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目的 | 瓦斯老超限,工人不安全,想让采煤时瓦斯稳住不爆表,少出事多顺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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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范围 | 采煤工作面、尾巷、抽放系统,管瓦斯浓度、风速、探头、钻孔这些事儿。 | ||
| 职责分工 | 通风科牵头定方案,班组长盯现场执行,安监员天天查记录和设备是否正常。 | ||
| 禁止行为 | 不准在入风巷设风门加压,不准用总风压引排上隅角瓦斯,不准用局扇硬吹上隅角,尾巷禁进人、禁金属支架、禁留盲巷。 | ||
| 检查与监督 | 每班测三次瓦斯,安监员每周抽查探头位置和数值,月底汇总问题;没按要求挂探头或风速不够,停面整改;整改不过关扣当班绩效。 | ||
(1)工作面在开采前要充分考虑瓦斯治理的需要,因地制宜地改进采煤方法和巷道布置方式,实施无煤柱开采或“y”型通风。有抽放系统的须进行瓦斯预抽。
(2)对已布置好的或正在开采的工作面,要积极采取上下邻近层和采空区等瓦斯抽放措施。要根据采空区瓦斯流动规律,合理地进行抽放和钻孔布置设计对抽放系统的瓦斯浓度、流量、负压等参数要注意观测。对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并,还要对一氧化碳进行监控。上、下邻近层和采空区等瓦斯抽放要符合矿并瓦斯抽放规范》的有关规定。
(3)对瓦斯涌出量较大的工作面,采取抽放措施后仍不能解决瓦斯超限时,可采用尾巷排放瓦斯。
| 制定背景 | 怕工人得职业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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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范围 | 军城煤矿所有工作场所 | ||
| 职责分工 | 通防科牵头管,各生产单位执行,通防科还要盯着检查 | ||
| 管理规定 | 粉尘浓度要达标,检测次数不能少,数据必须准,仪器要定期送检 | ||
| 监督与罚则 | 每月、每季、每半年按规矩测,数据要按时报,超标的马上整改,通防科负责盯落实,不按要求做的要纠正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工作,最大限度的预防职业病的发生,特制定军城煤矿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
一、加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防治管理工作,搞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作业场所空气的粉尘浓度应符合下列标准(见表格)。
三、职业危害检测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1、总粉尘:
⑴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两次,地面每月测定一次。
⑵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一次。
2、呼吸性粉尘:
⑴作业场所个体呼吸性粉尘检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一次,其他地点每6个月测定一次。
⑵定点呼吸性粉尘检测每月测定一次。
3、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一次。
4、粉尘检测的数据必须准确,可靠,并按时上报。
| 制度目标 | 管住粉尘噪声高温毒物这些害人的东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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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责分工 | 安全部定点监测;各单位配合确定点位;中介每年检一次 | ||
| 核心条款 | 按职工常待地方设点;同厂房不按岗设点;混尘只设一个点;点位固定不能乱动 | ||
| 执行要求 | 每月测一次;超标马上查原因整改;记录要写清楚;档案得存好;中介检测和评价按时做 | ||
1、总则
1.1为了正确评价生产环境中粉尘、噪声、高温、毒物对职工健康的危害程度并进行监护,鉴定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成效,应对生产环境中的尘毒、噪声进行定点、定期监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2在安全生产中凡涉及职业危害的场所和工作地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1.3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焦油加氢项目。
2、职责
安全管理部负责生产环境粉尘、噪声、高温、毒物监测点的定点和定期监测。
3、工作要求
一、粉尘、噪声、高温、毒物监测点由安全管理部会同各单位依据下列原则和标准确定。
1.根据粉尘、毒物经常逸散和产生噪声、高温的范围,职工经常停留或持续操作的地带,能反映职工实际接触粉尘、噪声、高温、毒物的地点作为监测点。
| 制定目的 | 怕出事故伤人,想让工人干活时更安全,少生病,别出大事。 | ||
|---|---|---|---|
| 适用范围 | 管所有做机械和零件的厂子,管生产过程里的安全、防护、培训这些事。 | ||
| 职责分工 | 安监总局全国盯着,地方安监局管本地厂子,厂长是第一责任人,安全员天天盯现场。 | ||
| 禁止行为 | 不许用没资质的承包队,不许瞒着职业病风险,不许让没培训的人上岗,不许挪用安全钱。 | ||
| 检查与监督 | 厂里要建制度、配设备、做培训、查隐患,安监局定期来查,不改就罚款,整改得有时间表,还要留记录。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械设备和机械零部件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械制造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