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最近一段时间,有一些“砖家”、自媒体、从业者疯狂为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自物抵押”的行为洗白。上周已经写了一篇文章说明汽车融资租赁“自物抵押”是非法行为了,但是还有很多…
最近一段时间,有一些“砖家”、自媒体、从业者疯狂为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自物抵押”的行为洗白。上周已经写了一篇文章说明汽车融资租赁“自物抵押”是非法行为了,但是还有很多人继续留言抬杠,今天就再次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分析一下“自物抵押”是非法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 第五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也就是法律界都知道的名词:物权法定。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根据《民法典》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物权种类也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不能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其次,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第二章经营规则中,第七条至第二十条多次提到“租赁物”的相关条款,而《暂行办法》通篇未提到“抵押物”,可见在法律层面可以清晰的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标的物是“租赁物”,而不存在“抵押物”。既然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本不存在“抵押物”,那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所谓“自物抵押”就是非法行为。
再次,2023年9月6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节抵押登记中,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也就是说,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只规定给予汽车作为抵押物的情况进行抵押登记,并没有规定允许给租赁物进行抵押登记。这也是最近两年很多地方车管所都禁止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车管所禁止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合法行为。如果部分车管所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未来不排除懂法的客户起诉车管所,申请撤销非法抵押登记的行为。
另外,按照一般法律法规原则,租赁物的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同时出租人再拥有抵押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出租人不能同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
还在为“自物抵押”行为洗白的“砖家”们,请先搞清楚“租赁物”和“抵押物”的区别吧!如果把“租赁物”和“抵押物”混为一谈,那么根本没资格讨论“自物抵押”是否合法的问题!
不可拆卸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浅谈
案件梗概
远东公司与永乐电力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向永乐电力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永乐电力公司使用,永乐电力公司向远东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并向远东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件协议价值35,000,000元;租赁期间共6个月;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乐电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公司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永乐电力公司及担保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赁(包括远东公司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永乐电力公司因未按期支付租金,多次沟通未果后,远东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乐电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违约金。
法院裁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纠纷是否系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永乐电力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违约金。
案件分析
在实务过程中,尤其是涉及水电站设施设备、房地产等不动产租赁物时,因标的物的特殊性,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成为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关键性因素。下面我们就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仅有双方对租赁物进行核对并且签署《租赁物交接单》,能否直接认定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是否真的存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的判断依据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存在真正的转移,关于所有权是否转移《物权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中不动产采用登记转移、动产是交付主义。同时也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几种方式,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因融资租赁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所以在业务过程中,不仅要有资金的融通,更要有客观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才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对于水电站中的设施设备如何来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水电站中的设施设备在装机之前属于动产,在装机之后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入不动产之中,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租赁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根据《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四条“1.本公约的条款不得纯粹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而终止适用。2.任何关于该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的问题以及如果该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时其对出租人以及对享有该土地的物权的人之间的权利的影响,应由该土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水电站这类设施中,其发电机组虽然并入到了不动产之上,除非是拆毁水坝否则不可能拆除发电机组,在这种情况下发电机组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适用融资租赁的规则没有法律障碍。
另外,因水电站相关设施设备关系国计民生乃至国防安全,故在以此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应征求其主管机构对售后回租业务的批准文件并向出租人提供相应租赁物的购买合同、合格证、发票、付款凭证等,同时办理交接手续,进而保障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
案件来源:(2018)沪01民终11167号
明辨法律顾问团队
助力企业创造价值
笔者近期关注到在特定的工程项目中,往往需要特定的设备来配合完成,但是施工方可能因为资金问题无法立即购买该特种设备,而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与第三方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第三方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将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建设施工以及公平性角度出发,就合同订立中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简要阐述,以便读者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引起必要注意。
一、注意事项
1.合同主体
(1)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等方式确认当事人主体是否真实;
(2)出租人资质:融资租赁出租人需要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如果没有相关资质,则会对合同履行产生一定风险。因此,承租人在签约前应仔细审核出租人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融资租赁业务”;
(3)行政许可事项: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些特定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需要具有行政许可,若承租人不具备特殊许可或者未取得该行政许可,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需要使用特种设备的情况尤其需要主要是否需要相关行政许可的问题。
(4)履约能力:承租人是否有完全的履约能力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最终履行情况,故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天眼查、企查查等方式确定承租人有无失信情况。
2.租赁物
(1)承租人应当首先要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与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租赁物是否一致,保证所承租的租赁物确实为自己所需要的;
(2)双方应对租赁物的详细信息加以明确(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保养、维修、毁损、灭失等)。
提醒:经过笔者搜索相关判例,发现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那么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呢?根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前述规定被删除了,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民事原则,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是不禁止并不意味着没有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的特殊情况,往往所签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所签合同并非融资租赁,那么出租方将无法享受融资租赁情况下的特定权利,因此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律师建议: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以动产为原则,不动产为例外。
3.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仅限于动产)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租赁物的验收标准以及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报告要求。
4.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仅限于动产)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分别对“租赁期内”、“租赁期届满后”或“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5.出租人的租赁物取回权(仅限于动产)
为保证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出租人在合同中应对租赁物取回的前提条件、取回方式方法、时间、地点、承租人的交接义务、费用承担以及价值折损等进行明确约定。
6.租期、租金和费用支付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租期(起租日定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计算方式和租金组成部分、币种、汇率、利率进行明确约定。
7.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是指承租人为担保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对保证金支付时间、方式、抵扣范围及顺序、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如果租赁物涉及进口,还应增加关税、增值税的约定。
8.担保
为保证承租人积极履行租金支付的义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通过特定方式及范围内进行担保。主要涉及到:担保期限、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9.违约金
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公平的原则下设置对等的违约条款,并且详细罗列各种可能在履约中出现的违约情况,并对各种违约情况约定违约责任的归属及违约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10.合同解除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具有周期长、租赁物可替代性弱的特鼎,所以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限制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可以约定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任意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接触合同。
11.争议解决
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处理争议,选择以上地点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法院查明相关事实。
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房建团队律师提醒:
合同本身不是避免争议发生的根本方式,更重要的还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能够始终秉持诚信经营的理念,以上所罗列的注意事项仅为融资租赁合同签署过程中相对重要的部分,希望各位读者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能引起必要的注意,避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以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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