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01前言各位小伙伴们,大家好呀!上一篇文章,我为大家介绍了如何区分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判断标准,新旧准则之间差异并不是太大。许多小伙伴此时可能也信心满满地表示,so…
01 前言
各位小伙伴们,大家好呀!
上一篇文章,我为大家介绍了如何区分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判断标准,新旧准则之间差异并不是太大。
许多小伙伴此时可能也信心满满地表示,so easy!
可是真的如此么?
下面这道案例,源自《计学精要2021》,考考你!
02 案例
某项机器设备的剩余使用寿命为10年,设备所有者与某客户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为10年,租金按年支付。
每年应付金额按照客户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数量计算,每生产1件产品增加1元的租金。客户方未对每年保底产量作出承诺。
思考一下,上述案例中的租赁是否属于融资租赁?
03 解析
在该租赁安排中,虽然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全部,但由于承租人未承保底产量。
出租人是否能够收回该机器设备的成本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与该机器设备所有权相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出租人应将该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
所以,还是那句话,判断租赁是否为融资租赁时,不能仅看是否符合了某几个条件,当我们遇到这类无法明确判断的业务时,应该回到其核心定义。
即,这项租赁是否”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
融资租赁与供应链金融是我国当前转型过程中,国家与企业共同的选择,其核心在于让金融由虚转实,回归金融本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两者间的差异
一、主体不同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业务主要是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开展的。这些公司用自有资金向供应商采购承租方所需要的设备,然后租赁给承租人,赚取采购额与租金收入的差额。当然融资租赁业务也涉及到银行、保险公司、担保机构等其他金融或非金融类机构,但较少涉及供应链的成员企业。
供应链金融:供应链金融主体是供应链当中的核心企业,核心企业的类型千差万别,不同的供应链其核心企业不一样。
不同的供应链由不同的成员企业组成,拥有不同的核心企业,其供应链金融的业务主体便有了差别。供应链金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由核心企业作为担保,向供应链当中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额度的一种融资模式。主要有存货融资、预付款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等等。资金的提供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方是供应链当中的核心企业,主要是通过给予一定的信用期限和信用额度来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二、风险不同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购买融资标的物,再租赁给中小企业使用,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回本并赚取一定的收益。这些标的物往往是中小企业亟需的设施设备,这些设备能够给中小企业创造一定的价值,是中小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小企业知道一旦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将收回融资标的物,毕竟融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回之后对中小企业将造成致命的打击,没有了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企业就会停工甚至破产倒闭。
供应链金融:对于供应链金融来说,无论存货质押融资还是应收账款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比较大。这些资金都是在产品售出之后企业有了实际收入时才会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虽然是封闭式信用贷款,但贷款的归还是来源于销售回款。而企业的销售情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给授信方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两者融合发展
融资租赁和供应链金融都可以用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两者可以进行融合发展。
因为供应链金融和融资租赁的最大受益方都是中小企业,而主要的资金来源也是来自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资金的来源以及资金的最终用途都是一致的,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将融资租赁和供应链金融进行协调发展,以减少分块化发展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大的问题产生。另外综合协调发展也能够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
融资租赁和供应链金融所面临的很多风险都是一致的。
这些业务的发展都会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比如市场疲软,则供应链金融和融资租赁业务都会受影响,产品销售不畅,对相应设备技术改造的意愿不强,即使企业有意愿但也没有实力去更新改造。这样融资租赁和供应链金融的融合发展就成为了一个发展趋势。站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它们应该把握这样的发展机遇,尽早的将两者进行协调发展,探索它们协调发展背后的规律、可能遇到的问题,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相关部门。当前金融业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银行等金融机构迫切需要找到新的盈利模式,大胆创新是解决的方法之一。银行只有大胆的尝试,将融资租赁和供应链金融捆绑起来才能够开拓新的盈利空间。
在租赁行业中,有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之分,其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是非金融机构。这一区别导致了后者在融资难度上远高于前者。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进行同业拆借,而且大多具有银行股东背景,故更容易获得低成本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不但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优势,而且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当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时,若希望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必须通过增加资本金或者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来解决资金瓶颈问题。但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可能无法持续对公司进行无限增资,所以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更值得去探索。本文将立足于两种可以盘活融资租赁资产的渠道——融资租赁债权的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的资产证券化,通过对两种渠道不同维度的比较分析,探讨融资租赁公司如何选择适合的渠道进行融资。
一、两种融资方式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系列的操作(设立spv、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隔离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将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的证券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但资产证券化对用于融资的基础资产要求非常高,如果融资租赁债权本身逾期风险较高的话,可能无法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其销售就会大受影响,从而达不到融资的目的。
保理是一项集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承担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达到融资的目的。但其本身作为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其融资期限较短,不适宜融资租赁期限较长的融资租赁债权做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和保理融资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要以融资租赁债权的出售(或转让)作为融资的对价。但在融资成本以及能否实现资产出表方面二者还有较大差异,以下详述。
二、融资成本的差别比较
进行融资,优先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融资成本的问题,包括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融资的成本过高,那么融资的效果就会被抵消掉。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其资金成本往往取决于其基础资产的质量。比如,融资租赁债权越优质,其信用评级越高,信用增级措施越完善,那么相应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就会越低,也就是资金成本越低,反之,资金成本就越高。通过对过往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分析,其资金成本范围一般在3.5%~11%之间。这个区间比较大,不方便与银行贷款利率等进行比较。但这个区间是综合了优先级资产证券化产品和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而得出的,一般而言,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都由原始权益人自行认购,优先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一般在6%左右,没有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太多,考虑到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其资金成本还是有一定优势的。
就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时间成本而言,在可供参考的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证券化成功的例子中,时间周期长的居多,少则几个月,多则半年以上。这么长的时间,使得以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很大变化,操作上带来很多麻烦和成本增加。虽然,资产证券化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理论上,时间缩短的可能性增加,但必要的流程还是不变的,平均能够缩短多少时间,由于样本少,还没有令人信服的数据供参考,目前有记载的最短记录是1.5个月。
相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保理在时间成本上相对资产证券化更有优势,因为保理融资只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一般为银行)达成一致,并通知债务人,不存在资产证券化中由承销商向投资者销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程,故其在时间成本上要优于资产证券化。而在资金成本方面,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支出的资金成本主要是向银行交纳的保理费用(如融资费、保理手续费),该费用同样与融资租赁公司拟出售的租赁债权的质量息息相关,因为租赁债权的质量越低意味着银行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高,银行收取的保理费用就会越高。同时,保理费用还和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的保理业务的类型息息相关,因为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它不但具有融资的功能,还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租赁债权的催收、管理以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一般而言,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为是远高于银行贷款的。
在融资成本的比较中,保理比资产证券化能更快的获得资金,时间成本较低,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资金成本一般低于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但是资产证券化对于基础资产的要求较高。
三、能否实现资产出表的差别比较
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有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因此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都有资产出表的需求,以扩大公司业务规模。而通过保理或者资产证券化实现表外融资则是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这两种渠道进行融资的重要目的。
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均能在一定条件下实现资产出表,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通过上述两种渠道的融资能否将绝大部分(一般而言大于等于90%)的租赁债权风险转移。对于保理而言,就是建立无追索权的保理,由银行承担租赁债权的坏账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除非银行对承租人比较了解,认可其有较好的财务状况,否则大多数情况下,银行都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购银行已支付但尚未回收的融资款和有关费用。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存在理论上的表外融资功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较难实现。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有比较完备的制度进行基础资产的选择和风险隔离,故其更容易实现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转移也更容易达成资产出表,实现表外融资。比如,首先其通过spv,将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从而将融资租赁债权与原始权益人形成风险隔离,其次,通过制度化的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使投资人更全面了解基础资产的状况,也更容易接受基础资产风险的转移。
在资产出表这一维度的比较中,资产证券化因其结构化融资的优势更容易实现资产出表。
综上所述,我们对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成本和资产出表两个维度下进行了比较分析,我们发现: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在获得融资的时间成本方面具有优势。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的资金成本方面具有优势,更重要的是它能够更有效的实现表外融资,突破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但是必须提到的是,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对作为基础资产的融资租赁债权要求较高,必须是优质的融资租赁债权,这也是资产证券化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除外)。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融资租赁在中国这片改革开放的沃土上蓬勃发展。怀特克拉克集团《2023年全球租赁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年业务额达到2514.7亿美元,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位列全球第二。
但是,与行业快速发展相对应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的快速增加。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判决书达到43147份,2023年至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判决书数量年复合增长率高达87.96%。融资租赁公司普遍面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
融资租赁的复杂性和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立法的滞后是造成融资租赁案件快速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两大属性,融资租赁案件较其他金融案件更为复杂。除租金计算、债权追偿等债权债务方面问题外,融资租赁还涉及租赁物所有权、善意取得、取回权等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判别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主要为2023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基础上进行整合与完善,在融资租赁物权、合同性质界定等问题上更加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较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租赁物破产隔离问题等。在法律空白或模糊领域,已有法律判决案例也成为法院最终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这对融资租赁相关风险控制人员及法律从事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书由中国融资租赁(西湖)论坛联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共同编撰,对融资租赁从业实践具有高度实践参考意义。概括起来,本书具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紧跟时代前沿,对租赁物审查、租金设置、担保效力等多个法律裁判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研究内容极具现实意义;二是全书大量采用判例研究法,引用近50份裁判案例,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和法律裁判极具实践指导意义。
本书在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之间构建了一座联系的桥梁,为法学理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也为法务实践者实际工作提供了殷实的操作指引。相信融资租赁业务和风控人士在阅读本书后,会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与风险控制有所助益。(作者 程东跃)
上回故事讲到王小聪买下了牛,又租给了李铁锤收租金,相信有不明所以的吃瓜群众有所疑惑:为什么李铁锤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牛多多买下那头牛呢?
那是因为牛多多不愿意分期付款给他。(尴不尴尬?刺不刺激?)
牛多多还指望一次拿到卖牛的钱去养更多的小牛呢,再说了,牛又不愁卖,李铁锤买不起我可以卖给别人啊。
那么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到底有什么区别?贴心的大白这就给大家分析分析:
1. 所有权不同
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家付款完成后,物品所有权归买家所有。李铁锤向牛多多买牛,牛归李铁锤。
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物品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王小聪向牛多多买下了奶牛,牛归王小聪。
2. 涉及交易方不同
分期付款只涉及到买方和卖方。李铁锤向牛多多买牛。
融资租赁涉及到买方、卖方和资本方三方。王小聪向牛多多买牛,再租给李铁锤使用。
3. 融资方不同
分期付款是卖方向买方信用融资的一种行为。牛多多卖牛给李铁锤,然后让李铁锤慢慢还钱。
融资租赁是资本方向买方信用融资的一种行为。王小聪拿钱买下李铁锤需要的牛,然后让李铁锤以租金的方式慢慢还钱。
4. 融资费用支付形式不同
分期付款买方向卖方提供的信用融资支付本金和利息。
融资租赁买方向资本方提供的信用融资支付租金,租金中包含本金和利息。
两种融资方式的利息根据融资条件确定,没有哪种形式高,哪种形式低之分。
解析到这里,想必大家已经明白分期付款和融资租赁,都是购买时资金融通的行为,至于采取那种形式好,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适合的购买方式。
下一期想看到大白组合图解哪个版块的金融小知识?
右下角留言告诉我们吧!
— end —
文/刘丽利(汇福集团金融分析师) 插图/karen
作者声明:本信息并不构成任何投资邀请或建议。投资涉及风险,阁下投资前应自行寻求独立及专业顾问的建议。
原创声明:本文的所有内容,包括图片、文字均为汇福集团原创作品。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者,本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方,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丹、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程科,共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条。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该企业承担租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
案例一
2023年,张某、何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便将何某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进行使用,同时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之后,因张某、何某未偿还103万元欠款,融资租赁公司将二人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到何某名下有一台挖掘机,彼时正在内蒙古某个矿场里。执行法官将挖掘机从内蒙古扣回了武汉,目前已通过网上拍卖兑付部分按款。
张某、何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系
案例中体现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通常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而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售人。具体到案例中,张某、何某就是承租人,同时也是设备的出售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就是出租人。
张某、何某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的行为,既满足了对设备继续使用的需求,又通过出卖设备获得一笔价款。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享有哪些权利义务?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权益、两个合同。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其最重要的义务即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卖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提供者,出卖人需要保质保量地按时交付标的物,责任至关重要。
承租人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领受租赁物?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里,通常是一个急需资金的企业,大部分是通过租赁设备来扩大再生产,出卖人一直不交付设备,将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逾期交货或者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企业生产没有办法正常进行。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绝收货。此时,承租人拒绝收货应及时通知融资租赁公司。
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承租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该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考虑,通常只有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时,才能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如果出卖人或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标的物进行修缮,承租人仍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2023年11月,杨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首付一成即可提新车”广告,非常心动,立即选购了一辆9万余元的轿车,支付了9000余元的首付款及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杨先生提车时却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是登记在某公司主体名下。杨先生找到之前签订合同公司,得知车辆无法过户……原来,杨先生并没有签订购车合同,而是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的租车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他。按照这份融资租赁合同计算,杨先生分48期贷款,每月还2750元,算下来,杨先生要付清近14万的价格才能办理过户,比当初广告上的标价多了4万多元。
杨先生该如何维权?
该案中,杨先生签订的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杨先生只需支付低廉的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即可在数月后实现汽车的所有权。相应的,其总价会比普通贷款买车的价格要高。
那么,杨先生可以通过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吗?实践中,杨先生如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欺诈,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同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杨先生也有权拒绝领受该汽车。
案例三
甲公司需要一批打印器材,计划使用融资租赁的形式租打印器材,于是甲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打印器材,再租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出卖方必须是甲公司亲自选定的丙公司,打印器材的具体型号也需由甲公司选定。最终甲公司收到了一批打印器材,却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乙公司协助索赔。
承租人选定出卖方及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谁担责?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提出赔偿。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比较特殊,租赁物的选择有时是融资租赁公司,有时是承租人,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如果甲、乙、丙三家公司都协商或都同意由甲公司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话,那么甲公司是可以直接向丙公司索赔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方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即乙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乙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并导致甲公司受损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同时,民法典还赋予了承租人索赔权,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拒绝领受标的物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支付租金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自己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身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来源:京法网事
项秦律师 作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就是说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个主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两个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当承租人与出卖人是同一主体,法律也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像此种情况,我们称之为“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融资租赁业务有着种类繁杂的形式,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联合租赁、综合租赁和杠杆租赁等。其中,回租赁又名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新兴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在该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并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而后又将其从出租人手中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其支付约定的租金。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合同当事人由一般融资租赁模式中的三方当事人重合为两方当事人,出卖人与承租人重叠为同一主体。)
实践中,常常有融资租赁公司名义上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但实际上是向“承租人”放贷并以“租金”的形式收取本金和利息,以规避法律对放贷资质及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很多时候,融资租赁公司还要求“承租人”签订同意公证的协议,当“承租人”未按期偿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便直接向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执行未到期的剩余租金。而实际上,此时一次性未到期租金之和折合成借款的利率是非常高的。那么我们如何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首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然包括回租的情形,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的。无论是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购买还是先向承租人购买,其都已经对该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若融租租赁公司故意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且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交付租赁物又办理抵押登记的,我们有理由推论双方之间实际上并非是融租租赁合同关系。假若我们能有证据证明双方都不认可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则可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要考虑租赁物的价值。在回租中,承租人要先将租赁物卖给出租人然后再承租。在出卖的时候一般会有一个售价,若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售价一般为“承租人”所需要的借款。若该金额与租赁物市场价值差距过大,则可推论该融资租赁合同为不真实的。
最后,应该考虑实际的利率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据此,“承租人”可考察融资租赁行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若计算出所得的利润明显不合理,并且明显高于法律限制的借款利率,则可推论实际为借款合同。
除上述思路外,我们还可以这样判断是否为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相比一般借款合同,从主体方面来看,虽然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实际上系由同一当事人扮演,但是该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以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行为中分饰两个截然不同的角色,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两个主体以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了金钱交易和所有权的转移,而借款合同的内容往往只包含合同内约定借款金额的转移。第二,相比一般的抵押贷款合同,从合同性质方面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存在所有权转移行为,而抵押贷款合同则是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不存在所有权转移行为。从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来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开始属于承租人,后来所有权经由买卖合同过渡给了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享有占有、收益和使用的权利。而在抵押款合同中,则是债务人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只享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第三,相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最主要的区别是标的物的最终归属问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将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最终归属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二者之间还存在是否需要预付金额和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
近期老黄听一些行业内的朋友和我反映,很多大型融资租赁公司的高管告诉他:“融资租赁就是以租代购”“售后回租就是车抵贷”等等观点。听了这些观点,老黄吓了一身冷汗,也确确实实感到对于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普及知识和分享经验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通过朋友反映的情况,我们也终于明白了为什么这两年汽车融资租赁行业乱象丛生,乌烟瘴气,这主要在于行业从业者对于专业知识的匮乏和误解。连基本概念都搞不明白的企业高管,很难相信她们能把企业做到合规合法经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开展业务必然会面临着巨大风险,不但可能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还有可能面临着严重的刑事责任。
希望这些企业高管不要再不懂装懂、误人子弟了,一定要搞明白到底什么是融资租赁?什么是以租代购?什么是售后回租?什么是车抵贷?只有明白了概念和区别,才能更好的合规合法经营。
一、融资租赁不等于以租代购
先来看看汽车消费金融的结构关系图,通过图中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和以租代购有一部分交叉内容,但是融资租赁不等于以租代购。
1、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
融资租赁分为直租、回租、转租赁、联合租赁等十几种业务形式,只有直租业务属于以租代购业务范围。
2、以租代购
以租代购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中一种形式,它是以客户长租车辆及二手车车辆处置为一体的打包业务形式为手段从而实现客户分期买车目的的一种汽车消费形式。车辆以长租的方式,按月逐月支付租金,待租期年限到期后,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客户。
以租代购是以租赁为方式,实现汽车金融目的的一种业务形式。
“以租代购”,顾名思义是以租赁的形式代替购买的业务形式,而售后回租业务是客户自有车辆卖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来使用,和以租代购的意义完全不相同。
同时,在财务和税务处理上,售后回租业务也是按照借贷关系去定义。所以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不是以租代购,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不等于以租代购。
以租代购也不光有融资租赁直租业务,还有经营租赁+买卖、租购一体化、汽车订阅服务等很多种业务形式。
二、售后回租不是车抵贷
关于售后回租和车抵贷的文章,老黄写过不止一篇,这里再重申一遍:售后回租不是车抵贷!
1、车抵贷
车抵贷,是汽车抵押贷款的简称。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
通过以上概念解释可以看出,经营车抵贷的主体必须是金融机构,而国内的金融机构是要接受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银保监会及下属机构)的批准和监管的,是需要取得金融经营资质的。正规车抵贷的经营机构一般是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持牌的金融机构。
广义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两类三种,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简称金租),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银保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另一类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简称商租),商租又分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属于类金融企业,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2023年4月20日,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划归银保监会监管,但是至今没有出台监管细则,也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
狭义的融资租赁指的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我们通常所说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指狭义的融资租赁公司概念,指的是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以下说融资租赁公司指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既然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所以融资租赁公司是不可能开展“车抵贷”业务的!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宣传的“车抵贷”又是什么呢?融资租赁公司类似于“车抵贷”的业务叫做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以下简称售后回租)。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回租是承租人将其所拥有的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里将该物品重新租回,此种租赁形式称为回租。采用这种租赁方式可使承租人迅速回收购买物品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
关于售后回租和“车抵贷”的区别,老黄在微信公众号写过一篇文章。当时有很多媒体写文章说融资租赁公司“车抵贷”业务收取“砍头息”,就是因为混淆了售后回租和“车抵贷”的概念,所以老黄专门写了这一篇区别两者的文章。
希望以后大家不要再拿“车抵贷”的概念和要求去衡量售后回租,而是真正搞清楚售后回租,以售后回租的眼光看待售后回租。
参考资料:
1、【原创】消除争议!把融资租赁“车抵贷”一次性解答清楚!
2、【原创】融资租赁公司“车抵贷”收“砍头息”?不存在的!是你不懂什么是融资租赁。
希望行业内的朋友明白:融资租赁不等于以租代购,售后回租也不是车抵贷,要多学习专业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帮助企业做到合规合法经营!
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索引:(2022)苏1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z公司(以下简称高传风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判决节选:
2023年7月18日,华夏公司和高传风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本案中,荣浩公司当庭陈述,其并未购买《泗洪天岗湖i期50mw风电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下的设备,该设备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存在,且根据高传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存在租赁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小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近日,商务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决定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并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主动配合,积极开展相关工作(5月14日商务部官网)。
商务部做出将三类金融组织监管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表明商务部既服从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又着眼于理顺金融监管职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现实需要,为整合金融监管资源、疏通金融监管渠道起到了示范作用;国家推进各项经济金融体制改革需要各部门具有打破自身利益格局的勇气和决心,我们应该为商务部的举动点赞。
众所周知,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金融组织过去都由商务部履行监管职责。而且,这三类金融组织具有明显的金融经营属性,如商业保理是一整套基于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保理合同的金融方案,包括融资、信用风险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
它是2023年6月由商务正式发布试点意见确定其经营范围的。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与2005年4月共同颁布的。
而融资租赁则相对复杂,分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归原银监会监管,融资租赁则由商务部监管,银监会在2007年就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实际也是带有金融性质的经营,而金融租赁则更是一种地地道道金融经营企业。
因而,从金融监管角度来考虑,必须整合金融监管职责,将其交由银保监会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当前监管形势所迫切要求的。当然,商务部将三类金融组织监管职责交由银保监会,并不是说商务部没有监管好,更不是说商务部监管存在问题,商务部这么多年来在监管上出台了不少政策措施,三类金融组织监管基本到位,没有出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为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贡献。
既然如此,商务部为何还将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除了上面说到的因素之外,关键还在于目前应将所有经营金融业务的组织全部纳入统一金融监管标准之下和金融监管范围之内,不允许一切没有取得正规金融牌照的组织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如果商务部不划归这类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则又会存在金融监管上政出多门、两张皮现象,不利于形成统一监管标准,也无法形成监管合力,就难以对三类金融组织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乱象进行精准、有效的打击。同时,将三类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交给银保监会,可让商务部集中精力专注主业,减轻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我国商务工作推上新的台阶。
同时,将三类金融组织划归银保监会,还将产生三方面积极金融功效:一则,有利于银保监会对三类组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划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和行业准入门槛,有利于消除监管阻力和监管真空,有效整合金融监管资源,形成金融监管合力,消除各种监管干扰,可将三类金融组织引向健康、规范化发展轨道。
二则,对三类金融组织发展也将产生积极作用,因为将其纳入银保监会监管之后,接受银监会统一监管,可遏制其许多经营不规范或违规行为,在符合条件要求的基础上,有可能获得正规金融经营牌照,可让三类金融组织成为拥有正规经营许可资格的合格金融机构,可让三类金融组织由“地方武装”变成正规“金融部队”。
三则,最为重要的是过去三类组织中出现的一些经营问题,成为金融市场乱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只对正规金融组织“开刀”,不断加大整治力度,无疑对整治金融市场乱象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像三类金融组织这样的社会金融组织如果得不到很好的金融监管,不能将其引向规范化轨道,则必然会使整个社会金融混乱的环境得不到彻底净化,其乱象有可能传染至正规金融机构,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抵销金融监管的成效,极有可能使一些金融领域问题在监管之后故态复萌,甚至重陷混乱局面。
【问:】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以及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发生的融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或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
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建造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答:
(一)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讲解:
在2023年12月新颁布的《租赁》会计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发生的与经营租赁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资本化,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租金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分摊,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可见,最新的租赁准则,对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会计上的配比性原则。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
原旧借款费用准则规定不适用于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该条解释拓宽了新借款费用适用范围。
由于未确认融资费用摊销形成的利息支出本质上属于借款费用,因此其资本化/费用化也遵循借款费用准则的一般规定。该条解释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
根据该条解释的要求,我们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融资费用的计量问题,二是融资费用的承担归属问题。
例1
甲公司2023年12月31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一项固定资产,并在2023年6月30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2023年12月31日,按照租赁准则的计算,确认的融资费用10万元。
这10万元的融资费用,再按照借款费用准则计算,其中5万元需要资本化,5万元需要费用化。
(二)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
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在2023年12月新颁布的《租赁》会计准则中,已取消了承租人关于经营租赁的规定,将承租人会计处理由双重模型改为单一模型。
即承租人除了短期租赁和低价值租赁以外,采用与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类似的单一模型。
而出租人总体上继承了原租赁准则中有关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
例2
乙公司2023年1月1日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一项固定资产,租期三年,租金总额为12万元。
2023年免收租金,2018和2019两年每年租金6万元。
本例中虽然2023年免收租金,甲公司应当将12万元租金在三年内分摊。
假设按照直线法计算,三年每年需要确认租金收入4万元。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讲解:按照最新的租赁准则,这段规定的是关于经营租赁,我们主要考虑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相当于租金收入的减少。
(三)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合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且合同很可能订立的,应当予以归集,待取得合同时计入合同成本;
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建造承包商与客户在进行商务谈判时,有可能签订一项合同,也有可能达不成一致意见,商谈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该条解释要求费用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且合同很可能订立的,应当予以归集,待取得合同时计入合同成本,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不过,2023年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将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该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所以,相关业务还应当以最新颁布的准则要求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十五章专章规定了有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与原《合同法》条文进行比对,新增加了十一个条文。分别是737条、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48条【增加了第2款】、749条、750条、758条和759条,其中第738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提到融资租赁,原《合同法》并没有对其种类进行区分,只是对直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它的概念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区别主要在于直租有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销售方、承租方”,而售后回租只有两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那么销售方去哪里了呢?答案是销售方也就是承租方,二者合二为一。直租着眼点主要是“融物”,售后回租主要是“融资”。
融资租赁直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主要特征为:
(1)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设备等租赁物。
(2)计算租金时要把每期租金以及收取的溢价都要核算到租金当中收取。
(3)融资租赁业务结束之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将其自有动产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这个时候承租人自有设备等固定资产,事实上实现了融资套现,出租人再把设备等固定资产再租给承租人,然后通过按期回收租金的方式实现投资和收益的目的。
售后回租模式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一个相关条款就是第2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该条文却并未写进《民法典》成为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项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出租人应当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但是登记机关目前比较根据租赁物的不同非常分散在这里就不做讨论。
2、租金的构成: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润。租金的总额应涵盖出租人希望收回的成本及收益。同时应当注意利润及其他收益甚至于涵盖违约金等一切名目成本之外的收益之和不能超过司法解释最高利息的规定,这一点已经被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所证实。
3、不能够虚构租赁物,《民法典》第737条实质上主要是针对售后回租模式规定的,因为直租模式存在第三方【销售方】因而很难虚构租赁物的买卖关系。737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一点较之保理合同更加的严格。因为保理合同规定是如果保理方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隐含的后果就比较严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只能返还本金,同时还有可能被以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对租赁物的尽职调查的力度就要非常大,至少要达到确信租赁物不被虚构的程度。
4、融资租赁直租模式中,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瑕疵及毁损的风险。即使租赁物灭失,只要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5、出租人仅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款项、不干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对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免责,不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
6、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享有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的权利,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租赁物瑕疵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
7、出卖人直接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双方应出具验收交付凭证。
8、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9、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以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若租赁物有余值的,双方可以协商续租。若承租人不购买租赁物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10、应当注意,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均属于类金融企业而归口于银保监会管理,各地也均出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性政策法规。可预期在未来《民法典》实施后,会有越来越多的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规出台。
最后表达一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稍许期许,前些年各类资本粗放经营导致非常多的民间金融暴雷跑路。随着监管政策的收紧,融资渠道越来越少,或许回归主业才是生存的唯一之道。
作者:汪世千(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汪世千: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
自财政部2023年发表《推广ppp: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次体制机制变革》一文,为ppp模式奠定前期基础;到2023年发改委43号文的颁布,为政府与社会资本的联姻拉开序幕;再至今年8月发改委明确ppp的重点发展领域和职责分工,ppp模式已愈发获得政府机构的青睐。而在刚刚结束的g20中,“习奥会”也将ppp模式的深化合作纳入成果清单,这无疑为ppp这个概念掀起了又一轮热潮。
虽然ppp的热度日益攀升,然而在我国,将融资租赁运用在ppp项目中的实践却寥寥可数,这一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
一、ppp定义与分类
ppp模式(英文: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缩写),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基于某些公共物品和服务,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其核心在于将最终承接主体的比较优势和相应风险进行匹配,形成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外部性成本,从而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ppp模式是一个极其广泛的概念,其包含的实现形式多达数十种之多,结合中国的国情,一般将其分为三大类:外包类、特许经营类及私有化类。
外包类ppp包含整体式外包和模块式外包两种主要类型,其中模块式外包又划分为服务外包和管理外包两种形式;特许经营类ppp是当前中国讨论得最为广泛的一种模式,主要形式有bot及tot两种;私有化类ppp根据私有化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完全私有化和部分私有化两种。
二、融资租赁与ppp的契合点
(一)政策环境
自2023年后,ppp模式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进逐渐加速,截止2023年7月末,ppp入库项目10170个,入库项目投资金额超过12万亿元。而去年国务院68号、69号文提出的“租赁公司可以参与地方政府的ppp项目”,则为融资租赁与ppp模式的结合夯实了政策基础。
(二)行业布局
在行业布局上,ppp项目落地行业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能源、农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医疗健康、重大市政工程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市场上主流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在积极布局上述行业。
(三)融资需求
在融资期限上,由于ppp项目建设及后续运营期限较长,需要长期资金匹配,而融资租赁产品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期限长,可以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中资金链的安全和流动性需求。另外,融资租赁资金的用途宽泛灵活也是另一大优势。
三、融资租赁服务ppp的可行模式
(一)外包类
外包类ppp项目一般是由政府投资,社会参与主体承包整个项目中的一项或几项职能,例如只负责工程建设,或者受政府之托代为管理维护设施或提供部分公共服务,并通过政府付费实现收益。
对于服务外包和管理外包类ppp,其合同年限普遍较短,大多在3年左右,其中大部分还采用每年续签的方式,且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和付款计划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较为适合开展商业保理模式。这类ppp一般涉及设备维修、环卫清扫等,其费用预算在总财政预算中占比不高,且属于刚性支出,因此还款来源也具备较高的稳定性。具备一定品牌和成本优势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先着眼于资质较好的政府机构,待模式成熟后,再向资质一般的政府机构下沉。
而对于整体式外包类ppp,其中的db和dbmm模式不具备明确的合同期限,o&m和 dbo模式虽然有明确的合同期限,但普遍较长,多为8年以上,且社会参与主体往往需要承担工程延期和费用超支的风险,因此短期内不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介入。
(二)特许类经营
特许经营类项目需要私人参与部分或全部投资,并通过一定的合作机制与公共部门分担项目风险、共享项目收益。该模式下,政府机构能控制项目的所有权,又能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受到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极大关注。
在bot模式中,因银行对于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品的认可度不高,较难获得贷款,故较为适合融资租赁公司介入。由于bot模式在项目建设期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更适合开展直租模式,以此满足社会参与主体设备采购或不动产建设中原料采购和部分工程费用支付的需求。同时,在项目在建期内,融资租赁公司还可在还款方案中加入宽限期以减缓建设期内承租方(社会参与主体)的资金压力。自2023年5月全面营改增实施,直租模式下的租息明确可以进行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从而进一步降低了承租方(社会参与主体)的税务成本。
对于tot模式来说,由于其往往是对已存在的公共基础设施进行更新、扩建,且需要社会参与主体先行垫资,因此更宜开展回租模式。但目前该模式存在较大的法律瑕疵,一是由于再次更新的实施不包括在契约中,这便为新添加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带来困难;其次是变更契约可能增进成本和费用;第三是政府需要比较复杂的契约管理程序,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合同条款对上述瑕疵进行明确,并增设社会参与主体或第三方担保等增信措施,以对冲现存的法律风险。
(三)私有化类
私有化类ppp大多为永久型合同,需要社会参与主体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在建设完成后,可通过向用户收费收回投资实现利润。
对于完全私有化ppp,因社会参与主体享有长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故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分成租赁和股债联投的方式介入,在持有稳定回报的同时,再获取一定的升值回报。
而对于部分私有化ppp而言,因其一般要求政府持股并处于控股地位,难免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对社会参与主体和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效率造成阻碍,进而影响其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率。较之政府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在司法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故短期内也不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介入该类ppp项目。
四、面临的主要风险与挑战
(一)政府信用风险
政府信用风险是指政府机构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给项目带来直接或间接危害的风险。在长春汇津污水处理厂、廉江中法供水厂等ppp失败案例中,均是由于政府机构单方面违约,而导致社会参与主体利益受损,使其最终被迫退出。
(二)法律风险
在中国当前发布的ppp相关法规中,对ppp项目合同出现争议后使用何种诉讼方式,定义不够清晰。财政部和发改委的相关文件中都分别规定:合同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民事争议的方法)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六部委今年4月发布的《特许经营办法》却未对此提出明确说明。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社会参与主体很难以违约为由提出诉讼,并让政府的行为受到法律法规的有效约束。
(三)项目收益风险
在通过直租、分成租赁、股债联投等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租金还款的稳定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ppp项目的运营状况。在以往实施的ppp案例中,就曾经发生过政府或其他投资人新建或改建其他相似项目等情况,此举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现存项目的运作经营,进而导致社会参与主体利益受损。此外,市场需求变化、收费标准变更等因素,也将会对ppp项目的运营状况造成影响。
虽然ppp的前景十分广阔,但当前诸多的阻碍和掣肘在短期内仍难以得到突破,如司法定位较为模糊,诉讼方式不明确,又如政府地位较为强势,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机制尚不健全等。不过幸运的是,我们已经了解到相关部门正在就ppp项目落地工作展开调研,相信随着ppp项目的巨额融资需求的推动和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融资租赁在ppp项目中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融资租赁公司也会创新更多适合ppp项目的产品。
作者:严铖
第三方租赁公司,是指除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外资租赁公司以外的,受商务部监管的内资租赁公司。
不同于其他两类租赁公司,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既无法享受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低成本资金来源,又无法像外资租赁公司一样通过发行外债降低资金成本,因此在租赁业务的报价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业务规模发展较为缓慢。
银行,拥有较多的优质客户资源,但由于受到贷款额度的限制,资金投放规模受到制约。
银行与租赁公司的需求相匹配,因此催生了银租合作的通道业务——无追保理业务和国内信用证融资租赁业务。
通过开展通道业务,租赁公司能够快速做大业务规模并赚取相当于通道业务手续费的利差,银行可以将理财业务作为资金来源实现信贷出表,一举多得。
一、业务流程
1、无追保理业务
无追保理业务是指银行授信客户(承租人)以自有的有形动产作为租赁标的物,与银行认可的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银行占用授信客户(承租人)买方保理担保额度,为其提供应付租金的坏账担保,同时采用无追索权保理形式买断租赁公司(出租人)的应收租金,并通过保理收款权转让等表外融资模式支付对价。还款时由银行授信客户(承租人)将租赁款划至银行指定账户。
其参与主体有:
①承租人:授信主体,资金的需求方,同时亦为资产的出售方,承租人在将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后通过回租的方式保留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同时定期支付租赁款至银行指定账户。
②租赁公司:支付对价买入承租人出售的资产,同时将该资产租回给承租人,并将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给银行。进行租赁标的物动产融资登记。
③银行:以无追索权保理形式买断租赁公司的应收租金,支付对价至租赁公司。
2、国内信用证融资租赁业务
国内信用证融资租赁业务是指银行授信客户(承租人)以自有的有形动产作为租赁标的物,与银行认可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银行占用授信客户(承租人)国内信用证额度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用于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租赁公司(出租人)在国内证下交单、经由银行承兑后,租赁公司(出租人)向银行申请福费廷买断融资,到期由银行授信客户(承租人)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归还福费廷融资。
其参与主体有:
①承租人:授信主体,资金的需求方,同时亦为资产的出售方,承租人在将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后通过回租的方式保留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同时在国内证下支付租金至银行指定账户。
②租赁公司:支付对价买入承租人出售的资产,同时将该资产租回给承租人,并将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给银行。
③银行:针对承租人的应付租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为租赁公司办理福费廷买断融资。
二、资金安排
对于租赁公司而言,无追保理与国内证业务的流程具有很多相似之处——银行向融资租赁公司推荐融资客户,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随即将应收帐款向银行进行保理或福费廷融资,银行提供资金以促成整个交易。
从资金流动的角度来看,交易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买断——未来期间的租金快速变现,避免了远期收款的利率风险,加快租赁公司资金周转。
如果在交易中租赁公司仅扮演通道的角色,那么租赁公司先行支付给承租人的金额即为从银行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扣除租金利息的净额),租赁公司给承租人的支付凭证中将备注租金本金及预扣租息。
三、成本
以无追保理与国内证业务作为融资手段,租赁公司的成本r应该以实际融资额、利率及手续费率综合计算。租赁公司额外的优势在于可享受差额纳税的政策——银行利息回单可作为租赁公司销售额的抵扣凭证。因此,如果以售后回租业务为媒介开展通道业务,租赁公司的实际成本为r÷(1+6%)。
承租人的成本除了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计算出的irr之外,还应考虑由承租人承担的国内证下手续费。
四、风险点及预防措施
此类业务中,租赁公司虽然仅扮演“通道”角色,但并非全无风险。
1、资金安全:资金的流向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公司一般需要预先支付租赁标的物的购买款。合作银行应为租赁公司建立保证金账户,用于接收预付款项,并在确认后续融资业务办理成功后由银行支付给承租人。若因各种原因导致业务未能成功办理,银行需同意将款项退回至租赁公司账户。
2、无追索权例外:无论是无追保理还是福费廷融资,无追索权并不是绝对的。民法规定,债权转让人需对转让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银行可以突破无追索权限制向其前手追回融资款,称为无追索权的“相对性”制度。因此租赁公司需额外关注通道业务合同中的“无追索权例外”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无追索权例外情形的出现。
只有在良好的交易设计下,租赁公司才可以保证资金安全和业务流程顺畅,做到风险可控。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我们在评价一家第三方租赁公司的经营能力时,不仅要看他的业务规模,还需要甄别其中有多少是租赁公司主动做成的租赁业务,有多少是通过银行被动完成的通道业务。
最近有很多朋友在后台留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和房产抵押贷款有什么区别?作为个人贷款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方式,房产抵押贷款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个人贷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那么这二者间都有哪些不同呢?我们在申请贷款时需要注意什么呢?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又称按揭,是指银行向贷款者提供大部分购房款项,购房者以稳定的收入分期向银行还本付息,在未还清本息之前,用其购房契约向银行做抵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房贷”。
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数额,一般不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总额的80%(以二者低者为准)。
房产抵押贷款是指银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简单来说就是用自己的房产向银行做担保去做贷款,用来装修、消费或企业经营的贷款。
从定义上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对已有的住房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是购买新住房的抵押贷款的一种方式。下面东方融资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它们之间具体的差异,帮助大家更为直观地了解二者的区别。
贷款用途
住房按揭贷款是用于借款人购买房屋用的,而房产抵押贷款可以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消费等用途,明确规定不允许用来购房。
贷款手续
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时借款人需要提供首付款证明、购房合同等材料,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借款人需要提供房产证、国有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贷款用途等材料。
政策限制
住房按揭贷款受楼市限贷限购政策影响,而房产抵押贷款只受银行贷款政策影响。
贷款利率
房贷利率一般采取的是浮动制,根据央行的基准利率变化对中长期贷款利率进行及时调整。通俗一点讲,就是在贷款期内若市场利率有调整,则贷款的利率会随之调整。
而抵押贷款一般采用固定利率,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根据贷款人资质等条件约定好一个固定的利率,在贷款申请期内无论市场利率怎样变化,不管是上涨或下调,贷款人都只需按照固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即支付的利息总额是固定的,不会因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没有房产证的房子
没有房产证,可能是房子已经抵押在银行,也可能是开发商一方还没有办理房产证,不管哪种原因,银行对这类房屋都是拒绝办理抵押贷款的。
小产权房、企业厂房、回迁房等
类似小产权房这种,只有使用权,没有房产证的,对于此类抵押,银行大概率也会拒绝。
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只有满5年才能进行上市交易。
房龄太久或面积大小的房屋
银行对于此类房屋贷款的条件比较严格,很可能会拒绝贷款。
违反房屋抵押规定的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房子、违章建筑、文物保护建筑、权属有争议的房屋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和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都不得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1、房产抵押需要是借款人名下的房产,如果有第三人共有,则在抵押时必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贷款的声明书。
2、在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中,有离婚情况的,需要提交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如果离婚后单身,则需要提供离婚后未再婚证明。
3、需要明确贷款用途。抵押贷款一般用于装修、留学、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等消费项目,如果消费者违规使用抵押资金,有可能被银行收回,因此消费者要注意政策风险。
4、银行对于房产的价值,并不是以房产的市值为准,而是通过指定的评估公司实地看房,按房产的面积、装修、朝向、交通状况等综合考评后给出的评估值为准。
好了,今天关于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知识东方融资网就讲到这里,在申贷过程中,具体情况还是要和申贷机构提前做好沟通工作。
从“拥车”到“用车”,融资租赁因颠覆传统购车模式,提供较低首付、分期付款方式,降低了购车门槛,被广泛用于车辆销售之中。但此类融资租赁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背后,潜藏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其中饱受诟病的就是销售误导、宣传夸大等话术的层出不穷,让消费者备受其害,往往造成的后果就是消费者自以为的“买车”却变成了“租车”。
图片上传中...
“买车”变“租车”?
融资租赁这种购车模式已经被越来越多人看到,所谓的车融资租赁就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营销方式。
消费者李茹(化名)近日因一笔融资租赁贷款烦恼不已,北京商报记者从李茹处了解到,这次事件的起因来源于一笔挖掘机买卖,且时隔多年。李茹向北京商报记者指出,2023年3月,王杰(化名)与张丽冰(化名)一起到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松汉中分公司”)购买挖掘机,由于王杰没有办理身份证,不符合规定,安松汉中分公司销售人员以多年交情深厚为由说服张丽冰以自己的名义借用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
“在挖掘机还款行为中断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租赁”)多次向王杰催讨,发现王杰并没有偿债能力。为了追回债款从而起诉张丽冰。但今年1月5日,张丽冰才知道当年签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当时是帮他人‘租车’,并非‘买车’。”李茹进一步补充道。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了解到,消费者是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车”合同,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李茹告诉记者,彼时在购买挖掘机时,安松汉中分公司销售人员存在诱导嫌疑。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披露的信息,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松公司”)派驻汉中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出庭作证时称,“为了销售目的,同意王杰借用张丽冰的资料信息购买了挖掘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情况下,这些业务客户都叫购买,实际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是公司要求的,我们不能保证客户对这个事情完全了解”。
针对此案,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彭位分析认为,根据对该类案件的了解,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人员或多或少都存在错误引导行为,甚至故意混淆“购车”和“租车”的区别,而由于分期付款购车和融资租赁租车两者在客观上都体现为分期还款,所以许多购车消费者很难意识到自己是“购车”和“租车”,往往等到发生纠纷时方能醒悟。
销售误导何时休
与分期贷款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由消费者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和供应商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购买租赁物。从具体的操作流程来看,消费者从租赁公司获得车辆使用权,按照合同规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车辆。
一位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从具体的类型来看,融资租赁没有所有权,而分期购买有,与分期购买形成对比的是,融资租赁筹资速度较快,租赁会比借款更快获得所需设备。相比其他长期负债筹资形式,所受限制的条款较少。主要可以降低成本,所以融资租赁一般用在大型机械设备上,例如拖拉机、挖掘机。此外,融资租赁偏向实体属性,在数字化转型加快的背景下,以后融资租赁和分期购买的边界可能会有所模糊,过去泾渭分明的东西,通过互联网,可能会形成交融。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小松融资租赁原审诉称,2023年4月2日,其根据张丽冰的要求从安松公司购买了小松牌pc400-8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张丽冰,并与张丽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约为232.48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和第一期租金)约为26.83万元,每期基本租金为58759元。自张丽冰验收租赁物的下月20日及以后的每月20日从张丽冰指定的账户中划账35次。最后一期租赁费的应还款期限为2023年3月20日。张丽冰于2023年10月31日支付了约定的16期租金后,尚欠剩余租金约117.9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张丽冰应当承担约定损害金、迟延损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约177.6万元。小松融资租赁经过多次催促张丽冰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丽冰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全部损失共计约177.6万元。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小松融资租赁起诉,宣判后,小松融资租赁不服原审裁定,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丽冰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从合同信息来看,因张丽冰在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以及还款承诺书上,以承租方的名义签字确认,故主体适格,后裁定驳回小松融资租赁起诉显属不妥,应予纠正。
从股权关系来看,挖掘机实际出卖人为安松公司、出租方为小松融资租赁,承租方为张丽冰。根据天眼查信息显示,小松融资租赁的大股东为小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投资”),持股比例100%,是小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官网信息显示,小松投资成立于2001年2月,是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即小松集团)的中国地区总部,负责小松集团在华所有业务。
李茹告诉记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销售人员还存在未将关键部分做明显提示的行为。零售金融专家苏筱芮指出,金融业的销售误导行为时有发生,跟销售队伍准入门槛不高、销售人员资质良莠不齐有关,因此需要出台专门办法进行规范,不过从金融消费者角度看,也需要提高警惕意识,认真审阅索要签署的协议,慎重签字。
彭位进一步介绍称,此类案件消费者必然会签订购车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也会有比较明显的“租赁”“承租方”“出租方”等字眼,对此类案件更加合理的解释是销售人员的错误解释和引导,让消费者误解了“购车”和“租车”的区别,甚至部分消费者认为签订合同只是一个形式而已。这也是为何“买车”会变“租车”的核心问题,消费者不具备区别分期付款购车和融资租赁租车的法律知识,加上销售人员为了业绩,故意为之的错误解释和引导,共同导致了该问题的发生和滋蔓。消费者最应该做的是向当初进行错误解释和误导销售的销售公司和业务人员追责。
客户资质审核不严成行业通病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但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再加上融资租赁业务的门槛较低,从业者素质参差不齐,在经营过程中也暴露出一定风险。
回溯历史,2023年以前,融资租赁还未被纳入统一监管格局,2023年5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正式公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
在随后,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2023年6月银保监会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办法》第十六条显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苏筱芮进一步指出,根据《办法》第十六条,上述案件中王杰并没有偿债能力,而张丽冰也未明确表达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意向,反映出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业务“三查”不到位,未严格进行客户资质审核。在《办法》颁布后,各地正在陆续制定融资租赁相关的监管细则,未来行业需要以合规为本,坚守融资租赁本源业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应该需要提高警惕意识,选择正规机构,在认真审阅协议的基础上再进行签字。
“大多数情形下,消费者都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一旦落入‘买车’变‘租车’的套路之中,维权成本和难度都相当大。”彭位表示,从法律关系上看,此类案件最主要的问题还是销售人员和公司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
针对消费者提到的销售诱导、业务门槛、购买人资质把控层面,北京商报记者尝试联系小松投资方面进行采访,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因采访涉及的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恕我公司不发表任何观点或意见,一切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
32位用户关注
48位用户关注
31位用户关注
28位用户关注
67位用户关注
49位用户关注
73位用户关注
23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