要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加强公司业务流程的管理,必要的工作流程需要形成必要的避免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关系,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实,进而全部败诉。

【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和建议,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出租人应当提前了解案件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提出符合管辖法院要 求的诉讼请求,避免败诉风险。

第二,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 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出租人可以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的支付能力较差,则建议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 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和状况。租赁物的残值以及是否方便处置,均为出租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转自:第一汽车金融 文中资料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第4篇】融资租赁转租赁案例分析

①什么是转租赁?

1.将租入的资产,再转租出去,称为转租赁。

2.租入时,作为承租人,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转租时,作为出租人,要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3.转租判断融资租赁(租赁期占使用寿命≥75%),基于使用权资产,而不是租赁资产。

例如:

使用寿命10年,租入5年,转租4年。

即使用权资产10年,租赁资产5年,转租4年,4/10<75%,判定为经营租赁。

②会计分录

(1)租入

借:使用权资产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2)转租判定为融资租赁

1.转租判定为融资租赁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资产处置损益

2.摊销应收融资租赁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

3.摊销租赁负债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转租判定为经营租赁

1.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2.摊销租赁负债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第5篇】关于融资租赁的小案例分析

作者: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明辨”团队

第一部分 报告的数据来源

时间区间: 2023年1月1日 — 2023年12月31日

采集时间: 2023年3月5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地 域:陕西省

文书数量:894件

检索结果:根据检索条件,我们在 alpha案例库共检索出法律文书894件,其中裁定书574件,判决书156件,通知11件,调解2件,决定1件,上述法律文书可以大致反映出2023年度陕西融资租赁案件的相关情况。

当然,受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公开程度和公布时间的限制,本次检索的数据与法院实际审结的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第二部分 案件情况分析

现对我们检索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894篇裁判文书分析如下: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围绕合融资租赁合同展开,有760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物权纠纷,也就是涉及租赁物归属和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特别是在融资租赁物的物权纠纷中,主要争议是涉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方面。根据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对租赁物归属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对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承租人大多认为租赁物是自己购买的,其权利归属于承租人,其与出租人之间是借款(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此种情形在工程机械和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中比较常见。

二、程序分类

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406件,二审案件有88件,再审案件有7件,执行案件有391件,可以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2%。

通过我们对数据的分析,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案件属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情况。基于租赁物的不同,承租人出庭的情况也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一审、二审案件的分布。比如,在租赁物为汽车的案件中,承租人大多处于失联状态,也不会出庭,因此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大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二审程序。但在租赁物为挖掘机、牵引车等工程机械领域,由于租赁物系经营性质,承租人在与出租人发生纠纷时,大多会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出来后,双方任何一方不服,均有可能启动二审程序,这也就是工程机械领域的融资租赁二审案件明显多于汽车领域的融资租赁案件的原因。上述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上诉数据。

根据上述数据,我们发现再审的七件法律文书分别对应的是:(1)岳发清与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叶承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郑旭、马晓莉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欧阳、向思睿、龙江、吴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案,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4)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超、马团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陈涛、王玖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6)赵琦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7)张建平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该七宗再审案件,其中五件被驳回,再一次说明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生效裁判的难度非常大,也说明对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充分论证和审查案件的成败率,最好是能够聘请精通融资租赁领域并且对再审程序比较熟悉的专业律师团队参与,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否则,贸然申请再审,很有可能是不太理想的结果。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66件,占比为4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1件,占比为35%;撤回起诉的有64件,占比为16%。

根据上述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概率为2.22%,驳回起诉的概率为6.4%,二项合计8.62%,这个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的败诉概率,当然实际中败诉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对一审案件的败诉情况,我们分析如下:

1. 败诉的原因

融资租赁案件的败诉主要集中在起诉前对案件的分析论证和证据准备上,具体体现为原告的具体办案人员专业水平和素质,能否在起诉之间筛选出案件的风险点和败诉的点,并且作出全面的应对。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分为内部法务和外部律师两个部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少的公司,更多由内部法务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案件的代理,对违约率和案件数量比较大的公司,代理工作更多的是由外部律师进行,内部律师全力做好配合工作。无论是公司法务和外部律师,庭前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当然,对于明显会败诉但租赁公司仍起诉的部分特殊案件不在讨论之列)。

以我们团队办理的徐某与陕西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卖人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认为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双方应该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卖人败诉。这个案件正是由于庭前准备证据筛选和论证不足导致的败诉。

另外,从客观上讲,承租上是否到庭这一因素,也会影响到案件败诉的概率,对承租人到庭的,承租人提出合理合法的抗辩,法院也采纳了其观点,对租赁公司的败诉将起到很明显的影响。而对承租人没有到庭,案件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也有败诉的情况,这种特殊情况,更多的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案件证据无法支持其观点才导致的败诉。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租赁公司败诉的现实情况,我们的建议是进行法务外包,即将法律事务包括合同的起草审核、案件代理等法律工作发包给专业的律师团队,租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由专业律师团队负责公司具体的法律事务。如公司已有内部法务团队,可以通过外部律师与内部法务合作、配合的方式共同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

如何判断专业律师的实力呢?

案例是检验律师实力最直接、最本质的工具。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网站的公开数据查询、了解律师办理融资租赁的案件数量、办案法院、胜诉等情况,确定律师是否专业和靠谱。任何通过拍胸脯、打包票、找关系等夸大承诺的方式推介业务都涉嫌违规,也说明其不专业。

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比没有办理过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办理过几百件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自然比办理过一、二个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经常在中级法院办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也自然比仅在基层法院办理过个别融资租赁案件的律师专业。

(二)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有60件,占比为68%;撤回上诉的有15件,占比为17%;其他的有8件,占比为9%。根据我们的经验,融资租赁案件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概率比较小,分析如下:

1. 二审改判概率小的原因

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比较清楚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事实方面的补充较小,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在法律上已经有了了结。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在事实方面推翻一审的认定,需要在二审阶段准备充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目前通过询问、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比较多,开庭审理比较少,但无论是二审听证还是二审开庭,都应该特别重视事实方面的构建和证据准备。另一方面,常见的合同性质、违约金条款等法律方面的争议目前基本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当前融资租赁案件每年呈现逐步增长的态势,一、二审法院在同类型案件的分析和研判中大多已形成共识,法律方面的争议较小。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二审败诉较多的情况,一方面,无论是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我们的建议是专业的事应该交由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应该做好专业的准备,以决胜于二审。另一方面,租赁公司也可以在案件主管方面提前做好预案,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即约定仲裁、赋予强制行效力的公证等方式,尽量降低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95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0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

根据上述分析,融资租赁案件的争议数额因租赁物的不同而不同,工程机械领域的标的额普遍高于汽车等租赁物。以标的额最大(2000万至5000万)的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承租人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租赁物为医疗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3000万,诉讼费17万余元,管辖法院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最大标的额的(1000万至2000万)案件仍旧是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即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湖州致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为钻孔机、输送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万。以标的额(50万以下)的案件为例,案件量最大的租赁公司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为乘用车。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1天,3个月到6个月审结的案件数量比较多,现分析如下:

1. 审限较长的原因

根据我们的经验,目前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融资租赁案件大多集中在地区经济较好、案件数量比较大的法院,这些法院案件数量本来就比较大,而融资租赁案件呈现出的集团诉讼特征,导致正常的排期开庭就会需要很长的时间。二是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失联情况比较突出,导致案件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环节就需要更长的时间。上述图表体现的平均审限3-6个月,说明很多案件是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院判决的两次公告,将耗时超过4个月,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

2. 我们的建议

面对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长的情况,结合我们经验,可从两个方面规范。

(1)约定管辖法院

基于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的特点,出租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选择与交易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比如出租人所在地、承租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筛选案件数量相对不是特别大的相关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将其约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以避免案件在案件数量特别大的法院管辖的弊端。

(2)约定送达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合同中提供的联系地址作为将来双方发生纠纷时,司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此,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承租人失联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而不需要进行公告送达,从而大大降低案件因公告送达带来的时间成本。

以我们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为例,法院在联系不到承租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承租人邮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文件,案件的审理周期明显低于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述的约定内容和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法院认识不完全一致。根据我们了解,西安市新城区法院、雁塔区法院、周至县法院基本能够形成统一认识,认可当事人约定送达的法律效力,案件的送达问题迎刃而解,但西安的其他区县法院仍不能形成统一认识,办案法官只能进行公告送达,案件审理期限比较长。对此,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我们将进一步推动约定送达制度的实践和落实。

六、法院和法官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包括执行阶段)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灞桥区、特别是西安国际港务区聚集了大量的工程机械、汽车等经销商和融资租赁公司,随着企业业务的增多,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西安范围内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案件主要集中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和新城区法院,汽车类的融资租赁案件则主要集中在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市碑林区等法院。

我们以“未央区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汶辉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比较多。

汶辉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否定观点。在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456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汶辉法官对合同尽管约定了违约金但守约方不能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持对约定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调整的观点。在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高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陕0112民初4175号]中,汶辉法官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1.65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已支付租金2.7万元,且被告已收回车辆,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我们以“灞桥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陕西省、2018、一审”等关键词检索,显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何晓丽法官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较多。

何晓丽法官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问题,持肯定观点。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杜骁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何晓丽法官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七、原告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公司是在汽车、工程机械等领域的重要单位,其以出租人的身份提起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并且是全国各个省级行政区域均有业务。

我们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例,其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523个,数量最多的省份为陕西,311个文书,其次为上海、安徽,二地均为82个,说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在陕西有大量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纠纷,主要的租赁物为牵引车、自卸车。

八、律师和律所

通过对律师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目前办理融资租赁案件最多的律师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的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由黄军府、任勇亮、杨鹏元等律师组成专业服务团队,2023年代理案件总数量达141件,考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的局限性,实际承办案件数量将多于公布的案件量。

我们以“任勇亮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检索,共显示84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23条裁判文书,以“黄军府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10条裁判文书,以“杨鹏元 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显示67条裁判文书,以上共计284条裁判文书。根据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团队在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丰富经验。

2023年度陕西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

一、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粉生产设备(详见清单)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购买价款4 882 297元,自签约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到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租金分为首付租金和固定租金两部分,2023年3月30日需要支付首付租金1 006 397元,固定租金分36期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予以验收。

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1 882 000元、违约金525 3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1日为861元)。

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两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并认为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降低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和价值、租赁期限、租赁物之返还、优先购买权等内容,显然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组成,而不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其次,根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设备,但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的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问题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选择权问题。

首先,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出于融资目的,将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进行使用,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交易已经被法律所认可,主要依据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年第 3 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等。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裁判完全正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面对承租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的和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原告面对被告未能及时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即为原告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之间作出了明确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采纳和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是对其选择权的尊重和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148号

二、当事人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易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起亚牌yqz6430,黑色,车架号为ljdfaa14790079449,发动机号为95035925)用于日常生活,租赁期满且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租期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共36个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26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除应补交相应费用外,还应按剩余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接收车辆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加之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包含一定的利润,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是2023年7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主办法官的观点代表了该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的裁判尺度。在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是律师费条款为格式合同、律师费为非必要损失、租金已经包含利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四个方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律师费约定的格式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表述为“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进而认为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这个逻辑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主要审查点为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进行了提醒义务,并于必然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案件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在格式条款除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陈述,再无其他证据,法院只能从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角度论述其效力,而不能从提醒义务的履行进行,本案判决明显在逻辑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关于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损失的问题

律师费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对守约方损失进行填补的提前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对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了审阅、协商,对将来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直接源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损失在原告委托律师时已经确定发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也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认可。因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该损失非必要损失,明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也违背了在商事审判中通过律师费调整当事人诚信履约的行为预期,于情于理均不合规。

(三)关于租金中包含利润的问题

法院在判决中论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已经包含原告的利润,因而律师费不能支持。该观点明显违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包含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利润包含在租金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以租金包含利润为理由否定律师费条款,明显缺乏根据。

(四)关于律师费发票问题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是证明出租人支付律师费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该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涉及律师费的案件中,出租人都会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在一定程度上该笔费是否已经产生缺乏直接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本案法院不支持律师费具有合理性。

当然,我们注意到,在全国范围内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律师费发票,只要提供当事人的约定和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就可以。

【案例来源】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三、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法院根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1日,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委托被告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并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25 299 720元,租期36期,每期702 77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追索全部己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租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1万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因此予以支持。可以看到,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律师费的问题能够从符合商事审判实践和规律的角度进行合法裁判,有利于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有诺必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对社会诚信的树立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根据我们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办理的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问题已经作出约定的,只要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没有超过行业的收费标准,都会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2号

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如何调整----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年5月1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2023年5月16日,首付款人民币145 900.80元,之后每期租金10835.90元,租期36个月。被告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8853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期所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计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计万分之四为宜。

(三)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清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牵引车、挂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14851元,如延迟支付,将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以上三个涉及违约金的案例,出租人和承租人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承租人违约是,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法院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碑林区法院支持月利率2%的标准,未央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2%的标准,新城区法院支持月利率1.5%的标准。从以上三家法院的裁判标准,说明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具有很大的自有裁量权,并且,法院可以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这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和依法维权具有重要影响。

从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月利率2%的标准是法院的主流裁判尺度,大多法院在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的时候,依职权参考借贷合同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进行调整。

【案例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598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409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195号

五、确认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4日,原告福建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李广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汽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一辆赛欧轿车并向其交付,租期二年,自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承租人每月4日支付租金3700元,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照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滞纳金,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被告在向出租人支付十五期租金后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3年3月7日收回了租赁物,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48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48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8000元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时,有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赔偿损失。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动产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出租人为便于承租人在按期支付完毕租金后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会将租赁物事先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若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这里讲的是出租人自力救济,因涉及问题较多暂不赘述),这就意味出租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如前所述,因租赁物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者租赁物经承租人收回估价后仍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更多的是进行起诉,确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案例来源】

(2018)陕0112民初5527号

(2018)陕0112民初8780号

六、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7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多条生产线出卖给原告,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生产线,租期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共36期,首付租金929 400元,每期租金12万元,由被告自2023年9月20日起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4万元租金后拒不支付其余租金。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08万元及违约金1 224 000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仅支付了两期租金24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出租人诉讼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损失4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 224 000元的诉请,《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仅支付二期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1224000元(12万×34×30%=1224000)。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40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对该要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如上面案例讲到的,如果租赁物属于生产设备等,出租人对相应租赁物的自力取回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承租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存在拒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更多的是通过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诉请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相应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相关案例】

(2018)雁民初字第09777号

(2018)陕01民终10762号

(2018)陕0112民初4456号

七、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3日,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高建新、案外人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恒安秦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租期36个月,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当日,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后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挖掘机为出租人所有,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284530.29元。

【法院观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扣划保证金垫付租金且保证金未能补足未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出租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以其行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而被告对于解除涉案合同亦予以认可。综上,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解除,对已经交付给承租人的涉案挖掘机,出租人有权收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该挖掘机收回后,应为出租人所有。

关于出租人所主张的损失,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涉案挖掘机价值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现涉案挖掘机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涉案挖掘机残值为22.17万元,该残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被告应就出租人损失进行赔偿,应赔偿的损失为253 056.06元[534756.06元(设备款46万元+融资利息45636.06元+手续费8280元+保险费15840元+gps管理费5000元)-被告已付款6万元-挖掘机评估残值22.17万元]。判决:解除《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损失253 056.06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承租人在拒付租金后,出租人依据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经典案例,现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以此为由收回租赁物,其行为在本质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计算损失?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评估价严重低于出租人自行鉴定价值,故涉案租赁物价值以出租人自行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更加公正、公平的维护了双方的权益,更能从客观上也避免了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后因租赁物长期未使用的贬值问题。

【相关案例】

(2017)陕0112民初10374号

(2017)陕0112民初10373号

八、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程序----郑漧支、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被告在不改变租赁物(自卸车2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后再向原告租回使用,购买总价款为728 000元,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26553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其中一个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程序违法。

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向被告送达的地址和电话,原审依此被告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被告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观点,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

为此,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要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202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在被告拒绝应诉、拒接电话等逃避、规避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两次向被告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已经保障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预留送达地址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本案的一审法律文书,并不影响本案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案例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884号

关于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实务建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北京四中院2023年3月)

●《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成中法建〔2016〕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渝高法建〔2016〕5 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赣高法〔2015〕109号)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闽高法〔2014〕462号)

【约定送达地址的模板】

结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我团队在综合大量约定送达条款后,现将具有操作性的模板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确认地址】

1、公司(个人)确认有效的直接送达地址为。有效的邮寄送达地址为。指定的邮件接收人。邮件接收人电话。

2.是否接受电子方式送达。确定接受送达的电子邮箱。

二、【独立条款】

本《确认书》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适用范围】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四、【变更通知】

本《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变更时,提供地址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书面向合同相对人进行通知。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变更时应当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五、【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本《确认书》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六、【特别提示】

本确认书涉及法律后果等重要条款以字体加重加粗等方式作出醒目提示。

确认书尾部签章处提示内容:本公司(个人)详细阅读以上内容,知悉全部法律后果,并保证所提供的上述内容真实。

确认人(单位):

年 月 日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育。

委托代理人:黄军府,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元,系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上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石洞沟村赵敦村二组。同时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即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合同同时还明确说明“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和被上诉人王平联系上,但是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未答辩。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05088.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前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裁定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加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0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上诉人的地址为:“陕西省定边县北园子村5队”。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被上诉人的地址明确具体,能够确认被告身份,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改地址可以作为一审诉讼程序中送达的地址

综上,《上诉方(原告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漧支,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郑漧支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为,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韩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莉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正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莉丽,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邓正轶,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漧支和李翠芳因与被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时运公司通过《推荐承诺函》向德银公司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具体交易类型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即郑漧支为筹措租金,在不改变租赁物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德银公司后再从德银公司租回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德银公司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728000元,融资金额为582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6553元,首期付款合计183304元(其中包括:租赁物总价20%的起租租金145600元、保证金29120元、手续费5824元、留购价款200元、天行健服务费2560元),租赁年利率为8.8%。鉴于郑漧支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德银公司并同时从德银公司处租回该等租赁物使用,租赁物一直由郑漧支占有并使用,因此德银公司无须向郑漧支实际交付租赁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交付租赁物之日,双方约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2023年10月,德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漧支履行了付款义务。郑漧支于2023年10月25日起租该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应自2023年11月起至2023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向德银公司支付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逾期),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郑漧支赔偿损失。郑漧支发生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本合同融资金额10%的违约金,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郑漧支还款的冲抵顺序为德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租金(先冲抵租金中的利息,再冲抵租金中的本金)。2023年9月24日,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载明,其愿意为郑漧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郑漧支应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承诺为郑漧支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因《融资租赁合同》郑漧支需要向德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时运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推荐承诺函》载明,其推荐郑漧支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承诺在推荐客户(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在收到德银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函》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应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履行期间,郑漧支支付了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23年3月29日,郑漧支尚欠德银公司合同项下租金555046元(未扣减保证金4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德银公司未收回租赁车辆。

德银公司原审诉称,2023年9月24日,其与时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郑漧支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郑漧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其租赁自卸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9hg009569、lzgcl2r45hg009570),月租金为26553元,保证金为29120元,起租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23年11月至2023年10月的每月25日之前。李翠芳系郑漧支的配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对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3年1月1日,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时运公司向其公司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其向郑漧支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但郑漧支仅支付了2023年11月和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剩余租金584166元一直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29120元后,全部未付租金为55504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3、6款的约定,郑漧支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即视为根本违约,其可以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要求郑漧支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从应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按照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其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郑漧支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漧支向其支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各期到期未付租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金额自租金应付日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314元);2、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在前述诉请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郑漧支签订的德银(2017)回租字第08435号《融资租赁合同》、德银(2017)购字第08435号《租赁物买卖合同》、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分别向德银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德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郑漧支在支付了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的2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属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此行为即视为根本性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漧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请求郑漧支支付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德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李翠芳向德银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愿意为郑漧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愿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函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德银公司要求郑漧支支付保全保险费一节,因郑漧支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郑漧支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德银公司的上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漧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55046元(已扣除保证金2912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元(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以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翠芳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苏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对郑漧支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五千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64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2880元,由郑漧支、李翠芳、时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共同承担(德银公司已预交,郑漧支、李翠芳、时运公司、邓正军、徐莉丽、邓正轶随欠款一并支付德银公司)。

宣判后,郑漧支、李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漧支、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剥夺其诉权,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到过西安,原审认定其在西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以个人名义购买过工程车,原审认定其将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兴化市鸿福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向盐城时运汽车销售公司泰州分公司购买工程车,而非原审认定向江苏时运公司购买。鸿福公司先行支付首付款36.4万元(5辆工程车总价款的20%),按时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办人陈可、辛浪二人安排就余款办理按揭,其曾在多份材料或空白纸张上签字,并在来人指点处分别签名;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不存在原审认定其将鸿福公司的工程车转卖给德银公司的事实;其银行卡上的钱款系被强行扣掉,而非原审认定的其自行交付的租金;时运公司经销的工程车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以帮助办理买车贷款为名骗取客户在材料上签字,并以工程车已转卖为由使客户无法行使权利,原审对德银公司与时运公司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事实未予查实。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郑漧支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上其签名和所捺指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提交2023年8月25日其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载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时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郑漧支承担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明涉案2023年9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间不相吻合系无效证据,德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郑漧支系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德银公司诉请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原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郑漧支与德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以及郑漧支与时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郑漧支对其签名捺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郑漧支辩称其系在空白文本上签字而合同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其未与德银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因未能提交其所持相应合同文本或其它证据印证,且与德银公司有权从其银行账户直接划扣款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德银公司扣除其从郑漧支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外,现德银公司诉请的未付租金和利息金额有据,且李翠芳出具有《保证担保函》,故对德银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函》分别明确约定了向郑漧支和李翠芳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审依此向两人两次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且该两人未能提交当事方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凭证,判决书送达地址亦与上述地址相同,故对郑漧支和李翠芳上诉称原审违反送达程序,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郑漧支、李翠芳预交),由上诉人郑漧支、李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团队介绍

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和解决的综合性律师机构,由任勇亮、黄军府、张成等资深律师合伙设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商务区。

“华飞”寓意“依法治国,中华腾飞”。作为法律人,我们既是法律的实践者,更是参与者、维护者,我们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毫不犹豫地努力成为客户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守护者,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舞台上发挥更加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黄军府律师领衔的“明辨”法律服务团队致力于成为中国最专业的企业法律服务团队之一,为客户提供及时、专业、有价值的法律服务,实现企业的安全、长远发展!

“明辨”团队特色业务为融资租赁(金融诉讼),执业地域遍布陕西、山西、甘肃、宁夏、内蒙、湖北、湖南等地,办理400多件诉讼案件,撰写融资租赁原创文章60余篇,字数12万以上,并从2023年开始每年总结撰写融资租赁案件分析报告,引起行业重要反响。

本报告主要分析2023年陕西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从裁判数据和裁判尺度两个方面,对陕西2023年度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本报告的分析意见仅仅为针对个案的分析,不代表律师团队对该类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意见。

【第6篇】融资租赁业务盈利模式及其案例分析

上一篇文章,和大家分享怎么用联合租赁卖出一万台汽车。

思享驾模式中优点,今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思享驾模式中的风险&解决方案

按照联合租赁的模式,出资比例和收益风险成正比。在思享驾模式中,平安租赁承担大部分出资,也承担联合租赁中的大部分风险。

那平安租赁是如何解决风险?

首先,平安租赁在2023年4月决定进军乘用车新车业务试点,思享驾是汽车联合租赁项目的首个合作方。思享驾作为主机厂金融,对于审批时效和客户满意度要求都非常高。

作为联合租赁产品第一批“吃螃蟹”的品牌,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借鉴的联合租赁产品。平安租赁第一个面对问题:怎么满足沃尔沃对审批时效性的要求

平安租赁在汽车租赁业务设计,做出重大的改变

-01-

业务定位

很多人对融资租赁固有印象,是类似银行信贷的金融工具。从这个角度看,容易忽视融资租赁是“融资+融物”的特点。

平安租赁在思享驾模式,尝试弱化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更关注客户的用车场景、期望的服务,以及车辆的使用管理,以便突出融资租赁业务相对灵活的优势。

融资租赁从金融工具变成一种服务,把融资租赁买车变成车辆的使用权商品。

-02-

数字化转型

针对具体业务,平安租赁通过汽车流通行业属性、租赁物类型、客群类型、交易模式的差异,制订一套完整的系统。

在思享驾模式中,平安租赁解决:落地大额尾款产品的总对总项目,提高零售新车秒批额度至30万等,在部分限牌城市实现了免抵押服务等难题。

把融资租赁具体化成服务后,广受消费者欢迎。思享驾模式通过沃尔沃经销商快速复制,2023年10月存量业务正式突破10000单。

在平安租赁的案例中,小享发现租赁发展趋势:从产业租赁1.0起步,进阶到创新租赁2.0、科技领先3.0的跃迁。

在思享驾业务中,数字化效能释放效果十分显著。将原有高度依赖人工预设的业务流程,进行在线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从客户申请、审核、签约、管理、增值服务等多个方面,持续提升客户消费体验的同时,大幅降低运营成本。

广州融资租赁研究院发现平安租赁的自动化的审批比例可以达到30%-35%,电子签约可以实现秒速处理,单笔审批时间缩短至3秒以内。同时,通过全流程的智能科技应用,将ocr、rpa、ivr等科技技术部署在全业务流程中,进一步降本增效。

在未来租赁公司应该考虑如何整合现有优势能力,向外进行资源输出,释放能力图谱,赋能生态圈内的合作伙伴

【第7篇】融资租赁公司案例分析

1、融资租赁业务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本质也是融资,但是,营改增试点办法要求继续按租赁业处理,这形成一个税会差异。按租赁业处理后,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相比,进项税金客户可以抵扣了,但税率是17%,比起售后回租吃不吃亏?如果觉得吃亏的话,说明你没有正确把握增值税税负概念。

目前看来,一家企业,如果想抵扣融资成本的进项税金,只有将融资按融资租赁处理。

例:

某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工厂要求,采购一套设备并转租给工厂,设备价款1,170万元,租期4年,年租金380万元一年一付,到期后设备以1元价格销售给工厂,业务符合融资融资标准。为采购该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利息106万元。

以上金额都为含税金额,价税分离后,金额整理如下表:

长期应收款总额

1,520万(1元回购款忽略)

设备原值

1,000万

租赁日公允价值

1,000万(假定)

总融资收益

1,520万÷(1+17%)-1,000=299万

首年租赁现值收入

340万(假定计算的现值)

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

106万(利息进项不能抵扣)

累计销项税额

1,520÷1.17×17%=221万

利息可抵扣税额

106÷1.17×17%=15万

分析解答:

融资租赁公司会计与增值税处理:

采购设备支付1,170万元,收到设备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万

贷 银行存款1,170万

租赁日,设备原值与公允价值相等

借 长期其应收款 1,520万元

贷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贷 未实现融资收益 299万

贷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221万

如果不使用“待转销项税金”科目,此221万预计的增值税销项,也可以直接挂在“其它应收款”之上。待租金增值税销项确认时,再转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首期收款380万元,同时确认增值税销项,并向客户开具发票。注意,由于会计处理与增值税的口径不同(会计按现值),租赁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不一致是正确的。

借 未实现融资收益340万

贷 租赁收入340万

借 银行存款380万

贷长期应收款 380万

增值税销项=380万÷(1+17%)×17%=55万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55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55万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

租金

税率

增值税

合计

325万

17%

55

380万

优惠政策——融资租赁收入以扣除掉利息后的金额为纳税额,所以:

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06万÷(1+17%)×17%=15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5万

贷 租赁收入 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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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融资性售后回租会计处理分录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之前的营改增试点中,是按“租赁业”纳税,本次试点后,还其融资的业务实质,按贷款业纳税,后果就是,客户不能抵扣进项。

例:

客户将生产线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按10年租回,每年租金140万元,租期结束后,生产线所有权归于客户。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是“销售+租赁”,但实质是借款1,000万元,等额本息每年偿还140万元,累计产生利息400万元。会计注意,按实质做账。

分析解答:

既然是贷款业务,所以,出租方仅对400万元利息纳增值税,贷款本金不存在被征税的可能。按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定,于每次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合计增值税销项=400万÷(1+6%)×6%=22.6万元。

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经营双方而言,都应该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处理为贷款业务。双方比较简单的会计分录如下表:

融入资金方/承租方

融出资金方/出租方

销售设备1,000万,客户获得1,000万资金

借银行存款 1,000万贷长期应付款 1,000万

借长期应收款 1,000万贷银行存款 1,000万

支付首期租金140万,假定其中利息50万,本金90万。注意企业所得税上,只认年均利息40万,企业所得税上税会有差异

借长期应付款 90万 贷银行存款 90万借财务费用 50万贷银行存款 50万

借银行存款 90万 贷长期应付款 90万借银行存款 5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销) 2.26万 贷投资收益 47.74万

以上就是双方正常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直至租期结束。

对承租方而言,设备本身的所有权事实上没有变化,设备折旧也持续提取,会计处理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该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即“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享受差额纳税,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时,可以再扣除本项目产生的借款与发债利息。

例如:本项目对应的可扣除的利息为20万元,则可扣减这20万元利息后再计税。由于试点的相关政策并没有限制为分期扣减,所以可以一次性扣减。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分次扣减。

首期抵扣增值税销项=20万÷(1+6%)×6%=1.13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本期少确认销项1.13万。

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做销项扣减的分录: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3万

贷 投资收益1.13万

对于客户来说,一旦价格谈成,对方是否享受差额纳税,与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不再有处理。

3、直租业务的irr计算和财税处理

例:

某司将灯架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000.00元,租赁期满后灯架所有权属于承租方,灯架的公允价值为200000.00元,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业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公司现金支付。请问这个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谁向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多大??首次交付资产和后面收租金的时候,分录分别应该怎么做?

分析:

这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公司是出租方,对方是承租方。发票应该是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即应该是该公司给对方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即每月开具一次,金额7000元。

由于案例未能说明租金及资产公允价值是否含税,先假设都是未含税金额;并假定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会计分录:

1、首次交付资产(租赁开始日)

最低租赁收款额(不含税)=7000*12*3=252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含税)=7000*12*3*1.17=252000.00元*1.17=29484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不含税)=资产的公允价值=200000.00元

则:未实现融资收益=252000-200000-1000=51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9484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00000

库存现金 1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42840

以后每月收取租金时

首先需要计算融资租赁的内含实际利率(irr),然后计算每期收款对应的融资收益。该计算过程如果使用教科书的办法会很复杂,如果使用excel表格及其函数则相对简单。计算过程如下图(表格中部有隐藏):

说明:由于租金是按每月收取的,所以计算出的实际利率是月利率。此处使用了财务上会经常用到的函数——irr函数。

第一月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819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8190

同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190

贷:租赁收入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90(7000*17%)

以后各月收取租金的分录基本一致,只是变化“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收入),该数据就是上表的②栏的数据。

4、租赁开始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账务处理

例:

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出租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可见,作为企业日常活动中的收入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这一原则,出租方在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分期结转收入。

2023年10月1日,出租方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预收账款 120000.

租期内每月结转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二)税务处理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应就2023年10月1日收取的两年租金120000元,在2023年11月纳税申报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120000×5%,暂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税收与会计确认的不同,会产生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将会计当期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5、承租人对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

例:

2023年1月1日,某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一项经营租赁合同,向租赁公司租入一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赁期开始日为合同签订日;月租为6万,每年年末支付当年度租金;前三个月免交租金;如果市场平均月租水平较上月上涨的幅度超过10%,那么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增加租金5000元。并且这家承租公司为签订合同在2023年1月5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书籍租赁开始日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980万元。

分析解答:

(1)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为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用应该计入当期损益

(3)免租期内按照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金额确认租金费用

租金的处理:

发生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会计分录为:

(1)确认各期租金费用时

借:长期待摊费用等

贷:其他应付款等

(2)月底转入管理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

贷:长期待摊费用

(3)实际支付租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等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或有租金的处理: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相关信息的披露: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6、融资租赁保证金的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例:

a公司于2023年12月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将账面价值为387,084,511.75元的固定资产以38,708.45万元转让给招银,同时a公司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8,708.45万元,招银直接向a公司支付30,000万元后视为招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同时a公司也完全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2)租赁期为5年,起租日为招银实际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每期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名义参考年租赁费率为3-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季度支付租金1,790.82万元)。(3)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00万元。(4)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事件,招银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①应付的违约金,②其他费用,③欠付租金。如果a公司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招银有权使用a公司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如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相应的金额。(4)租赁期届满,租赁设备的名义货价为1万元,a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设备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等),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

a公司在起租日前,用银行存款支付招银手续费1,2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招银支付的30,000.00万元设备转让款(已扣除首期租金8,708.45万元),a公司于每季末月15日支付租金1,790.82万元。

分析解答:

1、对于租赁开始时支付的手续费1200万元,应作为对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即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实际利率计算时纳入考虑,摊入租赁期内的利息支出中。

2、对于保证金3000万元,从合同条款中看,a公司只有在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具有将保证金冲抵最后2期租金的权利。因此,该项抵销权利并非现时可执行的,该项“长期应收款——保证金”不能与长期应付款抵销后以净额列报,而是应当分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在具体操作时,对该项不计息的长期应收款,应当与长期应付款采用相同的实际利率进行折现。

假设本案例中的租赁期为5年,在2023年12月的租赁开始日,初始获取资金净额为30,000-1,200-3,000=25,800万元;每季度末支付租金1,790.82万元;期末留购款项为1万元,相当于倒数第二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582.64万元(=1790.82-(3000-1791.82)),最后一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零。则使用excel中的irr()函数求出每季度的实际利率为2.62%,相应地年利率为(1+2.62%)^4-1=10.89%。根据该折现率,长期应收款3000万元的折现值为1,807.83万元,长期应付款的折现值为27,607.83万元。账务处理为(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影响):

借:银行存款 25,8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8,209.57

长期应收款——保证金 3,000

贷:未确认融资收益 1,192.17

长期应付款 35,817.40

后续应当分别编制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实际利率摊销表,分别确认长期应收款的利息收入和长期应付款的利息支出,两者所用的实际利率相同。

7、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形成的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例:

某公司以自有固定资产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借入款项,用于购建厂房、设备。其分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专项银行借款进行资本化,是否可以?利息对应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因资产处于在建状态,无法划分房屋及设备支出金额,拟全部抵扣,还是将房屋部分计算做进项税转出?即如何对利息资本化及进项税处理的判断?

分析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三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因此,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本质上是资产抵押借款,其利息支出的资本化问题,与一般的银行借款所考虑的问题相同。个人认为是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的规定进行分拆,确定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8、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

例:

a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台机器设备含税价117万,融资租赁给c单位,分5年收取,每年6万。

1、购买租赁资产

借:融资租赁资产 1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 17

贷:银行存款 117

2、出租给c公司

借:长期应收款 130

贷:融资租赁资产 1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13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17

3、 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 6

其他应付款--增值税

贷:长期应收款 6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那么,这种会计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呢。再出租给c公司的时候,先用“其他应付款”科目计提100万租赁物未来应缴纳的销项税,待以后每年收到租金后再逐年缴纳销项税,冲减其他应付款。

分析解答:

在融资租赁“营改增”以后,建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对长期应收款、长期应付款进行初始确认时,都是取不含增值税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处理。相应地所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也是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到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确认。可参考《计学撮要2015》之“问题4-2-5(涉及税金影响的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

9、约定售后回购到期后议定不回购的问题

现有一家房地产企业a,2023年,为取得融资,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协议,协议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c和d两处物业,c已经完成可投入使用,d仍处于在建状态。b购回c和d两处物业后,由a租回,租赁期三年,三年后a按原出让价回购,现租赁期结束,由于资金紧张,双方重新约定a不回购,两处物业产权证全部办理在b名下,b收回c和d两处物业租赁权并对社会出让,b出让取得的收入先和a所欠资金进行抵消,如有结余返还给a ,如有不足部分,则由a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在租赁期间,d处于在建状态,核算在开发成本中,c处于可使用状态,计入固定资产中核算,并按期摊销。现a企业拟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

问:1、目前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调整至预收账款是否可行?

2、原来按融资租赁业务账务处理的情况,现在是否需要做追述调整,直接按预售状态处理?

分析解答:

1、原先按售后回购的方式融资,后因债务人财务困难而修改交易条件,以原作为租赁标的的物业的未来租金收益权(可以变相地理解为物业所有权)抵偿欠款,同时债务人a对差额部分仍有补足义务(抵债后的结余部分则可要求债权人返还),这种情况下a事实上应当在将物业交付出去时终止确认c(固定资产)和d(开发成本)两处物业,并确认终止确认的相关损益。这种情况不应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仍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直至实际抵债操作完毕。

2、以前年度按融资租赁处理并不构成会计差错,现在转为租赁权抵债,是因后续情况变化而作出的交易条件修改,不构成前期差错,不应追溯重述前期报表。

分析解答:

当出租人利用财务杠杆原理,用较少的投资来组织一项较大金额的租赁时,此项租赁就称为杠杆租赁。在杠杆租赁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贷款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投入占租赁资产20%~40%的资金,就可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者,其余60%~80%的资金则由银行或财团等以无追索权贷款提供,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资产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

杠杆租赁的会计问题主要在出租人方面。从出租人角度看,判断租赁分类的五个标准中,除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这一条外,其他均符合直接融资租赁的各项条件。因此,可将其归类为直接融资租赁。但是,用一般的直接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来处理杠杆租赁,既不能正确反映租赁期间内的收益,也不能反映出租人投资的真正变化。由于杠杆租赁下,在租赁前期出租人的现金流入量要大于现金流出量,租赁后期则正好相反,因此,应采用特定的方法确认和分配杠杆租赁下的收益。我国租赁会计准则未对杠杆租赁的会计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多阶段法,探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0、委托租赁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个租赁公司,关联公司b将400万元资金委托给a公司进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利息收入归b所有,a公司只获取手续费。该400万元的融资租赁业务下的融资租赁对象、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a公司自行确定。现a公司与c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a公司用其400万元向c采购资产并将其租赁给c公司,账面上对出租行为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c:431万

贷:资产 400万

待转交增值税 5万

其他应付款-b 26万

问题:是否可认定为委托租赁,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相应的长期应收款是否需要计提损失,该损失是否税前可扣除。

分析解答:

“委托租赁”不是会计概念。对会计处理而言,关键在于认定a公司对承租人的收款权利是否独立于向委托方或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是否只有在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向b支付,a是否承担垫付资金的信用风险。即,应当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原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判断标准,分别考虑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

如果金融资产(应收租赁款)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则a应对其计提坏帐准备。

本文由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独家整理,转载请注明。资料来源:兰敏说税(作者/兰敏)、轻松财税(作者、彭怀文) 、中财讯编辑部、会计视野论坛(答者/chenyiwei)

【第8篇】融资租赁的真实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银行的融资手段,相较银行贷款、股权融资等,它审批流程简单、到款迅速,能较好解决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因而在生产经营中被普遍使用。审计工作中也经常会遇到,以下结合一个实际案例,从承租方的角度阐述如何对融资租赁进行审计。

某a企业,于2023年8月购入一部保时捷越野车,车身售价1,009,000.00元,a企业付了首期款302,700.00元,余款706,300.00元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分36期,每期等额还款23,084.00元。购入日,a企业的会计处理为:

说明:其他应付款15万元系a企业预付的定金。 首先,判断租赁类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的规定,一项租赁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通常分类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足够低,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三)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检查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所有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元,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条,因此该项租赁类型属于融资租赁。 其次,审核融资业务初始会计处理是否确,主要是检查融资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以及未确认融资费用的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例中根据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1,009,0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税率16%)价为869,827.59元,也即该项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36×23,084.00=831,024.00元,根据出租人内含报酬率0.906856%/月折算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706,300.00元,加上首期款302,700.00元,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139,172.41元,则按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的汽车价值为869,827.59元;根据会计准规定上述两者中较低者可作为该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此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刚好一致。长期应付款为831,024.00元,与租赁资产入账价值差额124,724.00元计入未确认融资费用。上述测算的相关会计科目应入账金额与已入账金额存在以下差异:

根据上述计算出的差异额,编制账项调整分录,借记固定资产113,684.64元,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11,039.36元,贷记长期应付款124,724.00元。 最后,审核未确认融资费用。 根据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承租人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应优先使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租赁内含利率,是指使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利率。 本案例中,最低租赁付款额为831,024.00元,按0.906856%/月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为706,300.00元,a企业就是以该现值作为入账价值,即706,300.00+302,700-139,172.41= 869,827.59,该折现率也为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根据内含报酬率函数(irr)验证计算出折现率为0.906856%,详见附件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表。

附件: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表

【第9篇】中国融资租赁案例分析

【报告类型】产业研究

【报告价格】¥4500

【出版时间】即时更新(交付时间约3个工作日)

【发布机构】智研瞻产业研究院

【报告格式】pdf版

本报告介绍了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概述、中国中国融资租赁行业运行环境、分析了中国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中国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竞争格局、对中国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做了重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及中国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预测。您若想对中国融资租赁行业有个系统的了解或者想投资中国融资租赁行业,本报告是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本研究报告数据主要采用智研瞻产业研究院,国家统计数据,海关总署,问卷调查数据,商务部采集数据等数据库。其中宏观经济数据主要来自国家统计局,部分行业统计数据主要来自国家统计局及市场调研数据,企业数据主要来自于国统计局规模企业统计数据库及证券交易所等,价格数据主要来自于各类市场监测数据库。

第1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企业市场定位分析

1.1 按股东特点划分的定位

1.1.1 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

1.1.2 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

1.1.3 独立第三方的融资租赁公司

1.1.4 三类企业定位的比较

1.2 按业务所属行业划分的定位

1.2.1 飞机领域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主要模式

(2)融资租赁风险

(3)业务主要竞争者分析

1.2.2 船舶领域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主要模式

(2)融资租赁风险

(3)业务主要竞争者分析

1.2.3 印刷设备领域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主要模式

(2)融资租赁风险

(3)业务主要竞争者分析

1.2.4 工程机械领域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主要模式

(2)融资租赁风险

(3)业务主要竞争者分析

1.2.5 汽车领域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主要模式

(2)融资租赁风险

(3)业务主要竞争者分析

1.3 按经营范围不同划分的定位

1.3.1 金融租赁

(1)业务范围

(2)金融租赁风险分析

(3)主要竞争者分析

1.3.2 内资租赁

(1)业务范围

(2)内资租赁风险分析

(3)主要竞争者分析

1.3.3 外资租赁

(1)业务范围

(2)外资租赁风险分析

(3)主要竞争者分析

第2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政策环境与前瞻

2.1 融资租赁行业政策环境现状

2.2 国家政策、监管层面存在的问题

2.2.1 租赁机构的权益缺乏有效保障

2.2.2 租赁机构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

2.2.3 租赁方式单一

2.2.4 政策支持乏力,社会认知度较低

2.3 政策、监管层面问题未来解决路径

2.3.1 建立健全融资租赁法律体系

2.3.2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2.3.3 拓宽融资渠道,开辟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第3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竞争环境分析

3.1 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竞争情况

3.1.1 注册资金排名

3.1.2 资产排名

3.1.3 利润排名

3.2 融资租赁行业外部竞争分析

3.2.1 商业银行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3.2.2 信托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3.2.3 债券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3.2.4 股权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3.2.5 境外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3.2.6 资产证券化融资渠道分析

(1)融资渠道发展现状

(2)融资渠道优劣势对比

第4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金融环境与预测

4.1 现有融资渠道竞争结构分析

4.2 全社会融资主投方向与区域分布

4.2.1 全社会融资主投方向分布

4.2.2 全社会融资主体区域分布

4.3 融资租赁渠道市场地位现状

4.4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现状与趋势预判

4.4.1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现状

4.4.2 未来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融资路径

第5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市场规模分析

5.1 融资租赁行业企业发展规模

5.1.1 融资租赁企业数量

(1)企业总量

(2)不同性质企业结构

5.1.2 融资租赁行业规模

(1)融资租赁业务总量

(2)行业细分市场结构

5.2 金融租赁企业发展规模

5.2.1 金融租赁企业数量

5.2.2 金融租赁市场规模

5.2.3 金融租赁企业市场份额

5.3 内资租赁企业发展规模

5.3.1 内资租赁企业数量

5.3.2 内资租赁规模与增长

5.4 外资租赁企业发展规模

5.4.1 外资租赁企业数量

5.4.2 外资租赁规模与增长

第6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趋势与市场前景预测

6.1 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前景预测

6.1.1 融资租赁市场发展前景展望

6.1.2 融资租赁细分行业发展前景分析

(1)银行系租赁公司发展前景

(2)厂商系租赁公司发展前景

(3)独立第三方租赁公司发展前景

6.1.3 融资租赁其他市场发展前景分析

(1)融资租赁海外市场发展前景

(2)保税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景

6.2 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趋势预测

6.2.1 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趋势

(1)行业规模平稳增长

(2)业务领域纵深拓展

(3)聚集效应进一步扩大

(4)专业化水平持续提升

(5)风险防控不断强化

(6)发展基础持续夯实

6.2.2 融资租赁行业创新趋势

(1)理论创新

(2)模式创新

(3)风控创新

6.3 中国融资租赁行业需求预测

6.3.1 中国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预测

6.3.2 中国融资租赁市场需求预测

第7章:中国融资租赁行业新兴领域市场容量预测

7.1 融资租赁在医疗设备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7.1.1 医疗设备领域融资租赁需求分析

7.1.2 未来融资租赁在医疗设备领域的主要竞争对手分析

7.1.3 未来主要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模式分析

(1)传统模式分析

(2)新模式的创新

7.1.4 中国融资租赁在医疗设备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1)中国医疗设备行业市场规模预测

(2)融资租赁在医疗设备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7.1.5 未来中国医疗设备领域融资租赁的需求结构分析

7.2 融资租赁在基础建设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7.2.1 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租赁需求分析

7.2.2 未来融资租赁在基础建设领域的主要竞争对手分析

7.2.3 未来主要基建融资租赁模式分析

(1)直接租赁模式分析

(2)售后回租模式分析

(3)杠杆融资租赁模式分析

7.2.4 融资租赁在基础建设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1)中国基础建设市场规模预测

(2)融资租赁在基础建设领域的市场容量预测

7.3 未来潜力巨大的新型领域预测

7.3.1 教育领域的开拓策略

(1)涉足的主体推荐

(2)涉足的模式推荐

(3)涉足的风险分析

7.3.2 房地产领域的开拓策略

(1)涉足的主体推荐

(2)涉足的模式推荐

(3)涉足的风险分析

7.3.3 it领域的开拓策略

(1)涉足的主体推荐

(2)涉足的模式推荐

(3)涉足的风险分析

7.3.4 新能源、清洁能源领域的开拓策略

(1)涉足的主体推荐

(2)涉足的模式推荐

(3)涉足的风险分析

7.3.5 节能环保设备领域

(1)涉足的主体推荐

(2)涉足的模式推荐

(3)涉足的风险分析

第8章:融资租赁市场主要对标企业分析

8.1 中交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8.1.1 简介

8.1.2 股东背景

(1)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中和物产株式会社、中交国际(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8.1.3 企业主营业务及产品结构分析

(1)直接融资租赁

(2)售后回租赁

(3)经营性租赁

(4)商业保理

(5)其他服务

8.1.4 企业典型案例分析

8.1.5 企业经营优劣势分析

8.1.6 企业最新动向

8.2 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8.2.1 简介

8.2.2 股东背景

8.2.3 企业主营业务及产品结构分析

8.2.4 企业典型案例分析

8.2.5 企业经营优劣势分析

8.2.6 企业最新动向

8.3 工银金融租赁公司

8.3.1 简介

8.3.2 股东背景

8.3.3 经营情况分析

8.4 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8.4.1 简介

8.4.2 股东背景

8.4.3 经营情况分析

《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9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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